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思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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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74號 原 告 姚輝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王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5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04

PCDV-113-訴-257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異 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黃玉英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113年度存字第1706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15日添 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中,異議人從未列名其上,亦 未參與另案之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 人即異議人;且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 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因所附另案判決之當 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另相對人所指地價 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償提存之 效力?相對人均未說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 有使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假象,實無清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 撤銷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 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新臺幣1萬1,844元,現 祭祀公業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 拒絕受領,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 70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 閱無誤。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 上有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 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 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 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 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 ,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 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9

PCDV-113-聲-336-2024112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柯俊豪以次10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柯俊豪以次10人又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㈡主文第 三項關於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請求撤銷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監事、出席 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 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出會 之決議無效。 上開廢棄㈡部分,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柯俊豪以次十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 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 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 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應及於預備 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柯俊豪、廖裕德、黃兆 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 高建順(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柯俊豪等10人)於原審起 訴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詳如附表「原審訴之聲明 」欄),原審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就其等備位之訴 判決柯俊豪等10人勝訴。柯俊豪等10人就其等敗訴之先位之 訴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 。 二、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柯俊豪等10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 請求確認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 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 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無 效(見前審卷㈠第163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為僅確 認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柯俊豪出會之決議(下稱系爭出會決議 )無效(見前審卷㈡第389頁、卷㈢第178頁),揆諸前揭說明 ,該減縮部分(即確認所為將柯俊豪離席迴避之決議無效部 分)自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柯俊豪等10人 原以系爭大會所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 舉結果(下稱系爭當選決議)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民 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嗣以相同理由 ,追加確認該決議為不成立,並與前揭確認決議無效為選擇 合併之請求(見本院卷㈢第67、1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柯俊豪等10人主張: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正會員,於106年間 當選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板橋區 農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 公告在選舉人名冊。詎對造上訴人徐春樹、張文雄及黃清松 (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徐春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以 柯俊豪身為農會會員兼任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北果菜公司)雇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由,提出臨時議案,要求表決柯俊豪出會(下稱系爭臨 時議案),大會主席即對造上訴人郭進源(下逕稱姓名)當 場即要求柯俊豪離席迴避,並將系爭臨時議案逕付表決,以 出席人數34人(不含柯俊豪)、在場同意23票,作成柯俊豪 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之決議(即系爭出會決議)。