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田崧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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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郭蒂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聲請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丙○○○○○。   理 由 一、按選任之程序監理人不受審級限制。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程序監理人有 不適任之情形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為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3項、第15條第3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選任陳爾樸 心理師(下稱原程序監理人)為兩造未成年子子○○○、○○○( 下稱其名)之程序盬理人。惟陳爾樸心理師之後具狀表明無 法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 三、查王銀寬為高雄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理事,國立屏東大學特殊 教育學系碩士,並為職業之社會工作師,亦為大專院校之諮 商輔導業務督導,專長為兒童少年、性別平等、特殊教育、 諮商輔導,且有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意願,爰將 陳爾樸之程序監理人變更為王銀寬。程序盬理人應基於專業 立場,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儘速瞭解○○○、○○○之心 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就親權 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之方式,提出書面報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2-19

PCDV-113-婚-127-20241219-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黃明和 陳雪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黃宇婕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洲 被 告 偉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應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08-重訴-298-20241111-3

原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居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蔣佩軍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蔣佩凌 王督逸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王藝縈 選任辯護人 邱柏榕律師 被 告 王建盛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被 告 史育靜 被 告 蔡佳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吳秉修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黃冠霖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楊凡萱 選任辯護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峻智 被 告 張佶元 前列吳秉修、張佶元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詹銓祥 陳毓智 被 告 明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朱浩洋 義務辯護人 簡千芝律師 被 告 汪碧玉 蔡文琳 陳秀雅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被 告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蔡昌燄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寶樹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徐家琳 蔡金晃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賴宗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周正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如附 表甲編號1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關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及被告孫駿 騰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具體犯罪事實及被告犯罪之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暨補正附表7-1、7-2。   理 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   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同法第273 條第6 項、第303 條第1 款亦定有明定。而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 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 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 意。又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 、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 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 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若 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 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被告蔡居安等人,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附表甲 偵查案號起訴而繫屬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甲案 ,本裁定以下所列起訴書及起訴事實如未標明案號均指甲案 之起訴書。檢察官另於112年9月8以附表甲偵查案號追加起 訴經本院分案112金重訴字第4號即乙案。又甲案法人被告以 下簡稱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明洋公司,乙案法人被告 以下簡稱瑋晟公司),經本院於附表乙所示時間之準備程序 諭知就同表所示之被告應予補正事項(詳如各該次筆錄所載 ),雖檢察官先後有為附表乙所示之補正(各補充理由書簡 稱如附表乙所示),然依前說明,仍有本裁定所示事項所列 應予補正,先予說明。 三、被告蔡居安等人(不含金恆通公司相關部分),經檢察官以 甲案起訴,其中法人被告經起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項法人洗錢罪嫌,其餘經檢察官起訴銀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詐欺銀行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刑法第268條圖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各被告起訴法條詳見起訴書;又被 告朱浩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罪部分之起訴法條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3更正起訴法 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部分: (一)就涉及之金額,僅以:⑴起訴事實一㈢(起訴書第12頁):「 …合計JIAPAY洗錢集團透過派維爾公司與金恆通公司洗錢金 額共70億8,838萬4,599元(計算式:5,576,878,924+1,511, 505,675),總獲利為5億188萬1,419元(詳如附表5-1)」 。⑵起訴事實二㈧(起訴書第24頁):「…派維爾公司以上述 方式與JIAPAY洗錢集團共同以附表1所示公司洗錢,自110年 至111年4月間詐欺案件被害人多達216位,遭警示虛擬帳戶 共569個,經統計附表1所示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55億7,687 萬8,924元(見附表5-1JIAPAY洗錢集團犯罪所得一覽表)」 。