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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王詩晴 被 告 陳力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力綱之年籍資料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地址,並檢附被告陳聖淵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如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原告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 6,8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次查,原告起訴雖 以「陳力綱」為被告,惟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 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知被告應送達處 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等節, 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三、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力綱 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地址,並檢附被告陳 聖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4

PCEV-113-板簡-2663-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豪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80、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1789、179 0、1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4、26419、27956、28231、2843 5、29408、29421、3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9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55、1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 Shirley」、「郭依雯」、「Annie」、「peicheng8」、「 楊應超」、「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 」、「王詩晴」及其餘成年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 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許嘉豪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居住於 高雄市新興區嵩山飯店,由許嘉豪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白」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 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 」、「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 、「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 詩晴」等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許嘉豪名下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許嘉豪名下郵局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再由 「小白」指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駕駛車輛搭載許嘉豪,並 由許嘉豪於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二編號1、2、4-6所示之地點,依指示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現金後,即將該款項交予「小 白」;附表二編號3、7-16詐得之款項則推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7-16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許嘉豪並因此 可獲得免費食宿。嗣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曾文漢、郭 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潘美鄉、李得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豪(下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偵訊時,自承:對涉及詐欺、洗錢 認罪,對方(即被告同夥)共有3個人(見併偵一卷第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表示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28、138頁),嗣於本院 改稱:原審判決16個罪我全部上訴,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4-6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7-16 部分,就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我否認犯罪,此部分只構成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否認犯罪。若鈞院認為被告就有提領款項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話,被告願意承 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述偵查及原審全部承認事實欄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之自白,有證人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 、曾文漢、郭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 潘美鄉、李得滿、郭麗滿、陳漢苙、陳世芒指述,並有證 人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 頁)、 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 頁)、 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 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4、17頁) 、郭漢斌手 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31-42、 43-49頁) 、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4 、36頁) 、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 一卷第47、61頁) 、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 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馬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 第49-117頁) 、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 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莊易倫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9、33、35-69頁) 、郭麗滿提供元 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 頭像截圖、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35頁) 、 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 第33頁) 、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 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65-70頁) 、陳漢苙提供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陳漢苙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55 、59、61-65頁) 、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 世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 第25、27-54頁) 、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資料【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 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 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 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 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 五卷第27-31頁) 、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 4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 55-62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 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 ,偵八卷第21-41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 9頁)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二 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 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帳戶基本資料、 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 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 警六卷第21-2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 :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 17-19頁) 、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 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 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 卷第61-7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 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 卷第37-39頁)】、高雄新興、順昌、前鎮郵局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五卷第99-10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112年6月29日高營字第1121800580號函檢送新興 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 第85-86頁、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 2年7月6日高營字第1121800611號函檢送順昌郵局監視錄 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89-93頁 、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1 日高營字第1121800629號函檢送前鎮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95-97頁、證物袋 )、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五卷第10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153號函檢 送被告存簿儲金帳戶之變更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及網路 郵局服務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1-43頁) 、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通清字第1130005385號函檢 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原審卷一第45-59頁)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3月8日一三民字第00001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帳戶提款卡掛失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95-114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對前述偵 查自白及原審公判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復有前述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自承:(你是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交付帳戶資料給小白?)地點在高雄市的嵩山飯店 ,他們有提供住宿,有買東西給我吃,叫我住在裡面,時 間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今年1、2月間;小白說怕錢下 來被我領走,要我人待在嵩山飯店,所以我就跟他們去了 ,我們第一天就約在嵩山飯店了;我要吃什麼、買什麼東 西,只要跟小白講,小白就會幫忙弄,我在嵩山飯店吃住 都是由小白這些人幫我負擔(見偵五卷第209、213頁、本 院卷第301頁),參以被告被警緝獲時否認犯行,卻未主張 係遭小白囚禁逼迫犯案,而係辯稱:我先前在菜市場擺攤 ,也在擺攤的小白問我有沒有辦貸款的需要,要我去申辦 銀行帳戶交給他(見警五卷第11頁) ,再審酌其自承:一個 開車、一個帶我去領錢,本案所有犯行發生時我都住嵩山 飯店,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我有去領錢的)均認罪, 交付他本案三個帳戶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他們會用這三個 帳戶存款、提款(見審金訴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303、29 1頁)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飯店 ,有需求即可隨意請集團成員採買,與被囚禁者無自行決 定採買權利不同,且其就擔任車手提款犯行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足認其有外出之自由,顯無被拘禁之事實存在,應 可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 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 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 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 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 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 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 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 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在本案之前, 有看過電視或其他宣導廣告,將帳戶之存薄、印鑑、金融 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他人的犯罪用成為詐 欺犯。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 工作等,我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本院第305頁、偵 五卷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自承:小白是我在菜市場認識的,擺攤的時候都會看 見,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等語(見偵五卷第211頁),則被告對小白顯無信賴關 係存在。參以被告自承:是小白自己以臉書跟我聯絡的。 (你為何不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款公司貸款?)因 為當時我人是在通緝中。對方跟我說交帳戶就可以辦貸款 ,且對方也知道我的身分是在被通緝。(跟別人借錢,沒 有提到利息、借貸期限、擔保,你又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 ,他怎麼會相信你不會跑路?)對方只有跟我說資料越齊 全,就越可以貸得過(見偵五卷第211、213頁)等語,足 證被告原先無貸款需求,係小白鼓動方願貸款,且被告早 已知悉自己因在通緝中,無法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 款公司貸款,然無貸款需求之被告不僅未進一步釐清小白 所稱之貸款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之處及自己因貸款所需支 出之利息、期限、擔保等成本,以究明小白所稱之申貸流 程是否可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白,被告此等辯解,不僅悖於事理, 更與一般貸款經驗不合。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 飯店,擔任車手、交付本案三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享受詐騙集團提供免費食宿之利益,依上開事證可知 ,被告明知其所同住者為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推由被告及其他成 員擔任各次犯行之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上開行 徑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而為,本屬詐欺行為之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對上開過程及所生作用自均有 所知悉而形成犯意聯絡,方負責提供帳戶、擔任附表二編 號1、2、4-6犯行之車手,以利本案其餘共犯節省時間, 續行詐騙行為,渠等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 取財之共同目的。是以,縱使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 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之領款,未親身參與施行詐術 及本案其他領款犯行,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然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並 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確保詐騙成功之最終目的,故 其對於上開過程所生之本案所有詐騙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於本院否認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 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 款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 屬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上揭 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小白等詐欺成年正犯,係以該帳 戶作為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於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該帳戶,旋即指示被告或其他成年車手負責將該等詐欺 之犯罪所得領出交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所為前揭提供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依指示提 款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其本 案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同居於嵩山飯店,更與一般車手或提 供金融帳戶者有自己居所,僅受上游聯絡時方與之為違法 犯行,有極大不同,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故意並與小白 、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 絡甚明,其辯稱附表二編號3、7-16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 罪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小白、不詳姓名 司機等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 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 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 明。 (六)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所述係由小白招募 其加入、集團成員群居於嵩山飯店,小白、不詳姓名成年集團 成員管理現場、負責採買,並透過角色分工,指派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擔任車手、另有司機接送被告,本案發生期間為112 年1月底至同年2月22日等,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 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依被告前 述自白及本案之二層轉帳、提領款資料等書證(詳見上述㈠) 可知,該集團成員除小白、司機、其餘車手外,尚有負責第二 層轉帳之不詳成年人、事實欄依所載之LINE暱稱之行騙者等參 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自112 年1月底之某日起,即在嵩山飯店居住○○○○○○○○○○○○ ○○○○○○○路○○○號及密碼與詐騙組織成員、擔任提供第一、二層 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其既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 以為行動,其在此脈絡下卻仍願意聽從小白指示完成自己被分 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 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其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 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且由其於本院承認附 表二編號2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此係因被告認應以其首次擔任車手之日期作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首次),亦足證其明知與自己同住之嵩山飯店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自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無誤。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另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洗錢犯行僅係幫助犯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 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2.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 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 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判決參照)。因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 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則輕罪亦 應於於量刑時為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 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或於量刑時為審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 有一自白,即得邀減刑之寬典,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就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說明,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為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 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 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 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 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 ,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但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有被告歷次警偵筆錄可證。另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有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審法院於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僅詢問被告「對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罪名是否承認」,就此漏未對被告是否對附表二編號8 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為詢問(見原審卷一第12 8、138頁),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以 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刑之機會,則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原審 於審理階段均未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詢問 或訊問被告之意見,致被告喪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 犯罪之機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 縱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8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 (五)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提供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為詐欺集團 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給「小白」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多人分工模式而 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明知,且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暱稱「 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驊」、「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 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 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附表二編號8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應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 6犯行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其主張係被囚禁 於嵩山飯店,顯然否認得到免費食宿之利益,故其免費於 嵩山飯店食宿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即不符前述減刑 規定之要件。至於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利益無刑罰上重要性 ,毋庸沒收,並不影響前述減刑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雖未及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並誤認被告於原審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 然此均對最終適用法條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作為 撤銷原判決之論據。