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相牽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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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111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佳明 指定辯護人 葉宗灝(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 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三、二 六八九二、二六九四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一一0年度偵字第二 七八四三號)及一一二年二月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 六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五、一三三二五、一三四八0、一三四八一、一四二八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四四一號案件合併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 七六、三三七七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及一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事 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 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 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 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四、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六、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七、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八、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九、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   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   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   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十二、案經甲○○、乙○○、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雅   君、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 院合併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佳明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843、26892、269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判處三罪,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上訴;又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13325、13480、13481、1428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判處五罪,應執行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二千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876、3377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經被告聲請 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與上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 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陳芳湧、陳君正、林勝宥、鄭 雅君、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各附件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⒈至⒌、⒎至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於附表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 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 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 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 、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 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 ,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 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 )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 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 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 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 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 原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公 共危險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 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鑑定被告為本 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1年11月2日實施精神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歐員(即被告)主要係於91年9月24 日至93年1月9日(19-21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精 神科診療,曾住院一次,出院診斷為「強迫症」與「邊緣性 智能」。「強迫症」主要症狀為「強迫思考」與「強迫行為 」。歐員陳述於「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統一超商鑫大 孝門市」行為時之「發作」,與「強迫思考」、「強迫行為 」迥異。且就精神疾病分類言,「強迫症」係屬「精神官能 症」之一,患者雖在思考、行為、情緒等方面呈現正狀,然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致有所減低。 因此,無理由認為歐員於本案之行為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 市醫松字第11303594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 (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第231至240頁)。參諸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依 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本案卷證資料,且鑑定報 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犯罪史 ,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精神狀態檢查 ,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併參考社工評 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 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 、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 可採信,惟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於板橋地院95 年簡字第634號案件審理時曾由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 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經常出現控制不住、反覆、強迫症 之偷竊行為,竊取之物品均為低廉之食品或日常用品,歐員 之臨床診為『偷竊狂』,精神狀態已達耗弱之程度」(見精神 鑑定報告書備註二」);於高雄地院98年審簡字第5420號案 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 論為「歐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強迫性疾患、性別認同疾患、其 他未註明之衝動控制疾患、適應性疾患伴隨憂鬱心情及輕度 智能不足,...並未符合竊盜癖診斷標準...偷竊行為與其日 常之強迫症狀無關聯...於犯罪行為時,因自我控制障礙和 心智缺陷,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見 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三」);於新北地院104年易字第1396 號案件審理時曾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 鑑定結論為「歐員在臨床上確實有強迫性疾換、焦慮合併憂 鬱情緒及對偷竊有衝動控制力不佳...其范行時之精神狀態 ,已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四」);於臺灣高院雄分院 112年上易字第153號案件審理時曾由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為「歐員罹患強迫症及適應障礙症 ,長期受性別認同混淆、焦慮與強迫症所影響,經診斷為焦 慮性疾患,其行為主要是常受強迫想法引起的焦慮心情所驅 使...