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6號
原 告 曾虹甄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晶緻美學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俊堅
被 告 楊白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白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晶緻美學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自民國11
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3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晶緻美學診所(下稱被告診所)係合夥組織,合夥人有
被告楊白駒(下稱被告醫師)及訴外人蔡俊堅,並以蔡俊堅
為負責醫師,對外代表被告診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醫事查
詢系統資料、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卷一第255-257頁、第431頁),是被告診所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⒈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
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83,264元
(含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
,760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⒉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
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
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嗣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民事
補充理由一狀(見本院卷卷一第393-397頁)就第⒉項請求部
分,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等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認此項請求之照片係指原證9(即本院卷二第59-12
9頁)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
6張照片,不再主張被告楊白駒於醫療過程中所拍攝之被證1
4照片(即本院卷一第439-441頁)(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卷二第140頁
),惟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
鳳凰電波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手術前,被告醫師於準備
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麻醉藥品後,原告發現麻醉部位有發熱
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醫師反應,被告醫師表示無異常可正
常進行系爭手術,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生
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手術結束後,施作部位
發熱及紅腫情形更加嚴重,有腫大情形(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
日共5次回診,施作部位依然紅腫,且明顯有色素沉澱,被
告醫師仍稱無問題。但原告於111年3月22日、111年5月2日
至訴外人羅綺皮膚科診所(下稱羅綺診所)由許文重醫師治
療時,經其診斷為臉部Ⅰ至Ⅱ度灼傷、臉部受傷發炎後色素沉
澱及紅色受傷後痕跡,且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224條、第2
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含
治療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
元、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㈡原告未同意被告得於治療外使用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
E傳送給被告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
,請求禁止被告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
告肖像照片及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所持有之原告肖像
照片。
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
得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及
治療資料,並應刪除、銷毀其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3月7日曾至被告診所諮詢,始於111年3月21日至
被告診所施作系爭手術,被告亦有再次告知療程與可能副作
用,並於療程前拍攝照片,經原告同意施作包含額頭、顴骨
、臉頰、下巴、脖子等部位,實難想像被告醫師未於諮詢時
及施作療程前詳細告知原告相關療程症狀與副作用。被告使
用之麻醉藥劑含Lidocaine成分,本即可能有皮膚紅腫、灼
熱、過敏之正常反應;且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施作療程期間
表示臉部不適,被告醫師已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明
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
成後續療程,被告醫師亦於病歷記載原告臉部狀況「局部輕
微紅腫、無傷口、水泡」,及於術後告知注意事項,更依原
告身體反應於病歷記載「以後有治療不上麻藥」等,及開立
過敏及避免水泡產生之藥物予原告,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
均依臨床專業判斷,循醫療常規施作。縱後因體質狀況,產
生紅腫等正常療程反應,被告亦已無償提供5次回診診療護
理服務;原告不僅無不良反應,膚質更顯著改善,被告無任
何醫療疏失可言。況原告術後恢復迅速且無疤痕,原告於11
1年4月7日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告提供美容療程
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大創傷情事。再
,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治療費用150,000元請求部
分,原告僅以原證4病歷為依據,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說明
該等費用為必要費用之理由;交通費用19,060元,原告未提
出交通費用單據;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更未見原告就其
主張之金額為任何說明及舉證;手術費用55,444元,縱療程
未達成預期效果,仍為被告得依法請求之醫療費用;至原告
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因本件手術相當成功,縱有色素沉澱等
問題,難認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更可能是正常老化或其
他原因導致,亦相當輕微;況原告多次公開發文出遊照片,
未見原告有身心受創情況存在,其更於本件訴訟期間刪除該
等出遊照片,益證其自知所言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請求高
額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㈡原告以LINE傳送給被告診所員工之36張照片(即原證9),被
告並未保存,無從刪除或銷毀。況上述照片係原告自行提出
予被告,且本件治療及紛爭解決目的尚未消失,如逕予刪除
,將使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確,損害當事人利益,自有不能
刪除之正當理由;而原告亦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
之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自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第1
9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者,被告從未有欲於或實際已於網路
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與資料之意圖與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18條而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狀況,於111年3月