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 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 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 受損失金額非低,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約歷時1月,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十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小白」,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②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8亦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 行僅係幫助犯,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量刑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雖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被告係在119年7月10日起,方 會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有雙方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9-25 2頁),其既尚無實際賠償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等量刑 基礎有所變動,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刑度應予減輕之依 據。 (三)沒收新舊法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既未扣 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 2.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定。被告獲得 在嵩山飯店免費食宿之利益,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 非被告所得支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 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 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所賺取免費在嵩山飯店食宿的費用,因該飯店 為平價飯店,多人平均下來住宿費用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平日飲食耗費甚多,當認其食宿所得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科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賺取食宿之犯罪利益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4.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雖未敘明,且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之見 解,雖與本院有異,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補充敘明即可,自非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嵩山大飯店,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淑梅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 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帳戶內,而與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數罪 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華 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論述如上,且移送併 辦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是被告經移送併辦之部分若屬有罪, 顯與本案被訴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非起訴效力所及,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關 係,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由,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與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案件,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7日移送併辦,本院 無從審酌,應予退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許嘉豪所申設及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頁) 3.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五卷第27-31頁) 5.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41頁) 6.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55-62頁) 7.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八卷第21-41頁) 8.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2.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警六卷第21-23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17-19頁) 5.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6.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7.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卷第61-73頁) 8.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9.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卷第37-39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韓松容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左右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之人,佯稱: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韓松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5分許 134萬8000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0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韓松容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43-48頁) ⒉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曾文漢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之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文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⒈曾文漢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2-24頁) ⒉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詹珝菡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甄美玲」之人,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珝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 112年2月20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詹珝菡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1-13頁) ⒉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4頁) 3.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7頁) 4.被告一銀帳戶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郭漢斌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Shirley」之人,佯稱:在SFHC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漢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 51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郭漢斌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4頁) ⒉郭漢斌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31-42頁) ⒊郭漢斌提供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43-4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蘇連秀環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依雯」、「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匯款至該證券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蘇連秀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 21萬元 一銀帳戶 ⒈蘇連秀環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1-32頁) ⒉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34頁) ⒊蘇連秀環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劉碧朱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世光」、「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入金至該證券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碧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另第1層帳戶內餘款75萬元,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75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1日11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5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劉碧朱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31-32頁) ⒉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47頁) ⒊劉碧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7 王奕發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LINE ID「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奕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奕發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1頁) ⒉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馬淑娟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時,以LINE ID「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Daisy」、「瑞旗科技」之人,佯稱:在「永豐金」網站交易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馬淑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10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馬淑娟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3-17頁) ⒉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⒊馬淑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五卷第49-117頁) ⒋馬淑娟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第5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 15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9 莊易倫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莊易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莊易倫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9頁) ⒉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9頁) ⒊莊易倫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3頁) ⒋莊易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5-6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10 郭麗滿 (未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 阮慕驊」、「Ava」之人,佯稱:想要財務自由、資產翻倍,匯款開戶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郭麗滿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7-1-8頁) ⒉郭麗滿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頁) ⒊郭麗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截圖(偵九卷第35頁) ⒋郭麗滿提供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龔靖婷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0時許,以LINE 暱稱「財經阮老師」、「安妮」、「AiLeen」之人,佯稱:在「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龔靖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龔靖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二卷第35-39頁) ⒉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潘美鄉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中午某時,以LINE ID「王詩晴」、「阮慕驊」之人,佯稱:在投資網站跟著一起投資股票,獲利很高云云,致潘美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 26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潘美鄉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7-8頁) ⒉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第33頁) ⒊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第3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王麗卿 (有提告) 【113金訴8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麗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麗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一卷第45-47頁) ⒉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李得滿(有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視野-楊世光」之人,向李得滿佯稱:依其指示在「偉亨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得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19分許 51萬6,00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李得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四卷第25-27頁) ⒉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追警四卷第65-70頁) ⒊李得滿提供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70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陳漢苙(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驊創阮慕驊」之人,向陳漢苙佯稱:依其指示在「宏潤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漢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惟第2層帳戶帳戶已經郵局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112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0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X X X X ⒈陳漢苙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三卷第29-32頁) ⒉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55頁) ⒊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追警三卷第59頁) ⒋陳漢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1-6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陳世芒(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應超」、「shirley」、「黃佩君」之人,向陳世芒佯稱:依其指示在「SFHC」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世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54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8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陳世芒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二卷第7-9頁) ⒉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25頁) ⒊陳世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第27-5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424-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豪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80、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1789、179 0、1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4、26419、27956、28231、2843 5、29408、29421、3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9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55、1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 Shirley」、「郭依雯」、「Annie」、「peicheng8」、「 楊應超」、「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 」、「王詩晴」及其餘成年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 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許嘉豪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居住於 高雄市新興區嵩山飯店,由許嘉豪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白」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 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 」、「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 、「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 詩晴」等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許嘉豪名下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許嘉豪名下郵局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再由 「小白」指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駕駛車輛搭載許嘉豪,並 由許嘉豪於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二編號1、2、4-6所示之地點,依指示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現金後,即將該款項交予「小 白」;附表二編號3、7-16詐得之款項則推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7-16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許嘉豪並因此 可獲得免費食宿。嗣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曾文漢、郭 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潘美鄉、李得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豪(下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偵訊時,自承:對涉及詐欺、洗錢 認罪,對方(即被告同夥)共有3個人(見併偵一卷第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表示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28、138頁),嗣於本院 改稱:原審判決16個罪我全部上訴,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4-6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7-16 部分,就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我否認犯罪,此部分只構成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否認犯罪。若鈞院認為被告就有提領款項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話,被告願意承 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述偵查及原審全部承認事實欄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之自白,有證人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 、曾文漢、郭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 潘美鄉、李得滿、郭麗滿、陳漢苙、陳世芒指述,並有證 人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 頁)、 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 頁)、 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 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4、17頁) 、郭漢斌手 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31-42、 43-49頁) 、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4 、36頁) 、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 一卷第47、61頁) 、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 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馬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 第49-117頁) 、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 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莊易倫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9、33、35-69頁) 、郭麗滿提供元 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 頭像截圖、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35頁) 、 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 第33頁) 、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 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65-70頁) 、陳漢苙提供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陳漢苙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55 、59、61-65頁) 、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 世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 第25、27-54頁) 、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資料【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 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 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 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 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 五卷第27-31頁) 、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 4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 55-62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 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 ,偵八卷第21-41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 9頁)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二 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 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帳戶基本資料、 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 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 警六卷第21-2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 :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 17-19頁) 、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 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 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 卷第61-7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 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 卷第37-39頁)】、高雄新興、順昌、前鎮郵局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五卷第99-10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112年6月29日高營字第1121800580號函檢送新興 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 第85-86頁、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 2年7月6日高營字第1121800611號函檢送順昌郵局監視錄 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89-93頁 、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1 日高營字第1121800629號函檢送前鎮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95-97頁、證物袋 )、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五卷第10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153號函檢 送被告存簿儲金帳戶之變更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及網路 郵局服務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1-43頁) 、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通清字第1130005385號函檢 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原審卷一第45-59頁)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3月8日一三民字第00001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帳戶提款卡掛失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95-114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對前述偵 查自白及原審公判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復有前述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自承:(你是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交付帳戶資料給小白?)