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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債 務 人 黃公魁 代 理 人 王淨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公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 立,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 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3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4月11日 任職於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48,683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任職於北斗公寓大 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為111,109元,以上薪 資合計559,792元;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2年 3月至12月每月4,500元、113年1月至9月每月4,777元,合計 83,638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643,430元,業據債務人陳明( 見本院卷第90至91、347頁),並有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 資條、存款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7、83、337頁), 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其主張自己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2 年3月31日至12月每月19,200元為173,419元,113年1月至9 月每月19,680元為177,120元,以上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350,539元(見本院卷第347頁)。是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及其他固定收入643,430元,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350,539元後,尚有餘額292,891元( 計算式:643,430元-350,539元=292,891元)。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14日 ,其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71,849元(見附表C欄), 有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字 卷第58至62頁),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0,88 8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20,96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F欄所示數額時, 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H欄所示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2024-11-20

SLDV-113-消債職聲免-25-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娥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下午肆時於本院第 十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5號被告蔡月娥涉犯毀損案件,前經辯 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然因颱 風而未能如期宣判,爰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 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 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易-315-2024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顯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品顯犯重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坦承本件犯行,且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可稽,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與他人結婚,破壞婚姻本質及社會 倫常,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 取得被害人湯茹珺之諒解,被害人湯茹珺表明不願追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 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 被害人湯茹珺陳稱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訊問筆 錄),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 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7條 (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0號   被   告 葉品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 王淨瑩律師 金冠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顯曾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康京在大陸 地區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其明知其 係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竟基於重婚之犯意,於11 0年7月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內與湯茹珺辦理結婚登 記而重為婚姻。嗣經葉品顯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品顯自首、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品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31718號函、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3月18日海維(法)字第1130 005490號函、被告與被害人康京之結婚登記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7條前段重婚罪嫌。又被告於犯 案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本署坦承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 、刑事自首狀等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被害人湯茹珺之諒 解,被害人湯茹珺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被告犯行;目前似尚未 與被害人康京達成和解等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22

PCDM-113-簡-3450-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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