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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綠野山坡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育才(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 參 加 人 梁錦宏 林碧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錦宏、林碧招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詹益隆,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才 ,茲據新任代表人黃育才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303-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代表人原 為祝惠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新任代 表人馮兆麟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緣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東勢段522及1064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梁錦宏、林碧招委託佳興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佳興 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認定前揭地號土 地臨接之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15巷1弄道路(下稱系爭巷道 )土地地號:本市東勢段1196、1287及1039號地號,重測前 橫科段橫科小段341-24、384-84及294-85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現有巷道並指定建築線,經被告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 則(下稱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 ,並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及現 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3款規 定,以111年4月15日新北工養字第11148319091號公告(下 稱111年4月15日公告)該建築線指定圖,自111年4月25日起 於適當位置公告周知30日。原告提出異議(下稱111年5月24 日函),經被告會同汐止區公所、佳興公司及原告於111年6 月15日現場會勘後,作成會議結論:「由主辦單位依相關規 定辦理後續程序。」被告除以111年6月22日新北工養字第11 14848190號函(下稱111年6月22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予原 告外,並續以111年7月28日新北工養字第1114854250號函( 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指示(定)建築線 。原告對111年4月15日公告、111年6月22日函及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5月31日新北府決字第11203923 56號訴願決定(案號:1123040259)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 (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 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將影響參加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得以面臨現有道路而據以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06

TPBA-112-訴-865-2024120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陳仲育 被 告 蘇筱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碰撞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3,099元。   ⒉塗裝:6,376元   ⒊零件:5,700元(原告請求21,6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以上合計為15,175元。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中,輪圈刮傷非被告車輛撞擊 所致等語,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前 保險桿、右頭燈、右前輪圈、右前葉子板等處,且依原告所 提供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壞、右前 輪圈有刮痕,此有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 67頁),足認系爭車輛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 應無不合,復被告就其所辯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 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無號誌交岔路口起駛,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王雅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承保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及APQ-5588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 影響行車動線,兩車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兩造、甲車及 乙車之過失情節,認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6 0%、甲車及乙車各負擔5%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應減為9,105元(計算式:15,175×60%=9,105)。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前開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 判例參照)。被告雖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99,000元之損害, 並主張抵銷云云。惟因過失行為致被告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失 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王雅芳,並非原告或原告之被保 險人趙新英,被告欲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自 有未合,是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2 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5

TCEV-112-中小-4731-20241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仲介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凡晞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杰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王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委託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銷售其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停車位及坐落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8 0萬元,委託期間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 ,嗣於112年11月4日訴外人李憶慈願以1,800萬元買受系 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簽發「成軒機械有限 公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支票號碼:AH0000 000,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做為斡旋金 ,被告則於112年11月5日同意改以1,80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另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變更契約書)予原 告,同意給付原告仲介費用37萬元,同時收受系爭支票後 簽訂「買賣定金收據」,並於該買賣定金收據上,李憶慈 與被告約定於113年1月1日至7日前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 被告同時再次確認給付原告之仲介費用為37萬元。詎料, 於約定之113年1月7日前,被告竟不願出面與李憶慈簽訂 買賣契約,致使李憶慈向鈞院對被告提起113年度重簡字 第816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後已撤回起訴)之訴訟, 而被告亦未給付原告任何仲介費用。 (二)按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3款已約定:「委託之遵守: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指原告,下同)已完成居 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指被告,下同)仍應支付第五 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支付予乙方。. ...。②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後,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等情。本件被告已收受李憶慈 所交付之定金50萬元,然卻不願意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出售 系爭房地,此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約定,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仲介費用37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已經賠給李憶慈 25萬元。當時是被騙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另於112年11月5 日,我在醫院上班,有跟對方說,已跟中信仲介公司簽專 任約,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這段期間都不能買賣系爭房 地,但原告的仲介人員跟我套關係,跟我說約定在12月31日 以後如果要賣房子可以找他,他怕我將房子賣給別人,所以 希望我先簽約定合約書,因為我在上班,我不知道契約的詳 細內容,之後我沒有再簽其他文件。中信仲介公司的部分沒 有委託成功,但也沒有再與原告繼續簽其他文件,我沒有見 過買家,當天原告仲介人員有拿系爭支票給我,是空頭支票 。仲介有問我說要多少錢可以賣,我說至少1,800萬元以上 ,他就寫了金額1,800萬元在變更契約書上,原告之仲介人 員名叫簡立杰,簡立杰在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我說我在上 班,他就過來醫院;另我已在112年11月20日跟原告仲介人 員說系爭房地不賣了,原告仲介人員說買方會跟我索賠30萬 元,還要跟我要仲介費用,但我不知道113月1月1日至7日間 要簽正式買賣契約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系爭支票、變更契約書、買賣定金收據等為證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而以被告所辯當時是被騙簽訂系 爭委託契約書,另於112年11月5日,係在醫院上班,與原告 仲介人員簽約定合約書(應係指變更契約書)時,不知道契 約的詳細內容,也不知道113月1月1日至7日間要簽正式買賣 契約等情,足以使本院認定本件先應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前,是 否已提供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被告是否因而不受系爭委託 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條款之拘束?(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 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用37萬元,是否 有理由?