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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曾虹甄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晶緻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俊堅 被 告 楊白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白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晶緻美學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 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晶緻美學診所(下稱被告診所)係合夥組織,合夥人有 被告楊白駒(下稱被告醫師)及訴外人蔡俊堅,並以蔡俊堅 為負責醫師,對外代表被告診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醫事查 詢系統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卷一第255-257頁、第431頁),是被告診所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⒈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 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3,264元 (含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 ,760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⒉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 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 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民事 補充理由一狀(見本院卷卷一第393-397頁)就第⒉項請求部 分,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認此項請求之照片係指原證9(即本院卷二第59-12 9頁)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 6張照片,不再主張被告楊白駒於醫療過程中所拍攝之被證1 4照片(即本院卷一第439-441頁)(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卷二第140頁 ),惟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 鳳凰電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前,被告醫師於準備 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麻醉藥品後,原告發現麻醉部位有發熱 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醫師反應,被告醫師表示無異常可正 常進行系爭手術,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生 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手術結束後,施作部位 發熱及紅腫情形更加嚴重,有腫大情形(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 日共5次回診,施作部位依然紅腫,且明顯有色素沉澱,被 告醫師仍稱無問題。但原告於111年3月22日、111年5月2日 至訴外人羅綺皮膚科診所(下稱羅綺診所)由許文重醫師治 療時,經其診斷為臉部Ⅰ至Ⅱ度灼傷、臉部受傷發炎後色素沉 澱及紅色受傷後痕跡,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 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含 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 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㈡原告未同意被告得於治療外使用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 E傳送給被告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 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 照片。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 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 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7日曾至被告診所諮詢,始於111年3月21日至 被告診所施作系爭手術,被告亦有再次告知療程與可能副作 用,並於療程前拍攝照片,經原告同意施作包含額頭、顴骨 、臉頰、下巴、脖子等部位,實難想像被告醫師未於諮詢時 及施作療程前詳細告知原告相關療程症狀與副作用。被告使 用之麻醉藥劑含Lidocaine成分,本即可能有皮膚紅腫、灼 熱、過敏之正常反應;且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施作療程期間 表示臉部不適,被告醫師已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明 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 成後續療程,被告醫師亦於病歷記載原告臉部狀況「局部輕 微紅腫、無傷口、水泡」,及於術後告知注意事項,更依原 告身體反應於病歷記載「以後有治療不上麻藥」等,及開立 過敏及避免水泡產生之藥物予原告,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 均依臨床專業判斷,循醫療常規施作。縱後因體質狀況,產 生紅腫等正常療程反應,被告亦已無償提供5次回診診療護 理服務;原告不僅無不良反應,膚質更顯著改善,被告無任 何醫療疏失可言。況原告術後恢復迅速且無疤痕,原告於11 1年4月7日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告提供美容療程 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大創傷情事。再 ,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治療費用150,000元請求部 分,原告僅以原證4病歷為依據,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說明 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之理由;交通費用19,060元,原告未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更未見原告就其 主張之金額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手術費用55,444元,縱療程 未達成預期效果,仍為被告得依法請求之醫療費用;至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因本件手術相當成功,縱有色素沉澱等 問題,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更可能是正常老化或其 他原因導致,亦相當輕微;況原告多次公開發文出遊照片, 未見原告有身心受創情況存在,其更於本件訴訟期間刪除該 等出遊照片,益證其自知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請求高 額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㈡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被 告並未保存,無從刪除或銷毀。