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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19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68號、111年度偵字第680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該 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另就 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未要求且曾勸阻蘇毓麒交付帳戶資 料,未經手邵建銘之帳戶資料,不具犯罪之認識及預見等語 ,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 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 說明係依憑證人即共犯蘇毓麒、邵建銘分別供稱其等經由上 訴人而提供本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為蘇毓麒),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邵建銘)等相關帳戶資料,與上 訴人在另案(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加重詐欺取財案 件,原判決記載為A案,下同)準備程序供稱其有帶同邵建 銘面交及幫蘇毓麒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予「小歐」或其同夥之 人等情大致相符。且依上訴人於A案提出其與蘇毓麒之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內容,確有蘇毓麒向上訴人表示帳戶似是 要供詐欺取財使用等對話;其與邵建銘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 內容,亦未拒絕或撇清邵建銘之要求,且有解釋提供帳戶一 定是告詐欺等語,均足以補強蘇毓麒、邵建銘之前開供述。 佐以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言及各該附表 編號「相關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 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犯行。復載敘上 訴人除本案之外,尚有多次收取帳戶提供詐欺取財之其他案 件,部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顯非偶一被動或單純誤信所為 ,且依上訴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詐欺集團收取他人 帳戶資料,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應有 主觀預見,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取(收)簿手之分工行為, 而推理認定其具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就所確認之事 實,說明上訴人在與蘇毓麒聯絡之過程中,雖曾提及「博弈 」事由,然在蘇毓麒提出涉及詐欺犯罪之質疑時,要蘇毓麒 自行決定,嗣仍經手交付相關帳戶資料,足見相關對話用語 ,係為取得帳戶資料之話術與推拖之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 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 上訴人或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 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無違,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引用蘇毓麒供稱其視力僅剩0.2,多 由上訴人照顧,無法出門,而將帳戶直接交給上訴人之證言 ,與卷附前開「微信」對話顯示,其自行與「小歐」洽談後 ,再向上訴人提出可能涉及詐欺之質疑等情不符,原審逕予 採納,且僅以上訴人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之供述,認定本件犯 罪事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 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單純為事實上 之爭辯,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2735-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54號、第6270號、第678 7號、第12842號、第14851號、第19891號、第20004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630號、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聖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嚴為聖(嚴為聖部分,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2號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有未滿 18歲之人),林聖諺負責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及 陪同臨櫃提款(俗稱照水)等工作;嚴為聖則負責收受車手 或收水所轉交款項之收水工作。林聖諺、嚴為聖、陳世超、 廖偲伃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林聖諺於109年11月2日前某日向陳世超徵求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向廖偲伃徵求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乙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與本案3帳戶,下合稱本 案4帳戶),陳世超(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處罪 刑確定)、廖偲伃(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處罪 刑,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號駁回上訴確 定)遂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嚴為聖。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本案4帳戶內(施用詐術對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陳世超、廖偲伃再 依嚴為聖指示,由陳世超於附表編號1-1、2、3所示時間, 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1 、2、3所示金額;由廖偲伃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在林 聖諺之陪同下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 、5所示金額後,均轉交予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 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附表編號1-2、6至8部分所詐得之款項,則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黃子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唐小英、江彥儀、陳婉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紀宛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張純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朝 