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至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智崴明知自己並無生基位客源,冒名交易、充當白手套顯
涉詐欺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浩」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智崴自民國113年5月11日前
1、2日起,冒用「陳韋恩」名義,使用「小陳(陳韋恩)」
及「Chen」等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陳正浩」提供之客戶
名單撥打電話予簡振源、吳宗鴻及葉立仁,並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1日前1、2日某時許,致電向簡振源佯稱自己係
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簡振源手上生基位云云,
致簡振源不疑有他,遂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月11日,在臺北
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4巷附近捷運站出口巷子見面,並互加通
訊軟體LINE好友。曹智崴續對簡振源詐稱同年月30日可以辦
理生基位交割,但公司欲利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以節稅,需
簡振源支付部分金錢云云,遂使簡振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7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
曹智崴,曹智崴並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協議書」1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
署押後,復向簡振源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協議書」1
張、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收款證明」1張,用以取信簡振源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陳韋恩」。曹智崴再接續於不詳時間對簡振源謊稱
所收取8萬元不足,須再加收3萬元,時程因此延宕,須至同
年6月底始能完成過戶云云,遂使簡振源再次陷於錯誤,於
同年6月12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3萬元予曹智崴。
(二)於同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致電向吳宗鴻佯稱自己係生
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吳宗鴻手上生基位云云,遂
使吳宗鴻於同年6月11日加曹智崴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為
取信於吳宗鴻,曹智崴依「陳正浩」指示,與吳宗鴻先後相
約於同年月17日、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立功
街135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出示「陳正浩
」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虛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
「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委託合約書」2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1張上,
偽簽「陳韋恩」之署押後,出示予吳宗鴻而行使之。進而與
「陳正浩」於同年月24日,相偕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北功店與吳宗鴻見面,由「陳正浩」向吳宗鴻佯稱公司欲
利用贈與方式辦理生基位過戶以節稅,需吳宗鴻支付15萬元
云云,遂使吳宗鴻陷於錯誤,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7月1日,
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以交付款項,且當日
曹智崴為取信於吳宗鴻,又接續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
押後,向吳宗鴻出示以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三)於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予葉立仁,向葉立仁佯
稱自己係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葉立仁手上生基
位云云,遂與葉立仁相約於同年月1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美食街見面,曹智崴為取信葉立
仁,而向葉立仁出示「陳正浩」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虛
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陳韋恩」之名義,於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委託合約書」2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
押後,復向葉立仁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四)嗣因吳宗鴻自覺真偽莫辨,通報員警於同年7月1日與其一同
前往赴約,希冀員警為其確認曹智崴當場所提出之身分證件
真偽,曹智崴遂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後因曹智崴遭捕後,遲
未與簡振源及葉立仁聯繫,簡振源始知悉受騙,曹智崴詐欺
葉立仁之犯行亦因此而未遂。
二、案經簡振源、吳宗鴻、葉立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曹智崴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振源、葉立仁於偵訊中、證
人即告訴人吳宗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
至75頁、第147至151頁、第155頁、第171至175頁、第213頁
),並有證人簡振源提出之協議書、收款證明書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葉立仁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證人吳宗鴻及暱
稱「阿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
46頁、第67至6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205頁)可資佐
證,且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5、7、10、13、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陳韋恩」之署押,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
,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偽簽「陳韋恩」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之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陳正浩」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正浩」之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交
水等分工,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除
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幸未詐得財物而未遂,致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審及被告與告訴人簡振源及吳宗
鴻間均已達成民事調解,惟均尚未賠償,且告訴人葉立仁無
意願和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第46-1頁、第63至69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共領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82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及14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53頁、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5、7、10、13、14「備
註」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韋恩」署押共10枚,因
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
上偽造之署押。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款證明各1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簡振源,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82頁),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
上之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之「陳韋恩」署押共3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9、11、12所示之物,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3至45頁編號1至6所示。 2 iPhone 13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6頁編號7所示。 3 客戶名單1 24張 照片如偵卷第46至52頁編號8至19所示。 4 客戶名單2 7張 照片如偵卷第52至55頁編號20至26所示。 5 收款證明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7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6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葉立仁)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8左邊所示。 7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葉立仁) 2張 照片如偵卷第56、57頁編號28右邊及編號29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8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7頁編號30所示。 9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王義坤)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1所示。 10 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本人: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2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3枚。 11 委任契約書(客戶名稱:李馨蘭) 3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3、34左邊所示。 12 報價單(客戶名稱:李馨蘭)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4右邊所示。 13 協議書(委託人:簡振源) 1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5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1枚。 14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吳宗鴻) 2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6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協議書 1張 「陳韋恩」之署押1枚 影本如偵卷第185頁所示 2 收款證明 1張 「陳韋恩」之署押2枚 影本如偵卷第187頁所示
SLDM-113-訴-724-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