21日至被告診所求診,由被告醫師為其施作系爭手術,因被
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項、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3,264元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如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
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
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
4日修正公布,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
主觀責任「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
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
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
正原條項損害賠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
醫事人員之醫療疏失責任合理化。
⒉經查:
⑴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
醫師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鑑
定,經鑑定意見為:①鳳凰電波治療期間,若未施行舒眠麻
醉,病人可透過即時的熱感回饋給醫師,由醫師即時評估病
人狀態,給予最適合的能量等級。部分病人於治療後,皮膚
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通常會於24小時內消退,療程後
需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部分病人因痛感較低,醫師會塗
抹麻膏於皮膚表面,以減緩療程中之不適感。塗抹後至開始
進行療程前,若病人產生局部發紅,可能是對麻膏的過敏反
應,若是療程進行中產生局部發紅,則是療程產生暫時性反
應。術中皮膚局部發紅時,通常可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
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
被告醫師若於臨床評估得續行療程,而繼續施作電波療程,
符合醫療常規。②依112年一篇系統性回顧文獻報告,術後光
敏感或長期發紅,約有2%發生率,屬於副作用。依羅綺皮膚
科診所病歷紀錄,許醫師記載病人臉部有局部紅熱腫及散布
一些較大水泡,疑為燒燙傷;而111年5月2日之病歷紀錄記
載臉部因燒燙傷之續發性發炎產生色素沈著,上開二項,則
非屬副作用。任何雷射療程均有其物理原理及適應症,故療
程結束後均應多注意保濕及加強防曬。③醫師執行美容醫學
手術或處置,除應向病人說明療程,且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美容醫學手術或處置同意書」提供病人審閱後簽署外,藥
品之處方給藥紀錄、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及處置紀錄等
,亦應記載於病歷。依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被告醫師於111
年3月21日病歷中僅記載電波能量及發數,且病人先前曾進
行多次、多種侵入性及非侵入性皮膚治療及注射,因此,病
人局部發熱紅腫等不適症狀,與施作鳳凰電波療程間,尚難
以判斷有無關聯。惟依文獻報告或醫療教科書(參考資料2
、3)未有提及蟹足腫病史、先前接受電波或音波治療者及
疤痕體質等情形,不可接受治療(contraindicaiton)。④
因卷附病歷紀錄,並無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
(同意書)、麻醉藥品之處方、當日療程結束前對病人反應
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尚難以判斷病人是否有塗抹或
注射麻醉藥及是否係因麻醉藥物所導致局部發紅現象。承上
開鑑定意見①之說明,因進行電波療程時,部分病人於治療
後皮膚會產生暫時性的輕微紅腫,因此,被告醫師可依臨床
評估得續行電波療程。⑤依被告診所提供照片影像,該燒燙
傷深度為二度,得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後,有回復
可能性,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9日書函及所檢附之醫審
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5-303頁)
。
⑵查,原告主張於術前,被告醫師在準備施作部位塗抹及施打
麻醉藥品後,因感到麻醉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形,向被告
醫師反應,被告醫師未告知於此情形下繼續接受手術可能發
生之結果,即繼續完成系爭手術施作,以及於手術結束後,
施作部位仍有發熱及紅腫,並持續數日之情形等語,提出原
告與許重文醫師對話紀錄、羅綺皮膚科診斷證明書、病歷(
見北司醫調卷第25-31頁、本院卷一第377-381頁)、原告與
被告診所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當時所傳送之自拍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11-129頁)為證,並有被告診所病歷紀錄(見
本院卷一第451-459頁)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原告於塗抹
及施打麻醉藥品後,曾向其反應施作部位有發熱及紅腫之情
形(見本院卷一第36頁),則依前揭鑑定意見①,被告醫師
應以物理方法減緩不適(如冰敷),或先暫停療程評估後,
再決定停止療程或續行療程,方符醫療常規。然被告診所所
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見本院卷一第451-459頁),並無
任何記載被告醫師療程過程、手術說明書(同意書)、麻醉
藥品之處方、對病人反應之觀察、評估與處置等紀錄,且原
告術後臉部出現非屬副作用之紅腫長達數日不退,甚至產生
色素沈著情形,揆諸前揭鑑定意見,被告醫師為原告施作系
爭手術之醫療作為,難認符合醫療常規。
⑶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醫師當下有親自診斷,並依其專業判斷說
明上述發熱、紅腫等現象,為原告皮膚敏感所生之正常反應
,並取得原告理解與同意完成後續療程等語。惟依醫療法第
6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68條規定,被告醫師為
病歷之製作義務人,被告診所亦有督導被告醫師製作病歷及
保存病歷之義務;反之,原告對於病歷之記載,並無任何置
喙之餘地。茲被告診所內現所留存之原告病歷紀錄中,既無
被告答辯所指之任何紀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證明確有該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即乏所據,難予採信
。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醫師施作系爭手術之醫療作為,有不符
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與被告醫師所實施之系爭手術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然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227條之1亦有明文。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其責任之債務。
⑵被告抗辯被告診所為合夥組織,合夥人有被告醫師及其法定
代理人蔡俊堅等節,業如前述,原告既未予爭執,自堪認屬
實。則被告診所與被告醫師間並不具僱傭關係,被告醫師自
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故被告診所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醫師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⑶惟本件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而與被告診所間成立醫療契約
關係,原告可獨立請求被告診所履行契約義務,以完全滿足
給付之利益。又原告主張其係為使自己皮膚可以維持更好之
狀況,並非因其臉部皮膚有何疾病,而至被告診所求診等語
,被告未予爭執,堪認屬實,則藉由系爭手術之實施,以使
原告之臉部皮膚可以有更好狀況,為原告與被告診所成立醫
療契約之契約目的至明。茲因被告診所指派被告醫師執行醫
療契約所生之醫療服務,有前述未盡義務,並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診所損害賠償,應屬正當。惟被告診所及被告
醫師各係本於前述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應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係無可回復,得請求被告賠償治療
費用150,000元、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