經查: (一)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因而不受系爭委託 契約書及變更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說明如下: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 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次按「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 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 款、第11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有關合理 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消費者在匆忙急迫 無心理準備之狀況下,未能詳細檢視契約內容及相關權 利義務即冒然簽立契約,而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    2本件原告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營業,顯係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而觀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內 容,可知係由被告接受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房地買賣仲介 服務,藉以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即係消費者保 護法所明定之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委託契約書、變更 契約書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 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 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 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 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 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 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提供不動產仲介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而所用之系爭委託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內容係 事先印就,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顯為一種定型化契約,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簽訂 立系爭委託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前,應給予被告合理審 閱契約之期間。至於原告應給予合理審閱之期間為多久 ?經內政部依消費者保法第11條之1第4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 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 約之審閱期間。」於92年6月26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 0082745號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壹、應記載事項一 契約審閱 期間 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之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規定,可知原告至 少應給予被告3日審閱系爭委託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之 期間。    3查本件系爭委託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與攜回審閱日、委 託銷售期間之起算日均同為「112年12月25日」,而原 告對此事實,亦未加以爭執,足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 委託契約書前,未給予被告攜回審閱,更遑論有給予3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自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項規定。至於前開變更契約書之第一欄位內雖載明 「委託人(指被告)業已於112年10月25日攜回審閱3日 ,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並經 被告簽名於欄位內,然實際上被告於112年11月5日簽訂 該變更契約書前並未看過契約內容,簽約當天才看到, 復為原告所是認,足見該變更契約書同樣未經被告事先 攜回審閱3天,仍不得認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則依同法第11 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系爭委託契約書、變更契約書之 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因而不受條款之拘束。 (二)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 介費用37萬元,為無理由,說明如下:按「委託之遵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指原告,下同)已完成 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指被告,下同)仍應支付第 五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支付予乙方 。....。②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後,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 簽立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既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系爭委 託契約書內容之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規定,該條款並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不能拘束被告,已 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此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 用37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8

SJEV-113-重簡-1520-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南天母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長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寧珈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 律師 參 加 人 王秀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儒應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緣坐落新北市土城區南天母段71至78地號等8筆土地所有權 人即參加人委託佳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佳興公司),於11 1年11月21日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 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下簡稱作業要點)第7點規 定,向被告申請認定前開8筆土地臨接之道路為現有巷道並 指定建築線,案經被告審查,認涉及前開申請案部分為申請 基地南側巷道「本市土城區南天母路111巷26弄及同路111 巷」路段(下稱系爭巷道,土地地號:本市土城區南天母段 54、86、87、90、91、93、94、95、96、122、125、132地 號,前開1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遂依新北市建築 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作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3款規定 ,以112年6月1日新北工養字第11247227721號公告認定範圍 及建築線指定圖,並自112年6月5日起於系爭巷道現地適當 位置公告30日。公告期間原告以系爭巷道土地關係人張進輝 、阮菊蘭、詹益能、蔡月禎、江簡雪、陳邦傑、林建智、孫 殿鈞、黃金杉、林長寅、洪華如、白玉珠等12人名義,依作 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3款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依作 業要點第8點第2項第6款第2目規定,分別於112年7月18日及 8月7日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審查後認異議無理由,爰於公 告期滿後以112年9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124754339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佳興公司申請,並同時函請原告轉知張進輝 等12人。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27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133244號(案號:112309 12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原處分遭撤 銷,將影響參加人就前開8筆土地是否得以面臨現有道路而 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08

TPBA-113-訴-233-20241108-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唐國強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9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 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程序規 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 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電訪員契約性質之認定及說明:   關於兩造間電訪員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性質?以及該關係是 否仍存在?等爭議,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 訟,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6號事件受理,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業已確定(下稱系爭另案),此 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明無訛。又,系爭另案確定判決 就兩造所爭執「兩造間之電訪員勞務契約,其性質係屬承攬 契約或僱傭契約?」、「如是僱傭契約,該僱傭契約關係是 否尚存在?」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已於理由中 判斷認定:「㈠兩造間電訪員契約屬僱傭契約關係:…4.據上 ,兩造間所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既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 ,並須由電訪員親自履行,此與承攬契約之性質顯然有別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自應從寬認 定兩造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係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性質。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已終止:…1.…,已足認電 訪員工作乃係配合被告研究人員所辦理之各專題計畫調查之 需求而生,本不具有繼續性,而屬臨時性、短期性之工作   。2.…,此更足徵被告乃係就前開臨時性、短期性之電話訪 問工作,按各專題計畫所需而與電訪員締結定期性之電訪員 契約。3.