而就上開JIAPAY洗錢集團、派維爾公司相關之洗錢金額各 該前置犯罪(詐欺、賭博)、銀行詐欺、刑法加重詐欺等犯 罪之金額尚無具體指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起訴書均以附表1表示),其中:  ⒈附表一標題為【派維爾公司、JIAPAY收單行之前置犯罪(犯 罪事實)一覽表】(此附表一經偵查檢察官表明為詐欺犯罪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其中支付公司 兼有金恆通公司或派維爾、金恆通並列(如附表一編號38公 司)之情形,就此部分含意不明(雖檢察官稱附表一如有支 付公司列有金恆通者,因支付公司為金恆通部分已同有列於 附表二,故附表一支付公司為金恆通為贅載,見本院113年1 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因其中仍有部分被害人僅列於附表 一未見列於附表二,如附表一編號4黃步豐等,故此部分之 起訴事實仍有不明);又支付公司為派維爾、金恆通並列者 ,亦無區分何被害人何筆匯款屬於派維爾公司、金恆通公司 ,致起訴範圍不明,亦應予區分補正(又檢察官其中於補充 理由書3、補充理由書5就附表1編號34、39、40之公司、附 表一編號33、44公司予以補正部分,不在補正之列,又上開 補充理由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33公司支付公司已區分匯款派 維爾、金恆通;另編號39公司更正刪除金恆通公司、僅有派 維爾公司,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之欄位列有詐欺被害人、詐欺模式、及金額,然就詐 欺時、地,以何具體方式施以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檢察官起訴含以網際網路詐欺,就此亦應指明),被害人於 何時、以何方式交付何款項(匯款、轉帳、超商代碼繳費至 何帳戶帳號),並無具體說明,則就上述事項應予補正說明 (補充格式詳如112年11月6日被告陳毓智準備程序中三之說 明;又附表一雖有被害模式欄,然就被害人欄位為複數者, 未區分各該被害模式即詐術對應之各該被害人為何,金額亦 未區分)。  ⒊附表一有部分未列被害人(僅於案號欄記載偵查中,如附表 一編號37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列;或記載書類系統 查無此書類,如附表一編號31中之被害人、被害模式均空白 列)、部分未列支付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5之支付公司空白 欄),部份僅於案號欄記載「無」(如附表一編號53),此 部分含意不明,是否於起訴範圍亦有疑義,請予確認補正( 上列編號均僅係舉例,附表一其餘編號有此情形者應予補正 ,尚非僅舉例之處需補正,以下有舉例部分均同)。 四、關於起訴事實一,其中: (一)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⒈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10頁第7行起)關於「(前略)等附 表1所示公司之相關設立或變更文件、會計憑證等交付吳秉 修(JIA-P帳代號「修」)、黃冠霖及楊凡萱(JIA-P帳代號 「T」)、郭傑瑞(JIA-P帳代號「檸檬」,另案偵辦中)擔 任窗口(指會計帳務負責)由吳秉修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冠霖、楊凡萱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辦理附表1所示公 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 宜(吳秉修、黃冠霖、郭傑瑞各自擔任窗口之公司詳見附表 1「窗口」欄)」,並無具體指明被告楊凡萱負責之公司( 又檢察官就被告吳秉修負責之公司另已於補充理由書1予以 補充),且就起訴之各被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1、9、10、11、12、13、1 4、16之被告),除業已補正部分,未指明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時間、使何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何職務上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何人之犯罪事實,應予補正(至檢察官已經 補正部分:附表一編號7群立網路有限公司、編號44瑋晟科 技有限公司部分,檢察官另於補充理由書1張佶元、補充理 由5被告陳毓智,已載明上述事項之犯罪事實,不在補正之 列,另檢察官另有於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簡稱移送併辦書11提及此部分,均併此敘明)。  ⒉起訴事實一㈡(起訴書第9至10頁)關於「孫駿騰、吳峻智持 起訴書所列之各該附表1公司之相關登記或變更資料交付予 吳秉修、黃冠霖及楊凡萱」所列之相關附表一公司與補充理 由書1所列被告孫駿騰、吳峻智各持該理由書所列附表一、 二公司相關登記變更、會計資料(見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 充犯罪事實事實㈡被告吳秉修),兩者公司有所不同;又補 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實㈠被告張佶元部分⒈就附表2編 號102明洋公司部分係以被告張佶元、朱浩洋為設立公司手 續,並無吳秉修(併辦意旨書11亦同),然而同補充理由書 1中之補充犯罪事實㈡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登記部分則又列有 附表2編號102明洋公司,又補充理由書1之一、補充犯罪事 實㈠⒉被告張佶元部分載明附表一編號7群立公司、編號44瑋 晟公司由被告吳秉修(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亦有不一, 亦應予確認以明起訴範圍,就此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一㈣部分   起訴事實一㈣(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關於「由黃冠霖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亦詠順 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 欣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另由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 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 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 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 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或向酒國英豪洋酒有限公司、富得行 銷有限公司、大隻佬菸酒事業有限公司、維多莉亞國際有限 公司、合歡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索取酒類銷貨發票(詳如附 表4-1群立等人頭公司逃漏稅額一覽表)王督逸再將上開不 實發票交給黃冠霖或吳秉修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群立等 公司等營業人之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折抵群立等公司營業稅 及幫助群立等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其中:  ⑴「黃冠霖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亦詠順國際有限公司、群立網路有限公司、欣利國際有 限公司名義(品名記載「詳如每日銷貨明細」)給傑欣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為何,未經具體 指明。  ⑵「陳秀雅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及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以蔡宜興業有限公司、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易有限 公司、厚得有限公司(蔡宜興等4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 表4-2所示金額及數量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群立等公司」,然 附表4-2僅列有蔡宜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取具( 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而未見威泰實業有限公司、津豪貿 易有限公司、厚得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又該 附表4-2所列營業人名稱(共13家公司)對比起訴書所列群 立等公司(共12家公司),另多出瑋晟科技有限公司,亦有 不合之處,致起訴範圍亦有不明,亦應予確認補正。 (三)檢察官起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偽造或變造會 計憑證(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就偽造、變造之會計 憑證起訴事實為何(含時間、地點、真正交易事實、偽變造 之標的等)應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孫駿騰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應 予以指明起訴事實及證據為補正(檢察官於113年5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雖稱指起訴書第9頁倒數3行至第10頁第9行部分 ,然上述犯罪事實未具體指明幫助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事實 ,故仍應予補正)。 五、關於起訴事實二,其中: (一)起訴事實二㈢(起訴書第19至20頁)關於「蔡昌燄另明知依 派維爾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之《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蔡昌 燄為商業負責人,王藝縈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其等接續前開掩飾、隱匿附表1所示公司收受之詐欺、 賭博犯行及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將品名「商品一批」 之不實事項填入電子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製造附表1所示 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未經具體指明 犯罪時、地及填載何不實電子統一發票並證據,應予補正。 (二)起訴事實二㈣(起訴書第20頁)關於「蔡昌燄、陳詩涵另基 於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案件 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後,接受警方調取虛擬帳號等對應次特店 之函文時,…反而由被告23陳詩涵彙整被害人資料及警方向 派維爾公司查詢詐欺案被害人之文號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給王藝縈、蔣佩凌(阿梅、小凌),使王藝縈得以製作被 害人一覽表(實則建立黑名單)及依照「JIA-P帳」公司一 覽表製作和解書…」之蔡昌燄、陳詩涵所涉刑法第132條第3 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洩漏警方調卷資訊給JI APAY洗錢集團部分,見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編號21、23) ,未見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之秘密並證據,應予補正。 (三)起訴事實二㈥(起訴書第20頁)關於「被告蔡昌燄接續前開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之犯意,與被告蔡金晃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 詐欺、圖利賭博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晃即將好順有限公司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賭博集團,將臺灣中小企銀提供 之信用卡刷卡服務,透過派維爾公司之金流平台,介接詐欺 及賭博網站,供被害人或賭客匯入款項。嗣好順公司負責人 廖仁甫…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9號等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該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或繳費」然 起訴書內未見上開所示附表,應予補正。 六、關於起訴事實三,其中:   起訴事實三㈡(起訴書第26頁):關於「賴宗杰、周正桓明 知偵查中之資料屬於應秘密之事項,不得任意洩漏警方函詢 之資料,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 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9 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警方發函給金恆通公司而知悉有被害人 報警後,將屬於個人資料及偵查秘密之被害人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號、匯款時間、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 文號」等資料(名單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以 Telegram洩漏予商家,並上傳至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均可登 入之後台,命名為「黑名單公告」供金恆通公司所有商家下 載觀看,使金恆通公司服務之賭博網站、假博奕網站及詐欺 集團商家可共享此一被害人名單…自105年10月29日至111年6 月22日,共不法處理、利用、洩漏共532筆個人資料(名單 詳見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之賴宗杰、周 正桓涉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 具體指明洩漏何案件,何被害人,應予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及 證據(被害人部分應含被害人之具體明確年籍資料)。又縱 使以檢察官證據清單第178頁之非供述證據四(二十五)金恆 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 帳號【附註見111年度偵字第10321卷(金恆通卷)四頁359- 455】,然上述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339至38 9、390至420頁)、金恆通公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帳號(該 卷第421至455頁)2份文件,未盡一致,起訴書就此究竟以 何文書,何筆個人資料,何國防以外之秘密為起訴範圍確有 不明,又該等一覽表中不乏僅具姓名,無身分證字號,所謂 警方來電資料或函文文號亦無法對應被害人(所謂金恆通公 司後台黑名單一覽表,該卷第390至420頁,其中多有警方通 報、店家通報、電商通報、與其他代收業者交換等字句,意 義不明,且難以對應被害人姓名)就此已難認足以特定起訴 範圍。 七、甲案起訴書起訴事實列有附表7-1、7-2,然起訴書未見附表 上述2附表,應予補正。 八、綜上,檢察官就上列二至七之相關之犯罪事實未能具體指明 ,亦難認已列載完備證據及具體指出之證明方法。本件就上 開起訴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述規定, 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甲:  偵查案號 案件簡稱(本院案號) 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110年度偵字第17006號、111年度查扣字第42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061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273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309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672號、111年度核交字第28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9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5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7號、111年度偵字第5548號、111年度偵字第5815號、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0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539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1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2號、111年度偵字第10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22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2號、111年度偵字第11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18號、111年度偵字第13288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0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2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3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3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4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5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57號、111年度偵字第15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36號、111年度偵字第15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6741號、111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3號、111年度偵字第22966號、111年度偵字第23380號、111年度偵字第23593號、111年度偵字第2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1年度偵字第2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2699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3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99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3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6號、111年度偵字第31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2829號、111年度偵字第32907號、111年度偵字第34267號、111年度偵字第34463號、111年度偵字第34822號 甲案 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112年度偵字第4827號、112年度偵字第9056號 乙案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附表乙 編號 準備程序期日(年月日) 被告(含甲案及乙案被告,如未標註則屬甲案被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1 112.01.16 吳秉修  張佶元 112年1月10日111年度偵字第0000000、第16731號補充理由書(一)吳秉修、張佶元(見甲案本院卷,以下簡稱甲院卷三31頁,簡稱補充理由書1) 110他1337號補充理由書(二)張佶元(簡稱補充理由書2,補充起訴法條) 2 112.06.19 詹育權(原名詹銓祥) 112年6月14日111年度偵字第2507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詹育權(甲院卷四29頁、51至P83之函文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3) 3 112.08.17 113.02.05 113.08.17 朱浩洋 明洋公司 112年10月2日112年度蒞字7122號補充理由書(三)-被告朱浩洋(簡稱補充理由書4) 4 112.11.06 陳毓智 瑋晟公司(乙案被) 113年1月10日113年度蒞字1341號補充理由書-被告陳毓智(簡稱補充理由書5) 5 113.03.25 112.12.11 史育靜 6 113.01.08 蔡佳良 7 113.04.22 王建盛 113年4月22日113蒞字第2411號補充理由書及調查證據(簡稱補充理由書6,僅聲請調查證據)。 