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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黃福榮 被 告 杜玉如 游亞婷 王政修 張珮璘 吳素鳳 王珮如 黃翊傑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 王珮如、黃翊傑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 十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   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而   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告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張嘉偉 、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鳳、王珮如、黃 翊傑(下合稱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訴訟擔當法理,以被告基隆市山 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指具體 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 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 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5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起訴請求確認他人 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 41條、第120條等特別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得僅以該法律關 係中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其中一方為被告外,須以該法律關係 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 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 張嘉偉等8人與被告管委會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14日召 開之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2年5月14日 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馬 翠花(下逕稱其名)所召集而不合法,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於該次會議所為選任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之 決議即屬無效,而請求確認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其主張之事實既 係「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間,並無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法律關係,而非「被告張嘉 偉等8人」與「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推選之其他管理委員間」無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 法律關係,自應以該委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張嘉偉等 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被告管委會為共同被告 一同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而無以全體於該次會議中獲選 為第10屆管理委員者為被告之必要,被告管委會辯稱原告未 以全體理委員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顯有誤 會,而無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嘉偉等8人未經系爭1 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第10 屆管理委員,其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即無第10屆 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此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可見 雙方就前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爭議。且被告張嘉偉等8人 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第10屆管理委員,攸關被告管委會各項職 務執行之合法性,且職務執行之結果延續至今,不因該屆管 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消失,原告等系爭社區之住戶權益顯仍將 因前開法律關係存否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至 被告管委會雖辯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事件已判決確認 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 立,原告所提之確認法律關係業經其他法院判決,而無確認 利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管委會所指前揭事件判決對象, 乃由被告張嘉偉第2次召集之系爭社區113年1月7日第10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前揭由馬翠花召集之系爭112年 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所辯,自無可 採。 四、本件被告張嘉偉、杜玉如、游亞婷、王政修、張珮璘、吳素 鳳、王珮如、黃翊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嘉偉 等8人則經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第10屆管理委員則於11 2年6月2日推選被告張嘉偉(下逕稱其名)擔任主任委員。 (二)被告管委會係先於112年3月26日以馬翠花以主任委員身分, 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因未達出席人數而 流會;馬翠花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5月14日召開之 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 次會議投票選任被告等人為第10屆管理委員。惟被告管委會 111年8月28日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9次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作 成罷免主任委員陳瑾琳(下逕稱其名),並選任馬翠花為主任 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該決議業 經本院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以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為由,確認為無效,且該決議無效 之效力為自始當然無效,不因判決何時確定而有不同之認定 。被告管委會於112年3月26日、112年5月14日召開第10屆第 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即已知悉馬翠花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馬翠花並未具備召集人之資格,卻仍由馬翠花以主任委員 身分擔任會議召集人,故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屬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會議應不成立,則被告管委會於系爭 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選任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 第10屆管理委員,應屬無效之選舉,其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 分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嘉偉等8人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 體區分權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張嘉偉等8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本院111訴字第462號判決經上訴二審繫屬並審理,嗣於二審 繫屬中之112年9月15日始撤回上訴而確定,依最高法院96年 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審判決經上訴二審後撤回,其 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故馬翠花於此之前在11 2年3月26日、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之會議,當 屬有效。且馬翠花縱不具有主任委員身分,惟仍屬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故無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系 爭社區規約,馬翠花擔任會議之召集人均屬有效,系爭112 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與 區分所有權人間仍應具有委任關係。。 (二)且陳瑾琳於本院111訴字第462號事件判決後,向本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惟經法官認定「是否無效本案訴訟既尚未 確定,則聲請人尚不得僅以112年3月26日如由無召集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法律效果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遽謂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未釋明其將因馬翠花以被告 第9屆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可見判決尚未確定,不得 認為已確定之事實,馬翠花於前揭判決確定前仍具主任委員 身分,而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張嘉偉等8人 則經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 為被告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第10屆管理委員則於112年6 月2日推選張嘉偉擔任主任委員;又馬翠花於112年3月26日 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第10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 因未達出席人數而流會,嗣其又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112 年5月14日召開之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等事實,有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公 告)、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 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對於管理委員之授權範圍加以限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25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定,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主任委員無法召集時由副主任委員 召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由管理委員 召集之」之事實,有系爭社區規約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規定,系爭社區規約既已明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由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與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集時 ,始得由管理委員召集,自應為山海觀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所優先遵守。經查,系爭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任期係自111 年1月15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而被告管委會於111年8月2 8日所為,罷免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擔任主任委員 之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 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於112年9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 ,足見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內仍為合法 之主任委員,系爭社區並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無法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情形,馬翠花縱為該屆管理委員,依 系爭社區規約前揭規定,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 ,惟其竟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112年5月 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顯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而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 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當然自始 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待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更非迨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事件判決確定始為無效。被告辯稱馬翠 花於召集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為管理委員,且當時認定系爭111年8月28日管委會決議無 效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故馬翠花 為召集權人云云,均非可採。是系爭112年5月14日第10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被告張嘉偉等8人為被告管委 會第10屆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張 嘉偉等8人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0屆管委會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21

KLDV-113-訴-50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修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28至29頁、第48至49頁),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依我國現狀,國人申辦手機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 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則提供手機 門號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詐欺行為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手機門號,以利詐欺行為實行, 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王政修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朱慧施用詐術,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取犯罪所得之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然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損失,且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依法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被   告 王政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須在電信公司留存個人資料以供 核實,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人屬性,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 人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實際使用人可藉此隱匿身分、躲避檢警追查,極可能 供作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間、地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作認證 遊戲帳號之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詐 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綁 定星城遊戲帳號ID「唐伯虎傳教士」,並於112年8月24日19 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發送 簡訊,佯稱有累積點數可折抵當期電信帳單云云,使朱慧誤 信為真,依指示連結兌換點數網頁並輸入其申辦之彰化銀行 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嗣朱慧接獲刷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消費之確認訊息驚覺其信用卡遭盜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係其申請使用,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於113年4月9日前之訊息全部已遭被告刪除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遭詐騙10,000元之經過 3 告訴人收到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成功之簡訊截圖 4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9日章數管字第1120000450號函附112年8月24日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10,000元之事實 5 特店訂單及刷卡交易明細 佐證盜刷之10,000元之特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資料 佐證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10,000元至星城/唐伯虎傳教士(暱稱)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0000000000門號是被告申辦之事實 8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截圖 佐證被告的確有認證星城遊戲暱稱唐伯虎傳教士之帳號並因此收到相關訊息 二、核被告王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409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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