然系爭出會 決議有下列無效事由:⒈未經板橋區農會先將系爭臨時議案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即柯俊豪7日內表示意見及送理事會審查 ,即逕付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下稱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 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第7款、農會章程第28、 29條規定。⒉未於開會7日前將系爭臨時議案通知全體會員代 表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又未於開會後7日內將系爭出會決議 報主管機關核准,分別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 第2項、農會章程第45條之規定。⒊系爭大會經板橋區農會全 體會員代表共35人(含柯俊豪)均出席,惟僅有23人同意柯 俊豪出會,未達出席人3分之2以上同意,不符農會法第37條 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就會員之處分,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決議之規定,故 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⒋系爭出會決議以柯俊豪屬公務人 員不得違法兼職為由,作成出會處分,違反銓敘部110年5月 10日部法一字第1105347411號函(下稱銓敘部110年5月10日 函)之結論,決議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出會決議非屬無效, 依同上⒉、⒊所示事由,亦分別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 法,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舉,並由郭進源、徐 春樹3人、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郭松靂、林煥然(下 合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區農會理事;王思銘、黃一 晉及郭宏政(下合稱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嚴文彬、 吳竹林(下合稱系爭出席代表當選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 員代表(即系爭當選決議)。然系爭當選決議有下列無效或 不成立事由:⒈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 、徐陳坤、詹清政與訴外人林永福(已歿)、林高雪、林當 隆、蘇廖秋純、王怡然等12人(黃兆鴻以次11人合稱黃兆鴻 等11人)於系爭大會一開始,即簽署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 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司儀即訴外人邱性利,郭進源竟 以同意人數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為由,裁示以「無記名 連記投票法」選舉,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但 書規定。⒉郭進源違法要求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迴 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進場,妨害柯俊豪行使其理監事及 出席代表選舉之投票權,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 、第36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年1月19日農輔字第900101713號函釋關於不得變更已公告 之農會選舉人名冊之意旨,系爭當選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 。縱認非屬無效或不成立,亦因違反上列規定而得撤銷。  ㈢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及當選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出會及當 選決議均撤銷,並確認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與板橋 區農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板橋區農會、郭進源、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下合 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則均以: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1.會員出會處分為會員代表大會專屬權限(農會法第37條第2 款),不能僅因理事具有出會審定權限,即否定會員代表大 會自行作為出會決議之權利。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 使出會審定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 權限,致徐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決議前亦有給予柯俊豪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 侵害其何等權利。 2.柯俊豪等10人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召 集事由應於7天前通知,不應以臨時動議列為議案討論云云 ,惟法無明文禁止農會會員代表提出臨時動議,前條項僅係 規定應將召集事由提前報主管機關備查,非指須經核准,亦 非效力規定,且本件於選舉投票議程前,先行討論柯俊豪出 會一案,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緊急事項而得縮短通知期 限之情形。另關於同條第2項關於決議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之 規定,並非決議生效要件,且系爭出會決議,一經作成即對 外生效,無須經核准始能執行問題。  3.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出會決議僅23人同意,未達出席人3 分之2以上乙節,係因柯俊豪就其應否出會,有自身利害關 係,故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不得加入表決;而不得加 入表決,即不算入已出席人之表決權數。本件在場出席會員 代表具有表決權數為34席(扣除有利害關係之柯俊豪),其 中23席同意柯俊豪出會,已逾出席人3分之2以上,自無違反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4.柯俊豪自106年4月6日任職新北果菜公司時起,即非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之人,依其申請入會時出具之切結書、及農會法 第12條第1項、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會 以其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自屬有據; 至柯俊豪任職新北果菜公司,其身分性質係屬勞工或公務員 ,並非重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1.林永福已於110年8月27日死亡,郭慶忠、柯俊豪、高建順各 於同年6月29日、同年10月18日、111年7月18日經板橋區農 會理事會審定出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於此情形下 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柯俊豪等10 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2.柯俊豪與黃兆鴻等11人並未在選舉現場,當場以書面提出同 意書,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 張;主席宣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時,其他在場之會員代 表均無人表示異議,故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作成 系爭當選決議,並無違法。 3.郭進源僅係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請柯俊豪暫時迴避,嗣 後係柯俊豪自行離場,放棄行使投票權利,自不得以其投票 權之行使受妨害為由,主張系爭當選決議違法。  ㈢又縱認柯俊豪等10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亦均與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無涉,其等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顯無理 由;另其等亦無人對提系爭臨時議案、或對選舉方法、選舉 程序有違規定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決議。