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修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28至29頁、第48至49頁),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依我國現狀,國人申辦手機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
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則提供手機
門號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詐欺行為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手機門號,以利詐欺行為實行,
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王政修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朱慧施用詐術,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取犯罪所得之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然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損失,且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依法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被 告 王政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須在電信公司留存個人資料以供
核實,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人屬性,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
人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實際使用人可藉此隱匿身分、躲避檢警追查,極可能
供作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間、地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作認證
遊戲帳號之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詐
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綁
定星城遊戲帳號ID「唐伯虎傳教士」,並於112年8月24日19
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發送
簡訊,佯稱有累積點數可折抵當期電信帳單云云,使朱慧誤
信為真,依指示連結兌換點數網頁並輸入其申辦之彰化銀行
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嗣朱慧接獲刷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消費之確認訊息驚覺其信用卡遭盜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係其申請使用,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於113年4月9日前之訊息全部已遭被告刪除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遭詐騙10,000元之經過 3 告訴人收到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成功之簡訊截圖 4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9日章數管字第1120000450號函附112年8月24日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10,000元之事實 5 特店訂單及刷卡交易明細 佐證盜刷之10,000元之特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資料 佐證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10,000元至星城/唐伯虎傳教士(暱稱)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0000000000門號是被告申辦之事實 8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截圖 佐證被告的確有認證星城遊戲暱稱唐伯虎傳教士之帳號並因此收到相關訊息
二、核被告王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09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