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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永豐南路 行駛至永豐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 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鄧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 因而撞擊鄧智中所駕機車,致鄧智中人車倒地,受有左手、 左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案經鄧智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所生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及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調解同意於同年12月11日前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 5000元,惟迄今未依約履行分文(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 調第2047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53號   被   告 吳孟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南行駛至 廣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 行,不慎鄧智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鄧智中倒地而受有左手、左膝及左腳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鄧智中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智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279-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宜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洪宜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產生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竟貪圖一時方便 而心存僥倖,於飲用威士忌後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 6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於行駛途 中不慎碰撞其他車輛,已實際危害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8號   被   告 洪宜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宜篲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2樓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某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與民富十一 街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江永俊(所涉肇事逃逸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9 分許,對洪宜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宜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永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275-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頴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頴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先讓行走在其上之 告訴人林皓暘優先通行,而被告輕忽此規定,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對於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傷害,嚴重影響 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卻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 尊重行人,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故犯罪 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謝頴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頴華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路口欲 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皓暘步行 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謝頴華之車輛因而碰撞至林 皓暘,林皓暘因此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後背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皓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頴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皓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339-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饗蒜香白玉燒肉便當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2列記載之「陳盟巡」更正為「陳盟廵」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玉琴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統一超商店長陳盟廵所管領之極饗蒜香白玉燒肉便當1個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極饗蒜香白玉燒肉便當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570號   被   告 黃玉琴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上午8時2分許,至陳盟廵擔任店長之桃園市○鎮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洸門市,徒手竊取店內之極饗蒜香白 玉燒肉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69元)後離去。 二、案經陳盟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盟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桃簡-505-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上午6時4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6 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曾隆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52號   被   告 曾隆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田自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起迄翌(4)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居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山路與義民路交岔路口,不慎與劉康煒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康煒受有傷 害(未據診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315-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中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而竊取告訴人徐 祐鋐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竊 得水梨已由告訴人取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狀態,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趕緊將未結帳偷來的水梨一顆丟 在櫃台等語,足認被告竊得之水梨一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號   被   告 葉春林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在徐祐鋐於桃園市○○區○○路00 號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169元之水梨1顆, 得手藏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惟旋即遭該店員 工發現後,上前攔阻並追回水梨。 二、案經徐祐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祐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壢簡-483-2025031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夢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 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江凱宇,有遺失(拾 得)物領據在卷可憑(偵卷4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劉夢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夢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座位區,拾獲江凱宇遺失之咖 啡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300元、大型重型機車駕照1張、 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送交失主、 超商店員或報警處理,侵占入己而離去。嗣經江凱宇報警後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於翌(30)日上午9時45分許,查 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夢凡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桃原簡-46-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益明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法條並非正確,應予變更。 (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已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逃避接受裁判,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疏未注意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之告訴人先行而肇事,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 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90號   被   告 徐益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益明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路況、天候,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不慎與行走行 人穿越道之楊照盛發生碰撞,致楊照盛受有頭頸部挫傷、左 側性膝部、骨盆挫傷、牙齒斷裂損傷、臉部擦挫傷、右側性 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照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益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照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 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278-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語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語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嗣於 同⑸日凌晨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東國街 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⑸日凌晨3時2分許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語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之 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衡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劉語蓓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語蓓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調酒2杯後,便與友人共乘至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東國街附近,劉語蓓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東路 與東國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語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交簡-365-202503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823、57843、5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學誠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元追徵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對 於本案犯行,共3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⒈113年 度壢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 定,⒉113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 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而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如附表編號1- 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 之損害,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 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或有任 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食用或飲用,且業經被告食用或 飲用完畢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13偵52823 卷第9頁;113偵57843第9、11頁;113偵57903第11頁),而 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價值如同附表編號1-3備註欄所載 乙節,業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證 述在案(見113偵52823卷第21頁;113偵57843第25頁;113 偵57903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 定,逕予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共計211元(計算式:29+157+ 25=21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告訴人或被害人 物品 備註 1 曾學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陳輿瑾 礦泉水1瓶 價值29元 2 曾學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鄧淑文 ⑴波蜜果菜汁1瓶 ⑵蘋果牛奶1瓶 ⑶茶葉蛋2顆 ⑷貝納頌曼特寧風味咖啡1瓶 ⑸味丹青草茶1瓶 價值共計157元 3 曾學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徐奕翔 原味本舖冬瓜茶飲料1瓶 價值2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43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03號   被   告 曾學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5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徒手竊取商店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29元之礦泉水1瓶,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員陳輿瑾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16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中壢九和店,徒手竊取店內價值共計157元之波 蜜果菜汁1瓶、蘋果牛奶1瓶、茶葉蛋2顆、貝納頌曼特寧風 味咖啡1瓶、味丹青草茶1瓶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 店。嗣經負責人鄧淑文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㈢復於同年7月19日晚間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價值25元之原味本 舖冬瓜茶飲料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經 店長徐奕翔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淑文、徐奕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學誠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陳輿瑾、告訴人鄧淑文、徐奕翔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壢簡-39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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