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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8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王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51元,及其中新臺幣86,100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9月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102,151元(含消費款86,100元、手續費16,002元、 已到期之利息4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 一覽表、消費繳息查詢、消費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183-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明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 方式賠償蔡菁芬、王玉如。   犯罪事實 一、何宇明於民國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 見及以星辰公司為名刊登之貸款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 與自稱「鄭欽文」之人聯繫後,得知可由匯入不明款項至其 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代為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而製作財力 證明之訊息。何宇明依其知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並代為出面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之模式,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領、交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詎其因有金錢需求,仍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欽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 宇明知悉「鄭欽文」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且參與人數 達三人以上,或知悉「鄭欽文」為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桃 園市住處,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 鄭欽文」,復由「鄭欽文」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蔡菁芬、林佑蓁、王玉 如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何宇明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旋在附近將提領之款 項交付與「鄭欽文」指定之不明人士,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蔡菁芬、林佑蓁、 王玉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菁芬、林佑蓁、王玉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宇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稱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鄭欽文 」,並提領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與「鄭欽 文」指定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搜尋貸款的訊息,看到廣告,點選連 結以後認識「鄭欽文」,後來就用LINE跟「鄭欽文」聯絡, 他說可以幫伊查債信問題,過幾天他說伊帳戶不漂亮,叫伊 給他帳號幫伊包裝,就是幫伊製造財力證明,讓帳戶好看一 點才提供等語。辯護人辯護稱:現在的社群媒體上很多貸款 廣告,對於比較沒有社會或是經濟基礎一般民眾來講是沒有 辦法漠視的存在,在沒有這方面知識的前提下,一般民眾收 到的指示,簽了文件後,主觀意識確實是要去辦貸款,需要 有中間業者協助,因而對業者所說情形深信不疑,被告只是 要辦理貸款,把帳戶提供給所謂仲介業,被告沒有因為這樣 而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做這些行為當下,本身應該也不知道 ,其實已經在成就犯罪的行為發生,請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瀏覽見及以星辰公司為 名刊登之貸款廣告,進而以LINE與自稱「鄭欽文」之人聯繫 後,得知可由匯入不明款項至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再代為 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而製作財力證明之訊息,便於桃園市住 處,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鄭欽文」, 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如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旋在附近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鄭欽文」指定之 人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第99至101頁);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之款項係告訴人蔡菁芬、林佑蓁、王玉如分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並先後匯入之 過程,亦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41至53頁),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2444號函暨附件:何宇明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至65頁)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顯然不會徵求或接受借款人以提供 其金融機構帳戶供匯入不詳款項再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方式 製作財力證明供辦理貸款,且金融機構就款項之收付,多採 轉帳或匯款等方式為之,以明金流流向及責任,並避免現金 交付之風險,倘非所欲提領款項涉及不法,收款人欲隱匿其 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要求借款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交付其內不明款項,加以詐欺集團 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後委請專人出面提 領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況 被告供稱係覓得貸款廣告,方有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 付之事,然若此事正當,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臨櫃領款時,「鄭欽文」何須指示其向行員表示取款目的為 在夜市搭櫃子之虛偽事由(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鄭欽 文」以包裝、製造財力證明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並提領、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情狀悖於常情明甚。而本 案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市場搬貨,並知若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復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乙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婉琤於本 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向銀行辦理過車貸之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社會生活經驗,其應 無全未懷疑即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並配合指示提領、 交付款項之理。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 於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欽文」,並依指示 提領、交付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時,已足預見「鄭 欽文」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 提供上開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然其仍毫不在意「鄭欽文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順利完成 貸款之動機,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提 領、交付該等款項,且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 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應屬明確。  3.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對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成員彼此間可能 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協議書為佐,然依被告 所供係經由臉書找貸款廣告,進而與「鄭欽文」聯繫,其亦 未與「鄭欽文」碰過面,則被告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 鄭欽文」聯繫後,未有任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提供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帳號予對方,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一再供稱:當時沒 想那麼多之詞(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 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 對方非詐欺犯之合理依據。