地點在高雄市的嵩山飯店 ,他們有提供住宿,有買東西給我吃,叫我住在裡面,時 間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今年1、2月間;小白說怕錢下 來被我領走,要我人待在嵩山飯店,所以我就跟他們去了 ,我們第一天就約在嵩山飯店了;我要吃什麼、買什麼東 西,只要跟小白講,小白就會幫忙弄,我在嵩山飯店吃住 都是由小白這些人幫我負擔(見偵五卷第209、213頁、本 院卷第301頁),參以被告被警緝獲時否認犯行,卻未主張 係遭小白囚禁逼迫犯案,而係辯稱:我先前在菜市場擺攤 ,也在擺攤的小白問我有沒有辦貸款的需要,要我去申辦 銀行帳戶交給他(見警五卷第11頁) ,再審酌其自承:一個 開車、一個帶我去領錢,本案所有犯行發生時我都住嵩山 飯店,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我有去領錢的)均認罪, 交付他本案三個帳戶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他們會用這三個 帳戶存款、提款(見審金訴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303、29 1頁)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飯店 ,有需求即可隨意請集團成員採買,與被囚禁者無自行決 定採買權利不同,且其就擔任車手提款犯行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足認其有外出之自由,顯無被拘禁之事實存在,應 可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 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 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 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 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 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 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 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 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在本案之前, 有看過電視或其他宣導廣告,將帳戶之存薄、印鑑、金融 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他人的犯罪用成為詐 欺犯。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 工作等,我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本院第305頁、偵 五卷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自承:小白是我在菜市場認識的,擺攤的時候都會看 見,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等語(見偵五卷第211頁),則被告對小白顯無信賴關 係存在。參以被告自承:是小白自己以臉書跟我聯絡的。 (你為何不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款公司貸款?)因 為當時我人是在通緝中。對方跟我說交帳戶就可以辦貸款 ,且對方也知道我的身分是在被通緝。(跟別人借錢,沒 有提到利息、借貸期限、擔保,你又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 ,他怎麼會相信你不會跑路?)對方只有跟我說資料越齊 全,就越可以貸得過(見偵五卷第211、213頁)等語,足 證被告原先無貸款需求,係小白鼓動方願貸款,且被告早 已知悉自己因在通緝中,無法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 款公司貸款,然無貸款需求之被告不僅未進一步釐清小白 所稱之貸款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之處及自己因貸款所需支 出之利息、期限、擔保等成本,以究明小白所稱之申貸流 程是否可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白,被告此等辯解,不僅悖於事理, 更與一般貸款經驗不合。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 飯店,擔任車手、交付本案三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享受詐騙集團提供免費食宿之利益,依上開事證可知 ,被告明知其所同住者為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推由被告及其他成 員擔任各次犯行之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上開行 徑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而為,本屬詐欺行為之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對上開過程及所生作用自均有 所知悉而形成犯意聯絡,方負責提供帳戶、擔任附表二編 號1、2、4-6犯行之車手,以利本案其餘共犯節省時間, 續行詐騙行為,渠等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 取財之共同目的。是以,縱使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 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之領款,未親身參與施行詐術 及本案其他領款犯行,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然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並 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確保詐騙成功之最終目的,故 其對於上開過程所生之本案所有詐騙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於本院否認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 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 款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 屬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上揭 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小白等詐欺成年正犯,係以該帳 戶作為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於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該帳戶,旋即指示被告或其他成年車手負責將該等詐欺 之犯罪所得領出交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所為前揭提供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依指示提 款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其本 案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同居於嵩山飯店,更與一般車手或提 供金融帳戶者有自己居所,僅受上游聯絡時方與之為違法 犯行,有極大不同,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故意並與小白 、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 絡甚明,其辯稱附表二編號3、7-16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 罪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小白、不詳姓名 司機等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 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 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 明。 (六)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所述係由小白招募 其加入、集團成員群居於嵩山飯店,小白、不詳姓名成年集團 成員管理現場、負責採買,並透過角色分工,指派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擔任車手、另有司機接送被告,本案發生期間為112 年1月底至同年2月22日等,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 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依被告前 述自白及本案之二層轉帳、提領款資料等書證(詳見上述㈠) 可知,該集團成員除小白、司機、其餘車手外,尚有負責第二 層轉帳之不詳成年人、事實欄依所載之LINE暱稱之行騙者等參 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自112 年1月底之某日起,即在嵩山飯店居住○○○○○○○○○○○○ ○○○○○○○路○○○號及密碼與詐騙組織成員、擔任提供第一、二層 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其既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 以為行動,其在此脈絡下卻仍願意聽從小白指示完成自己被分 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 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其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 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且由其於本院承認附 表二編號2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此係因被告認應以其首次擔任車手之日期作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首次),亦足證其明知與自己同住之嵩山飯店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自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無誤。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另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洗錢犯行僅係幫助犯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 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2.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 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 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判決參照)。因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 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則輕罪亦 應於於量刑時為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 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或於量刑時為審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 有一自白,即得邀減刑之寬典,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就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說明,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為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 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 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 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 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 ,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但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有被告歷次警偵筆錄可證。另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有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審法院於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僅詢問被告「對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罪名是否承認」,就此漏未對被告是否對附表二編號8 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為詢問(見原審卷一第12 8、138頁),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以 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刑之機會,則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原審 於審理階段均未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詢問 或訊問被告之意見,致被告喪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 犯罪之機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 縱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8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 (五)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提供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為詐欺集團 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給「小白」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多人分工模式而 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明知,且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暱稱「 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驊」、「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 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 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附表二編號8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應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 6犯行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其主張係被囚禁 於嵩山飯店,顯然否認得到免費食宿之利益,故其免費於 嵩山飯店食宿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即不符前述減刑 規定之要件。至於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利益無刑罰上重要性 ,毋庸沒收,並不影響前述減刑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雖未及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並誤認被告於原審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 然此均對最終適用法條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作為 撤銷原判決之論據。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 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 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 受損失金額非低,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約歷時1月,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十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小白」,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②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8亦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 行僅係幫助犯,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量刑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雖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被告係在119年7月10日起,方 會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有雙方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9-25 2頁),其既尚無實際賠償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等量刑 基礎有所變動,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刑度應予減輕之依 據。 (三)沒收新舊法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既未扣 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 2.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定。被告獲得 在嵩山飯店免費食宿之利益,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 非被告所得支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 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 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所賺取免費在嵩山飯店食宿的費用,因該飯店 為平價飯店,多人平均下來住宿費用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平日飲食耗費甚多,當認其食宿所得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科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賺取食宿之犯罪利益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4.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雖未敘明,且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之見 解,雖與本院有異,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補充敘明即可,自非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嵩山大飯店,將其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淑梅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 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華南帳戶內,而與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數罪 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華 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論述如上,且移送併 辦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是被告經移送併辦之部分若屬有罪, 顯與本案被訴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非起訴效力所及,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關 係,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由,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與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案件,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7日移送併辦,本院 無從審酌,應予退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許嘉豪所申設及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頁) 3.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五卷第27-31頁) 5.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41頁) 6.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55-62頁) 7.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八卷第21-41頁) 8.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2.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警六卷第21-23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17-19頁) 5.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6.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7.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卷第61-73頁) 8.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9.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卷第37-39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韓松容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左右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之人,佯稱: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韓松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5分許 134萬8000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0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韓松容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43-48頁) ⒉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曾文漢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之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文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⒈曾文漢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2-24頁) ⒉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詹珝菡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甄美玲」之人,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珝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 112年2月20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詹珝菡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1-13頁) ⒉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4頁) 3.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7頁) 4.被告一銀帳戶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郭漢斌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Shirley」之人,佯稱:在SFHC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漢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 51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郭漢斌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4頁) ⒉郭漢斌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31-42頁) ⒊郭漢斌提供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43-4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蘇連秀環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依雯」、「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匯款至該證券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蘇連秀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 21萬元 一銀帳戶 ⒈蘇連秀環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1-32頁) ⒉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34頁) ⒊蘇連秀環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劉碧朱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世光」、「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入金至該證券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碧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另第1層帳戶內餘款75萬元,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75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1日11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5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劉碧朱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31-32頁) ⒉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47頁) ⒊劉碧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7 王奕發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LINE ID「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奕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奕發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1頁) ⒉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馬淑娟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時,以LINE ID「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Daisy」、「瑞旗科技」之人,佯稱:在「永豐金」網站交易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馬淑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10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馬淑娟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3-17頁) ⒉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⒊馬淑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五卷第49-117頁) ⒋馬淑娟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第5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 15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9 