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號
原 告 陳洲軒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濂
王旨財
王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與訴
外人林○○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對原告、林○○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25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
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位之簽名非其所簽,且11
1年6月30日林○○申請分期付款時,其正處於新冠肺炎確診需
隔離狀態,亦無可能在該時刻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簽
發本票,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狀及歷
次到庭抗辯:林○○向訴外人○○○○○○○美學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購買醫美療程,約定由林○○向被告辦理分期
付款,約定分36期償付,且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林○○並
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本件債權關係存在,原
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必須本人有
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
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四、被告所辯上開醫美辦理分期付款之事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下稱系爭申請書及本票,
見本院卷第89頁),且依證人即原任職○○公司之承辦人蔡○○
證稱略以:林○○之前是○○公司的客戶,有辦理過分期付款之
申請,林○○本次分期付款之申請沒通過,所以請其找保人來
處理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分期付款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至113頁),另林○○亦證稱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為其所親簽
(見本院卷第170頁),故林○○確有向被告辦理本件分期付
款並簽發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陳報對保人員非其公司員工,且已自辦理對保公司離
職,無法取得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因而無法傳
喚作證。然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公司相關人員有打電話去照會
(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本件分期付款連帶保證及共同簽
發本票一節,確經被告公司遣人向原告為對保之確認,並獲
得原告對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簽署內容之肯定回覆,本件分期
付款申請始有可能通過。則即使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陳洲
軒」名字非原告本人所親簽,但原告在對保過程中,既已承
認有同意協助林○○為本件之分期付款申請,堪認已表示同意
由他人代其簽名在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即有明顯之表見事
實,足使被告信他人有權代理原告在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簽
署原告之名字「陳洲軒」,則依上開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當認原告應負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
「陳洲軒」簽名之授權人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林○○僅告知
,她的公司需要她找1位朋友,來確認她在公司任職,故其
誤認被告公司人員是打電話去確認林○○是否在公司任職,因
當時處於確診狀態,只想趕緊掛掉電話好好休息,沒聽清楚
照會電話之內容云云,然原告既因新冠肺炎確診而居家隔離
,顯見並無其他工作足以使其分心,則或可能因病況使其較
為疲累,但應不致無法理解對保人員之詢問,況依林○○所證
,原告確有同意擔任其本件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
卷第171頁),則益見原告就對保人員之詢問不應有所誤解,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另林○○雖證
稱原告僅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但沒有同意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云云,然系爭申請書及本票為單一而同頁之文件,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方,即為本票,其間僅一線之隔(
見本院卷第89頁),是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很難認為不
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更何況以專業對保人員之對保程序
,亦無可能僅確認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疏忽未確認
是否同意共同簽發本票,是亦難依林○○所證,逕認原告未授
權他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六、綜上所述,即使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陳洲軒」之名字非原
告本人所簽,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原告亦
需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自需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責任
,其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付款地 林○○、陳洲軒 111年7月8日 112年7月8日 23萬5,728元 ○○市○○區○○○路00號0樓
KSEV-113-雄簡-238-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