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上訴人 胡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1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8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部分,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49元本息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所受純粹經濟上損
失請求賠償,此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
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等情,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堪認其
上訴符合首揭規定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然上訴
人未聯繫伊確認賠償事宜,致伊僅得就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人
才天下有限公司(未據上訴,下稱人才天下公司)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聲請程序費用49元,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詎
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竟以伊拒收為由,逕自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
,惟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伊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
在。又系爭強執事件因上訴人逕行辦理提存遭駁回,致伊損
失聲請程序費用49元,伊之人格權亦因上訴人提存時之不實
主張而受侵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前往提
存所領取提存物即可受償,並無司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未
提供匯款資料,經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仍未回覆,方以被上訴人拒收為由辦理提存,提存日為11
1年11月7日,且提存之金額已含強制執行聲請費49元,系爭
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縱認伊辦理提存時尚未合於民法
第326條所定要件,然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
屬受領遲延,伊辦理提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系爭債權即屬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外,被上訴人預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49元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強執事件係因程序不合法遭
駁回,並非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執事件受理,並收取執行程序費用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債權仍存在
,上訴人以不實事由辦理提存,致其受有系爭強執事件聲請
費用49元之損害,且侵害其人格權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債權縱
經系爭判決審理,然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提存對系爭債權是
否生清償效力乙節,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否
尚不明確,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日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受償之利
息數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
揭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被上訴人提起此
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存在: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
,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
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
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
,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
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乙節,有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上訴人辯
稱系爭債權業因其於111年11月7日所為提存而清償等語。查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寄送台北世貿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
,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日起10日內提供匯款資訊,以利上訴人
給付5,551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150元及訴訟費用587元,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29至31頁),然上訴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尚非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應以匯款方式
為之,上訴人之給付即非兼需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訊,上訴
人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代給付之提出。且上訴人於11
1年11月7日即向本院辦理提存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2479號提存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103頁),斯時顯然尚未逾
越上訴人請求提供匯款資訊之期限,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
絕或不能受領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提存前之
111年10月19日即已提出系爭強執事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業以111年10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126662號執行
命令受取人才天下公司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通知上訴人
等情,則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顯見被上訴人欲透過系爭強執事件
程序受領系爭債權之給付,而無拒絕或不能受領之情,上訴
人本應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後到案執行卻未為之,自不
得執被上訴人未提供匯款資訊即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或不能受
領之情。是被上訴人既未受領遲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
所為之提存行為與民法第326條所定要件不符,要不生清償
系爭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債權雖未於000年00月0日生清償效力,然
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屬受領遲延,其辦理提
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給付之情
,業如上述,況提存行為是否生效本應視提存當時是否合於
提存要件而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未就已清償系爭債權提出其他舉證,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因系爭強
執事件聲請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損害,並非
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保護之範疇。被上訴人另稱人格權受損等語,然查,
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於事由欄所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
,況此提存事由亦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之內容,縱使被上訴
人因此主觀感受不悅,仍難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因此受到侵
害,且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係強制執行聲請
遭駁回之法定效果,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人格權受損間無因果
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揭金額,要無可採。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衡酌上訴人
於辦理提存時,確已提出與系爭債權內容相符甚且包含強制
執行程序費用之金額,應係欲以此途徑為清償,而上訴人既
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諳強制執行與提存程序之異同,因誤認
符合提存要件而辦理提存,要非難以想像,無從僅因上訴人
未循強制執行程序到案執行,而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之期限尚未屆滿時即辦理提存,遽認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
人之系爭強制事件聲請遭駁回方辦理提存,上訴人要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亦無可採。
⒊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
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
條、第2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債權辦理之提存,雖與法定要件未合而不生清償效力,僅
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本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將繼續計算至清
償日止,要非上訴人有何其他遲延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因
系爭強執事件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聲請程序費用49元,此
乃強制執行程序之必然,更非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失。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並不因上訴人於辦理
提存時在事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有何貶損,業如
前述,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
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
,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TPDV-113-小上-93-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