況上述照片係原告自行提出 予被告,且本件治療及紛爭解決目的尚未消失,如逕予刪除 ,將使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損害當事人利益,自有不能 刪除之正當理由;而原告亦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 之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自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者,被告從未有欲於或實際已於網路 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與資料之意圖與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18條而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狀況,於111年3月 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系爭手術,因被 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如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 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 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 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 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 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 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  ⒉經查:  ⑴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 醫師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鑑 定,經鑑定意見為:①鳳凰電波治療期間,若未施行舒眠麻 醉,病人可透過即時的熱感回饋給醫師,由醫師即時評估病 人狀態,給予最適合的能量等級。部分病人於治療後,皮膚 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通常會於24小時內消退,療程後 需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部分病人因痛感較低,醫師會塗 抹麻膏於皮膚表面,以減緩療程中之不適感。塗抹後至開始 進行療程前,若病人產生局部發紅,可能是對麻膏的過敏反 應,若是療程進行中產生局部發紅,則是療程產生暫時性反 應。術中皮膚局部發紅時,通常可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 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 被告醫師若於臨床評估得續行療程,而繼續施作電波療程, 符合醫療常規。②依112年一篇系統性回顧文獻報告,術後光 敏感或長期發紅,約有2%發生率,屬於副作用。依羅綺皮膚 科診所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臉部有局部紅熱腫及散布 一些較大水泡,疑為燒燙傷;而111年5月2日之病歷紀錄記 載臉部因燒燙傷之續發性發炎產生色素沈著,上開二項,則 非屬副作用。任何雷射療程均有其物理原理及適應症,故療 程結束後均應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③醫師執行美容醫學 手術或處置,除應向病人說明療程,且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美容醫學手術或處置同意書」提供病人審閱後簽署外,藥 品之處方給藥紀錄、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及處置紀錄等 ,亦應記載於病歷。依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被告醫師於111 年3月21日病歷中僅記載電波能量及發數,且病人先前曾進 行多次、多種侵入性及非侵入性皮膚治療及注射,因此,病 人局部發熱紅腫等不適症狀,與施作鳳凰電波療程間,尚難 以判斷有無關聯。惟依文獻報告或醫療教科書(參考資料2 、3)未有提及蟹足腫病史、先前接受電波或音波治療者及 疤痕體質等情形,不可接受治療(contraindicaiton)。④ 因卷附病歷紀錄,並無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 (同意書)、麻醉藥品之處方、當日療程結束前對病人反應 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尚難以判斷病人是否有塗抹或 注射麻醉藥及是否係因麻醉藥物所導致局部發紅現象。承上 開鑑定意見①之說明,因進行電波療程時,部分病人於治療 後皮膚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因此,被告醫師可依臨床 評估得續行電波療程。⑤依被告診所提供照片影像,該燒燙 傷深度為二度,得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後,有回復 可能性,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9日書函及所檢附之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303頁) 。  ⑵查,原告主張於術前,被告醫師在準備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 麻醉藥品後,因感到麻醉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 醫師反應,被告醫師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 生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以及於手術結束後, 施作部位仍有發熱及紅腫,並持續數日之情形等語,提出原 告與許重文醫師對話紀錄、羅綺皮膚科診斷證明書、病歷( 見北司醫調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377-381頁)、原告與 被告診所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當時所傳送之自拍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1-129頁)為證,並有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451-459頁)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塗抹 及施打麻醉藥品後,曾向其反應施作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依前揭鑑定意見①,被告醫師 應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 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方符醫療常規。