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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登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43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112年度偵 字第14462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112年度偵 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112年度偵 字第20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 第1980號、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 、第4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7058號、第7695號、11 3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8193號、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113年 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登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登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19日,經不知情之李建勳(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在新竹市○區○○ 街00號2樓,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 通緝中)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吳所謂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胡登淯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陳怡如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柏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鄭怡瑾、陳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譚秀 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爾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陳曜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許炳 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徐珈瑩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李彗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劉連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辜烱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林秀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許秀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宏志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夢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陳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米金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沈鉦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羅莉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陳佳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彥蓉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沈玉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林敬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秀美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溫士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胡登淯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 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 字卷二第102-150頁),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次按詐欺集團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時,即已著手於洗錢行 為之實行,倘該等人頭帳戶嗣因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業經圈 存,致無從為後續之領取或轉帳,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6之犯行,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惟附表編號36所示告訴人溫士源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因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於遭提領或轉出前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則告訴人溫士源匯 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 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前,前開款項實際上仍處於得 隨時領取、轉出該帳戶內款項之狀態,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 犯行已該當既遂,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 團成員無法提領或轉出,此部分款項既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 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則此部分之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6所為係一般洗 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 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9至36部分之犯行,以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第 1980號、第2375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290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113年度偵字第 4675號、第46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第7058號、第 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第8193號、113年度偵字第 8549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 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至18)之犯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案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財產權受侵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失,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本案告訴人陳淑卿、陳怡如、林爾綺、陳曜鉉、李彗瑀、王宏志、陳夢真、辜烱郁、林秀禎、羅莉雅、林敬遠、江秀美、温士源、王譚秀雲、許秀娟、沈玉參、被害人張明東、陳建榮成立調解,惟僅賠償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且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 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已被 轉匯或警示圈存而非屬其所有,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2日警示圈存後,玉山銀行 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279,613元,有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偵19676卷第67-68頁 背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26日警示圈存後, 台新銀行帳戶內尚有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之款項53,412 元,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112偵14628卷第37 -38頁),此部分款項共計333,025元(計算式:279,613元+ 53,412元=333,025元)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被告之 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第一銀行帳戶已遭結清銷戶,無法 沒收,併予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08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藉以向告訴人洪志誠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因認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同年12月26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3年12月24日函 文上本院收文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邱志平、鄒茂瑜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胡登淯申設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淑卿 (提告) 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向陳淑卿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3月21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9-10頁)。 ⑵告訴人陳淑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11頁、第13-19頁)。 ⑶告訴人陳淑卿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20頁、第22-27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起訴 2 蔡秋玉 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起,向蔡秋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8時58 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蔡秋玉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3-4頁)。 ⑵被害人蔡秋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7-19頁)。 ⑶被害人蔡秋玉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21-24頁背面)。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起訴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49,000元 112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5,000元 3 陳怡如 (提告) 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向陳怡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13時4分許 501,280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3-15頁)。 ⑵告訴人陳怡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6-17頁、第24頁)。 ⑶告訴人陳怡如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卷第18-23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81號起訴 4 李柏諭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向李柏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柏諭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李柏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36-39頁、第44頁)。 ⑶告訴人李柏諭提供之投資詐騙系統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贈品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交易總契約、交易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卷第9-30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3338號起訴 5 陳立璇 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向陳立璇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滿盈APP」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陳立璇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11-12頁)。 ⑵被害人陳立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12年度偵字第14260號卷第10頁、第13-17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年度偵字第14260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6 鄭怡瑾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向鄭怡瑾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鋮信託帳戶」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怡瑾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鄭怡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7-9頁、第20-21頁)。 ⑶告訴人鄭怡瑾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卷第15-19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4462號起訴 7 江宜蓁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起,向江宜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聚寶APP」並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江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0頁)。 ⑵被害人江宜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1-13頁、第16頁)。 ⑶被害人江宜蓁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起訴 8 徐志騰 於112年2月6日11時54分許起,向徐志騰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22時4 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徐志騰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3-4頁)。 ⑵被害人徐志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6頁及背面、第8頁及背面、第35頁及背面)。 ⑶被害人徐志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簡訊、Facebook首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24-34頁)。 ⑷胡登淯台新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4628號起訴 112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9 王譚秀雲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向王譚秀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6分許 2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譚秀雲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11-12頁)。 ⑵告訴人王譚秀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31-34頁)。 ⑶告訴人王譚秀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卷第22-23頁、第25-29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5542號起訴 10 樓美英 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起,向樓美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52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樓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4-5頁)。 ⑵被害人樓美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6-7頁)。 ⑶被害人樓美英提供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卷第9頁、第27-3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6597號起訴 11 林爾綺 (提告) 於111年12月17日13時27分許起,向林爾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3 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爾綺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14-18頁)。 ⑵告訴人林爾綺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20頁及背面、第38-40頁背面)。 ⑶告訴人林爾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卷第21-37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6608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2 陳曜鉉 (提告) 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起,向陳曜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9-10頁)。 ⑵告訴人陳曜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12頁及背面)。 ⑶告訴人陳曜鉉提供之渣打銀行存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明細、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卷第13-17頁)。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及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17074號起訴 112年3月22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13 陳琳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向陳琳佯稱: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5-6頁)。 ⑵告訴人陳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11頁及背面、第17頁、第35-36頁)。 ⑶告訴人陳琳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投資詐騙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卷第19頁、第21-34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2年度偵字第18693號起訴 14 許炳耀 (提告) 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起,向許炳耀佯稱:在指定網址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7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炳耀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4-8頁)。 ⑵告訴人許炳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9頁及背面、第12頁)。 ⑶告訴人許炳耀提供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現儲憑證收據、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手機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網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卷第16-19頁、第21-65頁背面)。 ⑷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9676號起訴 15 許宜庭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許宜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華南銀行」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8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許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⑵被害人許宜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背面)。 ⑶被害人許宜庭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卷第29-40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0974號起訴 16 徐珈瑩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向徐珈瑩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匯鋮」投資APP並匯款。 112年3月25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徐珈瑩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3-4頁)。 ⑵告訴人徐珈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25-26頁、第30-31頁)。 ⑶告訴人徐珈瑩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投資詐騙APP頁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卷第13頁、第15-24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20982號起訴 17 李彗瑀 (提告) 於112年1月5日某時起,向李彗瑀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華南金控」投資網站並匯款。 112年3月22日11時10 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彗瑀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17-19頁)。 ⑵告訴人李彗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22頁及背面、第24頁及背面、第48-49頁)。 ⑶告訴人李彗瑀提供之存摺內頁、統一超商禮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第20-21頁背面、第32頁、第34-47頁背面)。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 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起訴 112年3月27日11時46分許 80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36分許 20萬元 112年3月28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8 劉連松 (提告) 於111年12月16日12時58分許起,向劉連松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操作「華南金控」APP並匯款。 112年3月23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劉連松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15-16頁)。 ⑵告訴人劉連松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17-20頁、第23頁)。 ⑶告訴人劉連松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交易總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卷第28頁、第32頁、第34-79頁)。 ⑷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起訴 19 辜烱郁 (提告) 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謝佳穎」、「陳曉馨」等帳號向辜烱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聚寶」,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辜烱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辜烱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12-13頁)。 ⑵告訴人辜烱郁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匯款憑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39頁、第45-64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0頁)。 