退步言,系 爭大會縱有程序瑕疵,上開瑕疵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柯俊豪等10人撤 銷決議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柯俊豪等10人並為前述上訴聲 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1.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當選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3.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理事當選人之理事 委任關係,及與系爭監事當選人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系爭 出席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對於柯俊豪等10人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板橋 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板橋區農會等15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俊豪等10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柯俊豪等10人對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提上訴之答辯 聲明: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18頁): ㈠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會員,於106年間當選 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該農會選舉 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公告在選 舉人名冊(板橋區農會第19屆浮洲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 選人簡歷冊見原審卷㈠第83頁)。  ㈡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該農會第19屆 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 第131至137頁)。  ㈢系爭大會會員代表共35席全部出席。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 時議案,主席郭進源同意進行表決程序。郭進源裁示柯俊豪 迴避後,經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進行表決,23票同意柯俊 豪出會。   ㈣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開會前,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同意書,交由司儀邱性利收執。  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大會進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 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均不在會場行使投票權。當日選舉 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嗣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 區農會理事,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系爭出席代表當選 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 。 ㈥板橋區農會理事會於系爭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前,未先審 定柯俊豪是否出會,亦未以書面通知柯俊豪於7日內表示意 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㈠柯俊豪主張系爭出會決議無效,為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否認 ,可見其等對於柯俊豪之會員資格有所爭執,自足使柯俊豪 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應認柯俊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至廖裕德以次9人部分,倘認柯俊豪具備會員資格 ,並有於系爭大會中合法出具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同意 書(此節詳參後述),則此一結果,對於該次選舉是否有逾 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之計算,即生差別,並 足以影響系爭當選決議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是否合法之認 定,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即應認廖裕德以次9人對於系爭出 會決議是否有效乙事,亦具有確認利益。  ㈡又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系爭理、監事、 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攸關系爭理、 監事、出席代表之當選資格,對於各會員代表而言,板橋區 農會之理監事或出席代表為何人,足以影響農會內部理、監 事會職務之行使及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謂對於柯俊豪 等10人之私法上地位無影響,應認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等 ,具有確認利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林永福、郭慶忠、 柯俊豪、高建順嗣後分別因死亡或經審定出會而喪失會員資 格,即使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辯 稱柯俊豪等10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 益云云,無足採信。 六、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㈠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   1.按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 農業,合於農會法第12條所列資格,經理事會審定後,得入 會成為基層農會會員;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資格 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如 未主動為之,農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7日內提出書面意 見,送請理事會審查,如已喪失會員資格,理事會應審定出 會,當事人如有異議,應以理事會審查結果書面通知送達7 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此觀農會法第12條,及依該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自明。次按 農會會員所為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權限,須經全 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 上之決議行之;議決會員之處分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 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屬於緊急 事項者,得縮短通報日程,觀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下稱召集及通知規定)亦明。是農會理事會就會員 入會及出會,固具審定權,然出會處分,則為會員(代表) 大會之職權。而理事會就農會會員資格之審定,影響會員權 益甚鉅,故系爭規定特別賦予該會員事前表示意見、事後申 復之程序保障,如經理事會審定出會,應由理事會事先提案 ,並遵循召集及通知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非 得臨時提案,以謀程序之慎重,俾維護會員之正當權益。如 違反系爭規定,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並賦予當事會員上 開程序保障,而逕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會員出會決議, 因完全剝奪該會員之權利,嚴重影響該會員依憲法第14條規 定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 無效。如僅違反該召集及通知規定,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復據以作成決議,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倘經出席之會 員當場就此表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 議3個月內撤銷該出會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8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2.