然被告診所所 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見本院卷一第451-459頁),並無 任何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同意書)、麻醉 藥品之處方、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且原 告術後臉部出現非屬副作用之紅腫長達數日不退,甚至產生 色素沈著情形,揆諸前揭鑑定意見,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 爭手術之醫療作為,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⑶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醫師當下有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 明上述發熱、紅腫等現象,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 ,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成後續療程等語。惟依醫療法第 6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8條規定,被告醫師為 病歷之製作義務人,被告診所亦有督導被告醫師製作病歷及 保存病歷之義務;反之,原告對於病歷之記載,並無任何置 喙之餘地。茲被告診所內現所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既無 被告答辯所指之任何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證明確有該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即乏所據,難予採信 。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作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有不符 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醫師所實施之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227條之1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  ⑵被告抗辯被告診所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醫師及其法定 代理人蔡俊堅等節,業如前述,原告既未予爭執,自堪認屬 實。則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間並不具僱傭關係,被告醫師自 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診所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醫師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⑶惟本件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而與被告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 關係,原告可獨立請求被告診所履行契約義務,以完全滿足 給付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其係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 狀況,並非因其臉部皮膚有何疾病,而至被告診所求診等語 ,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屬實,則藉由系爭手術之實施,以使 原告之臉部皮膚可以有更好狀況,為原告與被告診所成立醫 療契約之契約目的至明。茲因被告診所指派被告醫師執行醫 療契約所生之醫療服務,有前述未盡義務,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診所損害賠償,應屬正當。惟被告診所及被告 醫師各係本於前述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應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無可回復,得請求被告賠償治療 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 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483,264元 等節,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依據醫審會前揭 鑑定意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 後,有回復可能性,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不可回復之等 語,尚屬無據。至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⒈治療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額外支出所主張之醫療 費之證據,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受被告診所5次、羅 綺皮膚科診所5次、每次3小時之治療;以其月薪70,000元即 時薪292元計算,共計損失8,760元,並支出19,060元交通費 等語,雖為被告全部否認,然:  ⑴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回診時表示臉部有紅腫,而於111年3月22 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日共5次為原告無償 診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 受被告診所5次治療等語屬實。又原告係居住在桃園市桃園 區,被告診所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來回加上診療時間 ,原告主張每次須額外耗費3小時等語,尚屬合理。  ⑵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月薪為70,000元及交通費支出之證據,但 :  ①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據聯(見外 放個資卷),原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9萬餘元,堪認其 主張月薪有70,000元等語,非無所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時 間耗費損失4,380元(1、70,000元÷240時=292元/時,元以 下四捨五入。2、292元×5次×3時),應予准許。  ②至車資部分,原告確實因被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而受有額外接 受治療必要,業經審認如前。