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聖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嚴為聖 於110年7月1日在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證人嚴 為聖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偵查筆錄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且於作證前,已依法具 結擔保據實陳述(見偵6154卷第127至136頁),在客觀外部 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 及辯護人並未釋明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證人嚴為聖於該次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 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除上開證述外,同案被告嚴為聖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偵查中,於嚴為聖自身 或與被告對質時,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未特別受干 預,以及尚未及衡量利害得失而較坦然等外部情況,相較於 本院審判證述,已相隔數年之久,且同案被告嚴為聖於本院 證稱:本案發生在109年11月,距今很久,已記不清楚,應 以當時偵查中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 ,亦認其偵查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說明,足認證人嚴為聖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 嚴為聖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三、惟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本案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 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四、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4 6至253頁、卷二第248至2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㈠被告部分:   因嚴為聖表示有股票投資,需借用帳戶使用,伊僅幫助嚴為 聖請陳世超、廖偲伃提供帳戶,並未參與本案。伊有懷疑是 否有涉及不法,但向嚴為聖詢問後表示「水」就是股票投資 ,是合法,但嚴為聖並沒有提供投資股票資料,只說有單據 可以核對,伊有向陳世超、廖偲伃表示嚴為聖稱如有事情會 負全部的責任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  1.被告有與嚴為聖再三確認帳戶裡面的錢是否正當來源,嚴為 聖稱為合法的水(錢),被告既未參與本案犯行,亦未獲得 報酬,均是受嚴為聖詐騙所為。被告介紹嚴為聖取得陳世超 、廖偲伃帳戶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2.被告雖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陪同廖偲伃去 銀行領錢,然此係嚴為聖找不到廖偲伃,被告是廖偲伃介紹 給嚴為聖提供帳戶之人,故嚴為聖要求被告需負責找到廖偲 伃提款,有龐宇順、申智超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並未參與本 案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認因嚴為聖表示伊要接受一筆款項,但伊並無帳戶可 以提供,而請被告代為介紹可提供帳戶之陳世超、廖偲伃, 而分別提供上開本案4帳戶;又被告、嚴為聖陪同廖偲伃於 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前往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廖 偲伃於帳戶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5所示金額後,由廖偲伃均 轉交予嚴為聖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同案被告廖偲伃 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嚴為聖於偵訊、原審 、本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本案4帳戶內(施用詐術對象、詐欺方式、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陳世超、廖 偲伃依嚴為聖指示,陳世超於附表編號1-1、2、3所示時間 ,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編號1- 1、2、3所示金額;由廖偲伃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在 被告之陪同下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 、5所示金額後,均轉交予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 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附表編號1-2、6至8部分所詐得之款項,則均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核與同案被告陳世超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 廖偲伃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同案被告嚴為聖於偵訊 、原審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紀宛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萍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婉怡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龍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江彥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唐小英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夏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 其與同案被告嚴為聖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427至429),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上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分工詐欺 取財、洗錢等客觀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使嚴為聖取得陳世超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共犯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超於:⑴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供 稱:被告林聖諺(之前誤認為林伯諺)介紹伊認識嚴為聖, 被告稱嚴為聖要接收一筆款,但忘了帶存簿,而向伊借用本 案一銀帳戶使用,伊提供該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給嚴 為聖使用,當嚴為聖通知伊帳戶內已匯入360萬元,即要伊 用開店名義提領,伊領款時,被告在第一銀外,伊在家附近 交錢給嚴為聖,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6154卷第7、66、97 頁、原審卷二第235頁);⑵原審準備程序另供稱:被告說嚴 為聖借用帳戶是要辦匯兌,並請伊幫忙領錢,嚴為聖說報酬 是提領款項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  2.