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2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林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委託原告在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以內之數額,代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自然人
等申辦貸款,兩造並簽有「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1份。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本應如期提供資料
以使原告順利進行代辦業務,倘未如期提供,經原告通知仍
未補正,則原告可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在終止後1日
內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嗣被告在簽約後,經原告索要資料
並限期於113年1月7日前補齊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
僅得於113年1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及自終止契約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等件為佐(見雄院
卷第13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
可信實。
㈡、惟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雖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2萬元,但觀諸該約定之具體內容既乃:「因不可
歸責乙方(即原告,下同)事由(包含…甲方【即被告,下
同】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致受任事項無法續行者,乙
方得逕終止本契約,且若本契約係於乙方為甲方向貸與人提
出申貸資料前因前述事由終止者,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1
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貳萬元整」等詞(見雄
院卷第15頁),當可知原告終止契約後,雖未完成代辦事務
,卻仍可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顯係為補貼原告為處理該等
待辦事項所支出之損失,並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無疑
,是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金。又約
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因此,本院考量兩造
簽定系爭契約後,依該約第1條所載(見雄院卷第15頁),
原告僅係為被告申辦貸款,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
該等申辦貸款業務之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利率、撥款
期間等均不負保證之責,則原告就被告申貸之借款金額、利
率、撥款期間等,既未見有積極爭取之情況,甚本件係因被
告未配合提供資料而使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未實際進行申
貸業務,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較之所提供勞務為高
,爰綜合兩造簽約情事、契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支出之勞
務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可請求之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應酌
減為2,000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其113年1月8日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
算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GSEV-113-岡小-442-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