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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黃永仁 被 告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0時2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時, 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安琪所有並由王 建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8,357 元(含工資3,864元、烤漆2,793元及零件11,700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 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不慎而碰撞系爭車 輛等情,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 通事故、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超維汽車中和廠結帳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然原告上開所提之證據,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進廠維修及向警方申告等情,尚無 從證明被告有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之加害行為。 (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卷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內容顯示:開始顯示為系爭車輛(下稱A車)駕駛座 一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拍攝方向為車頭往車尾方向照攝 ,可拍攝到該車輛駕駛座旁有停放1台車輛(下稱B車), 約於影片時間7秒時B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於影片時間14 秒時B車車門開啟幅度加大並撞擊A車車身,有一穿背心、 背心內為橘黑格紋連身裙之人下車,畫面並未拍攝到該人 容貌(見本院卷第90頁),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係由 搭乘B車副駕駛座之人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被告雖為 警方依據現場跡證而鎖定之B車所有人,然並無證據顯示 其即為上開開啟副駕駛座而碰撞系爭車輛之行為人,難以 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侵權責任。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 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384-20241030-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王建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有以下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 (一)前於民國108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 年度基簡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同類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基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 (二)另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5月8日釋放。 (三)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攔查前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 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該 毒品。嗣其於上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 ,發現為列管之強制採驗人口,對其強制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杰於警詢時供述。 供稱為警查獲一周前,曾在基隆市居住處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與其尿液採驗結果明顯不符,要無可信。 2 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111號檢察官強致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號之尿液,確係自其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王建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28

TPDM-113-審易-143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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