證人嚴為聖於⑴偵查供稱:有人請我幫忙借林聖諺之帳戶用 來接收博弈款項,錢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領出後交給我( 見偵6154卷第82頁)。陳世超報酬計算是提款金額1%,當場 付報酬,被告則是賺換匯匯差,當晚在朋友家交付370萬元 現金給被告,由被告處理換匯事等語(見偵6154卷第97頁) ,被告在上開案件中擔任角色是差不多的,提領錢出來後交 給被告去換匯賺取差額,此部分我賺介紹費,被告有換匯成 功賺換匯匯差(偵6154卷第128頁)。⑵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被告介紹陳世超跟廖偲伃給我認識,被告知道是要洗錢,我 也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只知道是洗錢用,方式是借陳世超 、廖偲伃的帳戶,讓人把錢匯入,陳世超、廖偲伃把錢領出 給我,再由我把錢給被告,阿德會與被告連繫,由被告換成 人民幣匯到阿德指定的大陸帳戶,被告會把匯款憑據給我並 告知有匯出去。陳世超、廖偲伃的報酬是提領款項1%,是我 跟被告一起去跟他們談的,陳世超跟廖偲伃領錢時我跟被告 都有去銀行外面等等語(原審卷二第235頁)。  3.被告於偵查證稱:嚴為聖說有人要匯款給他,但他無帳戶, 伊因帳戶被警示無法出借,陳世超表示可以出借本案一銀帳 戶給嚴為聖,並去銀行幫忙領錢,我怕害到陳世超向嚴為聖 確認錢的來源,但嚴為聖說這是正常款項,109年11月2日我 看到陳世超到銀行領300多萬元(偵6154卷第113頁);嚴為 聖也向廖偲伃他們說那是合法資金,伊才幫嚴為聖操作匯兌 ,我就找銀樓的朋友,錢最後進到大陸等語(偵卷第165頁 )。  4.綜上,依上開證人陳世超、嚴為聖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如前 述已認定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款項轉匯層轉等情形,可知 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電話詐騙,取得不 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 一定之結構組織,且參與車手組是按金額計算報酬,自具有 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則被告 為嚴為聖向陳世超徵求其本案一銀帳戶供嚴為聖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被告並陪同嚴為聖與陳世超一同前往至銀行提款, 並與嚴為聖在外等候,嗣陳世超提領款項交付予嚴為聖時, 再由嚴為聖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匯到阿德指定的大陸帳戶,足 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對外徵求人頭帳戶,及陪同提 款(俗稱照水)等工作,此為詐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所不可 或缺之重要一環,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被害人詐取財物,或 只是介紹陳世超提供帳戶予嚴為聖,或只在場擔任照水角色 ,而認其未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解免共犯之責。以本件係縝密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豈會讓被 告負責對外徵求帳戶,而交付該獲取詐欺不法所得之重要工 作。再者,以陳世超前述提領附表1-1所示370萬元大額款項 時,被告亦在場陪同,則若被告非同為集團成員,何需如此 耗費一己之勞費。再依被告與嚴為聖上開所述,可知在取得 款項後,彼此間有討論如何透過匯兌方式層轉。則若被告非 同屬集團成員,嚴為聖豈會毫無掩飾與之討論,如何透過匯 兌層轉之方式洗錢。再以被告所述與嚴為聖交往情形,嚴為 聖並無供任何交易資料供其核對,卻有如前述大額款項進出 、提領、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為報導之詐欺集 團犯罪模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不知情。綜上各 情,被告自為本案詐欺集成員,而有參與該組織之行為,並 依此參與而分擔徵求帳戶、照水等工作,其自應就上開詐欺 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綜此,足徵被告先前於原審時就上開犯行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使嚴為聖取得廖偲伃本案3帳戶共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部分:  1.廖偲伃於⑴偵查供稱:被告向伊借中信銀2個帳戶、元大銀之 網銀做地下匯水,並說借他帳戶不會有事(見偵6154卷第10 5頁);被告說是合法的,伊才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被告、「小高」使用(見偵6154卷第139至140頁),伊 是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被告,後來被告再轉交給嚴為聖 ,由嚴為聖跟伊聯繫(見偵6154卷第163頁);109年11月3 日是被告跟伊一起去提10萬、12萬元現金,被告指示伊去領 款後,被告再存入被告中信銀帳戶,伊沒有取得報酬(見偵 6154卷第140頁),當天嚴為聖也有去,只有伊進入銀行, 嚴為聖、被告在銀行外等。領到款項後伊交給嚴為聖,被告 在旁邊有看到過程等語(見偵6154卷第163頁)。⑵原審準備 程序供稱:被告介紹我把帳戶借給嚴為聖做【地下匯水】, 也說地下匯水是合法的,他有拿他自己的帳戶給我看。11月 3日我確實是到銀行跟臨櫃行員領的,被告、嚴為聖有跟我 一起去銀行,他們在外面等,被告因為等很久中途有進來銀 行叫我,因為我印鑑帶錯,卡在櫃臺很久,我領出來的錢是 交給嚴為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3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嚴為聖於:⑴偵查供稱:109年10、11月間, 有人請我幫忙借被告之帳戶用來【接收博弈款項】,錢匯入 被告帳戶後,被告領出後交付給我(見偵6154卷第82頁); 偵查證稱:伊透過被告認識廖偲伃後,廖偲伃借伊中信銀行 帳戶、提款卡,廖偲伃報酬是每次匯到帳戶內的1或2%(偵 卷第126頁),被告也會擔任車手去提款(見偵卷第127頁) ,被告交付給伊廖偲伃2個帳戶提款卡、網銀帳密、元大銀 帳戶。廖偲伃報酬是獲利之1或2%,伊或被告交付現金給廖 偲伃,我交付過1次,或是存入廖偲伃帳戶。伊有跟廖偲伃 及被告說帳戶要拿來收錢使用,錢的來源我不清楚。我們收 到水錢換成人民幣,被告有從中賺取差額。被告在上開案件 中擔任角色是差不多的,錢提領出來都交給被告去換匯賺取 差額。被告在廖偲伃案件中有換匯成功。應該是廖偲伃本人 去銀行現金提款,轉帳則是轉到被告帳戶,由被告去提款( 見偵6154卷第128頁)。被告幫我匯水到大陸賺差價。廖偲 伃帳戶内之提款,有一部分款項是請被告幫伊匯等語(偵61 54卷第164頁)。⑵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知道是要洗錢, 借陳世超、廖偲伃帳戶讓人把錢匯入,廖偲伃把錢領出給我 ,我再轉交予被告去換成人民幣,匯到阿德指定的大陸帳戶 。