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87號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家孝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路藹莉
吳浩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891元,由被告
庚○○、己○○負擔新臺幣109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3萬7,600元,被告庚○○
、己○○如以新臺幣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堪認係
因財產管理而涉訟。又系爭社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核屬本
院管轄區域,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小額訴
訟之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乙○○、丁○○、庚○○、己○○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原告查得乙○○與甲○○、丙○○
、林○宸(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合稱乙○○等4
人)同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10號建物)登記名義人林維文(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死亡)
之繼承人,遂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追加甲○○、丙○○、林
○宸為被告,並變更附表1聲明第1項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
第137-138頁)。其後,因乙○○等4人業已繳納本件請求之管
理費,原告再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347-
348頁)將其對乙○○等4人之訴撤回。經核原告對乙○○等4人
所為訴之追加,屬基於兩造間同一管理費紛爭追加系爭10號
建物之實質所有人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撤回對乙○○等
4人之訴部分,緣其等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生撤回之效
力,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僅就本件
原告起訴被告丁○○、庚○○、己○○之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丁○○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
爭24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庚○○、己○○則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6號建物)之所有人,其
等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
之社區管理費、水費項目如附表3「應繳項目欄」所示;倘
逾期未繳,則應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另給付以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3「欠費起
迄欄」、「應繳金額欄」所示期間之費用未予清償,迭經原
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3「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㈠系爭社區領有改制前台北縣○○鄉○○○○00○○○○○○0號」雜項執照
、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0年使字第3906號」、「70
年使字第4151號」、「73年金使12號」、「84年金使字第16
84號」等使用執照,且原告自行畫設之系爭社區範圍,含括
第三人所有之農地(永久性空地)、道路及新北市○○區○○路
00號、66號建物(上開2建物非屬系爭社區範圍)坐落土地
等加以分隔,並非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另系爭社區係72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實施前
所興建,亦非屬「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
範圍內之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作成認定系爭社區就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行政處分,自非公
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至第3款所定
「具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集居地
區」。準此,系爭社區既不符合上開規定,即非公寓條例所
稱之「公寓大廈」,無從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第55條規定
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因此原告非屬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規約亦未合法生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
法。
㈡其次,系爭社區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文件,亦有下列
違法疑義:
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戶數為235戶,與該社區使用執
照所列總戶數約為300戶不一致;且上開「73年金使12號」
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均未說明原委。
⒉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名冊記
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為「莊滌萍」,簽到
名冊上卻記載為「劉尚儉」,真實性尚有疑問。
⒊承前,在上開會議簽到名冊簽名之受託人「陳仲衡」簽名次
數約32次、「郭高標」簽名次數約29次,且其等均表明是以
區分所有權人之朋友受託出席,則其等是否確實受託參加會
議,尚有可疑。又其等代理人數合計61人,占該次會議簽到
人數145人之比例近2分之1,其等代理是否合法,亦有疑問
。
⒋準此,原告上開報備資料既有違法情事,本件不因原告領有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備證明,即具當事人能力。
㈢再者,系爭社區於88年間適用之管理規約(下稱88年規約)
第22條第4項明定:「左列各款之討論事項,不受前3項之限
制,應有會員總數及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
開議;且須經出席之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
決議通過,始具效力。一、規約之訂定與變更。…」,而88
年規約並無「本規約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其施行
細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明文或類似意旨,故就系爭約規
之訂定與變更,仍應遵循88年規約辦理,並無逕自適用公寓
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規定之餘地,因此原告日後於107年8
月11日、110年12月4日、112年10月7日召集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逕自適用上開公寓條例之規定,已有出席及
表決人數不足之重大程序瑕疵,足認上揭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均屬不成立。又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會議紀錄之送達亦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
條規定。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表決通過之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3「欠繳總金額欄」所示之費用,自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112年10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規約、系爭24號建物及系爭
6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新北市金山區公所113年6月19日新北金工字第113294
7774號函(即原告改選主任委員為戊○○之報備回函)、系爭
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節本、管理費催繳通知、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
1頁、第87-89頁、第99-115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是否為合法設立之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兹分述如
