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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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NTDM-113-附民-403-20241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38號 原 告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丁遵富 被 告 邱炳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同意給付原 告新臺幣1,500元,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以 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1

SCDV-113-竹小-438-20241111-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鵬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莉婷 林世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柒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 前之第77條之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 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 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 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 不併算其價額)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林莉婷至少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82,000元,及自108年1月17 日起至起訴狀送達對造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 112年11月9日變更、追加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莉 婷、林世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67,000元,及自108年1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林莉婷、林世寶應協同辦理清算出賣如附表編號4 至6、9所示土地類似合夥關係之財產,並依清算結果,應給 付上訴人之金額,於清算完畢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 967,000元;至備位聲明之權利義務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 ,乃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值無從衡量,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上開先位聲明之價額高於備位聲明,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9,9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703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裁判費97,921元,尚應補繳1,782元 。 三、又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967, 000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開核定為9,967,000元 ;備位聲明則追加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出賣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13之土地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並依清算結 果,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清算完畢前,保留給付範圍之 聲明,此部分之權利義務內涵,具財產權之性質,乃屬因財 產權涉訟,惟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無從衡 量,故此部分之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條12,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 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上開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高於備 位聲明,準此,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先位聲明9,967,000元為 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554元,上訴人未為繳納。 四、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土地(新竹縣竹東鎮) 1 柯子湖段2-83地號 2 柯子湖段2-84地號 3 柯子湖段2-85地號 4 柯子湖段77-2地號 5 柯子湖段77-3地號 6 柯子湖段80-1地號 7 頭重埔段124-4地號 8 頭重埔段124-22地號 9 頭重埔段319-5地號 10 二重埔段249-19地號 11 二重埔段255-11地號 12 二重埔段273-15地號 13 二重埔段273-16地號

2024-10-18

MLDV-112-重訴-35-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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