被告有把匯款憑據給我告訴我有匯出去,廖偲伃的報酬都 是提領款項的1%,陳世超跟廖偲伃的報酬是我跟被告一起去 跟他們兩個談的,陳世超跟廖偲伃領錢時我跟被告都有去銀 行外面等,被告有時候也會擔任車手去提錢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35頁)。  3.被告於偵查供稱:109年嚴為聖請我幫他找帳戶,剛好廖偲 伃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好過,他有很多公司戶,可以租借給 他人,請我幫他介紹,廖偲伃將帳戶拿給嚴為聖,不是交給 我,過程是二人自己接觸,我只幫忙介紹,與我無關。嚴為 聖要求廖偲伃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是介紹人,也沒賺他 錢等語(見偵6154卷第115頁)。廖偲伃把帳戶交給嚴為聖 。109年11月3日嚴為聖打電話給廖偲伃,廖偲伃沒接聽,嚴 為聖請我代為轉達給廖偲伃去銀行提款,再存入另一帳戶, 是嚴為聖指示廖偲伃的(偵6154卷第157頁),廖偲伃說行 員不讓他提款,嚴為聖要我進銀行瞭解狀況,我問行員帳戶 狀況,之後我就離開銀行。嚴為聖說他有幾筆活力水要營運 ,找人帳戶借他使用,廖偲伃當時說她生活不好過,請我問 有無人在租用帳戶(見偵6154卷第158頁)。我只是幫嚴為 聖拿帳戶,有經我手。(見偵6154卷第163頁)。嚴為聖跟 廖偲伃他們說那是合法資金不用擔心,因此我才幫嚴為聖操 作匯兌,我去找中和區銀樓的朋友換錢等語(偵卷第165頁 )。 4.綜上,依上開證人廖偲伃、嚴為聖及被告之供述,以及如前 述已認定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款項轉匯層轉等情形,可知 詐欺集團之精細分工,就成員間之指揮、電話詐騙,取得不 法所得之款項層轉,各有不同之人分工,顯然分工縝密而有 一定之結構組織,且參與車手組是按金額計算報酬,自具有 牟利性,且是隨時對被害人詐騙,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 所述。則被告為嚴為聖向廖偲伃徵求其本案3帳戶供嚴為聖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於嚴為聖找不到廖偲伃時,亦電詢連 繫被告尋找,經被告連繫上廖偲伃後,則被告陪同嚴為聖與 廖偲伃一同前往至銀行提款,並與嚴為聖在外等候,嗣廖偲 伃提領款項因帶錯印章無法提領時,亦由被告進入銀行在旁 陪同,廖偲伃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嚴為聖時,再由嚴為聖將款 項換成人民幣匯到阿德指定的大陸帳戶,足認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對外徵求人頭帳戶,及陪同提款(俗稱照水) 等工作,此為詐欺獲得詐欺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 ,自不因其未實際參與被害人詐取財物,或只是介紹廖偲伃 提供帳戶予嚴為聖,或只在場擔任照水角色,而認其未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解免共犯之責。以本件係縝密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則若非被告同屬集團成員,豈會讓被告負責對外徵求 帳戶,而交付該獲取詐欺不法所得之重要工作。再者,廖偲 伃提領前述附表1-4、1-5所示12萬元、10萬元款項時,被告 經嚴為聖指示進入銀行陪同廖偲伃,則若被告非同為集團成 員,何需如此耗費一己之勞費。再依被告與嚴為聖上開所述 ,可知在取得款項後,彼此間有討論如何透過匯兌方式層轉 ,則若被告非同屬集團成員,嚴為聖豈會毫無掩飾與之討論 ,如何透過匯兌層轉之方式洗錢。再以被告所述與嚴為聖交 往情形,嚴為聖並無供任何交易資料供其核對,卻有如前述 陪同廖偲伃進出、提領、層轉此等客觀情狀,在在與媒體廣 為報導之詐欺集團犯罪模式相符,被告參與其中,自不可能 不知情。綜上各情,被告自為本案詐欺集成員,而有參與該 組織之行為,並依此參與而分擔徵求帳戶、照水等工作,其 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 負共同正犯之責。綜此,足徵被告先前於原審時就上開犯行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證人申智超、嚴為聖分別於本院證述情節,無法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1.證人申智超於本院證稱:109年跟被告為室友關係(見原審 卷二第235頁30行至236頁8行,廖偲伃之審判程序筆錄),1 09年11月初,嚴為聖一直在打電話找人,請我找被告、廖偲 伃,但打給被告時沒接電話,後來被告回電時有跟他說嚴為 聖找他。後來被告回家後很生氣的說嚴為聖要找廖偲伃去銀 行領錢,但他們合作什麼我不清楚。伊曾犯詐欺罪(桃園地 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41號案件),於109年11月21日有載 被告與林子葳幫詐欺集團提款,上車後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 。依照證人申智超所述,僅只能證明嚴為聖找不到後廖偲伃 後,要求被告出面詢找廖偲伃,而其就嚴為聖與廖偲伃、被 告等人共犯情節並未參與,其所知均係事後聽被告轉述,自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證人嚴為聖於本院證稱:伊請被告找人幫忙(借帳戶),目 的是收錢,並向被告保證進這個帳戶的錢都是正當的來源, 伊跟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27頁微信對話紀 錄)是向被告表明伊接到的是說這個錢是正常的錢,只是請 我們幫他轉成人民幣,伊有告知被告這些要轉成人民幣。告 知被告時後以為這個正水是合法管道獲得的錢。當時接洽時 是股票的錢,認為是正當。但偵查時有人被騙,才知道不是 合法。合法跟洗錢是兩回事。109年案發時間當時大約認識 被告1年、交情一般、不知道被告從事行業、伊當時沒有正 當職業、被告也不知道伊的行業,也不知道廖偲伃、陳世超 2人的信用狀況,當時沒有多想股票的錢只要一個帳戶,不 需要借用伊和其他其他人的帳戶使用。本案接洽帳戶的事情 中間被告有空時候會在,討論帳戶內容的時候都是由伊講。 距離案發當時記憶比較清楚,所以當時的筆錄比較正確等語 。然此與證人嚴為聖先前所稱:借帳戶目的係由為地下匯水 ,後改稱股票投資等情,顯然不同。再者,嚴為聖請陳世超 領錢時向銀行行員佯稱該款項為開店所用之金額,倘如其上 開所陳為正常款項,何需以謊言騙銀行行員,又何須如前所 述,以提領大額現款方式,另行透過地下管道匯兌為人民幣 ,綜此,其上開於本院證述被告並不知情,無法為有利被告 認定,而不可採。至於陳世超、廖偲伃前述被告徵求帳戶時 有告知係合法金錢來源,此究屬被告之一己說詞,而前揭卷 附被告與嚴為聖之對話紀錄,雖有稱是「正水」,但此究屬 被告與嚴為聖本案共犯之說詞,且其等所為「正水」合法來 源之說詞,亦與上開客觀事證比對勾稽之結果不符,其等所 為之客觀洗錢行為,亦與所陳主觀上認知係合法來源等情不 符,俱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8人,各次犯罪 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被告僅於 原審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被告僅於原審自白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前犯本案犯行,僅於原審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 舊法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新法並無適用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此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世超、廖偲伃、嚴為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8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代為對外徵求、收取人頭帳戶及陪同臨 