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顯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前往被告診所單程之計程車費 約為815元至1,060元等節,提出55688手機APP試算乘車費用 截圖為證(見北司醫調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 診所就醫,每趟次所須之交通費用至少815元,應屬有據。 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8,150元(815元×5次×2 )部分,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22日 、8月22日亦有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等語,然被告則 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 告提供美容療程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 大創傷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274頁)。查,上揭照片中原告臉部皮膚光潔無瑕,已無其 先前照片(即原證9)中所顯現之紅腫情形,原告既不爭執 各該照片為其當時之照片,自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則原 告至遲於111年4月7日貼文前應已完全康復,自無再為其他 治療之必要,故其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 22日、8月22日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診療,難認與系爭傷 害相關。從而,原告另請求5次至羅綺皮膚科診療而花費之 時間損失及交通費用,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手術費用55,444元部分:   此費用係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與被告診所合意之治療費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雙方間之醫療契約無依法法解除之 情形下,該費用係屬被告診所依法得請求並受領之費用,原 告尚無從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退還。  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空服員服務工作(見北司醫調卷第15 頁),其於111年間總所得逾100萬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收執聯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另依稅務財產資料( 外放個資卷)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股票等資產。至被告 醫師為執業醫師,並為被告診所之合夥人;被告診所以診療 為業務,暨被告於原告表示臉部有紅腫不退情形後,已主動 自111年3月22日起連續5次無償為原告診療,並最遲於111年 4月7日前即使原告恢復至臉部皮膚光潔無瑕之程度,原告精 神上痛苦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000元已屬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被告診所 ,賠償時間其耗費損失4,380元、交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合計32,530元,併於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賠償32,530元部分,被告 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北司醫調卷第61、63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使用原證9照片等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個 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 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 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 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3項、 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證9照片係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被告診所員工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7頁) 。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蒐集、保存、處理原證9之原告照片等 語,堪認有據。又原告復自承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各該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有使用其照片之情形,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欲於或 實際已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之意圖與行 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 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㈠被告醫賠償32,530元(含時間耗費損失4,380元、交 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診所賠償3 2,53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 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部分,不另予 審酌。另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財產權請求部分(第1項聲明) 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第2項聲明) 原告負擔 93% 100% 被告連帶負擔 7% 0%

2024-12-19

