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姿文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14 筆)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王詮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 與告訴人王姿文為父女之直系血親關係,且於案發時共住一 宅而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在卷(偵字 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反面),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 0號民事裁定可查(偵字卷第45至48頁),是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件傷害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 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 罪科刑,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並判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我跟告訴人都有動手互毆,且我 有去醫院驗傷,為何告訴人是被不起訴處分,而我被判刑, 我被判多少、告訴人就該判多少,我不要被判刑,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身體 等部位,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 微紅腫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時自白明確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在卷,並 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太醫殿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告 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70號 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互毆為辯,然查,證人即被告之子王育誠於偵查中 證稱:我從房間出來時,有看到被告在打告訴人的臉,告訴 人在掙扎沒有反擊,我還有阻止被告等語(偵字卷第36頁) ,而證人即被告配偶柯怡安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來在整理 衣服,突然聽到女兒在求救,王育誠大喊爸爸在打妹妹,我 出來看到被告在反折告訴人的左手,告訴人都無法掙脫,告 訴人沒有毆打被告,告訴人只是一直在掙扎,是王育誠去阻 止等語(偵字卷第36頁),考量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不論與 被告或告訴人均為至親關係,應無刻意袒護告訴人之虞,併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兒子王育誠、前妻柯怡安在現場 有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際 ,並無被告所辯稱與告訴人互毆之情狀存在,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  ㈢再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與告訴人 互毆云云,已難認該等情節存在,業如前述,且縱認被告所 述為真,參照上開說明,在互有傷害之互毆情形,並不能主 張構成正當防衛,是被告尚無從執其所辯解情狀脫免自身應 負傷害之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㈣另被告提告告訴人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係告訴人是否亦成立傷害罪之問題,與本案分屬不同之事實 ,尚難遽此指謫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是被告執前詞提 起本件上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育誠、柯怡安,以證明其等2人偽 證,蓋2人於互毆之際並未在場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 ),但查,被告業於警詢中自陳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 際,證人王育誠、柯怡安均有在場目睹等語(偵字卷第12頁 ),又改稱上開證人未在場,所辯前後不一,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恣 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是被告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王咨文」應更正為 「王姿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法治觀念,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60號   被   告 王詮仁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詮仁與王咨文(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父女 ,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細故發生口角,王詮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毆打王咨文臉部及身體等部位, 致其受有下巴輕微紅腫、上胸部抓痕、雙手手指輕微紅腫等 傷害。 二、案經王咨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王詮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咨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人柯怡安、王育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2024-11-14

PCDM-113-簡上-208-20241114-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余展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 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 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 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 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 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 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 結果參照) 。再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第1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王姿文與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 鈞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並告確定,聲請人已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裁定以本件尚未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為由,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前開意旨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 年2月19日函、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113司聲 卷第15至29頁)。惟依首開說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回提存物時,應待保 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後,始得為之。 (二)查債權人王姿文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6月1 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嗣王姿文即於96年7月12日持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不 動產及攝影器材等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其後王姿文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司 全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王姿文並於104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因其僅於撤回狀上蓋 印章,未親自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王姿文本人所為之撤回, 為此執行法院遂於104年6月11日發函王姿文為補正簽名或親 自到院辦理撤回或由代理人具狀撤回執行,惟王姿文迄今均 未為辦理補正,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19 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全卷核閱無訛。 (三)基此,本件系爭裁定雖已撤銷,然假扣押程序尚未合法辦理 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 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訴訟已終結。異議人雖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訴訟既未終結,相對人之財產 尚在查封中,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損害金額尚未確定, 是異議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此外,異議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擔保物,則異議人 聲請發還保證書於法未合,難以准許。從而,本件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催告尚非適法,駁回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4