8 113.05.20 孫駿騰(原名孫有志) 9 113.07.29 吳峻智 10 113.03.04 113.10.07 汪晉緯(乙案被告) 113年10月21日112蒞字第7420號補充理由書(簡稱補充理由書7)。 11 113.07.01 羅杰献(乙案被告,通緝中) 12 113.08.19 姜鳳貞 檢察官另有於112年6月14日提出110他字第1337號卷宗5宗卷三273頁(附表一所示前置犯罪書類) 附表丙   編號 甲案起訴事實 應補正事項 1 起訴事實一㈢及起訴事實二㈧ 本裁定理由三(一)所示 2 起訴事實附表一 本裁定理由三(二)所示 3 起訴事實一㈡ 本裁定理由四(一)所示 4 起訴事實一㈣ 本裁定理由四(二)所示 5 起訴事實二㈢ 本裁定理由五(一)所示 6 起訴事實二㈣ 本裁定理由五(二)所示 7 起訴事實二㈥ 本裁定理由五(三)所示 8 起訴事實三㈡ 本裁定理由六所示

2024-11-04

CTDM-111-原金重訴-1-20241104-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郭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 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 人酬金新臺幣1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7號)現於本院審 理中。因涉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宜,現兩造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最 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丙○○、丁○○ 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經司法 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 利益,復徵之陳爾璞臨床心理師之意願,爰依上開規定,選 任陳爾璞臨床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程序監 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 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25

PCDV-113-婚-127-202410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葉有財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朱家宏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朱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家宏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家宏如以新臺幣玖拾肆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 5,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 ,其中1,995,4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47,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家宏於110年7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營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45 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 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 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車輛頂燈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章與直撥叫車專線 「55688」等字樣,客觀上可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 告朱家宏之僱用人,且被告朱家宏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就原告本件損害,與 被告朱家宏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㈡看護 費用213,957元、㈢輔具費用73,100元、㈣耗材費用714元、 ㈤營養品費用2,940元、㈥交通費用43,425元、㈦機車修理費 用17,200元、㈧房租202,500元、㈨勞動力減損753,090元、 ㈩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觀諸台灣大車隊入隊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入隊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被告未家 宏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第8條、第 9條約定,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告朱家宏進行 查核,並指揮被告朱家宏在計程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 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車頂燈及派 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訂約機 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兩側 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 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為被告 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 機,自足堪認被告朱家宏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所致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為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其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朱家宏之選任,及對被告朱家宏駕駛行 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朱家宏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其中1,995,484元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7,160元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朱家宏計程車派遣、排班點 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朱家宏則依約定按 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提供予被告朱家宏派遣服務,因存在有⑴被告朱家宏於受 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 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⑵乘客所 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朱家宏所有而與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無涉,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法律 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非同法第482條僱傭契 約。    (二)被告朱家宏駕駛之肇事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 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 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 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 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 上存在「朱家宏被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之事實。