TPDV-112-醫-6-202412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0號 原 告 TITIN HAIKA(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仲冠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印尼籍人士,自民國101年間即來臺工作,擔任家庭看護 工。原告自107年間開始委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居留、受聘僱 等相關行政程序事宜,嗣於112年間,因當時之雇主訴外人顏 麗月欲聘請臺籍看護,因此於被告協助下,在同年3月14日原 告和當時之雇主訴外人顏麗月簽署合意轉換雇主等書面文件, 原告後於同年5月間尋得新雇主訴外人周鼎鈞,遂再於同年5月 6日,原告與訴外人周鼎鈞簽訂看護工契約,並於同年7月1日 起擔任訴外人周鼎鈞聘僱之看護工,此有兩造間「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勞 動部112年3月29日函文及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周鼎鈞之薪資表可 參。 ㈡而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應負有依相關規定期限內辦 理原告居留之行政事項,並應辦理轉換雇主程序等行政事宜, 然原告於112年3月間居留證效期將屆至前,多次將上情告知當 時雇主(即訴外人蘇麗月),並提醒被告應協助辦理居留證事 宜,而雇主之女婿訴外人辛立仁亦多次提醒被告應協助原告辦 理居留證,被告並表示會負責辦理相關行政程序。後原告既然 已與訴外人周鼎鈞簽訂看護工契約,被告自應協助辦理聘僱程 序及居留證事項,原告亦有多次向被告詢問是否已依法辦理原 告之居留證和轉換雇主之相關行政程序,被告均僅回覆辦理中 或尚未辦理完畢。詎料於112年10月底,被告突通知原告,原 告與訴外人周鼎鈞間之聘僱程序以及原告之居留證均未辦理完 成,而要求原告返國,原告才驚覺其居留證效期早已屆至而未 延長,致其陷於逾期居留之身分,而無法繼續居留和工作。惟 原告及訴外人周鼎鈞均認此為仲介公司違反委任仲介契約造成 原告受有無法合法居留、工作,甚因此遭裁罰之損害,故兩造 間曾於112年11月16日進行協調,被告自承確實未於期限內辦 理聘僱許可等事宜,然原告卻已因上述居留證未辦理一事,致 原告無法合法受僱於訴外人周鼎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裁罰。 則原告既已委任被告辦理居留、聘僱等事宜,惟被告卻未依兩 造間委任關係辦理,造成原告嗣後方得知其居留證逾期,而未 能合法轉換雇主及工作,故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居留證及轉換雇 主等事宜,致其受有遭裁罰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則其處理 受任事務顯有過失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既然已先由被告之仲介帶至雇主訴外人周鼎鈞處工作,甚 至已領取雇主訴外人周鼎鈞發給之工資,可見原告本可持續工 作並領取工資,卻因被告未依法辦理居留程序,導致原告無法 繼續受聘僱於訴外人周鼎鈞,喪失其取得工作暨薪資之權利: 又原告因居留逾期,而遭認定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並處 罰緩新臺幣(下同)46,000元,屬原告所受損害;則依兩造間 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如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居留乙事 ,原告應可持續為雇主訴外人周鼎鈞提供勞務並獲取工資,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自111年11月起迄今均無法合法工作並領 取工資,該段期間原告每月本可領取看護工之工資,且由原告 與雇主訴外人周鼎鈞之薪資表可知,原告本可領取至少至113 年3月之工資,共計5個月工資至少為130,000元(計算式:26, 000×5=130,000);另原告亦因前開原因致需繳納逾期居留之 罰鍰,而受有46,000元之損害;亦即原告因被告公司處理委任 事務之過失及侵權行為,致原告未能合法居留和合法繼續工作 ,受有130,000元之工資損失及46,000元之損害,共計176,000 元,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28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之間已無委任契約關係,依原告提供原證7之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 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其結論第2點中依原告要求 於112年11月16日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交付所有文件無誤後 ,改由庇護機構負責。依照外籍勞工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6點 第3項規定:庇護機構對於所安置外勞,如仍有待解決及須處 理之情事,得予以必要之協助。移民署於113年3月1日(前)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第2款規定,移工居留證逾期91日以 上者,處1萬元罰鍰,另移民署公告自113年3月1日起提高罰鍰 為5萬元,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已知居留證逾期(協調會中 已告知提醒)並堅持與被告解約後,應盡快親自到移民署辦理 却不積極處理,拖延了4個多月,遲至113年4月9日才願意至新 竹市專勤隊自首後又想推卸責任給被告,明顯與事實不符,與 被告無關。 ㈡依照外籍勞工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庇護期限:除專案 核准者外,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2次,每次均以1個 月為限。則庇護期限最長以4個月為限。移工於收容單位安置 期間可自由行動,可以外出尋找新雇主,依原告本身的工作表 現及印、中、英語能力,且在臺灣有多年工作經驗,相信可以 在短時間內找到新雇主,竟然要超過4個月才願意去新竹市專 勤隊自首,眼睜睜看著罰鍰增加也無所謂,被告深感不解原告 動機為何。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依原告要求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是否積極請求收容單位或自行媒合新雇主,已與被告無 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收容安置期間長達5個月工資,與事實 不符等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為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前開委任契約存續中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因雙方嗣後終止委任契約而受影響。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間居留證效期將屆至前,因被告 之過失,導致原告居留證效期屆至而未延長,原告並因而受罰 鍰46,000元,且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無法繼續受僱於原 雇主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居留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系爭契約、勞動部函、薪資表、聲明書、協調會會議紀錄、Li ne對話紀錄暨工作檢討報告、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北司簡 調卷第15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被告 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揆諸上開規定,就此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若去移民署繳交罰緩後,即可展延期間 旋即變成合法居留等節,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臺 北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該函文僅為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法可證明被告所抗辯之繳交罰緩後即可展 延期間。