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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葉昱佑 何妤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86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730 元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9

KLDV-113-基小-1852-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莊淳惠 莊郡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淳惠前於民國104至109年就讀耕莘健康管 理專科學校宜蘭校區期間,邀同被告莊郡毓為連帶保證人, 而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借款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80萬元,依該放款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 之約定,原告憑被告莊淳惠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 款通知書撥款8筆,金額共計26萬6,283元,並約定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9 6期,每滿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且借款人對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不依期 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該合計 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本件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13年8 月9日,當時本借款利率為1.775%,加計利率1%固定計算後 之遲延利率為2.775%。又依該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莊淳惠自113年5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21萬3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莊郡毓為連帶保證人,依約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就學貸 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13-板簡-2571-2024112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白翊汎 被 告 陳妍 徐月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97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8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小-1070-2024111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江玹(原名江美錤) 江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7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小-1046-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林楚瑜 林宜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25

SJEV-113-重小-2196-202410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邱碧慶 被 告 葛茉莉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99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1

TYEV-113-桃小-127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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