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移送併辦 20 張明東 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AA3慈善財富成長計畫」、暱稱「凌一婷」向張明東謊稱:可-投資APP「廣源」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明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1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張明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38-40頁)。 ⑵被害人張明東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卷第55-69頁背面)。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1975號移送併辦 21 林秀禎 (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子揚」、「陳珂欣」向林秀禎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財富學堂A112」,並下載投資APP「聚寶」,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2時5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6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秀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4-5頁)。 ⑵告訴人林秀禎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11-21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移送併辦 22 鄭惠芬 於112年1月8日某時起,透過LINE向鄭惠芬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吾股豐登交流群A-1」,並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惠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4日13時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鄭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23頁)。 ⑵被害人鄭惠芬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26-27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0號移送併辦 23 許秀娟 (提告) 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助理-陳妍妍」、「易澤陽」向許秀娟謊稱:可加入LINE群組「風生水起」,並下載投資APP「宏利證券-PineBridge」,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秀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33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許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24-27頁)。 ⑵告訴人許秀娟提供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第71頁、第76-92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375號移送併辦 24 王宏志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16時4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名稱「廖兄」之粉絲專頁與王宏志結識,後改以LINE通訊軟體 ID「zoek9999」向王宏志佯稱:可-投資網站「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優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宏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5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31分許) 2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宏志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4-6頁)。 ⑵告訴人王宏志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卷第21-22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2日7時55分許 160,233元 25 陳夢真 (提告) 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華南永昌陸雨」向陳夢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夢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2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1分許) 151,69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夢真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卷第3-4頁)。 ⑵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移送併辦 26 陳美華 (提告) 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群組名稱「K線戰情室」、暱稱「陳佳穎」、「陳經理」等帳號向陳美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5-7頁)。 ⑵告訴人陳美華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第17頁、第21-23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3234號移送併辦 27 陳米金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8時28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凌一婷」、「莊瑞科」等帳號向陳米金佯稱:可操作APP「慈善財富計畫開通」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米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米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5-8頁)。 ⑵告訴人陳米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卷第21-23頁、第34-68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 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移送併辦 28 沈鉦哲 (提告) 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佳穎」、「ProShares證券-客服經理」等帳號向沈鉦哲佯稱:可下載美商證券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鉦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鉦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第4-6頁)。 ⑵告訴人沈鉦哲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卷第15-19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移送併辦 29 陳建榮 於112年3月23日18時許,透過LINE群組名稱「金兔回本營利計畫群」、暱稱「周仲偉」、「陳俊峰」向陳建榮佯稱:可下載投資APP「ProShares」,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建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陳建榮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10-12頁)。 ⑵被害人陳建榮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卷第24-32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4694號移送併辦 30 沈玉參 (提告) 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使用鑫鴻財富、聚寶、CVC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沈玉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沈玉參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7-11頁)。 ⑵告訴人沈玉參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卷第17-28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40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2號移送併辦 31 林敬遠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10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芷芸」佯稱使用「Proshares」 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敬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9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林敬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林敬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卷第74-76頁、第79-81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3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3日9時6分許 3萬元 32 羅莉雅 (提告)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佳麗」、「貨幣買賣-阿綸」、「使命幣達」,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莉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羅莉雅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4-5頁)。 ⑵告訴人羅莉雅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收受郵件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第6-10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053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7日12時8分許 5萬元 33 陳佳敏 (提告) 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佳麗」、「黃經理(黃清雨)」,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卷第10-13頁)。 ⑵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348號卷第15-17頁、第28-33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058號移送併辦 112年3月21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3月21日11時1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12分許) 30萬元 34 李彥蓉 (提告) 於112年1月18日18時4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六和善士 炳驛」、「華南金控-陸雨」、「祺祺」、「貨幣買賣-阿綸」、「專業貨幣買賣-小龍」,假冒華南商業銀行業務員,佯稱使用華南金控投資專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彥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1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李彥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李彥蓉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詐騙APP頁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卷第30-31頁、第33-38頁背面)。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7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7695號移送併辦 35 江秀美 (提告) 於112年2月6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佯稱使用匯鋮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5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江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江秀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卷第9頁)。 ⑶胡登淯第一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卷第39頁)。 113年度偵字第8549號移送併辦 36 温士源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温士源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廣源」,藉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温士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51分許 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温士源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6-8頁)。 ⑵告訴人温士源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正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卷第18-22頁)。 ⑶胡登淯玉山銀行帳戶存提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16頁背面)。 113年度偵字第11112號移送併辦