手術費用55,444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483,264元
等節,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依據醫審會前揭
鑑定意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使用治療燒燙傷用藥物治療
後,有回復可能性,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係不可回復之等
語,尚屬無據。至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分論如下:
⒈治療費用150,0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額外支出所主張之醫療
費之證據,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交通費19,060元、時間耗費損失8,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受被告診所5次、羅
綺皮膚科診所5次、每次3小時之治療;以其月薪70,000元即
時薪292元計算,共計損失8,760元,並支出19,060元交通費
等語,雖為被告全部否認,然:
⑴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回診時表示臉部有紅腫,而於111年3月22
日、25日、同年4月1日、8日及同年5月2日共5次為原告無償
診療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8頁),原告亦無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而額外接
受被告診所5次治療等語屬實。又原告係居住在桃園市桃園
區,被告診所則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交通來回加上診療時間
,原告主張每次須額外耗費3小時等語,尚屬合理。
⑵原告雖未能提出其月薪為70,000元及交通費支出之證據,但
:
①依原告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據聯(見外
放個資卷),原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9萬餘元,堪認其
主張月薪有70,000元等語,非無所據。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時
間耗費損失4,380元(1、70,000元÷240時=292元/時,元以
下四捨五入。2、292元×5次×3時),應予准許。
②至車資部分,原告確實因被告醫師之醫療疏失而受有額外接
受治療必要,業經審認如前。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顯有重大因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前往被告診所單程之計程車費
約為815元至1,060元等節,提出55688手機APP試算乘車費用
截圖為證(見北司醫調卷第33頁),則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
診所就醫,每趟次所須之交通費用至少815元,應屬有據。
基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8,150元(815元×5次×2
)部分,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另主張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22日
、8月22日亦有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等語,然被告則
抗辯原告於111年4月7日已正常出遊生活,並高調展示經被
告提供美容療程後之容貌,毫無其主張之顏面受損或身心重
大創傷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
274頁)。查,上揭照片中原告臉部皮膚光潔無瑕,已無其
先前照片(即原證9)中所顯現之紅腫情形,原告既不爭執
各該照片為其當時之照片,自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則原
告至遲於111年4月7日貼文前應已完全康復,自無再為其他
治療之必要,故其於111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5日、7月
22日、8月22日至羅綺皮膚科診所接受診療,難認與系爭傷
害相關。從而,原告另請求5次至羅綺皮膚科診療而花費之
時間損失及交通費用,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手術費用55,444元部分:
此費用係原告至被告診所求診,與被告診所合意之治療費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雙方間之醫療契約無依法法解除之
情形下,該費用係屬被告診所依法得請求並受領之費用,原
告尚無從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退還。
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從事空服員服務工作(見北司醫調卷第15
頁),其於111年間總所得逾100萬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申報收執聯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另依稅務財產資料(
外放個資卷)其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及股票等資產。至被告
醫師為執業醫師,並為被告診所之合夥人;被告診所以診療
為業務,暨被告於原告表示臉部有紅腫不退情形後,已主動
自111年3月22日起連續5次無償為原告診療,並最遲於111年
4月7日前即使原告恢復至臉部皮膚光潔無瑕之程度,原告精
神上痛苦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000元已屬適當。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實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師、被告診所
,賠償時間其耗費損失4,380元、交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合計32,530元,併於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就請求賠償32,530元部分,被告
迄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見北司醫調卷第61、63頁
)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使用原證9照片等部分: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個
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
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
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
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1條第3項、
第19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證9照片係原告事後自行拍攝,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被告診所員工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7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7頁)
。是被告抗辯其並未蒐集、保存、處理原證9之原告照片等
語,堪認有據。又原告復自承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各該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
有使用其照片之情形,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欲於或
實際已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該等照片之意圖與行
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資法第11條
第3項、第19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㈠被告醫賠償32,530元(含時間耗費損失4,380元、交
通費8,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診所賠償3
2,530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
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部分,不另予
審酌。另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財產權請求部分(第1項聲明) 非因財產權請求部分(第2項聲明) 原告負擔 93% 100% 被告連帶負擔 7%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