犯案時雖能認知竊盜是犯法行為,但受焦慮情緒影響 ,面對複雜環境,會因知覺扭曲及衝動控制差而犯罪,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焦慮影響而有所缺損,達顯著降低之程 度」(見精神鑑定報告書備註六」),綜觀精神鑑定報告書 全文,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所減低 ,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之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 之情況,然因被告有其餘案件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說明,仍宜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⒈全部物品、編號⒉「原味統一AB優 酪乳」一瓶、附表編號⒊林勝宥所有女性洋裝一件、編號⒋陳 君正所有物品、編號⒎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 編號⒏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 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 、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 元)、編號⒐衛生紙1串(價值93元)、編號⒑黑色NIKE背包 (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 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 )、編號⒒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 ,共計價值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為徹底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附表編號⒉「 瑞穗全脂鮮奶」一瓶、編號⒊陳君湧全部物品 及林勝宥所有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 件、內衣1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如再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九六三號、一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之理由:    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 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 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 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 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 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 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身患精神疾患,在家中總   做一些異於常人的行為,如用優碘洗碗盤等,懇求貴院刑度   能再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就被告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未及審酌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院區松德院區為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 報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黃逸帆、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移 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紅色adidas長袖衣服、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袖衣服、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紋adidas外套、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袖衣服、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idas短袖衣服、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as短袖衣服、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瑞穗全脂鮮奶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男性襯衫伍件、內褲伍件、襪子伍雙、T-shirt貳件及內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⒌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T-shirt肆件、短褲壹件、長褲貳件及休閒鞋壹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歐佳明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鮮奶油陸瓶、鮮奶貳瓶、起司貳盒、甜點拾個、其他烘焙用具及冰箱上之鎖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衛生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黑色NIKE背包壹個、SONY黑色Z5型號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伍仟元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參個、充電線壹組、黑色布鞋壹雙、舉牌背心壹件、保溫瓶壹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歐佳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及IKEA藍色大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 第3377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3   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 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 易服勞役,於11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7日晚間11時6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快洗可 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自烘乾機內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 放入袋中,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衣物得手(合計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8,600元)。嗣經甲○○察覺上開衣物遺失而報警 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   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鑫大孝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拿取上開門市店員乙○○所管領之瑞穗全脂鮮奶(價值45元)、原味統一AB優酪乳(價值49元)各1瓶,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所穿衣物內,以此方式掩人耳目並竊取上開商品得手(合計價值94元)。然乙○○隨即察覺商品短少,隨即將歐佳明於上開門市外攔下,然歐佳明僅將瑞穗全脂鮮奶返還,卻仍將原味統一AB優酪乳帶離,嗣乙○○復察覺尚有原味統一AB優酪乳遭歐佳明拿取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①被告歐佳明有竊取犯罪事  實二、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②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及服  用藥物,也有強迫症無法控制行為之等語 2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甲○○所有附表 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及另案警方盤 查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事實 。 4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之指述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所示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 發還告訴人乙○○部分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紅色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2 黑底藍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3 黑底紅白條紋adidas長袖衣服 1件 1,500元 4 黑底灰色條紋adidas長 袖衣服 1件 1,100元 5 黑底白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6 白底黑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500元 7 黑底白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8 黑底灰紋adidas外套 1件 2,000元 9 黑底藍紋adidas短袖衣 服 1件 1,000元 10 黑底灰色adidas圖樣短 袖衣服 1件 1,000元 11 黑底黃紫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2 黑底藍色DJ盤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3 黑底白色TAIPEI圖樣ad id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4 白底黑色塗鴉圖樣adid as短袖衣服 1件 1,000元 15 黑底藍色骷髏圖樣短袖 衣服 1件 1,000元 合計 1萬8,6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1號                         第26892號                         第26946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陳芳湧所有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芳湧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歐佳明棄置在該處之上開贓物,而悉上情。 