莊易倫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莊易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莊易倫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9頁) ⒉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9頁) ⒊莊易倫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3頁) ⒋莊易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5-6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10 郭麗滿 (未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 阮慕驊」、「Ava」之人,佯稱:想要財務自由、資產翻倍,匯款開戶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郭麗滿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7-1-8頁) ⒉郭麗滿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頁) ⒊郭麗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截圖(偵九卷第35頁) ⒋郭麗滿提供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龔靖婷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0時許,以LINE 暱稱「財經阮老師」、「安妮」、「AiLeen」之人,佯稱:在「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龔靖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龔靖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二卷第35-39頁) ⒉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潘美鄉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中午某時,以LINE ID「王詩晴」、「阮慕驊」之人,佯稱:在投資網站跟著一起投資股票,獲利很高云云,致潘美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 26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潘美鄉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7-8頁) ⒉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第33頁) ⒊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第3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王麗卿 (有提告) 【113金訴8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麗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麗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一卷第45-47頁) ⒉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李得滿(有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視野-楊世光」之人,向李得滿佯稱:依其指示在「偉亨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得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19分許 51萬6,00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李得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四卷第25-27頁) ⒉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追警四卷第65-70頁) ⒊李得滿提供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70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陳漢苙(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驊創阮慕驊」之人,向陳漢苙佯稱:依其指示在「宏潤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漢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惟第2層帳戶帳戶已經郵局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112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0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X X X X ⒈陳漢苙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三卷第29-32頁) ⒉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55頁) ⒊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追警三卷第59頁) ⒋陳漢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1-6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陳世芒(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應超」、「shirley」、「黃佩君」之人,向陳世芒佯稱:依其指示在「SFHC」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世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54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8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陳世芒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二卷第7-9頁) ⒉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25頁) ⒊陳世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第27-5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425-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豪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80、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1789、179 0、1791號、112年度偵字第20624、26419、27956、28231、2843 5、29408、29421、3266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39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55、1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 稱「楊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 Shirley」、「郭依雯」、「Annie」、「peicheng8」、「 楊應超」、「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 」、「王詩晴」及其餘成年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提 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許嘉豪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居住於 高雄市新興區嵩山飯店,由許嘉豪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白」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推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 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 」、「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 、「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 詩晴」等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許嘉豪名下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許嘉豪名下郵局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再由 「小白」指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駕駛車輛搭載許嘉豪,並 由許嘉豪於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二編號1、2、4-6所示之地點,依指示自郵局帳戶臨櫃提領 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現金後,即將該款項交予「小 白」;附表二編號3、7-16詐得之款項則推由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7-16所示之方式提領一空,其等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許嘉豪並因此 可獲得免費食宿。嗣附表二所示之韓松容等人查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曾文漢、郭 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潘美鄉、李得滿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第二分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許嘉豪(下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之證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偵訊時,自承:對涉及詐欺、洗錢 認罪,對方(即被告同夥)共有3個人(見併偵一卷第52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表示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28、138頁),嗣於本院 改稱:原審判決16個罪我全部上訴,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4-6我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7-16 部分,就罪刑部分全部上訴,我否認犯罪,此部分只構成幫 助加重詐欺、幫助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否認犯罪。若鈞院認為被告就有提領款項之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的話,被告願意承 認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述偵查及原審全部承認事實欄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之自白,有證人詹珝菡、王奕發、莊易倫、王麗卿、韓松容 、曾文漢、郭漢斌、蘇連秀環、劉碧朱、馬淑娟、龔靖婷、 潘美鄉、李得滿、郭麗滿、陳漢苙、陳世芒指述,並有證 人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 頁)、 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 頁)、 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 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4、17頁) 、郭漢斌手 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31-42、 43-49頁) 、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4 、36頁) 、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 一卷第47、61頁) 、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 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 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馬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 第49-117頁) 、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投資 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莊易倫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9、33、35-69頁) 、郭麗滿提供元 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 頭像截圖、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35頁) 、 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 第33頁) 、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 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 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65-70頁) 、陳漢苙提供臺灣土 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陳漢苙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55 、59、61-65頁) 、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陳 世芒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 第25、27-54頁) 、被告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資料【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 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 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 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 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 五卷第27-31頁) 、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 41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 55-62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 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 ,偵八卷第21-41頁) 、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 9頁)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二 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 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帳戶基本資料、 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 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第一層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 警六卷第21-2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 :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 17-19頁) 、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 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 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 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 卷第61-73頁)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 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客戶資料整合 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 卷第37-39頁)】、高雄新興、順昌、前鎮郵局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五卷第99-10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郵局112年6月29日高營字第1100000000號函檢送新興 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 第85-86頁、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 2年7月6日高營字第1121800611號函檢送順昌郵局監視錄 影光碟1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89-93頁 、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1 日高營字第1120000000號函檢送前鎮郵局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五卷第95-97頁、證物袋 )、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五卷第10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3號函檢 送被告存簿儲金帳戶之變更資料、立帳申請書影本及網路 郵局服務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1-43頁) 、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通清字第1130005385號函檢 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往來申請暨約 定書(原審卷一第45-59頁) 、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3月8日一三民字第00001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帳戶提款卡掛失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95-114頁)在卷可證,而被告對前述偵 查自白及原審公判庭自白之任意性並未爭執,復有前述補 強證據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查被告自承:(你是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交付帳戶資料給小白?)地點在高雄市的嵩山飯店 ,他們有提供住宿,有買東西給我吃,叫我住在裡面,時 間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是今年1、2月間;小白說怕錢下 來被我領走,要我人待在嵩山飯店,所以我就跟他們去了 ,我們第一天就約在嵩山飯店了;我要吃什麼、買什麼東 西,只要跟小白講,小白就會幫忙弄,我在嵩山飯店吃住 都是由小白這些人幫我負擔(見偵五卷第209、213頁、本 院卷第301頁),參以被告被警緝獲時否認犯行,卻未主張 係遭小白囚禁逼迫犯案,而係辯稱:我先前在菜市場擺攤 ,也在擺攤的小白問我有沒有辦貸款的需要,要我去申辦 銀行帳戶交給他(見警五卷第11頁) ,再審酌其自承:一個 開車、一個帶我去領錢,本案所有犯行發生時我都住嵩山 飯店,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我有去領錢的)均認罪, 交付他本案三個帳戶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他們會用這三個 帳戶存款、提款(見審金訴一卷第76頁,本院卷第303、29 1頁)等語,足認被告自始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飯店 ,有需求即可隨意請集團成員採買,與被囚禁者無自行決 定採買權利不同,且其就擔任車手提款犯行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足認其有外出之自由,顯無被拘禁之事實存在,應 可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 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 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 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 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 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 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 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 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 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 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在本案之前, 有看過電視或其他宣導廣告,將帳戶之存薄、印鑑、金融 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他人的犯罪用成為詐 欺犯。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 工作等,我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本院第305頁、偵 五卷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 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自承:小白是我在菜市場認識的,擺攤的時候都會看 見,我是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等語(見偵五卷第211頁),則被告對小白顯無信賴關 係存在。參以被告自承:是小白自己以臉書跟我聯絡的。 (你為何不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款公司貸款?)因 為當時我人是在通緝中。對方跟我說交帳戶就可以辦貸款 ,且對方也知道我的身分是在被通緝。(跟別人借錢,沒 有提到利息、借貸期限、擔保,你又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 ,他怎麼會相信你不會跑路?)對方只有跟我說資料越齊 全,就越可以貸得過(見偵五卷第211、213頁)等語,足 證被告原先無貸款需求,係小白鼓動方願貸款,且被告早 已知悉自己因在通緝中,無法向正規銀行、合法立案的貸 款公司貸款,然無貸款需求之被告不僅未進一步釐清小白 所稱之貸款與一般貸款流程迥異之處及自己因貸款所需支 出之利息、期限、擔保等成本,以究明小白所稱之申貸流 程是否可信,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白,被告此等辯解,不僅悖於事理, 更與一般貸款經驗不合。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同住嵩山 飯店,擔任車手、交付本案三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享受詐騙集團提供免費食宿之利益,依上開事證可知 ,被告明知其所同住者為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推由被告及其他成 員擔任各次犯行之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上開行 徑顯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最終目的而為,本屬詐欺行為之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被告對上開過程及所生作用自均有 所知悉而形成犯意聯絡,方負責提供帳戶、擔任附表二編 號1、2、4-6犯行之車手,以利本案其餘共犯節省時間, 續行詐騙行為,渠等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 取財之共同目的。是以,縱使被告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及 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之領款,未親身參與施行詐術 及本案其他領款犯行,惟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仍然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並 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確保詐騙成功之最終目的,故 其對於上開過程所生之本案所有詐騙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於本院否認共同參與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五)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 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 款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 屬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上揭 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小白等詐欺成年正犯,係以該帳 戶作為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於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該帳戶,旋即指示被告或其他成年車手負責將該等詐欺 之犯罪所得領出交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所為前揭提供3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及依指示提 款之行為,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 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猶執意為之,其本 案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同居於嵩山飯店,更與一般車手或提 供金融帳戶者有自己居所,僅受上游聯絡時方與之為違法 犯行,有極大不同,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故意並與小白 、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 絡甚明,其辯稱附表二編號3、7-16犯行僅構成幫助洗錢 罪云云,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小白、不詳姓名 司機等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 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 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 明。 (六)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依被告所述係由小白招募 其加入、集團成員群居於嵩山飯店,小白、不詳姓名成年集團 成員管理現場、負責採買,並透過角色分工,指派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擔任車手、另有司機接送被告,本案發生期間為112 年1月底至同年2月22日等,足徵渠等犯罪計畫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在客觀上具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 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依被告前 述自白及本案之二層轉帳、提領款資料等書證(詳見上述㈠) 可知,該集團成員除小白、司機、其餘車手外,尚有負責第二 層轉帳之不詳成年人、事實欄依所載之LINE暱稱之行騙者等參 與其中,則該詐欺集團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自112 年1月底之某日起,即在嵩山飯店居住○○○○○○○○○○○○ ○○○○○○○路○○○號及密碼與詐騙組織成員、擔任提供第一、二層 帳戶及車手之角色,其既知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均係以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為目的,過程中則透過層層之階級分工相互配合 以為行動,其在此脈絡下卻仍願意聽從小白指示完成自己被分 配之工作,則其主觀上確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一員之意思, 且客觀上亦有參與之行為至為顯然,其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 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辯解,不足採信。且由其於本院承認附 表二編號2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此係因被告認應以其首次擔任車手之日期作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首次),亦足證其明知與自己同住之嵩山飯店之人係詐騙 集團成員,自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無誤。 (七)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否認附表二編號8犯行另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 詐欺、洗錢犯行僅係幫助犯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對特定要件(詐欺 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屬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無庸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2.