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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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王進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進忠(下稱王進忠)與被告 兼告訴人王建隆(下稱王建隆)為伯姪,2人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素來相處不睦。王建隆於民國 112年1月22日16時許,騎乘機車附載其女兒,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適遇王進忠騎乘機車附載友人孫青玲行 經上址,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王建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對王進忠辱罵:「雞掰啊」、「汪、汪、汪」等語 ,王進忠竟聽聞後,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建隆辱罵 :「你是畜生咧,狗!」,因認王進忠、王建隆均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王進忠、王建隆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 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王進忠、王建隆具狀聲請撤回 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1-18

CTDM-113-審易-120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誠 儲鑫 黎芷琳 黃惠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欣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正偉棋牌社」 之負責人,而葉貞妤、劉政宇則受僱於蔡欣佑,擔任該棋牌 社之櫃台人員(蔡欣佑、葉貞妤、劉政宇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自民國112年間至112年8月3日 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正偉棋牌社」為賭博場所 ,透過LINE招攬賭客前來「正偉棋牌社」,並以每分鐘新臺 幣(下同)1元之價格,收取場地費。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申辦會員卡,按底數不同,賭客先至櫃台領取3,000或5,000 點之籌碼,由店家湊桌,以店家所提供之麻將牌、骰子等工 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100元、1台20元或1底 300元、1台50元方式計算輸贏金額,復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 者,向輸家收取計分籌碼,迨牌局結束後,賭客先至櫃台付 清場地費,再自行以籌碼計算輸贏,結算後互換賭金或互相 請客。 二、嗣員警於112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正偉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1號桌」之古國良、王 進忠、羅立侃、陳億銓;「2號桌」之蔡永賓、房紋正、陳 以玟、藍青;「5號桌」之楊旻鈴、陳仁豪、游建達、尤毅 祥;「6號桌」之賴品光、謝瑩霏、夏木蘭、周桂華;「10 號桌」之郭冠廷、宋勝康、黃慶英、吳錦賢;「11號桌」之 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12號桌」之陳俊霖、呂 坤達、黃文男、陳浩臻;「13號桌」之吳月娥、廖通文、呂 泓葳、賴鈺婷等人(第1、2、5、6、10、12、13號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以上揭方式賭博麻將 ,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7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賭客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與暱稱 為「正偉棋牌社(新)」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卷一第51-56、137-161、175-179頁),足見被告等人 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龍冠誠、儲鑫、黎芷琳、黃惠蘭等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龍冠誠等人為賭客,不 思以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冒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 該;惟被告等人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 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4人身上雖有扣得金額不等之現金(如附表一 所示),然該等現金均係從被告等人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 接於麻將館櫃台、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見偵卷卷一第 155頁),本案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 得之現金均為賭金,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故 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萬,300元 龍冠誠身上扣得 不予沒收。 2 2,400元 儲鑫身上扣得 3 1,400元 黎芷琳身上扣得 4 1萬2,500元 黃惠蘭身上扣得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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