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元與林書禾(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另案審理判決)為法
務部○○○○○○○○○平舍18房之舍友,2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3
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王聖元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書禾,致林書禾受有左肩擦傷等
之傷害。
二、案經林書禾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林書禾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王聖元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
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
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
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
人林書禾動手,伊只是保護自己推開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
傷非伊造成等語。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法務部○○○○○○○○○平舍18房之舍友,2人於112
年6月18日13時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當日受有左肩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書禾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96至97頁),並有告訴人之法務部○○○○○○○○○收容人內
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他字卷第113、11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係因告訴人動手,伊為了保護自己而推開告訴人
等語。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
防衛可言;且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與告訴人在舍房內床
鋪邊爭執物品擺放位置,已有拉扯,兩人在床邊站起身時亦
互有拉扯,於畫面顯示時間13:06:51時,被告先行以左手握
拳抵住告訴人下巴及頸部位置並將告訴人推開(本院卷第11
6頁下方照片),之後衝突升高,兩人再次拉扯,告訴人進
而以手勾住被告脖子,被告推開告訴人,以手抵住告訴人臉
部,之後告訴人揮拳打被告,被告以手推告訴人之臉部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頁、第113
至122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初時被告與告訴人只是互
相拉扯,告訴人尚未出手攻擊被告,於13:06:51時被告先行
以左手握拳抵住告訴人下巴及頸部位置並將告訴人推開(本
院卷第116頁下方照片),衝突始升高,告訴人始開始攻擊
被告;是被告先行以左手握拳抵住告訴人下巴及頸部位置並
將告訴人推開時,告訴人尚未攻擊被告,被告當時所為顯非
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禦行為,而係有意攻擊之行為,雖嗣
後告訴人較為主動攻擊被告,但以被告上開先行攻擊之動作
而言,已難認為被告係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自與刑法正當
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殊不
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態度溝通解決紛爭,率爾以暴力與告訴
人互毆,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兼衡本案衝突之起因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手段
、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3-易-1389-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