PCDV-113-事聲-56-202411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樺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8號、第184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鍾志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鍾志樺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15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博勝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隆恩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身分不詳、自稱「錢瑞寶」之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 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跨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 所示之款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款項為鍾 志樺臨櫃匯款轉出,詳後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鍾志樺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本案帳戶內仍留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之受詐騙款項,鍾志樺竟另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還鍾志樺,鍾志樺再依指示於112年7月10日15時9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 轉出新臺幣(下同)101萬元,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三、案經王姿文、吳俞萱、劉明璌、李坤祥、李平和、許媛婷、 陳信宏、王進明、柳柏宏、尤正興、葉人豪、蘇慧玲、吳貞 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鍾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一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因其只有一個幫助行為,雖有數被害人 ,仍因想像競合而論以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 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 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4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 競合,故為4罪。  ㈣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 部分,共1罪)、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 分,共4罪),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2、12、17所示部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16、18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幫助洗錢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部分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更增加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 告訴人、被害人,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部分由詐欺 集團跨行轉出、部分由被告臨櫃匯款轉出,被告均非實際得 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幫助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遠華 (未提告) 於112年7月7日13時16分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遠華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16分許 11萬9,000元 由被告提領 2 王姿文 (提告) 於112年6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及LINE慫恿王姿文至「台灣期貨交易網」網站投資外匯期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姿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25分許 65萬元 由被告提領 3 吳俞萱 (提告) 於112年6月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吳俞萱至「OldTea一路生化」網站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吳俞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31分許 18萬9,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4 劉明璌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劉明璌後,透過LINE慫恿劉明璌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明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08分許 10萬元 5 李坤祥 (提告) 於112年6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李坤祥後,透過LINE慫恿李坤祥至「YDZJ」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坤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1時50分許 20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6 林亭君 (未提告) 於112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SweetRing及LINE慫恿林亭君至「聲景」網站投資博弈,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亭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59分許 3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7 李平和 (提告) 於112年6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李平和加入「萬祥雲集」LINE群組投資茶葉,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平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07分許 9萬4,5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1時11分許 9萬4,500元 8 許媛婷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許媛婷至「XBER柏林證券」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許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6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9 陳信宏 (提告) 於112年5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Youtube廣告吸引陳信宏後,透過LINE慫恿陳信宏至「美好」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5分許 17萬5,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0 王進明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王進明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進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6時13分許 6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 黃國恩 (未提告) 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日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黃國恩至「第一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7月5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02分許 13萬7,000元 12 廖文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廖文聰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投資,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廖文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3時45分許 14萬元 由被告提領 13 柳柏宏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廣告吸引柳柏宏後,透過LINE慫恿柳柏宏至「Capital One (One極先鋒)」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柳柏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12分許 12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4 尤正興 (提告) 於112年6月初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慫恿尤正興至「惠理高息」APP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尤正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44分許 2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5 陳素稹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底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及LINE慫恿陳素稹至「和鑫投資證券部」網站投資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 129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6 葉人豪 (提告) 於112年4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IG及LINE慫恿葉人豪至「mt」交易平台投資外國股票,並佯稱可以獲利云云,致葉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55分許 51萬6,000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7 蘇慧玲 (提告) 於112年3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蘇慧玲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然算命合八字需要費用云云,致蘇慧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4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提領 18 吳貞燕 (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向吳貞燕佯稱:可跟著一起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貞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 5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3 鍾志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4 3 附表一編號5 4 附表一編號6 5 附表一編號7 6 附表一編號8 7 附表一編號9 8 附表一編號10 9 附表一編號11 10 附表一編號13 11 附表一編號14 12 附表一編號15 13 附表一編號16 14 附表一編號18 15 附表一編號1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2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2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7 鍾志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94號   被   告 鍾志樺    選任辯護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文、吳俞萱、劉明璌、李坤祥、李平和、許媛婷、 陳信宏、王進明、柳柏宏、尤正興、葉人豪、蘇慧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志樺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是要跟L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之人辦 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我就交付存摺、提款卡交给他 ,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前揭土銀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復有被告帳戶資訊在卷可稽;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內 容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前揭土銀帳戶內,且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予以提領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前揭土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申設之前揭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掌控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後匯款之人 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而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 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 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 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 人外,絕無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 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 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 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限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 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其掩飾、隱匿 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 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已係年屆30歲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堪認應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有所認識;況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是讓「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把帳戶 拿去做資金流動,讓銀行比較好貸款出來,這些資金實際上 並不是被告的資金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已預見。本件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亦自承其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是否真實 存在,也沒有確認上開金流是否合法,顯見被告於提供土銀 帳戶資料前,毫無任何查證之動作,卻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 「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使用,從而喪失對其土銀帳戶之 實際控制權,容任他人以之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 上顯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又,退步言之,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存摺、提款 卡交给「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是要讓「全球貸款理財- 錢瑞寶」製造虛假金流,以向銀行詐取貸款,則被告主觀上 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事實,本即該當於詐欺罪之不法構成 要件,而具有詐欺之故意。雖「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後,係用以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然此種主客觀事實之不一致,學說上 所稱之「等價客體錯誤」。依通說所採之法定符合說,此種 誤認不影響故意既遂犯之成立,亦即,縱被告之抗辯內容可 採,其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蔡瀚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鍾志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遭利用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上張 貼投資股票之虛假訊息後,吳貞燕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 依上開貼文內容所示之LINE ID,與LINE暱稱「娜娜愛旅行 」(下稱「娜娜」)加為好友後,「娜娜」即向吳貞燕佯稱: 可跟著一起操作股票,有高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並傳給吳 貞燕一「柏林證劵」之連結,致吳貞燕陷於錯誤,依「柏林 證劵」操作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嗣經吳貞燕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貞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承認上開土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⒉承認有將上開土銀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並設定網路銀行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貞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上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4208、1849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月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 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2024-11-04

PTDM-113-金簡-263-202411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6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季楓              住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3弄33             號2樓              債 務 人 王品雯即王姿文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又債務人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0-28

KSDV-113-司執-129865-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