是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 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顯無適用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復健費用、耗材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醫療單據,被告認為⑴劉嘉修 醫院110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5日之單據2,080元、⑵健中醫 診所費用76,560元、⑶健泰中醫診所費用1,150元,共計79 ,790元部分爭執。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就醫交通費及單據,並 非由計程車上搭載之計費表所開立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較 類似於出租車輛開立之租車派車單,故被告對於附表6欄 位2至9、15、28、31、40至45,共計38,605元部分爭執。   ⒋看護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對於醫 師囑言原告需照顧3個月部分不爭執;惟依劉嘉修護理之 家收據,僅可得知繳費金額,無從得知其繳費明細與細項 為何。   ⒌輔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威誠輔具收款證明單,被告 僅就有單據部分即原告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9日止 ,共計14個月,每月租金3,500元,共計49,000元不爭執 。   ⒍營養品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並無必要性,亦與本件事故 無因果關係。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無法證明 原告確實有支付此筆修車費用,倘原告可證明其有確實支 付此筆維修費用,則被告主張應予以折舊計算。   ⒏房租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述無理由且無必要性,亦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並無法得知 原告是否有因勞務而按月獲取薪資。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故懇請鈞 院依職權審酌。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朱家宏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沒有意見。醫療費 用部分:中醫診所係針對氣血部分,與骨頭癒合不良沒有 關係,這部分應刪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該可以就近 到高雄就醫,高雄到成大醫院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應刪 除;房租部分:原告傷勢毋需頻繁就醫,另外租屋沒有必 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希望原告提出薪資所得資料; 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該要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已 經請領強制險96,252元部分要扣除等語。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 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 111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朱家宏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被告 「朱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 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朱家宏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雙黃 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應認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與被告朱家宏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朱家宏駕駛營業小客車(系爭營小客車),雙 黃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 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應負 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行為,致 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 列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材 費用71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 據、劉嘉修醫院收據、健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德嘉復健科診所收據、馬光中醫診所收據、劉嘉修護理之 家收據、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威誠輔具收款證 明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 175頁、本院卷第113-137頁、第253-263頁)為憑,核與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⒉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營養品( 滴雞精)共支出2,940元,固據統一發票為憑。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 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接受骨折復 位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3月11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 、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請求被告支付住院 期間及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1個月(110年7月27日至同 年10月30日、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 ,共計213,957元,並提出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及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253頁)為憑。查: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21日至成大 醫院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 離院,需休養1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及自手術後起3個月(即110年 7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153,957元(見 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核屬有據。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 民事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復於113年3月10日至成 大醫院住院,於次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 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 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253頁)。本院本院審酌一般行情, 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是原告 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至 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30天=60,0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9,957元(計算式 :153,957元+60,000元=159,957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往返就醫 回診及復健,又因原告所傷勢無法行走,行動需輪椅,故 選擇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 43,425元等語,業據提出派車單(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47號卷第177-215頁、本院卷第265頁)為憑。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需坐輪椅,而有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 醫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歐陽裴 娟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235頁)在卷可據,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系爭 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歐陽裴娟 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 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用17,200元,自屬無據。   ⒍房租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另承租一樓 之房屋居住,每月房租7,500元,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 月共支出202,500元云云。惟查,原告本有居住處所,縱 因系爭傷害行動有所不便,亦可於原居住處所設法解決,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租屋之支出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核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年6個月 ,受有2年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753,090元乙節。查:    ⑴本院參酌成大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 記載:「病患於110年7月21日經急診至本院住院,同日 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離院,宜 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一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需助行 器輔行及輪椅使用。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2日至本 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9月7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 ,接受再生醫學注射治療。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 28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23日、111年2月17日 、同年2月24日、4月14日、6月16日、9月8日、112年1 月5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 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需再休養6個月。」、成大醫 院112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1 2年1月5日、同年6月15日、7月20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 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 需再休養3個月。」、成大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13年3月10日住院,3月11日 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 手術,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 月,休養3個月,宜持續復健…」等語,認原告請求休養 2年6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5,103元,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233頁)為 憑,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失為25,103元 ,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53,090 元(計算式:25,103元×2年6個月=753,090元),應予 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朱家宏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2,396, 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 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0萬元,方稱適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 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6,25 2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0,234元(計算式 :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 材費用714元+看護費用159,957元+交通費用43,425元+不 能工作損失753,0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已領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96,252元=1,350,23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 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 故原告得向被告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5,164元(計 算式:元×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 朱家宏給付945,164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是以,若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 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 存在,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朱家宏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簽訂之入隊契約第1條「 立契約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計程 車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 守…」及第2條「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 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 制之服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台灣 大車隊公司僅係為被告朱家宏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 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而被告朱家宏得自行 決定是否接受,由其自行與載客運送契約之相對人締約。 是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即由被告 台灣大車隊公司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朱家宏與乘客 ,再由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自行訂立載客運送契約,被告朱 家宏載客運送之過程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台灣大 車隊公司提供其勞務。   ⒉復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 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 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 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 准經營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朱家宏依該規定而為 系爭營小客車外觀之標示,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台灣大車 隊公司與其間為僱傭關係。   ⒊況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僅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協助 被告朱家宏招攬乘客叫車,以增加載客率,系爭營小客車 車身上所漆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招牌、服務標章、叫車 專線等資訊,係在使乘客得以更便利使用其提供之叫車居 間媒介服務,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 公司提供勞務。   ⒋綜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 朱家宏與乘客,但無權決定被告朱家宏是否接受該機會, 且對被告朱家宏與乘客間之載客運送契約、履行過程及其 駕駛計程車之駕駛行為,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存在。是被 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其並非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等語,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負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朱家宏給付945, 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朱家宏逾前開範圍請求,及對 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朱家宏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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