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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5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有信、王家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民 國111年12月8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 款地在臺北市,金額均為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9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均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 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 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5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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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60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政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5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 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60-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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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53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政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2年10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 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廖政傑簽發之本票,該本票票面 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無背書之記載 ,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5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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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6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敏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 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6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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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5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凱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13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4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 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 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5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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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59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莊明親、洪姵君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明親、洪姵君於民 國112年3月25日及112年3月21日分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 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5.8%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2月9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故相對人中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 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 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莊明親、洪姵君簽發之本票2紙 ,該本票2紙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惟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5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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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65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玉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1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6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定,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 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 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65-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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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5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名伽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7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 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1

TPDV-113-司票-3315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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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6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195,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 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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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58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承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承祐於民國113年8 月1日簽發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95 ,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9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記名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記名本票準用之   。查系爭本票之票面記載受款人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而非聲請人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規 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 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瑞保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 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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