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秀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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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9號 原 告 簡孟璇 被 告 謝王秀蓮 謝斯亦 古士凡 楊月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原 告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均應依該條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9 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 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 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萬元 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一、確認被告古士凡、楊月紗就被告謝王秀蓮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6/10000)及其上同段523建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德昌二街31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 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三、古士凡、楊月紗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確認古士凡、楊月紗持有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謝王秀蓮、謝斯亦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70萬元, 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0萬元,原告訴請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萬元,又經 核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核定為97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7,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1-05

PCDV-113-補-2059-20241105-1

店原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王秀蓮 被 告 鍾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472,083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當庭減縮為200 ,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 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告 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所引用之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並經被告 於該案審理時坦承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 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200,000元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2日寄存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STEV-113-店原簡-14-202411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潘 鎮 鑫 鄭 瑞 鎮 游 秀 加 王 秀 蓮 王 天 來 黃 依 婷 鄭 隆 淇 陳 月 琴 陳 秋 香 施 瑨 陽 邱 惠 蘭 林 美 連 簡 財 益 洪 秀 華 李 秀 玉 林 軒 平 劉 彩 宗 黃 鳳 娥 呂 正 晴 陳 思 穎 謝 禎 璋 藍 萬 里 陳林欣妙 敖 月 琴 林 素 妙 魏 玉 蘭 李 振 成 王 致 棠 游 美 月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仁 成 上 訴 人 湯 國 強 葉 明 吉 簡 瀚 辰 蕭 毓 欣 蕭 雅 瑜 陳 武 吉 陳 玉 惠 郭 家 鏵 陳 慈 姬 曹 儷 齡 李 煥 燦 馬 聖 地 詹 淑 雲 林 再 全 傅 明 隆 盧 麗 寬 張 宏 舟 李 曾 準 林 欣 瑋 聯逢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江 銘 上 訴 人 白 還 中 上列五十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韋 伶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 偉公司)於民國81年5月間邀同訴外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凌亞公司)及林玉梅(下稱凌亞公司等2人,與凌 偉公司下合稱凌偉公司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該2人將 與他人共有、坐落○○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林玉梅所有之○○縣○○鄉○○○段○○○小段000 、000-0地號,及凌亞公司所有之同小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經合併、地籍圖重測、○○縣市合併,變更為現區段地號, 106年8月16日再經分割為000地號、000之0地號),提供訴 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億6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凌偉公司等3人 另於80年11月11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凌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包括上訴人所有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在內之「凌亞長榮鎮」等300餘戶房屋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嗣因凌偉公司等3人未能如期清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經合庫銀行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由伊輾轉受讓(系爭土地復於106年5月12日、11 0年7月20日由伊經拍賣程序取得)。凌亞公司等2人無力清 償系爭借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凌亞公司等2人卻怠於行使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期間,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不當得利。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自 得行使代位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代 位凌亞公司等2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伊代位受 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伊係合法取得系 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鄭瑞鎮、游秀加、林美連、 呂正晴、謝禎璋、葉明吉、陳武吉、陳玉惠、馬聖地、白還 中、簡瀚辰,辯稱:凌亞公司等2人已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 爭土地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損害 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無非以: ㈠凌亞公司等2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合庫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 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另與凌偉公司約定以房地合 建合售方式興建系爭建案。凌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案房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於83年1月28日申辦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將所有權登記於系爭建案房屋起造人即承介 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人名下。觀諸系爭合建契約開宗 明義約明由凌亞公司等2人提供土地,凌偉公司出資興建、 規劃、設計、建築、銷售系爭建案,依該合建契約第4條第1 項、第5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凌亞公司等2人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予凌偉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出售,係預期於房屋興建完成銷 售後取得土地之對價,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凌偉公司或其 指定人,非任由合建之房屋無償使用基地。稽諸凌亞公司等 2人於80年1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記載:茲有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 人擬 在下列土地建築……業經凌亞公司等2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 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可見其2人係同意供凌偉 公司指定之「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 人」於系爭土 地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之用,於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即已失其同意之效力。如該取 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 利,難以該同意書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買受人與凌亞公司等2人間,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 法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不得基於占有之連鎖,主張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邱惠蘭、李煥燦、盧麗寬(下稱邱惠蘭等3人)主張其 為第一手屋主,與凌亞公司簽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凌 亞公司依約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建案買受人 之義務。