經查,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會中經徐 春樹等3人提案,案由記載「柯俊豪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新 北果菜公司,違反公務人員不得擔任本會會員規定,依據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提請委由代表大會決議出會處分。」 ,經主席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後,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 經出席人23席會員代表同意柯俊豪出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㈡第287至293頁)。板 橋區農會復不否認系爭臨時議案事先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 ,亦未於系爭大會前先行通知柯俊豪表示意見,係逕由徐春 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提案後,當日即表決通過等事實(見 本院卷㈠第419頁),足認本件柯俊豪之出會,事先未經板橋 區農會依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以 書面通知柯俊豪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後,送請理事會審查, 由理事會審定出會,再提案至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議決等法定 程序,而係逕由會員代表當場提案並即作成系爭出會決議, 致柯俊豪事前未能受有依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依上說 明,於此情形下,已嚴重影響柯俊豪依憲法第14條規定所保 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系爭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亦僅屬程序違 法問題,非為決議無效事由云云,洵非可取。  3.板橋區農會等15人另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對於會員之處 分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有決議權限等語, 固非無據,惟其等據此辯稱:理事會審定出會並非會員出會 之前置必要程序、理事會審定出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出會 程序不同,故決議出會程序不須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云云,核 與前揭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持以廢棄本院前審認定(前 審判決理由四、㈡⒉參照)之法律上判斷不符,本院自無從採 憑。  4.板橋區農會等15人復抗辯:系爭大會中已有給予柯俊豪表示 意見之機會,且其事後亦得透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後段關於出會決議事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執行之規定或 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侵害其結社自由 權云云,然相較於系爭規定所定農會應以書面通知會員於7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會員得有充分期間,以蒐集資料、提出 完整書面答辯,本件柯俊豪係當場始知悉有出會議案及出會 事由,且旋須以口頭答覆,兩者之保障程度顯不相當,是縱 使郭進源曾當場詢問柯俊豪有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 頁之錄音譯文),亦不能認為已賦予柯俊豪與系爭規定同等 之程序保障,堪認已侵害柯俊豪之結社自由權。至權利救濟 規定,乃係針對權利受侵害之人所提供之補救,板橋區農會 等15人以柯俊豪事後尚得向主管機關申訴或另行訴請確認會 員身分存在,反謂其權利未受侵害云云,亦顯不足採。  5.又綜觀農會法及其相關子法雖未明文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得以 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惟本件之爭點在於會員出會,涉及出會 會員之結社自由權,而系爭規定就此已有程序保障之明文規 範,故認有關會員之出會,不能逕由會員代表臨時提案,而 規避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並非一概否定農會會員代表 無臨時動議之提案權,因此,板橋區農會等15人舉各級農會 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範本,以及該農會若干會員代表大 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181至236頁),佐證農 會會員有提案臨時動議之權利一節,對本院前揭認定自不生 影響。  6.至板橋區農會屢稱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使出會審定 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權限,致徐 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理事會有無忠實執行職務之問題,應 另循合法途徑以資解決,不能作為侵害個別會員結社自由之 正當理由。  7.基上,柯俊豪等10人主張板橋區農會違反系爭規定,事先未 經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審定,未賦予柯俊豪程序保障,即逕由 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 令而無效等情,核屬有據,準此,柯俊豪等10人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即有理由;至其等主張其餘決議無效 事由(即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農會章 程第45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銓 敘部110年5月10日函),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須逐 一論斷,附此敘明。    ㈡又柯俊豪等10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其此部分 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七、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㈠系爭當選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   按總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 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無效,係指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得撤銷者,則係指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文義即 明。查柯俊豪等10人係以:1.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而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2.郭進源未通知柯俊豪致 妨礙其行使投票權等情,主張系爭當選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惟上情縱認屬實,亦屬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之違法問題 ,而不構成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至柯俊豪等10人援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係針對農會理 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因農會法暨相關法 令均無明文規定,考量農會理事會為農會之權力中樞,應嚴 格要求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故認倘有違反,其決議當然無效,尚非僅得撤銷(詳參前 審卷㈠第223至225頁),與本件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民法 第56條就決議有瑕疵時之效力已有明定之不同,尚無從比附 援引。