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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王淑卿 被 告 黃正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 柒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仁愛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4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前行,致撞擊適由東往西徒步穿越仁愛路之原告,原告 因此受有左側顴骨骨折併下眼眶神經受損、左側遠端鎖骨骨 折及肩胛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臉部 、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204元、醫材與輪椅費用12,951元 、就醫交通費16,400元、看護費756,000元、工作損失356,4 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9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 第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是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醫材及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1,204元、 醫材及輪椅費用12,951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 收銀機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 5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據。   2.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交通費16,400元 ,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車資證明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 5頁至第37頁)。惟原告自陳其於112年5月19日、同年6月1 4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2日往返楠梓及路竹間,分別 係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往調解委員會調解(見本院卷第6 0頁),然原告出席調解、提告主張權利,乃原告為主張自 己權利必須耗費之成本,非其所受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交通費用,即非有據。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應共為8,400元,逾此範圍,即非可准許。   3.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其自理能力,自11 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56,000元之損害,並提 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如附民卷 第15頁至第23頁診斷證明書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詢問原 告所需看護為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及其中112年11月2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看護期間之起算日。函覆略以:專人看 護為全日專人看護、照護,診斷證明書開立之3個月專人 照護、6個月休養,起算日應為第一次住院之出院日即112 年5月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急診入 院,斯時應在受治療,於同日22時53分許開始住院,故該 日不計入),至其112年5月6日出院後起算3個月即112年8 月5日止(共108日),確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及其於 112年9月10日因左遠端側鎖骨骨折術後癒合、併次發性中 斷鎖骨骨折癒合住院之112年9月10日起(原告當日於13時4 4分許住院,該日以半日計算),至其112年9月13日出院後 起算1個月即112年10月12日止(共32日+半日),亦有受專 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查高雄市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200 元至2,600元不等,此為本院辦理民事事務職務所悉。而 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 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 、時間,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全日2,000元計算,半 日則以1,000元計算,始屬適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看護費用於281,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00+2,000×14 0日=281,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4.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最低工資每 月26,4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9日起至113年5月27 日止,共405日之工作損失共356,400元等情。而原告須休 養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事故發生當日依前開說明不予 計入)至出院後6個月即112年11月5日,有前開高雄榮民總 醫院函覆可參。再家務固然有價,惟日常家務本為家庭成 員所應共同承擔,縱原告因傷無法操持家務,家庭事務仍 未可停擺,本應由其他家庭成員負擔。參酌原告自承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同住家人有其配偶及公婆,以112年基本工 資每月26,400元,並由原告負擔家務4分之1計算。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應共為43,120元【計算式:(2 6,400×11/30+26,400×6+26,400×5/30)÷4=43,120】,應可 認定。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 業,現從事家庭管理,112年名下有利息所得,無其他財 產;被告則為小學肄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 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 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56,675元(計 算式:211,204+12,951+8,400+281,000+43,120+400,000= 956,675),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穿越道路 時未注意左側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告應就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 、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 669,673元(計算式:956,675元×0.7=669,673元,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02,277元,並提出存 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 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567,396元(計算式:669,673- 102,277=567,39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 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見附民 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14

GSEV-113-岡簡-457-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張清賀 張耀文 張清惠 張瓊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松堯 王永裕 王淑媛 王淑卿 王弘鈺 王瑞慈 王皓民 王智婷 許玉佩 王巍勳 王巍潔 孫曼津 孫曼漪 孫曼玲 孫盛斌 王李澄美 王鏗智 王薰慧 王品文 王綺玫 胡雅惠 王敦正 王敦德 鄭志榮 鄭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 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 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 年4月7日為訴外人王傳成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王傳成於8 3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 致,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與系爭土地之價額擇低為斷。又系爭土地並 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 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為1,974,000元【計算式:47,0 00元/㎡×(25+17)㎡=1,974,000元】,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200,000元,揆諸前揭規定,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1

KSDV-113-補-773-202411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13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459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2

SCDV-113-司促-10137-20241022-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林春田 林欣風(陳金華之承當訴訟人) 王淑卿 王薇茜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松林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廣恩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靜妍 相 對 人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 相 對 人 蔡步青律師(張伯樂遺產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8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士全字第102 號民 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48萬元擔保金 ,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之訴訟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具聲請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上更一字第242號判決、106年度存字第290號、105年度士 全字第102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經核本件符 合訴訟終結後,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屆滿,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結果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請 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是故,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芬

2024-10-22

SLEV-113-士司聲-4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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