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超群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12 筆)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3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超群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石宜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第三   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KSDV-113-司執-121237-2024101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洲軒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濂 王旨財 王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與訴 外人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對原告、林○○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 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11 1年6月30日林○○申請分期付款時,其正處於新冠肺炎確診需 隔離狀態,亦無可能在該時刻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簽 發本票,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狀及歷 次到庭抗辯:林○○向訴外人○○○○○○○美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購買醫美療程,約定由林○○向被告辦理分期 付款,約定分36期償付,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林○○並 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本件債權關係存在,原 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四、被告所辯上開醫美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本票, 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證人即原任職○○公司之承辦人蔡○○ 證稱略以:林○○之前是○○公司的客戶,有辦理過分期付款之 申請,林○○本次分期付款之申請沒通過,所以請其找保人來 處理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分期付款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林○○亦證稱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為其所親簽 (見本院卷第170頁),故林○○確有向被告辦理本件分期付 款並簽發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陳報對保人員非其公司員工,且已自辦理對保公司離 職,無法取得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因而無法傳 喚作證。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有打電話去照會 (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本件分期付款連帶保證及共同簽 發本票一節,確經被告公司遣人向原告為對保之確認,並獲 得原告對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簽署內容之肯定回覆,本件分期 付款申請始有可能通過。則即使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陳洲 軒」名字非原告本人所親簽,但原告在對保過程中,既已承 認有同意協助林○○為本件之分期付款申請,堪認已表示同意 由他人代其簽名在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即有明顯之表見事 實,足使被告信他人有權代理原告在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簽 署原告之名字「陳洲軒」,則依上開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當認原告應負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 「陳洲軒」簽名之授權人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林○○僅告知 ,她的公司需要她找1位朋友,來確認她在公司任職,故其 誤認被告公司人員是打電話去確認林○○是否在公司任職,因 當時處於確診狀態,只想趕緊掛掉電話好好休息,沒聽清楚 照會電話之內容云云,然原告既因新冠肺炎確診而居家隔離 ,顯見並無其他工作足以使其分心,則或可能因病況使其較 為疲累,但應不致無法理解對保人員之詢問,況依林○○所證 ,原告確有同意擔任其本件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 卷第171頁),則益見原告就對保人員之詢問不應有所誤解,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另林○○雖證 稱原告僅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但沒有同意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云云,然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為單一而同頁之文件,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即為本票,其間僅一線之隔(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很難認為不 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更何況以專業對保人員之對保程序 ,亦無可能僅確認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疏忽未確認 是否同意共同簽發本票,是亦難依林○○所證,逕認原告未授 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六、綜上所述,即使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陳洲軒」之名字非原 告本人所簽,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亦 需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自需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責任 ,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付款地 林○○、陳洲軒 111年7月8日 112年7月8日 23萬5,728元 ○○市○○區○○○路00號0樓

2024-10-08

KSEV-113-雄簡-238-2024100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