櫃提領詐欺款項,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以此 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告訴人取財之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列為有利因子),本案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中之分工、其前科素行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倉儲人員,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8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 、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 其他利益,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 沒收(追徵);⑵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陳世超、廖偲 伃提領款項後,轉交嚴為聖,嚴為聖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 他帳戶,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 法比較,但比較新舊法後之想像競合從一重適用法律罪名及 刑度,結論並無不同,至原判決理由中雖誤載參與犯罪組織 同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但因 僅將之同列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有利量刑因 子,與刑之量定並無影響,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義務沒收,但因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原判決同未 諭知沒收,結論並無不合,基於無害瑕疵之審查標準,因此 仍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徐惠玲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徐惠玲,佯裝與徐惠玲交往,誆稱其無力繳房貸利息及償還積欠友人款項等語,致徐惠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13時35分許 370萬元 陳世超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世超依嚴為聖之指示,於109年11月2日13時50分許,臨櫃提款360萬元;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18分許、19分許、16時4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均轉交給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28頁) ⒉詐欺集團提供假證件照(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0頁下方) ⒊徐惠玲手機通話記錄擷圖2張(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0至31頁)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4張(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1頁上方、第32頁、第34頁下方) ⒌陳世超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⒍廖偲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547號卷第59至60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09年11月2日 13時36分許 230萬元 廖偲伃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1月2日13時45分許、13時46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200萬元、27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 2 紀宛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LINE聯繫紀宛均,並佯稱可投資天衍娛樂平臺賺錢云云,致紀宛均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19時40分許 1萬5,000元 陳世超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陳世超依嚴為聖之指示,於109年11月3日11時10分許,臨櫃提款25萬元;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22分許、23分許、24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共8萬元,均轉交給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紀宛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0頁上方)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1頁下方)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紀宛均、詐欺集團成員、天衍在線客服06號)(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34至46頁上方) ⒌SweetRing戀愛交友APP擷圖(見偵字第20004號卷第46頁下方) ⒍陳世超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純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以LINE向張純萍佯稱:可儲值金額至天衍娛樂平台進行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張純萍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20萬元 陳世超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57至59頁) ⒉張純萍提供詐騙金額一覽表(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1至12頁) ⒊張純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6至21頁) ⒋張純萍玉山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15頁、第22至23頁) ⒌LINE對話記錄文字版(張純萍、追夢赤子心)、(張純萍、陳勝堯金華財務主管)(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24至55頁、第56頁) ⒍陳世超第一商業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851號卷第66至83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2日 21時55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日 22時1分許 3萬元 4 黃子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子庭,嗣於同年11月1日21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庭佯稱:螞蟻科技集團原始股認購,有非港澳人士之特定名額可認購云云,致黃子庭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9時26分許 9萬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廖偲伃分別於109年11月3日11時25分許、12時31分許,在林聖諺之陪同下,臨櫃提款12萬、10萬元後,均轉交給嚴為聖,嚴為聖復以不詳方式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後,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阿德」。