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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上訴人 胡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1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8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部分,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49元本息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所受純粹經濟上損 失請求賠償,此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 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等情,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堪認其 上訴符合首揭規定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然上訴 人未聯繫伊確認賠償事宜,致伊僅得就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人 才天下有限公司(未據上訴,下稱人才天下公司)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聲請程序費用49元,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詎 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竟以伊拒收為由,逕自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 ,惟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伊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 在。又系爭強執事件因上訴人逕行辦理提存遭駁回,致伊損 失聲請程序費用49元,伊之人格權亦因上訴人提存時之不實 主張而受侵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前往提 存所領取提存物即可受償,並無司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未 提供匯款資料,經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仍未回覆,方以被上訴人拒收為由辦理提存,提存日為11 1年11月7日,且提存之金額已含強制執行聲請費49元,系爭 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縱認伊辦理提存時尚未合於民法 第326條所定要件,然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 屬受領遲延,伊辦理提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系爭債權即屬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外,被上訴人預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49元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強執事件係因程序不合法遭 駁回,並非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執事件受理,並收取執行程序費用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債權仍存在 ,上訴人以不實事由辦理提存,致其受有系爭強執事件聲請 費用49元之損害,且侵害其人格權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債權縱 經系爭判決審理,然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提存對系爭債權是 否生清償效力乙節,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否 尚不明確,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日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受償之利 息數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 揭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被上訴人提起此 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存在: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 ,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 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 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 ,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 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乙節,有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上訴人辯 稱系爭債權業因其於111年11月7日所為提存而清償等語。查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寄送台北世貿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 ,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日起10日內提供匯款資訊,以利上訴人 給付5,551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150元及訴訟費用587元,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29至31頁),然上訴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尚非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應以匯款方式 為之,上訴人之給付即非兼需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訊,上訴 人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代給付之提出。且上訴人於11 1年11月7日即向本院辦理提存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2479號提存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103頁),斯時顯然尚未逾 越上訴人請求提供匯款資訊之期限,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 絕或不能受領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提存前之 111年10月19日即已提出系爭強執事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業以111年10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126662號執行 命令受取人才天下公司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通知上訴人 等情,則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顯見被上訴人欲透過系爭強執事件 程序受領系爭債權之給付,而無拒絕或不能受領之情,上訴 人本應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後到案執行卻未為之,自不 得執被上訴人未提供匯款資訊即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或不能受 領之情。是被上訴人既未受領遲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 所為之提存行為與民法第326條所定要件不符,要不生清償 系爭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債權雖未於000年00月0日生清償效力,然 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屬受領遲延,其辦理提 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給付之情 ,業如上述,況提存行為是否生效本應視提存當時是否合於 提存要件而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未就已清償系爭債權提出其他舉證,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因系爭強 執事件聲請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損害,並非 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保護之範疇。被上訴人另稱人格權受損等語,然查, 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於事由欄所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 ,況此提存事由亦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之內容,縱使被上訴 人因此主觀感受不悅,仍難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因此受到侵 害,且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係強制執行聲請 遭駁回之法定效果,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人格權受損間無因果 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揭金額,要無可採。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衡酌上訴人 於辦理提存時,確已提出與系爭債權內容相符甚且包含強制 執行程序費用之金額,應係欲以此途徑為清償,而上訴人既 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諳強制執行與提存程序之異同,因誤認 符合提存要件而辦理提存,要非難以想像,無從僅因上訴人 未循強制執行程序到案執行,而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之期限尚未屆滿時即辦理提存,遽認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 人之系爭強制事件聲請遭駁回方辦理提存,上訴人要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亦無可採。  ⒊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 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 條、第2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債權辦理之提存,雖與法定要件未合而不生清償效力,僅 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本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將繼續計算至清 償日止,要非上訴人有何其他遲延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因 系爭強執事件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聲請程序費用49元,此 乃強制執行程序之必然,更非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失。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並不因上訴人於辦理 提存時在事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有何貶損,業如 前述,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 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 ,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04

TPDV-113-小上-9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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