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有 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 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333號判決參照)。因此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 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則輕罪亦 應於於量刑時為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 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7年。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必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或於量刑時為審酌。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 有一自白,即得邀減刑之寬典,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中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就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事由經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說明,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為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 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上述詐欺集團 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送審之函文 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 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 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 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此際 ,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但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有被告歷次警偵筆錄可證。另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固有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原審法院於準 備及審判期日均僅詢問被告「對起訴、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罪名是否承認」,就此漏未對被告是否對附表二編號8 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為詢問(見原審卷一第12 8、138頁),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以 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刑之機會,則本件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原審 於審理階段均未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詢問 或訊問被告之意見,致被告喪失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 犯罪之機會,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不得將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被告 縱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仍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參與 犯罪組織罪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就附表二編號8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但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 (五)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被害人,惟其提供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為詐欺集團 提領、轉交詐欺所得給「小白」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多人分工模式而 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明知,且所參與者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暱稱「 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驊」、「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 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 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附表二編號8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應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九)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 6犯行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但其主張係被囚禁 於嵩山飯店,顯然否認得到免費食宿之利益,故其免費於 嵩山飯店食宿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回,即不符前述減刑 規定之要件。至於本院認此部分犯罪利益無刑罰上重要性 ,毋庸沒收,並不影響前述減刑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雖未及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 舊法,並誤認被告於原審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 然此均對最終適用法條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以此作為 撤銷原判決之論據。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提款,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 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 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所 受損失金額非低,被告侵害法益程度非輕,惟衡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然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約歷時1月,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四年十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轉交「小白」,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②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 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主張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8亦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及主張附表二編號3、7-16之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 行僅係幫助犯,附表二編號1、2、4-6犯行量刑過重云云,指摘 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此外,被告雖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查被告係在119年7月10日起,方 會開始履行和解條件,有雙方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9-25 2頁),其既尚無實際賠償損害之行為,難認其犯後態度等量刑 基礎有所變動,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刑度應予減輕之依 據。 (三)沒收新舊法之說明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既未扣 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 2.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固有明定。被告獲得 在嵩山飯店免費食宿之利益,係由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所支付, 非被告所得支配之利益,爰不依前述條文規定沒收。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按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為移列至第25條第1項),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 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 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 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 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所賺取免費在嵩山飯店食宿的費用,因該飯店 為平價飯店,多人平均下來住宿費用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平日飲食耗費甚多,當認其食宿所得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所 為犯行業經科刑受罰,應足以保護、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被告賺取食宿之犯罪利益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4.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雖未敘明,且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之見 解,雖與本院有異,但既不影響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補充敘明即可,自非撤銷原判決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7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22日前某日,在 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100號之嵩山大飯店,將其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淑 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 月22日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款4萬元、4萬元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華南帳戶內,而與本院審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數罪 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華 南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部分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業經論述如上,且移送併 辦所述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 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是被告經移送併辦之部分若屬有罪, 顯與本案被訴部分係屬獨立之數罪,非起訴效力所及,則 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構成裁判上一罪關 係,移送併辦意旨顯無理由,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與敘明。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56號案件,於本院 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7日移送併辦,本院 無從審酌,應予退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張志杰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許嘉豪所申設及使用之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 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警一卷第16-21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1/10-112/2/22)(警二卷第2-4頁) 3.帳戶開戶印鑑卡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警三卷第9-11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112/3/31)(警五卷第27-31頁) 5.帳戶約定轉帳帳號、印鑑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9-112/2/22)(偵一卷第27-41頁) 6.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1/12/1-112/2/28)及ATM機台編號(偵五卷第55-62頁) 7.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掛失、申請網路轉帳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八卷第21-41頁) 8.帳戶開戶印鑑卡、影像畫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20-112/2/22)(偵十一卷第15-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1/12/1-112/3/20)(警四卷第17-18頁) 2.帳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2/2/14-112/3/14)(追警三卷第17-24頁)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帳戶) 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3/20)(警五卷第21-23頁) 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1)(警六卷第21-23頁) 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警七卷第23-25頁) 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偵九卷第17-19頁) 5.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1/1-112/5/1)(偵十二卷第27-29頁) 6.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路銀行約定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7/24)(追警一卷第17-19、22-24頁) 7.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12/4-112/3/4)(追警二卷第61-73頁) 8.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8-112/2/22)(追警三卷第13-16頁) 9.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2/1-112/2/28)(追警四卷第37-39頁)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韓松容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左右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ID之人,佯稱:幫忙操作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韓松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0時5分許 134萬8000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 10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韓松容於警詢之陳述(偵八卷第43-48頁) ⒉韓松容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根聯(偵八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曾文漢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之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文漢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⒈曾文漢於警詢之陳述(警一卷第22-24頁) ⒉曾文漢提供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詹珝菡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Aileem」、「甄美玲」之人,佯稱: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珝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 112年2月20日10時22分許 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詹珝菡於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11-13頁) ⒉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14頁) 3.詹珝菡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二卷第17頁) 4.被告一銀帳戶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郭漢斌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Shirley」之人,佯稱:在SFHC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漢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51分許 51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0日12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0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郭漢斌於警詢之陳述(警三卷第3-4頁) ⒉郭漢斌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31-42頁) ⒊郭漢斌提供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三卷第43-4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0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蘇連秀環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郭依雯」、「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匯款至該證券戶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蘇連秀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 112年2月20日11時40分許 21萬元 一銀帳戶 ⒈蘇連秀環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1-32頁) ⒉蘇連秀環提供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四卷第34頁) ⒊蘇連秀環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36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劉碧朱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楊世光」、「Annie」之人,佯稱:下載「華景證券」APP,入金至該證券戶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碧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再由許嘉豪於右列提領時間,在右列地點,依指示自第2層帳戶提領右列金額後,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小白」。另第1層帳戶內餘款75萬元,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56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75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郵局帳戶 許嘉豪 112年2月21日11時3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2月20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順昌郵局 75萬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 ⒈劉碧朱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一卷第31-32頁) ⒉劉碧朱提供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47頁) ⒊劉碧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十一卷第6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1時19分許 15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7 王奕發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以LINE ID「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奕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 100萬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奕發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1頁) ⒉王奕發提供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馬淑娟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時,以LINE ID「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Daisy」、「瑞旗科技」之人,佯稱:在「永豐金」網站交易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馬淑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4分許 10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馬淑娟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3-17頁) ⒉馬淑娟提供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45頁) ⒊馬淑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警五卷第49-117頁) ⒋馬淑娟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五卷第51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2月22日12時50分許 15萬30元 (含手續費30元) 一銀帳戶 X X X X X X X 9 莊易倫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莊易倫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莊易倫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9頁) ⒉莊易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9頁) ⒊莊易倫提供投資平台交易頁面截圖(警六卷第33頁) ⒋莊易倫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35-69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2月21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10 郭麗滿 (未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財經 阮慕驊」、「Ava」之人,佯稱:想要財務自由、資產翻倍,匯款開戶投資股票云云,致郭麗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2時38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郭麗滿於警詢之陳述(偵九卷第7-1-8頁) ⒉郭麗滿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3頁) ⒊郭麗滿提供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截圖(偵九卷第35頁) ⒋郭麗滿提供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九卷第3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龔靖婷 (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0時許,以LINE 暱稱「財經阮老師」、「安妮」、「AiLeen」之人,佯稱:在「國興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龔靖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龔靖婷於警詢之陳述(偵十二卷第35-39頁) ⒉龔靖婷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十二卷第55-58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潘美鄉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有提告」) 【113金訴7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中午某時,以LINE ID「王詩晴」、「阮慕驊」之人,佯稱:在投資網站跟著一起投資股票,獲利很高云云,致潘美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2日10時9分許 26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潘美鄉於警詢之陳述(警七卷第7-8頁) ⒉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七卷第33頁) ⒊潘美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七卷第33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王麗卿 (有提告) 【113金訴8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在「永豐金控」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王麗卿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1日10時27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王麗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一卷第45-47頁) ⒉王麗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一卷第49-12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李得滿(有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不詳之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視野-楊世光」之人,向李得滿佯稱:依其指示在「偉亨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得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19分許 51萬6,000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李得滿於警詢之陳述(追警四卷第25-27頁) ⒉李得滿手機擷取資料(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追警四卷第65-70頁) ⒊李得滿提供上海商業儲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追警四卷第70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5 陳漢苙(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驊創阮慕驊」之人,向陳漢苙佯稱:依其指示在「宏潤證券」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漢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款右列金額至第2層帳戶內,惟第2層帳戶帳戶已經郵局警示通報並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 112年2月21日15時10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40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2月21日15時17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10萬元 (未計手續費15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表漏載) X X X X ⒈陳漢苙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三卷第29-32頁) ⒉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三卷第55頁) ⒊陳漢苙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追警三卷第59頁) ⒋陳漢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三卷第61-65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陳世芒(未提告) 【113金訴8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應超」、「shirley」、「黃佩君」之人,向陳世芒佯稱:依其指示在「SFHC」平台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世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2月20日11時54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18分許」) 30萬元 華南帳戶 X X X X X X X ⒈陳世芒於警詢之陳述(追警二卷第7-9頁) ⒉陳世芒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警二卷第25頁) ⒊陳世芒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追警二卷第27-54頁)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17