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8至29頁、第31頁、第33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19頁) ⒊螞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原始股認購投資獲利單、螞蟻科技集團股權轉讓合同(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19頁、第25至27頁) ⒋黃子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0至21頁) ⒌LINE對話記錄擷圖(黃子庭、Lee)(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22至24頁) ⒍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婉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間,自稱「李曉新」,向陳婉怡佯稱:有內線消息可以購買香港股票,惟需預繳相關費用等語,致陳婉怡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9時38分許 5,000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55至57頁) ⒉LINE對話記錄擷圖(陳婉怡、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77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78頁) ⒋詐欺集團提供假證件照(見偵字第6787號卷第87至88頁) ⒌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3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3日 9時42分許 5,000元 6 林朝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至11月間,自稱「潤澤」之男子,向林朝龍佯稱可以帶其一起使用HuaRong投資軟體投資,惟須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利投資之進行等語,致林朝龍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3日 17時53分許 6萬235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甲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11月4日7時18分許、同日11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萬4,000元、9萬元至其他帳戶。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842號卷25頁至第26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字第12842號卷第24頁) ⒊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25日至11月2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69號卷第38至41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江彥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某時許,使用手機app交友軟體以暱稱「不凡」之人向江彥儀佯稱內線交易,投資理財云云,致江彥儀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 9時32分許 3萬6,000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1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13萬6,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55頁、第72頁) ⒉LINE對話記錄擷圖(江彥儀、不凡)(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97至105頁上方)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6270號卷第105頁下方) ⒋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18至19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唐小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世雄」,向唐小英佯稱:其公司因疫情緣故造成公司營業額下降,發起内幕活動,若將資金投入,回報率為百分之百云云,致唐小英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 12時26分許 3萬6,000元 廖偲伃之本案中國銀行乙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4時34分許,自左列帳戶透過網路銀行匯款8萬1,000元至其他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 ⒉唐小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28至2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0頁) ⒋LINE對話記錄擷圖(唐小英、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1頁下方) ⒌唐小英手機通話記錄擷圖(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32頁) ⒍廖偲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4號卷第18至19頁) 林聖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HM-113-上訴-615-20241009-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4499、4619、462 0、7782、10323、10605、13001、13002,110年度偵緝字第3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申智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10次(就附表2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如附表2「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 加重詐欺10罪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係因莊順城告知潘東輝帶存摺(連同提款卡或密碼等,均 統稱帳戶資料)至其家中,伊為其等向「小歐」了解情況, 潘東輝於申辦網銀後,在千嘉旅館交給「小歐」那邊的人, 與伊無關。