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23、57843、5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學誠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追徵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對
於本案犯行,共3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⒈113年
度壢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⒉113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
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
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
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有任
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食用或飲用,且業經被告食用或
飲用完畢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3偵52823
卷第9頁;113偵57843第9、11頁;113偵57903第11頁),而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價值如同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載
乙節,業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證
述在案(見113偵52823卷第21頁;113偵57843第25頁;113
偵57903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
定,逕予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共計211元(計算式:29+157+
25=21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告訴人或被害人 物品 備註 1 曾學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陳輿瑾 礦泉水1瓶 價值29元 2 曾學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鄧淑文 ⑴波蜜果菜汁1瓶 ⑵蘋果牛奶1瓶 ⑶茶葉蛋2顆 ⑷貝納頌曼特寧風味咖啡1瓶 ⑸味丹青草茶1瓶 價值共計157元 3 曾學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徐奕翔 原味本舖冬瓜茶飲料1瓶 價值2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03號
被 告 曾學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徒手竊取商店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29元之礦泉水1瓶,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陳輿瑾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中壢九和店,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157元之波
蜜果菜汁1瓶、蘋果牛奶1瓶、茶葉蛋2顆、貝納頌曼特寧風
味咖啡1瓶、味丹青草茶1瓶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
店。嗣經負責人鄧淑文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㈢復於同年7月19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價值25元之原味本
舖冬瓜茶飲料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
店長徐奕翔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淑文、徐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學誠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陳輿瑾、告訴人鄧淑文、徐奕翔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4-壢簡-39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