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5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有信、王家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民
國111年12月8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
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9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均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
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
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TPDV-113-司票-33157-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