…原告就各專題計畫所分別締結之電訪員契約,其 契約期間均僅1至2月,核與前述電訪員工作係屬臨時性、短 期性之工作…,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所締結電訪員契約自為定 期性契約之性質。而依上開表格所示,兩造間所締結電訪員 契約所定契約期間均已屆至,其中,最後締結之電訪員契約 之契約期間為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準此,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電訪員僱傭契約關係於111年7月20 日後即已因契約期間屆至而終止、不復存在…」等語,此觀 諸系爭另案判決全文即明。經核,本件與系爭另案訴訟之當 事人同一,而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 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兩造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 「爭點效」,兩造於本件均不得再為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先予敘明。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  ⒈加班費用方面:   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起至111年,推算每年超時工作計1小   時,共7小時之加班費1,806元。經核:  ⑴原告前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提出加班費之請 求,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參,則就此前5年即106年8月12日以前部分,被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先後締結之電訪員契約,期間均僅1至2月   ,屬於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僱傭契約,業如上述。而原告 之工作型態,係就一定時間內之專題調查期間內自由排班, 約定工資每班3小時580元,111年7月25日調整為600元,可 知其並非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定 每日工時8小時、每週40小時之全時工作者型態。而時薪制 勞工如超過約定工作時數,但尚未超過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 數,仍不屬勞基法之延長工作時間;綜酌證據資料,倘以按 時計酬者而言,亦不足認定原告工時確達每週40小時。就尚 未罹於5年時效、即106年8月12日後部分,原告亦無從援引   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謂超時之加班費。是 原告本項請求,難以准許。  ⒉假日工資方面:   原告請求106年5月起之假日工資5,280元。經核: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則勞雇雙方既得自行約定該勞動條件,並非 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效力,故即令勞雇雙方於約定後未依 上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僅屬行政管理上之問題   ,究不得指該約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 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 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 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 規定計付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 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 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 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釋字 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工資由勞雇雙   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若勞雇雙方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 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 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 不另支付加班費,僅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基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非逕認 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仍應於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 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之 數額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 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 加倍工資總合時,既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 害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 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 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資。從而,兩造約定原告所領取 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 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⑵查,原告係本件起訴(即111年11月14日)時,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5月起之假日工資,就起訴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4日   以前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就尚未罹於時效部分,兩造締結各個定期性之電訪員契約, 約定每班(3小時)580元,111年7月25日調整為600元,如 排班假日出勤則加給出勤費100元。依前開說明,除兩造約 定之工資給付總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方得依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為調整;否則,原告即 應受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約定拘束。本件參酌原告排班情形   ,及兩造約定薪資與排班假日出勤費計算結果,原告領取之 薪資總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 例、休假日、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是原告即應受兩 造間契約約定之拘束,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假日工資,難認 有據,無從准許。  ⒊特休未休工資方面:   原告請求106年8月起特別休假日之工資3,895元。經核: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審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滿一定 期間,已熟識工作內容、環境後,有較多之時間可安排休閒 生活、國民旅遊,以消除身心疲倦並提高日後之工作效能, 而特別給予勞工享受特別休假之權利;及使工作時間固定或 連續之勞工,因罹疾病而須請病假就診時,不致因此喪失其 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薪資,乃給予勞工病假時仍得享有領取 薪資之權利。準此,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之規定,自應 限於勞工有連續工作之情形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按時計酬 之勞工,因其工作時間並不固定,通常亦非連續,勞工本可 隨時利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休息以恢復其體力精神,亦可利 用其他無工作之時間就診,應無上開特別休假及病假給薪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   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亦係本件起訴(即111年11月14日)時,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就起訴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4日以前部   分,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⑶另查,原告於104年11月起至111年期間,多次與被告締結之 各個定期性電訪員契約,均為1至2月之短期性契約,且屬按 時計酬之性質,工作時間亦由原告自由排班而不固定,通常 亦非連續,則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特別休假給薪規定之適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資遣費方面:   原告請求資遣費4萬1,469元。經核: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 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 間前曾締結之電訪員契約,係屬短期性之定期契約,期間屆 至雙方僱傭契約即終止,依前開規定,自無從請求資遣費。   是原告本項請求,亦難認有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方面:   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計二部分:①104年11月 起至107年12月止之勞退金1萬260元,②上開請求加班費   、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1萬981元部分之勞退金659元   。經核: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 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1年8月12日聲請勞 資爭議調解時,提出提繳6%勞退金1萬3,895元之請求(本件 起訴時,原請求提繳104年11月起至起訴時之勞退金1萬3,89   5元,嗣被告已提繳108年1月至111年7月之勞退金,原告縮 減請求提繳自104年11月至107年12月之勞退金1萬260元),   則於上開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回溯5年、即106年8月12日以前   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⑵就尚未罹於時效期間,即106年8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部分   ,依卷附原告之薪資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64至375頁),就 此期間各定期電訪員契約,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額共計2萬9 ,880元。按6%比例計算,被告應提繳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之金 額為1,793元(計算式:29,880×6%=1,79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被告既未提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⑶至於另請求提繳勞退金659元部分,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假 日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合計1萬981元部分,均無理由,業已 析述如前,原告此部分提繳勞退金之請求,自屬無據,無   從准許。  ⒍未提繳勞退金損害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繳勞退金,應賠償其106年起至113年1月1 日之損害3,358元,請求繳納至其勞退專戶。經核:  ⑴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 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 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 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 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 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 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 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 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 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   損害。  ⑵原告既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 人退休金專戶内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 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差額之損害3,358元而請求被告賠償   ,即難准許。  ⒎關於就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併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面:   原告本件請求加班費、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資遣費部 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從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25