又「鄭欽文」傳送之協議書沒有 「星辰公司」大小章,「鄭欽文」也沒有簽名,且被告臨櫃 領款時,「鄭欽文」更指示其向行員表示虛偽之事由,足見 被告對於「鄭欽文」所言幫忙包裝、製造財力證明之過程有 疑,其背後目的可能事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 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且進行提領、交付匯入款項之利弊 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 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也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 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欽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告訴人蔡菁芬、林佑蓁、王玉如遭詐匯款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渠等匯入之款項,各是基 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各具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再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妨害自由及竊 盜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 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 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可預見「鄭欽文」所稱幫忙包裝、製造財力證 明之過程有疑,仍率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 文」,並配合提領、交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為上開分工,致使詐欺贓款遭提 領、交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蔡 菁芬、林佑蓁、王玉如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金額 各為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5萬元、3萬元之損害程度 ,另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蔡菁芬、王玉如成立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佑蓁部分則因 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 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八)再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典,與本案告訴人等有上開調解成立並賠償及未能試 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慮及已調解成立部分告訴人權 益之保障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該 等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 依如附表四所載金額與方式賠償告訴人蔡菁芬、王玉如,期 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另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為本案犯行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 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蔡菁芬 詐欺者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假冒西苑高中主任「楊振權」,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菁芬聯繫,對之佯稱:需要訂製儲物架,並表示須透過蔡菁芬開設之「宏諾股份有限公司」幫學校向廠商購買乳膠漆云云,致蔡菁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何宇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 11時11分許(入帳時間11時17分許) 【18萬2000元】 113年4月17日 12時25分許 【1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3年4月17日 12時28分許 【4萬2000元】 2 林佑蓁 詐欺者於113年4月17日12時36分許,假冒林佑蓁友人「阿修」,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佑蓁聯繫,對之佯稱:須要借款云云,致林佑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何宇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 13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 13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ATM (設置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3年4月17日 13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7日 13時19分許 【1萬元】 3 王玉如 詐欺者於113年4月17日12時54分許,假冒王玉如兒子呂家齊,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玉如聯繫,對之佯稱:因急需用錢,須要借款云云,致王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何宇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 13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7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ATM (設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3年4月17日 13時2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7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蔡菁芬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85頁、第91頁、第139至143頁)  ⒉宏諾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至117頁) ㈡告訴人林佑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89頁、第93頁、第145至14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9頁) ㈢告訴人王玉如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1至83頁、第87頁、第95頁、第151至15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2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蔡菁芬部分) 何宇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林佑蓁部分) 何宇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王玉如部分) 何宇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應履行內容: 何宇明應給付蔡菁芬新臺幣18萬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何宇明應給付王玉如新臺幣3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024-12-23

TCDM-113-原金訴-141-202412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4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王玉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貳 拾陸元,及其中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PCDV-113-司促-34546-2024120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84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名億 王玉如 林俊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54,00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名億於民國101年起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 期間,邀債務人王玉如、林俊宇任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辦 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乙紙,額度80萬元整, 嗣並簽訂就學貸款撥貸申請書8筆共221,382元整。依借據約 定條款規定,債務人自優惠期間屆滿,逐月按年金法攤還本 息。詎債務人林名億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並依借 據約定條款七約定,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 ,自113年5月1日起算利息;債務人王玉如、林俊宇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債務人等尚欠154,001元整, 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 定,特依督促程序請求訊賜核發支付命令,限令債務人清償 全部債務。又本案係教育部政策性放款,依教育部辦法規定 ,不適用銀行法第12之1條限制,並為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48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54001元 王玉如、林名億、林俊宇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4日止 年息1.775% 002 154001元 王玉如、林名億、林俊宇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54001元 王玉如、林名億、林俊宇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5

ILDV-113-司促-484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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