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70、215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4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世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世西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恣意變換車道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甚重傷勢,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表示僅能由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40萬
元,其自身現無賠償能力,告訴人則表明無法接受上開方案
,致未能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過程詳卷),併參酌被告過
失情節非輕、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現住於安養院、罹癌及領有重大傷病卡等生活狀況(見審
交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庭稱關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
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0號
第21577號
被 告 羅世西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72.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內側
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駕駛A車自中
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王思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
道,因而遭羅世西駕駛A車碰撞B車右側車身,使王思淵受有
右足底部穿刺傷等傷害【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非起訴範
圍】;A車則復向右偏離至中線車道,碰撞由金曉萍所駕駛
,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C車因而翻覆,使金曉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之傷害。羅世西則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
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金曉萍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世西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變換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金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王思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變換車道,先碰撞證人王思淵所駕駛之B車,復向右偏駛,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C車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情形下,駕駛A車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B車、C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證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TPDM-113-審交簡-33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