2025-01-17

SCDM-113-金訴-55-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0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宏志 債 務 人 楊澄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零捌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601-20241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王宏志 被 告 黎欣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 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小-3571-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唐權承 被 告 王雲毅 王鴻翔 鐘基章 王宏誌 王姵云 王洪金連(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瑩(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吟(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惠(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田(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裕(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陳雅雯 被 告 王炳梁 王銘陽 王銘志 王俊傑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元田、王雅惠、王元裕應就 被繼承人王明豐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320分之1100、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1 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附圖暫編部分」之土地各分歸如附 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炳梁、王銘陽、王銘志、王俊傑、王俊超,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豐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 下稱王洪金連等6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於113年6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6月24日送 達原告,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337至36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之共有 人所共有、相鄰之同段734地號土地(與703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至12之共有人所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明豐於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王明豐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4320分之1100,應由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共同繼承 ,然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雲毅、王鴻翔、鐘基章、王宏誌、王姵云、王洪金連 、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下稱被告王 雲毅等11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以附圖所示 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案為分 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㈡被告王炳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以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 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案為分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  ㈢被告王銘陽、王銘志、王俊傑、王俊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表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 意以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之方案為分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王明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 20分之1100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繼承, 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10 0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證(本院卷二第423至435頁),復為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 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70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王洪金連 等6人就原共有人王明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 10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被告王俊超、 王俊傑雖未共有703地號土地,但相鄰土地即734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已超過應有部分比 例逾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均 屬都市計劃區內住宅區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南 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20002876號函(本 院卷一第47、49、143、144、163頁、卷二第423至435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既均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⒉系爭土地上除703地號土地上有2層樓磚造房屋1棟為被告王雲毅所有,734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共有人王明豐及其家人與被告王鴻翔使用中三合院式磚造1層樓平房1棟、原共有人王明豐所有磚造1層樓倉庫、被告王鴻翔及王姵云所有並使用中之磚造1層樓平房,而已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保留前開建物範圍外,其餘部分現存之土造、磚造建物,均經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本院勘驗時當場表明無保存意願,復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7至393、409至416、419頁),而被告王雲毅等11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A部分,面積879.04平方公尺分為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B部分面積276.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雲毅取得、暫編C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鐘基章取得、暫編D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炳梁取得、暫編E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暫編F部分面積186.3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銘陽取得、暫編G部分面積372.6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銘志取得、暫編H部分面積186.3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俊傑、王俊超、王宏誌取得、暫編I部分面積1545.9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王鴻翔、王姵云取得,經本院審酌此方案之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大致相當,已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使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以留存,前開分割方案又為兩造所認同且同意不需鑑定找補,堪認被告王雲毅等11人所提前開方案,合於各共有人之意願,是以此方案為分割,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條件及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情狀後,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與兩造,且無需為金錢補償,應 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因原告已當庭同意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本 院卷二第420頁),此對被告亦無不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標示及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05.55平方公尺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154.96平方公尺 1 原告唐權承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2 被告王炳梁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3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原共有人王明豐之全體繼承人) 4320分之1100 4320分之1100 4 被告王銘陽 16分之1 16分之1 5 被告王銘志 16分之2 16分之2 6 被告王雲毅 4320分之400 4320分之400 7 被告王鴻翔 4320分之540 4320分之540 8 被告鐘基章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9 被告王宏誌 32分之2 96分之2 10 被告王姵云 4320分之600 4320分之600 11 被告王俊傑 無 96分之2 12 被告王俊超 無 96分之2 附表二: 附圖暫編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部分 879.04 兩造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唐權承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炳梁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25462 被告王銘陽 100000分之6250 被告王銘志 100000分之12500 被告王雲毅 100000分之9259 被告王鴻翔 100000分之12500 被告鐘基章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宏誌 100000分之3924 被告王姵云 100000分之13889 被告王俊傑 100000分之1163 被告王俊超 100000分之1163 B部分 276.06 被告王雲毅單獨取得 C部分 138.03 被告鐘基章單獨取得 D部分 138.03 被告王炳梁單獨取得 E部分 138.03 原告唐權承單獨取得 F部分 186.34 被告王銘陽單獨取得 G部分 372.68 被告王銘志單獨取得 H部分 186.35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王俊傑 10000分之1861 被告王俊超 10000分之1861 被告王宏誌 10000分之6278 I部分 1545.95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49106 被告王鴻翔 100000分之24108 被告王姵云 100000分之26786

2024-10-15

NTDV-112-訴-343-2024101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1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宏志 債 務 人 呂佳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伍拾貳萬零伍拾陸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促-2941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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