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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42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林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委託原告在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以內之數額,代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自然人 等申辦貸款,兩造並簽有「委託代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1份。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本應如期提供資料 以使原告順利進行代辦業務,倘未如期提供,經原告通知仍 未補正,則原告可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在終止後1日 內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嗣被告在簽約後,經原告索要資料 並限期於113年1月7日前補齊後,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無奈 僅得於113年1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2萬元,及自終止契約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等件為佐(見雄院 卷第13至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 可信實。 ㈡、惟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雖主張其係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報酬2萬元,但觀諸該約定之具體內容既乃:「因不可 歸責乙方(即原告,下同)事由(包含…甲方【即被告,下 同】未於乙方限期內補正資料)致受任事項無法續行者,乙 方得逕終止本契約,且若本契約係於乙方為甲方向貸與人提 出申貸資料前因前述事由終止者,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1 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貳萬元整」等詞(見雄 院卷第15頁),當可知原告終止契約後,雖未完成代辦事務 ,卻仍可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顯係為補貼原告為處理該等 待辦事項所支出之損失,並作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無疑 ,是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金。又約 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 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因此,本院考量兩造 簽定系爭契約後,依該約第1條所載(見雄院卷第15頁), 原告僅係為被告申辦貸款,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 該等申辦貸款業務之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利率、撥款 期間等均不負保證之責,則原告就被告申貸之借款金額、利 率、撥款期間等,既未見有積極爭取之情況,甚本件係因被 告未配合提供資料而使原告終止契約,原告亦未實際進行申 貸業務,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顯較之所提供勞務為高 ,爰綜合兩造簽約情事、契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支出之勞 務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可請求之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應酌 減為2,000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 元,及其113年1月8日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自113年1月9日起 算遲延責任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GSEV-113-岡小-442-20241212-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黃崇銘 被上訴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專員何芊瑀最後提出的新臺幣(下 同)75,000元之貸款,雖一開始申請的12萬元已有對保完成 ,但按照程序,只要金額變更再次提出申請,則需再次對保 ,既不能按照先前已對保完成的12萬元程序為算數,雖上訴 人因故無法接到對保電話,對於所謂的景華手機貸款方、與 上訴人之間是不能成立完成對保程序的,既無完成對保程序 ,即此貸款未完成核貸,如同我從網路上擷取的資料(附件 一)所說,無論任何貸款,都一定要完成對保,才有核准成 功與否之實,就算我有問題沒完成對保,也同等沒有核准之 實,沒有完成對保是絕對不可能有其他方法能核准的,沒有 完成對保程序,不能單憑王道專員或是該公司的權力就能跟 景華方爭取核准的,即使他們有能力能爭取核准,也未經我 同意跳過對保階段,這在於法律上是不允許的吧?上訴人於 上次開庭辯論因有對上訴人進行通話動作,回來後,於任職 的公司電腦上的LINE對話產生了新的陳品伶對話視窗發現, 確實有看到與王道專員陳品伶之前的對話,經觀看之前的對 話內容,上訴人在這上訴文件中聲明確實是有跟被上訴人專 員陳品伶有過簽署文件之實,只是我完全不記得了,就連觀 看完該通話紀錄之後思考了許久,我連到現在還是完全沒印 象這過程,但事實擺在眼前,所以我承認有簽署文件過,但 對於與陳品伶對話內容跟文件上訴人有要提出異議。上訴人 因經濟困難才選擇尋找民間代辦,又遇上此事,就是因為完 全沒有錢才會走這條路,經此事,無疑在於上訴人經濟是雪 上加霜,如果經上訴還不能改變的話,還請法官能否賜上訴 人分期的方式來攤還這筆錢,如經此一事假如是強行扣薪, 我外面償還的債務將完全混亂,有連鎖反應之問題,因本身 目前的收入加上外面的負債,幾乎已打平,且周遭的親人或 朋友基本上已無法再借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當 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依訴訟資料可 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乃指於第一審法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蒐集、現存卷內之訴訟資料,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經上訴人為具體之 指摘者。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 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復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 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 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7,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核上 訴人之上訴內容,僅係引用原判決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並就原判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爭執,然並未具體指明原 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即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指明原判決 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 雖另提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份、網路列印資料4張為證,並 請求准其分期攤還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既未提出因原審 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提出,此部分 之上訴亦不合法。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 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2-03

TNDV-113-小上-72-20241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家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158-2024112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 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27

PKEV-113-港小-158-20241127-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79號 債 權 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潘蔓姿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潘蔓姿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7

CTDV-113-司促-14679-20241127-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9號 債 權 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債 務 人 張雅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6

TNDV-113-司促-21759-20241126-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6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訴訟代理人 徐博閎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訂「委託代辦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 條件,協助被告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辦理貸款, 並取得服務報酬。據被告提出之資訊,原告評估後認有數項 貸款專案可供被告申貸,遂於112年10月2日請被告提供各項 資料,並要求被告於2日內補齊,同年月4日再提醒被告由於 貸款專案具有時效性,被告應於同年月5日中午前補正申貸 相關資料。嗣於同年月5日因適逢颱風假停班,原告遂告知 被告資料補正期限順延至同年月6日,然被告至期限屆至後 仍未補正申貸相關資料予原告,致原告原評估之專案均因時 效屆至而無法續行申辦。是原告便於112年10月6日以簡訊向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服務 報酬2萬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 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個人狀況評估單 、LINE對話紀錄、手機訊息內容、案件流程表(見本院卷第 13至21、67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5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同意以新臺幣30元整內授權乙方(即原告)依其 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向金融機構...辦理各項金融 及借貸申請業務或先向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申辦,再轉向金融 機構辦理」、「甲方非如第4條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確認收 受貸款或乙方通知貸款到帳後1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第1條 金額之15%作為本件乙方服務報酬」、「因不可歸責乙方事 由(包括不限於...甲方失聯2日或以上/甲方未於乙方限期 內補正資料/...)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貸者,乙方得逕終止 本契約,且若本契約係於乙方為甲方向貸與人提出申貸資料 前因前述事由終止者,甲方應於本契約終止後1日內以現金 或匯款給付乙方服務報酬2萬元整」,有系爭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考其文義,係由原告為被告仲 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 款金額時,原告始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5%服務報酬,足徵系 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旋於委託人(即被告)與第三人(即 貸與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 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 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法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 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 5條之約定,係雙方終止契約時,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系 爭契約既經終止,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 雖約定為「服務報酬」,性質上實應屬違約金,此節並為原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㈢惟細譯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除被告有失聯2日以上或未於 原告限期內補正資料外,尚需因此導致「任一貸與人拒絕承 貸」,被告始能依該條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原告於 審理時自承:本件確實沒有放貸單位拒貸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顯見原告之請求未合於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要件 。原告雖稱:在被告失聯狀況下,即使送件,必然因送件資 料不足而遭拒絕承貸等節(見本院卷第103、113頁),然原 告既未實際為被告向任何貸與人申貸,前揭主張亦僅屬原告 主觀臆測之詞,仍難認與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符。  ㈣從而,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其據此 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1-22

KSEV-113-雄小-1668-20241122-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8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陵仔翔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1

TTDV-113-補-408-2024112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06號 原 告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即林柏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筱柔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8

CDEV-113-橋補-1006-2024111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62號 債 權 人 王道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債 務 人 陳靜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15

PTDV-113-司促-10662-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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