是以,柯俊豪等10人先位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為不成立 或無效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柯俊豪等10人原先另主 張系爭當選決議有出席人數不足故決議不成立一節,嗣經確 認其真意係指上開郭進源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問題,並非 指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且其等亦不爭執理 監事及出席代表之選舉,依農會法第36條規定,僅須應出席 人數2分之1以上出席(見本院卷㈢第191頁)。本件應出席人 數含柯俊豪共35席,即使扣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後,實 際出席投票之會員代表仍有23人,已逾2分之1以上,並無出 席數不足問題,併予敘明】。  ㈡系爭當選決議應得撤銷:  1.決議方法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部分: ⑴按農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但經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 額2分之1為限。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亦定有 明文。 ⑵查系爭大會應出席人數為35人,其中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 均有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系爭大會之司 儀邱性利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上開選舉投票方式同意書共36份(下稱系爭同意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9至489頁),堪信為真。另依證人邱 性利於原審時證述:伊於系爭大會中擔任司儀,負責開票唱 票、報告會議流程及其他主席交辦事項。會員代表到達會場 後需辦理報到及簽到,報到之前蔡萬議將系爭同意書交予伊 ,說今天要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可知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係於系爭大會之報到程序 中,當場提出系爭同意書予選務人員,並表明其等提出之目 的,係為當天議程中預計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代表選舉,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意思,自足認柯俊豪及黃兆鴻 等11人已有出具同意書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表示無 誤。再以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堪認柯俊豪具 備會員代表資格,系爭大會之應出席人數仍為35人(至板橋 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對柯俊豪所作成之出會審 定效力,對柯俊豪之會員代表資格亦不生影響,理由容待後 述),並應將柯俊豪提出之同意書列為有效計算。因此,以 應出席人數35人,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共出具12份同意書 計算,同意之比例已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依前揭規定, 本次選舉即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⑶板橋區農會等15人雖以農會法第29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8年3月20日農輔字第0980115469號函(下稱農委會98年3 月20日函)、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等,抗辯投票 方式決定,須於會議進行中,經在場之會員代表主張,並以 書面提出同意書,本件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投票前即自 行離開會場,放棄其投票權利之行使,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 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 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張,故郭進源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並無違反規定云云。惟查:  ①農會法第29條僅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 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委會98年3月20日函記 載:「......農會會員代表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但書規定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方式所 為之意思表示,不論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嗣後所為之書面撤 銷同意文件,均應由該會員代表出席會議時依法行使其職權 ,至其簽署之前開2項文件何者為有效,應由會議主席探求 該會員代表本人之真意後決定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 至318頁),旨亦在針對會員代表出具同意書後,又拋棄前 所為之同意書,就其原同意書效力疑義所為之函釋,與前開 農會法第29條規定,均未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僅能於「會議進 行中,經主席徵詢後,當場提出意見」者,始認屬合法行使 職權。而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㈣農會選舉罷免 辦法第18條第2款適用應注意事項:......4.農會選舉決定 投票方式進行程序範例:⑴會議主席(或主管機關所指派指導 員)說明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規定,並徵詢會員代表是 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如有會員代表主張,應提醒 其出具同意書,並交選務人員。如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 無須出具同意書。⑵會議主席持同意書依序唱名,並確認出 具同意書之簽到出席。(選務人員協助清查有無簽到;依農 會法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辦理) 」等語, 標題已載明僅為「程序範例」,並非增設農會法第29條規定 所無之限制(見原審卷㈡第304至305頁);佐以證人邱性利 於原審時證稱:要進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需要書面,都 會事先簽好弄好,議場上主席只是問有無會員代表要採取上 開投票法,也沒有簽,所以事先要弄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74頁),顯見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報到時即提交系爭同 意書,係因應選務人員處理選務作業之流程必要,並非有意 不於會議中提出,不影響其等確有於出席系爭大會時出具系 爭同意書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真意,與前揭農會法 第29條之規定核無不符。  ②又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即自行決定於投票 前離開會場之事實,固據證人黃兆鴻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㈢第21頁),惟選擇放棄投票,與撤回系爭同意書, 要屬二事,效力並不相同,依證人黃兆鴻證述:邱性利電話 中只有說要找其等回去投票。其等因認柯俊豪既已被違法出 會,僅剩其等11人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其他 會員代表應該也不會支持,故自行判斷大會不會採用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決定不回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 、27頁);證人邱性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打電話給 離開的會員代表,有一通有打通,印象中好像是黃代表(指 黃兆鴻),其說主席請你們回來開會,對方說沒有要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可知邱性利當時僅向黃兆鴻確認 是否返回會場投票,並未詢問是否撤回系爭同意書,黃兆鴻 等11人亦無向邱性利為撤回之表示,即應認其等仍有行使系 爭同意書之意思,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因柯俊豪及黃兆 鴻等11人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此一主張云云,顯屬無據。