KSHM-113-金上訴-423-20241017-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光 李○諠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光 樊○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李成曜 王詩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SCDM-113-竹交簡附民-21-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 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 、48-49、51-53、55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 ,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 (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 、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 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 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 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iP 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 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侵占或竊取告 訴人3人之信用卡,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 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 ,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 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 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兇 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 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 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1 林世男 (提告) (與編號56為同一人)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朱立庭 (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林瑋智(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程莉婷 (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劉曜新 (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8 張孝宗 (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殷煜凱 (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王詩晴 (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姚辰旭 (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12 林舒涵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 15 陳明暉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6 陳瓊華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7 林東鋌 (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林家緯 (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張鈺鎧 (提告) (與編號48為同一人)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1 沈思貝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2 紀麗芳 (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3 洪承博(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4 余振揚 (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5 沈子霖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林祐德 (與編號27為同一人)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7 林祐德 (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8 劉岳峰 (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9 劉育綺 (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 江秀春 (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1 張永昇 (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3 洪振傑 (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5 李亭萱 (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地點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9 林建耀 (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 何忠耕 (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1 莊任深 (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2 林洲溢 (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3 曾俞菲(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4 葉建勇 (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6 林立喬 (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48 張鈺鎧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0 魏怡瑩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1 簡瑋儀(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3 林愛妮 (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4 蔡美華 (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5 吳國裕(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57 詹巧儒(提告) 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8 ⑴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13日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消費價值120元之服務。 ⑶113年1月13日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59 傅沛綺(提告) 民國113年2月7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60 113年2月10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38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40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41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3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5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6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7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50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5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7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58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9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 ,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 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 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 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 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 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 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政翰、林祐德、林世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26、56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8、49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附表編號50、51、52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53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4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 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 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 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 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 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 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 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顯非 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 林世男 (有提告)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朱立庭 (有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林瑋智(有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程莉婷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劉曜新 (有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8 張孝宗 (有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9 殷煜凱 (有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王詩晴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姚辰旭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2 林舒涵 (有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 15 陳明暉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16 陳瓊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7 林東鋌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林家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9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1 沈思貝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紀麗芳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3 洪承博(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4 余振揚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5 沈子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6 林祐德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7 林祐德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8 劉岳峰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9 劉育綺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0 江秀春 (有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1 張永昇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3 洪振傑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35 李亭萱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9 林建耀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0 何忠耕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1 莊任深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42 林洲益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3 曾俞菲(有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4 葉建勇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6 林立喬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48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50 魏怡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51 簡瑋儀(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53 林愛妮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54 蔡美華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55 吳國裕(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 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 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 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 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巧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詹巧儒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6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 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與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499元(商品) 2 113年1月13日 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120元(服務) 3 113年1月13日 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2100元(服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 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 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 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 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 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 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嗣經傅沛綺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霈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案發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易-2637-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 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 、48-49、51-53、55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 ,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 (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 、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 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 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 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iP 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 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侵占或竊取告 訴人3人之信用卡,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 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 ,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 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 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兇 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 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 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1 林世男 (提告) (與編號56為同一人)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朱立庭 (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林瑋智(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程莉婷 (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劉曜新 (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8 張孝宗 (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殷煜凱 (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王詩晴 (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姚辰旭 (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12 林舒涵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 15 陳明暉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6 陳瓊華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7 林東鋌 (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林家緯 (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張鈺鎧 (提告) (與編號48為同一人)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1 沈思貝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2 紀麗芳 (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3 洪承博(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4 余振揚 (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5 沈子霖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林祐德 (與編號27為同一人)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7 林祐德 (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8 劉岳峰 (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9 劉育綺 (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 江秀春 (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1 張永昇 (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3 洪振傑 (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5 李亭萱 (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地點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9 林建耀 (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 何忠耕 (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1 莊任深 (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2 林洲溢 (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3 曾俞菲(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4 葉建勇 (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6 林立喬 (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48 張鈺鎧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0 魏怡瑩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1 簡瑋儀(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3 林愛妮 (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4 蔡美華 (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5 吳國裕(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57 詹巧儒(提告) 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8 ⑴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13日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消費價值120元之服務。 ⑶113年1月13日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59 傅沛綺(提告) 民國113年2月7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60 113年2月10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38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40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41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3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5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6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7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50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5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7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58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9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 ,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 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 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 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 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 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 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政翰、林祐德、林世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26、56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8、49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附表編號50、51、52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53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4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 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 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 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 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 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 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 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顯非 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 林世男 (有提告)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朱立庭 (有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林瑋智(有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程莉婷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劉曜新 (有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8 張孝宗 (有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9 殷煜凱 (有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王詩晴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姚辰旭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2 林舒涵 (有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 15 陳明暉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16 陳瓊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7 林東鋌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林家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9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1 沈思貝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紀麗芳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3 洪承博(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4 余振揚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5 沈子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6 林祐德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7 林祐德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8 劉岳峰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9 劉育綺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0 江秀春 (有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1 張永昇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3 洪振傑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35 李亭萱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9 林建耀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0 何忠耕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1 莊任深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42 林洲益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3 曾俞菲(有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4 葉建勇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6 林立喬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48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50 魏怡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51 簡瑋儀(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53 林愛妮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54 蔡美華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55 吳國裕(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 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 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 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 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巧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詹巧儒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6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 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與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499元(商品) 2 113年1月13日 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120元(服務) 3 113年1月13日 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2100元(服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 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 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 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 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 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 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嗣經傅沛綺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霈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案發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易-2863-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 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96號、第24424號、第24440號、第26159號、第26235號、 第26247號、第297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第3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維銘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 加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附表一編號41、43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並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種論處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認附 表一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42-45 、48-49、51-53、55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 爰均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李亭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附表一編號58⑴至⑶所載之時、地 ,分別持告訴人2人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 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5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36-38(屬接續犯)、39-57、58⑴至⑶ (屬接續犯)、59-60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6、21-22、27、42-45、53、59所載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分別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 ,殊不可取。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物 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 官、被告、告訴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犯 罪情節不同、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 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刑,各 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7-20、23-24、26、28-33 、39-41、46、48-49、51-52、54-56、60部分,分別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針對附表一編號14、20、41部分,其 已賠償告訴人3人完畢等節(偵卷12596卷一第669-672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賠償明細、單據,且經本院電詢上開告 訴人3人,其等均稱:被告並未為任何還款或賠償等語,此 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難認就上述 部分,被告均已賠償完畢,一併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38、47、58部分,詐欺取得、得利之iP hone11手機1支、拖鞋1雙、外套1件、不詳廠牌手機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之商品、價值120元之計程車服務、價 值2,100元之按摩服務,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 額。   ㈢、針對附表一編號35、46、57部分,被告雖分別侵占或竊取告 訴人3人之信用卡,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罪所得,但考 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 ,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6、38、47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 收執之信用卡簽帳單,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惟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李亭萱」2枚、「林 立喬」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㈥、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2、25-27、29、31- 32、42、44、48-49、51-56、60所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兇 器或工具,故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 等兇器或工具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兇器、工具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 收該等兇器、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1 林世男 (提告) (與編號56為同一人)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徒手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 朱立庭 (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徒手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5 林瑋智(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6 程莉婷 (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7 劉曜新 (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8 張孝宗 (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9 殷煜凱 (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0 王詩晴 (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1 姚辰旭 (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12 林舒涵 (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櫃檯抽屜,竊 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 15 陳明暉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16 陳瓊華 (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破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7 林東鋌 (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徒手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林家緯 (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9 張鈺鎧 (提告) (與編號48為同一人)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1 沈思貝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2 紀麗芳 (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3 洪承博(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4 余振揚 (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徒手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5 沈子霖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物色搜尋財物。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6 林祐德 (與編號27為同一人)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接續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7 林祐德 (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28 劉岳峰 (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9 劉育綺 (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0 江秀春 (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1 張永昇 (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3 洪振傑 (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35 李亭萱 (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地點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亭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9 林建耀 (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40 何忠耕 (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1 莊任深 (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2 林洲溢 (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繳費機之門鎖。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3 曾俞菲(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44 葉建勇 (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46 林立喬 (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地址詳卷)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48 張鈺鎧 (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0 魏怡瑩 (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51 簡瑋儀(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拍貼機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3 林愛妮 (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4 蔡美華 (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5 吳國裕(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本案113年度訴字第991號案件)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追加起訴(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637號案件) 57 詹巧儒(提告) 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地址詳卷) 沈維銘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詹巧儒放置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02,號碼詳卷)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58 ⑴113年1月13日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消費499元之商品。 沈維銘接續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左揭所示之金額之等值商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113年1月13日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消費價值120元之服務。 ⑶113年1月13日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消費價值2,100元之服務。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63號案件) 59 傅沛綺(提告) 民國113年2月7日4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 沈維銘徒步前往左列餐廳,徒手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60 113年2月10日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處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現金71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沈維銘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沈維銘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一編號17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2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一編號2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7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一編號28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一編號2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一編號30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一編號3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一編號3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一編號33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一編號34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附表一編號35 沈維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附表一編號36-38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拖鞋壹雙、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亭萱」簽名貳枚沒收之。 37 附表一編號39 沈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一編號40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一編號41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一編號4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附表一編號43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附表一編號4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附表一編號45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附表一編號46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5 附表一編號47 沈維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立喬」簽名壹枚沒收之。 46 附表一編號48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附表一編號49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表一編號50 沈維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附表一編號51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表一編號52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附表一編號53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附表一編號54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附表一編號55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附表一編號56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附表一編號57 沈維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6 附表一編號58 沈維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商品、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之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57 附表一編號59 沈維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附表一編號60 沈維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 入住宅、竊盜、加重竊盜、詐欺取財、侵占遺失物、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 之方式,為附表所載之犯行。嗣於附表編號56所載之時、地 ,該店員工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年2月27 日12時45分許,在店內扣得螺絲起子1支而查獲。 二、案經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 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 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 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 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 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 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六、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世男、朱立庭、林瑋智、程莉婷、劉曜新、張孝宗、殷煜凱、王詩晴、姚辰旭、林舒涵、陳明暉、陳瓊華、林東鋌、林家緯、張鈺鎧、沈思貝、紀麗芳、洪承博、余振揚、沈子霖、林祐德、劉岳峰、劉育綺、江秀春、張永昇、洪振傑、李亭萱、林建耀、何忠耕、莊任深、林洲益、曾俞菲、葉建勇、林立喬、魏怡瑩、簡瑋儀、林愛妮、蔡美華、吳國裕  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25、編號27至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王政翰、林祐德、林世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4、26、56所載之犯罪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沈維銘涉嫌竊盜、毀損、侵占遺失物、詐欺、偽造文書、侵入住宅案一覽表與時序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45799號函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4月2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82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簽單影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5月3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75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各1份、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時地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計470張。 證明附表編號1至編號47所載之犯罪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7522號鑑定書各1份、偵辦113年2月3日沈維銘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27張。 證明附表編號48、49所載之犯罪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909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1876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附表編號50、51、52所載之犯罪事實。 7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53所載之犯罪事實。 8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0679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4所載之犯罪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附表編號55所載之犯罪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2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36、38、47所載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李廷萱」、「林立喬」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 號36、37、38所載之時、地,持李亭萱所遺失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 之時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 罪,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8、11、13、16、18、20、27、29、31、32、3 6、38、41、42、43、44、45、47、48、49、51、52、53、5 5所載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法條欄所載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竊盜罪或加重竊 盜罪或加重竊盜未遂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13、16、21、22、27、42、43、44、45、52所載之竊盜 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請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 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編號56所載之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李廷萱」2枚、「林立喬」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0所載之時、地另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一節。