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銘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二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耀主、曾志偉」之記載後,補充「
(二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2、共同被告潘耀主於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
白。
3、共同被告曾志偉於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雖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
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智銘與共犯潘耀主
、曾志偉二人,均係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以分工方式共
同參與犯罪,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符合。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
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潘耀主、曾志偉就本件竊盜犯行
,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智銘前因:(1)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
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2)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
1)、(2)2案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縮短
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
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未敘明此部分構
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考量
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但本院仍得
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智銘正值青壯之年,
且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反擅自竊
取他人財物變現朋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
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
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採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已婚、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與共犯潘耀主、曾志偉三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
線,屬於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電纜線乃伊與被
告潘耀主一起載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變賣,伊分到4
千元等語(詳被告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17
頁);被告潘耀主則辯稱由其變賣給新北市三峽區的資源回
收場,但忘記該處地址及回收廠名稱(見被告潘耀主112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69
22號偵卷】第12頁),並供稱獲得之贓款分作3分,3人各分
得約新臺幣(下同)2至3千等語(見被告潘耀主112年8月31
日偵訊筆錄—第6922號偵卷第210頁);二人所述不盡相符,
且被告等人所述變賣價格與被害人所稱電纜線價值(合計約
6萬元)有所差距,故仍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又查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潘
耀主、曾志偉竊盜所得之電纜線,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
,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復無法得知共犯等人具體分配狀況
,自應認被告等人就行竊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 纜 線 規 格 、 數 量 1 14㎟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 (絞線)3丸 2 8.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3丸 3 5.5㎟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絞線)6丸 4 2.0㎟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7丸 5 1.6㎟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單線)2丸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
被 告 陳智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2時6分許,由曾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潘耀主,陳智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3
人相約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五堵國小外,由潘耀主、
曾志偉翻越圍牆而進入五堵國小內中央廚房之工地,徒手竊
取由王博民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39元),陳智銘則在外把風、
接應,再由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運
至上開車輛後車廂得手。嗣經王博民發現上開電纜線遭竊,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博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耀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2 被告陳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曾志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5 被竊財產損失清單1份 證明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嫌。被
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電纜線
,為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惟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均未見有
人居住於上開工地,難認上開工地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
與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尚
難認被告潘耀主、陳智銘、曾志偉均涉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電纜線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14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2萬436元 2 8.0平方公釐電纜線3丸 1萬1,472元 3 5.5平方公釐電纜線6丸 1萬6,206元 4 2.0平方公釐電纜線7丸 1萬185元 5 1.6平方公釐電纜線2丸 1,940元
KLDM-113-易緝-20-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