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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莊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95,000元, 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8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275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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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楊柏立 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柏立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柏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及112年2月17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1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中任 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 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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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114-司票-277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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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蔡惟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3,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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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9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0

TPDV-114-司票-276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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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李冠暐 李清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冠暐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李清諒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中一人於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及111年11月16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2月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因相對人等所簽發之本票2紙為同一債權,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故相對人中 任一人於債權範圍內為清償者,其餘相對人於清償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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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李睿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95,000元, 利息按年息15.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9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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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游筱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12年10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9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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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顏璟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5,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7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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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78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徐煌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3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 0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其中利息請求部分,本票未載明,應依上開規定, 惟聲請人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其逾百分之六部分,於法不 符,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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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蘇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95,000元,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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