下: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且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整體不可
分性之地區,屬公寓條例第53條所定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
組織準用公寓條例之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53條、公寓條例
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即明。查系爭社區屬溫泉別墅社
區,且位於山坡地,而包含系爭6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在
內之各建物彼此在構造上顯屬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且主
要以新北市金山區山城路、名流路、中信北路對外聯通等節
,有系爭規約第1條第2項、被告自行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0年10月22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980353號函、系爭社區
地理圖資資料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271-
272頁、第545-547頁);系爭社區並設有工寮、垃圾回收場
、管理中心、警衛門哨、溫泉主水箱、社區水塔、社區地標
等公共設施(見本院卷第451-463頁照片),顯具備整體開
發之特徵,自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集居地區。況且,原告已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金山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金山鄉公所)
完成報備,經主管機關收悉存查相關報備資料後,於87年8
月4日發給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司法
實務上雖認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
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
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照),然上開報備證明既
具備「觀念通知」之性質,足徵主管機關已就「原告業經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成立」之特定事實向原告表達
其認知,且就上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為反對之通知,否則主
管機關當無同意備查原告報備申請之理。由此足見系爭6號
建物、系爭24號建物屬於系爭社區之範圍,且系爭社區業經
該公所認定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
集居地區,準此,系爭社區既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
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自與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
、第3款規定相符,而得適用公寓條例第53條之規定,就其
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依公寓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
⒉被告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
下稱士院判決)意旨,主張依士院判決可知系爭社區未經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認定為具有共同設施,且使用與管理
具整體不可分割特徵之地區,不符合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
條所示云云。惟觀諸士院判決得心證之理由,該案僅認定訴
外人陳美華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未經主
管機關認定與系爭社區構成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並非逕行
認定系爭社區全部均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
分割之地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士院判決案卷核閱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誤認,無足採據。
⒊至於被告另固辯稱系爭社區之報備資料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所載戶數與該社區使用執照所列總戶數不一致、前揭「73年
金使12號」使用執照所列建物有約半數未列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86年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其名冊記載所屬「山城路20巷2號」建物所有人與簽
到名冊上記載之人不符,且上開會議由他人代理出席之比例
過高,代理人是否經合法代理等疑義,且系爭社區部分公共
設施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章建築云云,並提出系爭社區
歷年辦理管理委員會報備之資料、相關機關之函文、社區公
共設施遭檢舉為違章建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291頁、
第315頁)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關於原告向主管機關提出之報備資料,既經主管機關收
悉存查並發給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業如前述,自以原告
之設立符合公寓條例第3章有關管理組織規定為常態,違反
上開規定為變態。準此,本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即應由被告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虛偽不實之處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上開報備資料確有不
實記載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僅擷取其中一二片段記載,臆
測上開報備資料內容真實性有所疑問,自無從據以推認原告
管理組織成立或報備有何牴觸公寓條例因而無效之情事。且
查,系爭社區自87年以降,迭經原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最近1次為113年6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未能提出原告管理組織遭法
院依法確認為不存在之證明,自不能證明原告非依公寓條例
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又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無
法證明系爭社區確實不具使用與管理整體不可分割之特徵。
至於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亦僅屬建築法
上之管制事項,與系爭社區是否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
所定之集居地區乙情渺無相關。是被告爭執系爭社區無公寓
條例適用,且原告無當事人能力等節,均屬無憑,非可採據
。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屬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且系爭6
號建物、系爭24號建物均屬系爭社區之範圍,而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又
系爭規約第17條有關「春節加收款」之計收規定,原係系爭
社區於1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修正,嗣被告庚○○
不服該決議,訴請本院確認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1年度
基簡字第854號判決認定上開修正規約之決議,除有關溯及
自00年00月0日生效部分外,其餘均屬有效。其後,兩造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案卷核閱屬實,而系爭規
約復經系爭社區112年10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進行文
字修正(見本院卷第31-33頁會議紀錄),則原告依據如附
表4所示之現行系爭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
附表3「應繳費用欄」所示之管理費(其中「春節加收款」
部分係自上開規約於110年2月4日修正後之111年度起算)、
水費,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爭執原告係依據110年2月4日及112年10月7日完成修定
之系爭規約向其等請求繳納如附表3「應繳金額欄」所示之
管理費、水費,然原告係依據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召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年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
,召開上揭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107年會議係原告依公
