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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李旭衡(原名:李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吉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5月29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劉吉祥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胞弟劉佶明駕駛,劉 佶明於112年2月13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 0號高速公路輔助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國道10號西向2.6 公里處,適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 駛在系爭保車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 件),致系爭保車之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3,535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 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劉吉祥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 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飲酒後駕車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碰撞系爭 保車之車尾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 至59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4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9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5,230元、鈑金費2,445元及塗料費5,860元,合計   13,535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 127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 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 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 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 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 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872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230÷[5+1]=871.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755元(計算式:[實際 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230-872]×20%×[7+9/12] =6,754.9),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5,230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230-6,755]<872),應按 殘價872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 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872元,再 加計鈑金費2,445元、塗料費5,860元,合計9,177元始屬適 當。  ㈢再者,原告主張劉吉祥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足見原告與劉吉祥間有系爭保險契約 存在。又原告就系爭事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劉吉祥理賠 金完畢,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 惟劉吉祥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9,177元,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劉吉祥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 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劉吉祥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9,177元以內   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5

KSEV-113-雄小-2845-20250225-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送達代收人 王璿燁 被 告 周緯國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EV-114-東小-13-2025022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送達代收人 王璿燁 被 告 周緯國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EV-114-東小-13-20250221-2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韋建福 被 告 韓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肆 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24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校前路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柳橋東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欲駛入柳橋東路,致與訴外人張吳月珠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吳 月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張吳月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14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 36,000元、失能給付1,67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 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張吳月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張吳月珠 醫療、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費用共1,749,414元等情 ,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國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急 診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交通 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醫療徵詢表、訪視調查說明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 第75頁至第110頁、第129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 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張吳月珠所受體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張吳月珠所受傷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並無考領適當駕照,有前開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 吳月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失能給付等 費用,且張吳月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 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單據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張吳月珠之費用共為1,749,41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原簡-9-20250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林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2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惠芬(以下逕稱張惠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處時,因駕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致與由訴外人吳明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 幣(下同)411,408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 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張惠芬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11,408元(包括零件 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5,893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票1張、車損及維修照片9張、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2張、原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1至31頁、第37至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道0號355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時,未與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張惠芬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張惠芬,是原 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惠芬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11,408元 (包括零件費用314,640元、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費用2 5,89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2月(見本院卷第11頁),已使 用1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44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4,640÷( 5+1)≒52,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640-52,44 0) ×1/5×(10+11/12)≒262,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640-26 2,200=52,440】,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70,875元、烤漆 費用25,893元,合計為149,2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 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見本院 卷第69頁之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5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0

CDEV-113-橋簡-127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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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河文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至高雄 市楠梓區德民路及高楠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轉彎不依號誌 指示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致賢所有、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9,704元(含零件49,497元、 工資20,207元),及拖吊費用1,650元,共計71,354元,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葉致賢對被告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 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拖吊服務 費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77頁),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葉致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葉致賢71,354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 額範圍內代位葉致賢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69,70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9,4 97元,工資費用為20,207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 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4 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7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9,497÷(5+1)≒8,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9,497-8,250) ×1/5×(3+10/12)≒31,62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9,497-31,623=17,874】,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 工資費用及拖吊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為39,731元【計算式:17,874+20, 207+1,650=39,73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見本院 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19

CDEV-113-橋小-134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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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鄭承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都會快速公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高雄市左營區都會快速公路下大中二路 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許鳳蘭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 8,453元(含零件105,860元、工資22,593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許鳳蘭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 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支付 對象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許鳳蘭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許鳳蘭128, 45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許鳳蘭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28,4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5 ,860元,工資費用為22,593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月 1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7,64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05,860÷(5+1)≒17,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05,860-17,643) ×1/5×(7+0/12)≒88,2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05,860-88,217=17,643】,再加計無庸折舊之 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40,236元【計算式:17,643+22,593=40,2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2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 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2-19

CDEV-113-橋簡-129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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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林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776-2025021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 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鳳楠路口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DN-598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 下同)47833元(含零件22868元、工資24965元)等事實, 有理賠資料、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 發票可稽,原告主張當非無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打N檔,不慎往前滑行才輕輕碰到前 車,當時甲車並無任何傷痕,可見碰撞甚輕,系爭車輛應無 受損,當時警方拍攝的系爭車輛凹洞是舊傷,且凹洞與甲車 高度不符云云。然經比對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後車門右側有一個凹痕(本院卷第53頁),且經現場 測量,該凹痕中心撞擊最深處離度高度約88公分,而甲車水 箱罩上緣橫條部分之離地高度同樣約88公分,有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無被告所稱高度不符情形,且被告 所辯事故發生經過,與其警詢時自陳當時其沿快車道直行, 因低頭撿東西導致前車頭撞到停等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不 符(本院卷第36頁),難認當時只是單純靜止滑行發生碰撞 。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前車,遭碰撞之車輛會因此受損,尚屬 合乎情理,而被告所辯並無提出反證,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主 張之維修項目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所辯自難憑採,原告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 廠(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3日, 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68÷(5+ 1)≒3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 ×(4+1/12)≒15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7305】,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4965元,合計3 22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06

CDEV-113-橋小-1352-20250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賀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3,874元及自11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87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適 時交由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現業由伊賠付維修費用共計25萬8,348元(含零件費用19萬8 ,598元、工資5萬9,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3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駕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本 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經核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4,1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598÷(5+1)≒33,1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8,598-33,100) ×1/5×(2+3/12)≒74 ,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598-74,474=124,124】,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5萬9,750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18萬3,8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8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簡-273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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