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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郭素玉 被 告 蔡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6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國裕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 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 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而 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王啟祥」之人使用,並依 照「王啟祥」的指示,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方便對方轉 匯大額款項。嗣「王啟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收到聯邦帳戶的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 睿涵」、「宸欣」、「和鑫證券」向原告佯稱以「和鑫證券 」APP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2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匯款60萬5,000元至聯邦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款項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聯邦帳戶幫助上開詐欺犯行 ,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不僅需忍 受親友輕蔑、質疑之眼光,且信用、名譽毀於一旦,導致原 告日後遭受心理反覆煎熬,並對人際間信賴產生動搖,為此 一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提領一空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聯邦帳戶予「王 啟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隨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 告,致原告受有60萬5,000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5,000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等語,然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 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原告未能 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要難逕認 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萬5,000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60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 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 3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名,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勝訴部分,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8

PCDV-113-訴-1944-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21號 債 權 人 王啟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婉鈴即忠誠水電工程行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專屬管轄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邱婉鈴即忠誠水電工程行聲請發支付命 令,查債務人邱婉鈴即忠誠水電工程行戶籍址設於桃園市, 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 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 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22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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