至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所指派之指導員張家偉於原審時雖證稱:主席徵 詢採無記名有無意見時,其未看到有會員代表主張要採無記 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也沒有看到有出具表單的動作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75-2頁),惟依證人黃兆鴻證述:其等是在主席 宣布要選舉理監事前即離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頁);證 人張家偉亦證稱: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有會員代表要求休 息10分鐘,經主席決定繼續進行,現場即陸續有人離開等情 (原審卷㈡第275-2頁),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亦自陳邱性利 於宣布進行選舉議程後,柯俊豪離席未進入會場投票,其餘 會員代表亦已陸續離席,投票議程開始後,在場 或離席之 會員代表並無任何人對於投票之方式、過程及結 果提出任 何意見或異議等語(見前審卷㈢第48頁),足認郭進源進行 徵詢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場,自無從以證人張 家偉就其當時所見之情形,遽認本件係無人主張採行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  ③基上,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既已於其等親自出席系爭大會 時,當場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予選務人員邱性利,且嗣後亦無 撤回上開同意書之表示,邱性利本應於主席徵詢時提出系爭 同意書以為報告;則縱認主席係因邱性利應提出而未提出, 致不知有會員代表主張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亦不能 因此否定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故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 郭進源因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未於會議中出具系爭同意書 ,並自行放棄投票,故依在場其他23名會員代表無異議之結 果,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 法第18條第2款云云,即無可採。  ⑷又按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請求法院撤銷 該決議。惟考諸該條立法目的,係以若謂出席而對會議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成員,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啻許其任意翻覆,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甚鉅而言。準此 ,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應僅指在場之成 員而言,倘係因未在場,致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仍應許其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查:  ①郭進源進行徵詢投票方法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 場,業如前述,足認其等本無從就主席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乙事提出異議;並衡諸黃兆鴻、蔡萬議、詹清政及柯 俊豪於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時議案後,均有就該提案之 程序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大會錄音譯文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87至297頁),其中黃兆鴻並明確表示「如果說你 要表決所謂的出會處分,那我們本席等一律退席」等語(見 同上卷第290頁),則由黃兆鴻等11人異議無效後全體退席 ,及黃兆鴻前揭證述其等退席之原因係與扣除柯俊豪後之同 意書數量計算有關等情,堪認黃兆鴻等11人自行離場,而未 就嗣後之選舉方法表示意見,顯非出於容許之意思甚明,其 他會員代表亦不應因此而生黃兆鴻等11人對於選舉方法不採 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一事應無異議之錯誤期待,是依上說 明,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即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從而,其等當中之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 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其餘5人並未起訴 )於系爭大會召開後3個月內之110年6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決 議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起訴狀繕本上原法院收狀日期 章),自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其等不得撤銷 系爭當選決議云云,洵屬無據。  ②至於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既未出具同意書,會議中 經主席徵詢時,亦未主張欲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見 本院卷㈡第300頁之錄音譯文),堪認其等對於主席裁示以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進行選舉一事,原無異議,是以,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即與民法第5 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⑸再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 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 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固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 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決議方法之 瑕疵,係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採無記名連記投票 法;後者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名額為準,前者限制連記名額 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名額即應選出名額之半數。換言之,倘 本件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則每位會員代表可圈選之 理事候選人為4人、監事及出席代表候選人則各為1人,選舉 結果即可能異於本件實際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每位會員 代表均可圈選理事候選人9人、監事候選人3人及出席代表候 選人2人之結果。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使柯俊豪及黃 兆鴻等11人均完成投票,最多僅能使其支持之候選人每人拿 到12票,仍無當選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未考 慮其他會員代表之投票意向,亦可能受到前揭不同選舉方法 之影響,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縱有上 述瑕疵,亦於系爭當選決議無影響,柯俊豪等10人不得請求 撤銷該決議等語,顯無理由。    ⑹從而,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 、詹清政等7人以上開事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 撤銷系爭當選決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又承前所述,雖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又以柯 俊豪自106年4月6日起任職新北果菜公司為由,將其審定出 會,此有板橋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 該農會110年12月3日板農(會)字第1100006705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53至256頁、第379頁)。