SLDV-112-勞小-20-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 上 訴 人 賴瀛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 年度上訴字第55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賴瀛麟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以第一審認定之 事實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僅謂對犯罪事實不爭執,並未表明 適用法條、罪名等沒有不服之意,本件二審上訴範圍不應只 有量刑上訴,尚包括其他部分。    ㈡原審認為本案非同一行為,而無刑法第9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 適用,顯有違誤。  ㈢本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於民國96年1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時,犯罪已既遂,原審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予以減刑,致有量刑過重之違誤。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 1 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該條第2項、 第3項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聲明如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 應認其僅就判決關於其聲明不服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無 關係)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上訴人 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 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 依據。倘上訴書狀之上訴聲明已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上訴, 其餘(無關係)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餘部分在仍合法上訴 之期間亦未為追加上訴之意思表示,上訴範圍自僅及於該明 示之判決之一部,而不及於其餘(無關係)部分。若上訴書 狀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分上訴,甚或已表明就判決之全部 不服上訴,應認係就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審原則上應就判 決之全部為審理,惟於上訴審之程序進行中,基於當事人訴 訟程序選擇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倘上訴人或經被告授權之 辯護人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方式,對其上訴之範圍已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為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此時仍發生一部上訴 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或經其授權之辯護人,於程序中若以書 狀或言詞陳述,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為部分上訴,且表明不含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 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且 該明示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再無推測、分析、揣摩、解釋之疑 慮時(尤其有辯護人在場輔助之情形),自可認被告明示僅 就判決之一部上訴,其餘部分未經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提起上訴之一部加以審理,自屬合法。卷查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記載,雖就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原審11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中,法官 詢以「請陳述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上訴人答:「僅就量 刑上訴,上訴理由引用上訴理由狀所載,認為原審判決太重 。」;法官詢以「是否僅就量刑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是」;法官再詢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是否都沒有不 服?也不要上訴?」,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都沒 有不服,也不要上訴」;法官再詢以「本案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 部分調查及辯論,是否同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 答:「同意」;嗣後於審判程序,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亦 如上開相同表示,對於其等上開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上訴之意思表示,未再為任何爭執,有相關筆錄在卷可 稽。是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之程序進行中已以言詞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為上訴,且表明不含與該 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 論罪)部分,依上揭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僅就該量刑部分予 以審理,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據以為量刑 之基礎,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而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 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此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其前提以「同一行為」為必要,若非「同 一行為」,則縱使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之犯罪,亦無適用之 餘地。再參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而對違反者設刑罰規定 ,藉以防杜,是已難認立法者於制定該法時,已預定該項犯 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 在內,並非屬集合犯之類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 之犯罪行為,既係與游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 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 上訴人在大陸地區因對其他人犯組織賣淫而在大陸地區曾受 處罰之案件,有所不同,卷內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 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未曾提及上訴人與游松衡有共同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年10月19日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雖曾受處罰之犯罪行 為,與本案縱屬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日期相近,犯罪侵害法 益均為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仍無從以此即逕認係屬「同一 行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可參,自無上開刑法第9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之適用。並 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2、1091號刑事判決 ,因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㈡ 所為指摘,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 審的理由。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 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 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 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與游 松衡共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莉接續於96年1月21日、96 年10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並非屬即成犯,而其犯罪 行為之終了時點,既持續至96年4月24日後之96年10月19日 ,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不符,而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 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㈢所為指摘,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748-202410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PCDM-113-金簡-129-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5號 原 告 王雅芳 被 告 楊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返還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八樓之 7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7,000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關於給付租金、管理費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11,708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5

TNDV-113-補-1015-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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