然邱惠蘭等3人對於凌亞公司於系爭土地遭查封時 ,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屆清償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等主張凌亞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因 系爭土地遭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尚難信實。再依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方於付清第2條之總價款(含貸款在 內)、逾期付款之滯納金、辦理產權登記相關費用等時,凌 亞公司等2人應於凌偉公司點交房屋同時交付已移轉登記之 所有權狀予買方,亦認凌亞公司等2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予邱惠蘭等3人使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應以該3人給付 上開約定款項為前提,而邱惠蘭等3人均不能舉證證明已依 約給付上開款項予凌亞公司等2人。另上訴人林軒平、劉彩 宗、簡財益、李秀玉自承其僅給付系爭土地之頭期款或2期 價款或20%價款,難認凌亞公司等2人應負交付系爭土地占有 之義務。至其餘非第一手屋主之上訴人,未與凌亞公司等2 人簽訂買賣契約,即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無從對凌亞公司等2人主張權利,其等向前手屋主購 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業經查封,其未向前手購買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事後再執系爭土地業經查封以為抗辯,已違 反誠信原則。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不知系爭土地已經查封 ,基於債之相對性同一法理,亦應向其前手,而非凌亞公司 等2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凌亞公司 等2人卻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致被上訴人 之債權難以受償,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衡諸系爭土地位於○○交流道、○○區與○○鄉交界處,距鄉公 所、郵局、銀行及傳統市場不遠,系爭房屋係供作居住使用 ,附近生活及交通機能發達,審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及所受 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前5 年或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按系爭土地各該年 度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再就凌亞公司等2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 上訴人以凌亞公司等2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之抗辯 ,為無理由。又凌亞公司係因積欠地價稅,為經濟部商業司 告知撤銷登記,並未破產;被上訴人為滿足其債權,代位凌 亞公司等2人行使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權利之正 當行使,不生權利濫用問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凌亞公司等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其代位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證據為限。各單一證據不能認定要件 事實,但就數證據綜合而為判斷,本推理之作用可證明應證 事實存在者,亦可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查凌亞公司等2人提供系爭土地,與凌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凌偉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案,凌亞公司等2人並 於80年11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凌偉公司指 定之「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人」於系爭土地申請 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之用;系爭建案興建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後 ,凌偉公司於83年1月28日申辦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將建 物所有權登記予該建案房屋起造人即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 嘉等367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第1 6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至第3條約定,凌亞公司等2人 係提供系爭土地,而負責出資興建並銷售系爭建案之人為凌 偉公司,稽諸系爭合建契約第4至6條約定:以系爭建案銷售 總額之34.8%、5.2%分配予凌亞公司、林玉梅作為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款;凌亞公司等2人應於凌偉公司點交房屋予客戶 時,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凌偉公司或其指 定之名義人;凌偉公司應於簽約同時分別付予凌亞公司、林 玉梅各2億7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作為合建之保證金, 凌亞公司等2人應於系爭建案交屋點交產權,取得分配之款 額後,將本票退還凌偉公司(見一審卷六第15至16頁)。似 見凌亞公司等2人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建案,該2 人於凌偉公司點交系爭建案之房屋予客戶時,即負有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凌偉公司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 ,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則待負責銷售之凌偉公司結算系爭 建案銷售總額,再依約定比例34.8%、5.2%分配予凌亞公司 、林玉梅。然依系爭建案之買方與凌偉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1條「買賣標的之點交」約定:「甲方(買方 )履行左列各款時,乙方(即凌偉公司)應點交房屋同時交 付已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而依買方與凌亞公司簽訂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買賣標的之點交」則約定:「 甲方(買方)履行左列各款時,乙方(即凌亞公司)應於凌 偉建設公司點交房屋同時交付已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 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00至209頁、原審卷三第377至425頁) ,非約定土地之點交,似難認買方須迨付清契約第2條之總 價款(含貸款在內)、逾期付款之滯納金、辦理產權登記相 關費用等(下稱系爭費用)時,凌亞公司等2人始負交付系 爭土地占有予買方之義務。原審逕謂須待買受人付清系爭費 用,凌亞公司等2人方有使其取得土地占有之義務,與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文義,已有扞格。審酌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惟 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其上之房屋,坐落於土地上之房屋,不 能與土地之使用分離而獨立發揮房屋之效用,乃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即得知悉。似此情形,依系爭合建契約、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探求系爭建案買受 人之經濟目的、契約當事人間真意,凌亞公司等2人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時空背景,斟酌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是否凌亞公司等2人於凌偉公司依買賣契約點交系爭建案房 屋予買受人之同時,已含有併同交付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占 有使用權予買受人之意思?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上訴人主 張其基於凌亞公司等2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或占有連鎖,對系 爭土地有占有權源,是否均無可採?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 認系爭建案第一手屋主之上訴人於未證明已付清系爭費用前 ,尚難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餘非第一手屋主之 上訴人,非與凌亞公司等2人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只能向其前手,而不能對凌亞公司等2人主張 權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868-202410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21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麗婷即王秀蓮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王麗 婷即王秀蓮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 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0-23

TCDV-113-司執-167212-202410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尹菡 王俞霏即王秀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77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 之利息,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促-6373-202410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54號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王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玖佰參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14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83,9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354-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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