惟第19屆理事會之成 員係由系爭當選決議所選出,而系爭當選決議業經本院撤銷 如上,第19屆理事之當選資格即失所附麗,所為理事會決議 亦難認合法有效,故即使第19屆理事會審定柯俊豪應予出會 ,事後並經會員大會討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該次會員大會 並未就柯俊豪出會一案進行決議,僅係列為報告事項,經會 員代表討論後結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見前審卷㈡第218頁之 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亦不生合法審定出 會及決議處分之效力,令柯俊豪因此喪失其會員資格,是板 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本件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法 云云,仍無可採,併為敘明。  2.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部分:   柯俊豪等10人另主張郭進源裁示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 前離席迴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入場,致妨礙柯俊豪行使 其理、監事及出席代表之投票權乙節,固據證人邱性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主席有叫伊請離開的人回來投票,伊的認知 是主席不可能要伊去叫柯俊豪,因為柯俊豪是被主席請出會 場,再叫柯俊豪回來就沒有意義;伊先在門口找其他離開的 人,但找不到,後來改打電話,有一通有通,印象中好像是 黃代表(指黃兆鴻),對方說沒有要回來,沒有提到他那邊 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並與系爭大會錄 音譯文顯示,郭進源於錄音時間1時34分許,係稱「那個主 任(指邱性利)請你通知『另外那11位代表』」、「那個11位 代表他們不來投票,那我們現在投完票,我們現在就是開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302頁),可知郭進源於投票前 業已重新清點現場人數,方得以確認除柯俊豪外,尚有另外 11名會員代表不在場,惟其僅請邱性利通知「另外11名代表 」,顯寓有不需通知柯俊豪之意思甚明,邱性利客觀上亦未 通知柯俊豪入場進行投票,確足以影響柯俊豪行使其投票權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僅憑舉行投票時會場大門係敞開,任何 人均可自行進入、郭進源於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時,曾告知 可以再行進場等情,辯稱係柯俊豪自行放棄投票云云,尚屬 無據。惟依前所述,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 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經查,本件柯俊豪未能獲 通知致無法行使投票權,對於系爭當選決議之影響,至多為 其該1席之投票數,而對照該次選舉結果,無論是理事、監 事或出席代表之當選人得票數,與所有未當選之候選人間, 票數差距至少均有20票以上之事實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89至 290頁),足認縱無上述瑕疵存在,亦顯然無法變更系爭當 選決議之結果,是以本院審酌上開瑕疵程度尚非重大,且於 決議並無影響,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定 柯俊豪等10人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無理由。 八、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系爭當選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因系爭當選決議 而當選之系爭董事、監事及出席代表,自不生當選效力,柯 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柯俊豪等10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柯俊豪等10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未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柯俊豪等10人對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所為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之上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 庸再予以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 分併予廢棄,以符合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 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至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就備位撤銷 系爭出會決議之上訴部分,則毋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其餘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確認 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暨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不成立部分,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 、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 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柯俊豪、黃 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及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 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並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 開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不應准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即柯俊豪等10人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部分),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 人敗訴,並無不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無效(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 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應予撤銷(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確認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備位之訴勝訴

2024-10-29

TPHV-112-上更一-100-20241029-2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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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適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被 告 呂三郎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甫(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彥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林亞蓁(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啟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家成(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熅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三樓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孟如(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學仁(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幸一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呂明朝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佳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住○○市○○區○○○路00段000巷00 