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裕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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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蘇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4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小-135-202501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心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15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30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 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倘未依約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 償最低還款金額,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915元及自95年1月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 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然現因在監服刑,無 經濟能力,待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處理所欠金額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 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電腦查詢單( 見支卷第5-7頁、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且被告對其尚積欠上揭款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因在監服刑,無經濟能力,待 出獄後再與原告協商等語,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判斷,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60-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秉毅即王裕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秉毅即王裕程原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住 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所在地,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 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是以,債權人 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2

TCDV-114-司促-20-2025010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0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林良一 王裕程 被 告 翁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26元,及其中新臺幣4,135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 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 ,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26元(其中含電信費4, 13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891元)。亞太電信嗣 後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對 於被告的上開債權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原告,並通知 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2-31

CYEV-113-嘉小-802-20241231-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紋卉 被 告 蘇金源 蘇金龍 侯蘇美雲 蘇美麗 蘇金波 蘇鳳媚 蘇美霞 蘇美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蘇金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有志所遺如附表1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土地、存款及編號5、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被告,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金波、蘇鳳媚、侯蘇美雲、蘇美霞、蘇美麗、蘇美玉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蘇金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 2,203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11年度 司執字第104169號債權憑證在案。然蘇金川迄未清償前開債 務,屢經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蘇金川應已陷於無 資力。被繼承人蘇有志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 示之土地、存款及編號5、6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蘇金川均為蘇有志之繼 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蘇金川公同共有,原告無法 執行蘇金川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蘇金波、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同意原告 之請求。  ㈡被告蘇鳳媚、侯蘇美雲、蘇美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 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11年度司 執字第104169號債權憑證、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67至95 頁),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北地一字第 1130005370號函暨所附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 記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8月23日中區國 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2727號函暨蘇有志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8月26日雲營字第 1132900164號函暨蘇有志帳戶資料、北港鎮農會113年8月27 日北農信字第1130003238號函暨蘇有志帳戶資料、保證責任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3年8月29日嘉三信總字第620號函 暨蘇有志帳戶資料、蘇金川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 、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16日雲稅北字第1131166 003號函暨所附歷年變動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9至132、135至149、207至211、293至304頁) ,且為被告蘇金波、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蘇金川及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就蘇金川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 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且為被告蘇金波、 蘇金源、蘇金龍、蘇美霞、蘇美麗所同意,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 爭遺產為蘇金川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 認分割方法為由蘇金川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 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 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 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蘇金川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 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 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 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蘇金川與被 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蘇金川應 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30.03平方公尺)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28.3方公尺) 3分之1 3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13元 全部 4 存款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元 全部 5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6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00,000分之33,333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金川 (被代位人) 9分之1 9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蘇金波 9分之1 9分之1 3 蘇金源 9分之1 9分之1 4 蘇金龍 9分之1 9分之1 5 蘇鳳媚 9分之1 9分之1 6 侯蘇美雲 9分之1 9分之1 7 蘇美霞 9分之1 9分之1 8 蘇美麗 9分之1 9分之1 9 蘇美玉 9分之1 9分之1

2024-12-31

PKEV-113-港簡-201-20241231-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王裕程 被 告 余盈瑩即葉姿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1元,及其中新臺幣2,398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190-202412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4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 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依 年息百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3,443元未為清償。前開債 權,經佳信銀行讓與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給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嗣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給豐邦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給阿薩 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讓與給原告, 原告催告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2-27

CYEV-113-嘉小-781-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格根哈斯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權憑證所表彰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所示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亦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及執行費用已全部獲得滿足,於金錢 債權之強制執行,關於動產、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拍賣之 價金「交付或分配予債權人」時,該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始 告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訴外人黃 彥森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8472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持 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黃彥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6240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3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持系爭本票、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黃彥 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系爭本 票上之「格根哈斯」簽名並非原告親簽,印文及印章亦均非 真正,原告當無庸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彥森為夫妻,黃彥森於101年7月間以車 輛向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 係經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身份後,由原告與黃彥森共同簽 發以供擔保,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 ,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 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格根哈斯」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及 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主張黃彥森於101年7月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向被告 設定動產抵押借款34萬元,原告為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上簽名、蓋印以擔保黃彥森之借款,復與黃彥森共同簽 發34萬元本票供作擔保(本院卷55頁),此經訴外人即對保 人蔡明倫對保後確認無訛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 卷59頁)。故依被告之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格根 哈斯」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原告親自所為。惟經本院調取原告 在美商理想家會員申請暨同意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相關申請書所為之簽名後,連同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之姓 名原本、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 格根哈斯」簽名,與原告之筆跡不符,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 附卷可考(本院卷157至159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及系爭契約上「格根哈斯」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簽,不應就系 爭本票負票據上責任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有經過對保程序,且被告持有原告提供 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銀行存摺資料,故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就是原告所親簽等語。然而,原告 與黃彥森為夫妻關係,則黃彥森取得原告上開資料,尚非難 事,可否徒憑被告持有原告之上開文件,即率爾認原告確有 出現在對保程序現場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尚非無疑。況且 ,證人蔡明倫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之對保人員是我,本件正 常來說,跟我對保的人會是黃彥森跟原告,對保時會要求查 看身分證跟第二證件包括駕照、健保卡,身分核對後會請他 們確認合約書上的資料,確認無誤再請他們本人於合約上簽 名,不能由他人代簽。不過因為對保當天之前,我沒有見過 黃彥森跟原告,只有對保那天見過原告一次,能夠核對的就 是證件,所以我也有可能被騙,我沒辦法解釋為什麼系爭契 約上的「格根哈斯」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等語(本院卷238至2 41頁)。又依系爭本票下方,證人蔡明倫亦有在對保人簽章 欄上簽名(本院卷11頁),可見系爭本票上「格根哈斯」之 簽名應係對保當時,與系爭契約同時所簽寫。由上可知,系 爭契約縱有經過對保程序,但依證人蔡明倫所為之證述,因 其並不認識原告,所以雖然有核對身分證跟第二證件,但無 法解釋為什麼簽名與原告不符,故也不能排除被騙的可能性 ,亦即當時在蔡明倫面前簽名之人,是否確為原告,即屬無 從確定。  ⒊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上之「格根哈斯」之簽名,經鑑定後既 認與原告字跡不符,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原告親自蓋印,並 非無疑;又自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 應係一般印章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 為原告之印章,亦有可疑。  ⒋綜上,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上「格根哈斯」之簽名及印文非 其所親簽及蓋印,而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屬有據,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則原告自無庸 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等語,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 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 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 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執行名義 乃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既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格根哈斯」簽名與印文非真正,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並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格根哈斯」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01年7月27日 34萬元 101年10月28日 發票人:黃彥森 共同發票人:格根哈斯

2024-12-27

CYDV-113-訴-44-2024122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小-162-20241226-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孟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24元,及其中新臺幣58,864元自民國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小-16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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