寓條例第32條規定所召開,而88年規約第22條第3項(下稱
系爭規定)乃規定有關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會員總數及
表決權總數3分之2以上之出席率,始可開議;且須經出席之
會員總數及出席之表決總數4分之3以上決議通過」,並無「
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明文,是原告逕依公寓條例第32條規定召集107
年會議,並作成修正系爭規約之決議,業已牴觸系爭規定,
應屬無效;原告後續歷次召集之會議亦同因牴觸系爭規定而
屬無效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
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
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
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並公告之」公寓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規定
既僅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進行決議之人數
門檻有所規定(見本院卷第317頁),而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如未獲致決議或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以致須重新開議之
要件均未曾加以規範,原告當然應直接適用公寓條例第32條
規定,不以系爭規約有「本規約所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寓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為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誤解法律規定,自無可取。
⒊承前所述,本件依系爭社區107年9月29日第23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五、出席人員:⒈本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名冊,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總計235人。⒉本次會議
係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
故就該次同一議案所重新召開之會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之規定出席人數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
1以上出席。⒊本次出席人數計79人,如附件1(簽到表),
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3.6%。以(按:應為「已」字之
誤繕)達規定人數。…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
社區規約修訂案一案。說明:㈠因107年8月11日之區分所權
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是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之規定就此議案再為決議。…決議:贊成79票,反對0票
,廢票0票,通過。」(見本院卷第467頁),堪認系爭社區
107年8月11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會議之區分所
有權人不足而流會後,遂於同年9月29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且是次會議出席及表決同意數均符合公寓條例第
32條規定,則該次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規定,核屬有效。
從而,原告嗣後依107年會議決議修正之系爭規約,召集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適法有據;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據。
⒋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於110年12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會議紀錄之送達抵觸公寓條例第32條、第34條規定云云
。惟本件被告雖就上開會議紀錄送達方式違反公寓條例規定
之爭點加以爭執,然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卻從未提出任何
事證加以證明,是其等空言爭執上開決議之效力,自屬於法
未合,要難憑採。
⒌綜據上述,被告前揭各節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依系爭規約
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
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
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77頁送
達證書)、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65-3
68頁駐溫哥華辦事處113年12月31日溫哥字第11353210750號
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及加拿大國郵局遞送紀錄),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社區合法設立之管理組織,被告均為
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及
公寓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3「本院判
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被告庚○○、己○○均自113年11月7
日起、被告丁○○自113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兩造均
未陳報本件有何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由被告路藹
利負擔其中891元(計算式:3萬7,600元÷4萬2,200元×1,000
元=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庚○○、己○○負擔其中10
9元(計算式:4,600元÷4萬2,200元×1,000元=1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2:原告訴之變更暨追加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乙○○、甲○○、丙○○、林○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3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應繳費用 (新臺幣) 欠繳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訴之聲明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 新北市金山區 名流路16巷6號 庚○○、己○○ 110年至111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2,300元×2期=4,600元 被告庚○○、己○○應給付原告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600元 2 新北市○○區 ○○○路00號 丁○○ 112年5月至113年8月 每戶每月社區管理費2,300元(2,300元/月) 10期 2,300元×10期+2,300元×2期+400元×10期+300元×20期= 3萬7,600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萬7,600元 111年至112年 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之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2,300元/年) 2期 111年3月至113年8月 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戶每月水費400元(400元/月)【其中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每月積欠水費為300元】 30期
附表4
110年12月4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112年10月7日修定之系爭規約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第十七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一、(略) 二、管理費之收繳 ㈠管理費之分擔繳納基準,採以戶計算,並依下列所述之基準繳納: 1、一般住戶之每戶管理費為新台幣(以下同)2,300元/月;水費400元/月;溫泉費500元/月(無溫泉管線輸入溫泉則無庸繳納);每年12月每戶應多繳一個月管理費(舊名:春節加收款)2,300元。前述之每戶管理費、水費、溫泉費及(舊名:春節加收款),原本自民國00年00月0日生效。 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㈢管理費以足敷第十八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 三、(以下略)
KLDV-113-基小-198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