且被告亦自承:縱有1至3個月之延展期間,原告亦無 法在原雇主處依原契約工作一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 被告上開抗辯,顯然無據。被告雖又辯稱:原雇主雖已非原告 之雇主,然原告仍可找尋其他工作或雇主,所有勞動條件皆會 相同,應係有工作予原告,但原告不做,此為原告選擇權,以 原告條件及語言能力,多數雇主都會搶著要原告,故薪資損失 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云云。惟原告有無意願欲尋找新雇主 與否,並不表示即可免除被告之疏失責任,蓋若非因被告之疏 失而導致原告居留證未辦理完成,則原告本可繼續於原雇主處 工作並領取薪資,而非因非法居留一節而需非出於意願離開原 工作處,且縱然薪資待遇等有明文規定,然工作環境、與雇主 家庭相處情形等考量因素,亦不可能均與原雇主處完全相同。 而被告另辯稱:以原告之條件及語言能力,應該多數雇主都會 搶著要原告云云,此不過係被告主觀臆測,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若非被告疏失,原告自無發生移工居留證逾期情事,亦 無需考量上開離開原工作處或尋找新工作情事,是以,當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其有利之事項,既未能舉證,其 自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6,000元,該等金額既核無誤,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損失176,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本 院北司簡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528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 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 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法規資料等,只不過逾 期居留可以重新申請居留規定或本件勞動部相關函文,仍無 法證明被告前揭抗辯內容,此部分無從審酌,故不再贅數,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38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林沛溱 被 告 陳建舜即仁愛傑生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怡凡律師 黃湘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至被告陳建舜獨資經營 之仁愛傑生牙醫診所(下稱仁愛診所)接受隱適美牙套矯正 ,被告稱只要一年半的時間會完成,並可植牙4顆,結果至1 09年8月仍未完成矯正,甚至早已經改用維持器代替隱適美 ,造成原告之牙齦萎縮植牙困難,被告利用補骨粉補肉,致 使原告牙齦腫大疼痛約一個月;且因醫療拖延8年多,假牙 費用漲約1/3,植牙費漲更多。原告每月自三重至臺北看診 平均2次,計已100多次,時間、車馬費損失,及已付矯正、 植牙、假牙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又原告因被告 治療所誤,承受長年無法正常飲食、睡眠所苦,爰依醫療法 第82條規定,請求賠償前揭費用及慰撫金99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間至訴外人敦南麗緻牙醫診所(下 稱敦南診所)求診,由被告診治,為原告進行活動式矯正治 療。惟原告於隱適美治療期間,頻繁臨時取消、預約未到、 爽約,平時亦有飲酒、應酬等不利矯正治療之習慣,未妥善 配合療程,使矯正成效大幅降低,更超出隱適美原廠5年建 檔使用期限;被告慮及過往醫病關係,在未收取任何額外費 用下,無償提供原告多副台製牙托供其繼續矯正。嗣自105 年間起,原告至被告之仁愛診所就診,進行植牙評估及治療 ,囿於原告先天牙體原始條件不佳,須先進行補骨、補肉等 必要前置處理,方能進行植牙手術,被告均已明確告知。因 原告極度害怕疼痛,要求一次不要做太多,被告僅能適度延 長療程間之間距,此等醫療期間延宕,不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所採取之醫療方案及治療過程,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 故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其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故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2日起,經被告評估採取隱適美牙套 矯正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就診當時左下方第 二大臼齒缺牙,被告應於該缺牙處植牙,但被告卻採取將第 一大臼齒及第三大臼齒拉近,圖將該缺牙空隙關閉,減少植 牙數目之錯誤治療方式,致治療時間延誤,造成原告之牙齦 萎縮植牙困難及植牙價格上漲,而受有上述損害等語,則為 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本院囑託醫審會為鑑定, 其鑑定意見認:⒈對於病人(指原告)口腔左下方第二大臼 齒(#37)之缺牙狀況,臨床有下列幾種治療方式:牙橋(F ixed Dental Bridge)、人工植牙(Dental Implant)、部 分活動假牙(Partial Denture)、自然牙移動(Orthodont ic Space Closure),每種治療方式都有其臨床專業考量, 包括功能性、美觀性、耐久性及病人整體口腔健康狀況,另 還需搭配病人對治療時間的期望、經濟能力及個人偏好,由 醫師與病人共同討論各種治療方式的優缺點後,訂出合適的 矯正治療方案。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2日評估病人口腔健康 狀況,針對左下第二大臼齒(#37)缺牙擬訂治療計畫,為 關閉缺牙空間,並採隱適美隱形矯正器,此矯正方式乃採自 然牙移動(Orthodontic Space Closure),將鄰近牙齒「 移動」至缺牙位置,取代「植牙」,病人並於當天簽署「齒 顎矯治療收費與治療同意書」。療程直至104年11月25日加 採另一種矯正方式,於左下第一大臼齒(#36)及左下第三 大臼齒(#38)黏貼(傳統)矯正器,於治療期間(100年12 月至104年11月)配戴隱適美隱形矯正器,符合醫療常規。⒉ 口腔下方區域植牙前,藉由牙齒矯正器將上排牙齒矯正往上 移動的臨床用意,是為提供足夠的垂直空間,確保下排有足 夠空間利於植牙區假牙之製作。被告於病人口腔右下方區域 植牙前,有以隱適美隱形矯正器將上排牙齒矯正往上移動, 惟矯正效果不佳,並加採牙冠外型修形及製作臨時人工牙冠 ,以加大右下區域空間作為植牙準備,其對病人採取之醫療 方式,符合醫療常規,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18頁),是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 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9萬元,顯乏 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9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2-醫-7-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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