潘東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與事實完全不 符,亦與莊順城所證不同,且潘東輝就提領其帳戶內贓款後 交付何人,該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及係何人告知其提供帳 戶資料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模糊不確定,難 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依上訴人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蘇毓麒已有提供帳 戶資料可能與詐騙有關之疑慮,仍因缺錢,不顧上訴人勸阻 ,執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給「小歐」,若果上訴人確為詐欺集 團收簿手,何須勸阻蘇毓麒?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說明, 遽採蘇毓麒所證其將存摺交給上訴人等語,且做為認定上訴 人犯行之依據,顯有違誤。  3.上訴人從未供稱曾將自己與邵建銘所申辦的帳戶資料交予「 小歐」使用,邵建銘之帳戶資料是其自己交給「拾柒」,原 判決僅憑邵建銘之單方指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  4.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至其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況不得僅以被 告或共犯自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經認定與其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潘東輝、蘇毓麒 、邵建銘(下或稱潘東輝等3人)之證述,及上訴人已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且曾向他人收取帳戶等情,認定伊有本案犯 行,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足認伊所為收取帳戶資料行為主觀上 有犯罪故意,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潘 東輝等3人之證述、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 時,加入綽號「小歐」、「拾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於109年7 月23至25日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先後向蘇毓麒、邵建 銘收取如附表1編號2至3、4至5所示帳戶資料,及於同年8月 18日透過莊順城向潘東輝收取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後, 連同其本人使用之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均交由其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東輝等3人均經另案判處罪刑 ),上訴人分別與其等共同為附表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並說明:蘇毓麒、邵建銘2人互不相識,惟均證稱 附表1編號2至5所示其等之帳戶資料均係交予上訴人。潘東 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過程,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及潘東輝與上訴人(Line暱稱「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堪認為真實。另依潘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將帳戶 資料交給莊順城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有拿取潘東輝之 帳戶資料等語,併考量當時係上訴人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潘東 輝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應認莊順城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交予 上訴人。至莊順城所證其與潘東輝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並 否認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嘉旅館及拿1萬元給潘 東輝等語,與潘東輝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顯不相同,應係 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尚未經起訴,為維護自身利 益所為證述,尚難遽採。再上訴人於前審已供稱,伊於蘇毓 麒表示覺得是詐騙時,即表示那不要做,是蘇毓麒因為缺錢 而決定交付帳戶,伊才幫其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核與 蘇毓麒所證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蘇 毓麒自行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 不足採。上訴人辯稱係為做博弈之友人「小歐」找帳戶,惟 迄今均未能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弈之相關事證,依上訴 人之智識、經驗,及在其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已顯示蘇 毓麒向其質疑「小歐」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卻仍繼續 為「小歐」等人向邵建銘、潘東輝為徵求帳戶行為,且除本 案外,上訴人尚向有貸款需求之人騙取帳戶,或向他人徵求 人頭帳戶資料之情事,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上訴人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明知「小歐」、「拾柒」等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擔任集團「收簿手」,積極尋找人頭 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共同為本 案犯行。就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證據,除潘東輝 等3人之證述外,尚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另案犯 罪資料等卷內相關資料可以補強,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以 採信之證據取捨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 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 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 訴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惟本件上訴 人否認犯罪,顯無上開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 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 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始終否認犯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3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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