弄0號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任雅(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學叡(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元媞(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謹 呂玉秀 楊寶瑛 潘逸學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孟礁 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王思銘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潘大興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 林清棋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鈞品為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王金庭為王思銘之擔當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 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為呂重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孟礁、王思銘於原告 起訴後本院審理期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 0分之5600、324分之5移轉登記予被告宋鈞品、王金庭,有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又被告陳呂秀 春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遺產協議由陳明源繼承本件 被告陳呂秀春之應有部分960分之1,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被告王重信於原告起訴後死 亡,其繼承人有呂天從、呂理曉、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六人,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及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宋鈞品、王金庭代呂孟礁、王思銘承當 訴訟,呂孟礁、王思銘則脫離本件訴訟。由呂天從、呂理曉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淑卿等 六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EV-113-板簡更一-6-2024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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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 原 告 王健之 被 告 葉李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美岑 被 告 黃青林 田冲琦 曾淑貞 曾信雄 曾瑜美 曾文龍 翁碧霞 邱新村 黃靜君(即黃美惠之繼承人) 黃道明(兼黃美惠之繼承人) 潘清榮 潘愛珠 潘思安 潘素娥 黃碧靜 朱金蓮 黃詠喬 黃詠琪 上列黃碧靜、朱金蓮、黃詠喬、黃詠琪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謝昀珊 潘盧香 潘俊吉 潘聖惠 吳金明 王思銘 藍翠珠 王齊悅 王澤理 陳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125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 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青林、田冲琦(即黃協之繼承人)、曾淑貞、曾信雄 、曾瑜美、曾文龍、黃靜君(即黃美惠之繼承人)、潘清榮 、潘愛珠、潘思安、潘素娥、朱金蓮、黃詠喬、黃詠琪、黃 碧靜、潘盧香、潘俊吉、潘聖惠、王思銘、藍翠珠、黃道明 、王齊悅及王澤理等2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1.44平方公 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隨時請求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1.44平方公尺,共有人達29人,若採原 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將過於狹小,並使土地過於 破碎而難以利用,且嚴重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因此不宜 以兩造均受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另系爭土地南側與原告所 有同段835地號土地相鄰,若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除 可使上開2筆土地合併利用,有利於原告發揮上開2筆土地最 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外,更可避免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獨 取得後,將來又要處理南側由原告所有之同段835地號土地 袋地通行之問題,並以金錢補償被告等人。故原告願以系爭 土地鑑定後之價格,依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金錢, 故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對兩造應屬公平合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兩造共有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准予分歸 為原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田冲琦則辯以:之前並不知道原告請求事項,同意原告 之請求各等語。 四、被告翁碧霞則辯以:請求現物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邱新村則辯以:請求變價分割各等語。 六、被告陳桂蘭則辯以:目前系爭土地上係伊之胞弟在居住,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七、黃碧靜、朱金蓮、黃詠喬及黃詠琪則辯以:系爭土地現遭共 有人被告吳金明及葉李春梅之建物無權占用,且系爭土地面 積僅有51.44平方公尺,共有人人數卻多達31人,如以原物 分配,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難以達成土地之效用,若以變 賣方式分割,在自由市場中由買方競標,得標之買主可就系 爭土地為整體規劃利用,所能創造之經濟價值自應較高,且 變賣亦可能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全體共有人均可共 同獲利,並避免前述原物分割所生之前開弊端,況若目前占 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意願繼續使用土地,亦得依優先承買 權承購系爭土地,以避免後續拆屋還地之糾紛產生,核屬適 當之分割方法。若准原告承購系爭土地,日後勢必引起原告 與被告吳金明及葉李春梅間之糾紛,且原告承購之市價亦可 能低於法拍市場自由競標之價格,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應以變價分割始為最佳分割方法各等語。 八、被告吳金明則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 等語。 九、被告葉李春梅則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各等語。 十、經查: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 759條亦有明文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3款復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837號、95年台上第1637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黃靜君、黃道明尚未就被繼承人黃美 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無從逕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分割)。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兩 造共有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應准予分歸為原 告單獨所有,並以價金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一、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4分之1。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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