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 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 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 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亦有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質以告訴人魏怡瑩於警 詢時陳稱:伊到場後發現門鎖確實已遭破壞,但店裡沒被侵 入,沒有財務上損失等語,是被告僅有破壞該處門鎖之舉, 尚未侵入店內並開始有翻找或搜尋財物之舉等情,亦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魏怡瑩對其所有 財產之支配力是否已遭被告侵害或有具體現實之危險,顯非 無疑,實難認被告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且刑法竊盜罪又無 預備犯之處罰,尚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竊盜未遂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50所載之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式、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 1 林世男 (有提告) 112年12月23日2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 112年12月27日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包山包海-青海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鐵捲門遙控器之信箱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2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 朱立庭 (有提告) 112年12月31日6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 113年1月1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一沐日逢甲文華店)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以不詳方式拿取放置在變電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持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5 林瑋智(有提告) 113年1月7日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日日泰泰式料理廚房)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收銀機旁捐款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6 程莉婷 (有提告) 113年1月8日5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PALI韓式拍貼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拿取放置在抽屜內之兌幣機鑰匙後,持兌幣機鑰匙開啟兌幣機,竊取現金75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7 劉曜新 (有提告) 113年1月16日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炸癮銅板居酒屋)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後,進入店內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8 張孝宗 (有提告) 113年1月20日19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PPS拍貼機)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現金收納機之鎖頭後,再破壞放置在裡面之兌幣機設備,致上開鎖頭、兌幣機設備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9 殷煜凱 (有提告) 113年1月23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拽貓親子遊樂園)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0 王詩晴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5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美甲店)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持收銀機鑰匙開啟收銀機後,竊取現金1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 姚辰旭 (有提告) 113年1月24日8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WWJX.SHOP)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具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鐵製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店內竊取現金7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2 林舒涵 (有提告)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鎖頭後,竊取現金1萬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3 113年2月3日2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洗濯日和洗衣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致門板、液晶螢幕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4 王政翰 113年1月30日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微笑起司選物販賣機) 沈維銘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撬開櫃檯抽屜,竊取現金4萬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 15 陳明暉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希堤微旅) 沈維銘從該址飯店1樓後門,侵入該飯店已於晚間10點打烊未提供服務,且與旅客投宿居住空間緊密相關連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櫃檯內,以不詳方式破壞已上鎖之抽屜後,竊取現金1萬34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 16 陳瓊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L型鐵製工具,配壞該處ATM外蓋之鎖頭,撬開門板,致鎖頭斷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其發現內部尚有保險箱無法開啟而未能竊得財物旋即離去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7 林東鋌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蜀都串串火鍋)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1萬6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8 林家緯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彈珠堂)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9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後,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0 113年2月3日22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速喜樂智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致該門板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1 沈思貝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0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Wash速喜樂美式洗衣-上石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2 紀麗芳 (有提告) 113年2月4日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洗特樂大西墩店 )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店內兌幣機之門板以竊取現金,惟因門板未能順利撬開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23 洪承博(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九肆牛炭燒牛排炙造所)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4 余振揚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3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NTI餐酒館) 沈維銘步行進入店內,開啟櫃檯收銀機,竊取現金91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5 沈子霖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咖啡廳) 沈維銘攜帶螺絲起子工具欲撬開該處之大門,致大門外觀有多處刮損而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沈子霖。惟因其未能順利撬開大門而未能進入店內。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26 林祐德 113年2月8日9時09分、9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進入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之外鎖,因未能打開錢箱而離開。嗣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內,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同臺拍貼機之錢箱內鎖及錢箱後,竊取現金6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27 林祐德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Freeze Film韓式拍貼機)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拍貼機外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內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28 劉岳峰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9時0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鍋杯杯火鍋店) 沈維銘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9 劉育綺 (有提告) 113年2月11日11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福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工具破壞自助繳費機之門板、內鎖,致門板、內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萬56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0 江秀春 (有提告) 113年2月12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立體停車場收費處) 沈維銘步行進入收費處之管理室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1 張永昇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在兌幣機上方之現金5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2 113年2月17日1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保時潔自助洗衣)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兌幣機之收鈔口,致兌幣機收鈔口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33 洪振傑 (有提告) 113年2月14日18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拿取放置在店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143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34 113年2月14日19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約翰煮的寶慶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店內裝設之監視器主機設備,致該主機設備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振傑。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35 李亭萱 (有提告)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 不詳 沈維銘於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李亭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36 113年2月17日15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神腦福星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iPhone11紫色128GB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49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7 113年2月17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BC MART)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付款之方式消費,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拖鞋1雙,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78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8 113年2月17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UA逢甲門市)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侵占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李亭萱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廷萱」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李亭萱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外套1件,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3852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李亭萱、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39 林建耀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2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桐號飲料店) 沈維銘步行至店外櫃臺前,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內部收銀機內之現金3600元得手。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40 何忠耕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6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沈維銘趁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何忠耕所管領現有人居住之屋內,竊取放置在信箱內之現金6944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1 莊任深 (有提告) 113年2月23日20時04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 沈維銘侵入莊任深所承租之住宅內,竊取現金1600元得手。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42 林洲益 (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繳費機之門鎖,致門鎖、電源線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洲益。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繳費機之門鎖以竊取放置在錢箱內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3 曾俞菲(有提告) 113年2月28日21時34分至21時39分許間 臺中市○○區○○巷000○0號(鑽石美學) 沈維銘以身體撞開曾俞菲所承租之租屋處木門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致木門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4 葉建勇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進入店內,破壞自助繳費機之機臺,致該機臺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5 113年2月27日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蝦皮店到店)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木門片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致該木門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因其未發現財物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6 林立喬 (有提告) 113年2月21日19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沈維銘趁林立喬所承租之套房門鎖未上鎖,侵入林立喬所居住之套房內,竊取林立喬向星展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XXX,號碼詳卷)1張、現金1200元、約翰走路威士忌(價值650元)1瓶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47 113年2月21日1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Q哥3C臺中逢甲店) 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左欄所示之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刷卡簽帳付款之方式消費,而冒用林立喬名義,在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立喬」之署名1枚,而完成表彰係林立喬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手機1支,並據以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因而墊付1萬4500元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林立喬、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星展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24號 48 張鈺鎧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速喜樂洗衣大德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51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49 113年2月4日5時25分許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破壞撬開兌幣機之外殼,致兌幣機之外殼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4440號 50 魏怡瑩 (有提告) 113年2月6日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美滿小料理) 沈維銘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之門鎖,致該門鎖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保全系統發出聲音,沈維銘遂未進入店內搜尋財物旋即離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51 簡瑋儀(有提告) 113年2月27日2時0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5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52 113年2月27日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拍貼機店)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1號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致該拍貼機之錢箱門扣門鎖均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現金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 53 林愛妮 (有提告) 113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洗衣吧洗衣店)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之面板,致兌幣機之面板之觸控功能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惟因其未能順利打開兌幣機之面板以竊取放置在裡面之現金而旋即離開該處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35號 54 蔡美華 (有提告) 113年2月5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潔好自助洗烘衣坊) 沈維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店門口前,其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械具進入店內,以該工具試圖撬開儲值機未果後,見儲值機旁有擺放兌幣機,旋即用力拉開兌幣機之外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紙鈔約12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247號 55 吳國裕(有提告) 113年2月26日14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忠太西路停車場) 沈維銘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致鎖頭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5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9717號 56 林世男 113年2月27日7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包山包海手機配件行) 沈維銘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破壞該處店門口外放置玻璃門鑰匙之信箱後,持鑰匙開門進入店內,復從櫃檯下方拿取收銀機之鑰匙打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8萬3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7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 97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 第9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2時59分許,侵入詹巧儒所承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巧儒放置 在書桌抽屜內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XXXX31 02,號碼詳卷)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沈維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取之 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 商家佯稱其係持卡人本人,致使各該商家因而陷於錯誤,誤 信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且得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項,故分別同意交易並交付沈維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 品或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詹巧儒、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 確性暨經濟交易秩序之安定性。 二、案經詹巧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竊取信用卡1張、持該張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載時、地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詹巧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063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侵入詹巧儒房間內竊取信用卡後,將插有吸管之飲料杯留在房間內,經警採集吸管之生物跡證送鑑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詹巧儒於案發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詹巧儒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載時、地,以感應之方式遭盜刷之事實。 6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商家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持詹巧儒遭竊之信用卡盜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施以詐術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利用同一犯 罪機會,以相同犯罪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該 數行為可視為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時間 消費店家與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月13日 13時54分22秒 統一超商聯信門市0○○市○區○○路0000號1樓) 499元(商品) 2 113年1月13日 14時08分09秒 台灣大車隊 120元(服務) 3 113年1月13日 14時09分29秒 大統領養生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0號) 2100元(服務)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5號   被   告 沈維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2596、24424、24440、26159、26235、26247、297 1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9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7日凌晨4時許,步行至傅沛綺所管理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早到晚到」餐廳門口前,拿取放在餐廳門 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進入店內, 徒手翻找店內之財物未果而未得逞。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1時15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早到晚到」餐廳附近 停妥後,下車步行至餐廳門口前,於同日1時17分許,拿取 放在餐廳門口外信箱內之鐵捲門遙控器,開啟餐廳鐵捲門後 進入店內,持放置在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工具撬 開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710元得手。嗣經傅沛綺發現店 內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沛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維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傅沛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霈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警方循線查獲本案之經過之事實。 5 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案發現場擺設、案發經過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母親楊霈祈名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沛綺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盜竊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訴-99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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