二、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斜對面,徒手竊取陳君正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衣物1袋(內有T-shirt 4件、短褲1件、長褲2件、休閒鞋1雙),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陳君正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歐佳明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趁鄭雅君甫關上臺北市○○區○○○路00號住所之鐵門,惟尚未完全關閉之際,無故侵入該處,經鄭雅君透過監視器發現,乃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君正、鄭雅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芳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贓物認領單、扣案上開贓物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及查證照片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鄭雅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先後涉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罪嫌,犯意 不同、行為有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本件所竊取 之前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經查,訊   之告訴人鄭雅君指稱:案發時伊子去丟垃圾甫返回住處,伊   在住處內準備關門時,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趁隙侵入,伊乃   上前制止被告,被告當時探頭探腦,但尚未碰觸屋內財物等   情,是縱被告意在行竊而侵入該處,惟因即時為告訴人鄭雅   君發現並制止,是其竊盜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尚難認已   構成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843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歐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林勝宥所有放置在處之衣物1批(男性襯衫5件、女性洋裝1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勝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乃報警循線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紅樓內查扣上開男性襯衫5件、內褲5件、襪子5雙、T-shirt 2件、內衣1件(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歐佳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勝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贓物認領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芳湧所有 放置在該店烘衣機內之襯衫1件、T-shirt 4件、短褲2件、 長褲2件、內褲8件、毛巾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涉犯竊盜 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581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05 號、第13325號、第13480號、第13481號、第14284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歐佳明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六、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一、二、五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竊盜行為:」,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歐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歐佳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1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至告訴人王紀雯則表示 :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告訴人吳宜謙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5頁、第139頁、第147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之身心狀況、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吳寰宇、林彥偀、莊勝傑達成調解,固如前述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或已賠償上開告 訴人,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再賠付其他金額,檢察官於 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瑞桑德旅店 ①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 ②毛巾備品多條 (價值不詳)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寰宇 ①價值2,700元之鮮奶油6瓶 ②價值160元之鮮奶2瓶 ③價值840元之起司2盒 ④價值800元之甜點10個 ⑤價值1,500元之其他烘焙用具 ⑥價值500元之冰箱上鎖頭 (①至⑥價值共計6,500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彥偀 價值93元之衛生紙1串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莊勝傑 ①黑色NIKE背包 ②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 ③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 ④行動電源3個 ⑤充電線1組 ⑥黑色布鞋1雙 ⑦舉牌背心1件 ⑧保溫瓶1個 ⑨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 (①至⑨價值共計1萬元)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王紀雯 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之IKEA藍色大袋子1個(價值共計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4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歐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佳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瑞桑德旅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被套及床單備品1組及毛巾備品多條得手後逃逸,嗣經管理旅店之員工吳宜謙接獲旅店客人表示物品短少始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二)於111年3月7日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3「淘汽小姐」店家,見吳寰宇所有之冰箱放置於店家外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鮮奶油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鮮奶2瓶(價值160元)、起司2盒(840元)、甜點10個(價值800元)、其他烘焙用具(價值1,500元)及冰箱上之鎖頭(價值500元)得手後即步離現場,致吳寰宇共計損失6,500元。嗣經吳寰宇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111年3月17日0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林彥偀置於機車掛鉤上之衛生紙1串(價值93元),趁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衛生紙得手後逃逸,嗣經林彥偀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四)於111年3月28日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RS休閒網咖概念館」,見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內含有SONY黑色Z5型號手機1支、價值5,000元之五倍劵、行動電源3個、充電線1組、黑色布鞋1雙、舉牌背心1件、保溫瓶1個)及SONY白綠色型號K660I手機1支(共計價值1萬元),放置在網咖座位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背包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莊勝傑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五)於111年3月30日0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王紀雯所有之IKEA藍色大袋子(內含有種類繁多之衣物及飾品,共計價值3,000元)放置於機車前踏板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上開袋子得手後步離現場,嗣經王紀雯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佳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寰宇所有之店家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吳宜謙管理之旅店內被套、床單及毛巾備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告訴人林彥偀提供監視器影像中之人士為伊本人等事實。 (4)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王紀雯所有之IKEA袋子含袋內物品之事實。 (5)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莊勝傑所有之黑色NIKE背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寰宇、吳宜謙、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5份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 竊取吳寰宇、林彥偀、王紀雯、莊勝傑、吳宜謙所有之財物 ,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1-審易-441-2025033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 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前,若於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三、本案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被告吳玉琴被訴違反著作 權法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 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2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存 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28日即前案判決後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北檢力得11 3偵續69字第114903068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 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 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9號   被   告 吳玉琴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王品媛律師         林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選股)審理之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玉琴(法名釋見瓚)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董事暨該基 金會下轄養慧學苑之監苑,並管理養慧學苑所成立之藍韻合唱 團,明知由陳建名作詞、王建勛(已歿)作曲之歌曲「燃燈 之歌」、「自如」2首歌曲,均係陳建名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音樂著作,未經陳建名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前之某時,未經陳建名之同 意或授權,擅自將歌曲「燃燈之歌」、「自如」,重製為附 表所示之影片,並於附表所示之上傳時間,將各該影片公開 傳輸至附表所示之網站,供不定人免費觀看,而以此方法侵 害陳建名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陳建名於110年1月28日在網路 上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名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玉琴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養慧學苑擔任監苑,有為附表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 證明被告係財團法人伽耶山基金會董事之事實 4 專輯名稱為「燃燈之歌」、「自如」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圖片(參告訴狀之告證5) 證明88年10月間發行之左揭專輯中收錄有音樂著作「燃燈之歌」、「自如」,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告訴人、王建勛,佐證告訴人就各該音樂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5 專輯名稱為「樂之法喜系列二」之卡帶、音樂光碟片之封面與封底影本(參告訴狀之告證14) 證明86年間發行之左揭專輯收錄有音樂著作「大家來做阿彌陀佛」,並載明作詞者、作曲者分別為莊奴、王建勛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公證書、告訴人提供之採證截圖暨採證光碟1片(參告訴狀之告證6)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罪名處斷。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附表編 號4、5所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分別各次時間密接,且侵害 法益同一,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2次違反著 作權法行為,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385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股)以 112年度智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上傳時間 歌曲 網站 影片 備註 1 102年9月28日 燃燈之歌 Facebook網站的安慧學苑粉絲團網頁 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3 2 102年9月29日 燃燈之歌 Youtube網站 安慧學苑-【簡單最美】 告證6 附件4 3 103年5月13日 燃燈之歌 Youtube網站 2014安慧學苑畢結業典禮精進乙班獻唱 告證6 附件5 4 106年6月28日 自如 紫竹林精舍網站 香光舞蹈團-『自如』 告證6 附件6 5 106年6月29日 自如 Youtube網站 香光舞蹈團 自如 紫竹林精舍佛學研讀班106年開學典禮演出 告證6 附件7

2025-03-31

TPDM-114-智易-1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吳哲凱」工作證伍張、「吳哲凱」印章壹枚、存款收據 貳張、空白收據陸張、印泥壹個、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壹 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09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89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 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 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二與共犯已著 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 附件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前因於110年1月開始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423號、第9424號、第9425號、第20444號提起公訴,   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第20591號追加起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本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諭知。然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就附件一所為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就附件二所為之犯行,因 未遂而尚未取得報酬,故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翟平洋 財產損失,被害人鄭美玉因員警接獲情資到場逮捕而未遂,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 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20969卷第14頁、第1 31頁、偵2898卷第20頁、第8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件扣案之「吳哲凱」工作證五張、「吳哲凱」印章一枚、 存款收據二張、空白收據六張、印泥一個、工作機iPhone 1 1 Pro Max 一台,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吳哲凱」印文、署押,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9號   被   告 楊宸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豪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楊宸豪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 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翟平洋見此廣告而加 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馨馨」,向翟平洋佯稱:加入 大展投資公司投資群組,並使用大展贏家網站申請會員,即 可操作並購買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翟平洋陷於錯誤,允以面 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楊宸豪取得有偽造「大展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印文及「吳哲凱」簽名之假 收據,再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 翟平洋住處(地址詳卷),向翟平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72萬9,000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翟平洋而行使之, 楊宸豪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翟平洋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翟平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宸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翟平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翟平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45205號函 告訴人提供本案收據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彼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楊宸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暱稱「D iD」、「麥拉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 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取款每筆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1萬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桃」向鄭美玉佯稱可 幫其操作投資,致鄭美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 面交方式交付145萬元。嗣楊宸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上址,並自稱外派 專員「吳哲凱」向鄭美玉收取現金145萬元,即為接獲情資 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面交贓款現金145 萬元(已發還)、楊宸豪身上現金1萬2,700元、吳哲凱工作 證5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6張、印泥1個、 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1台等物。 二、案經鄭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領上開金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各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對話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由「DiD」、「麥拉倫」及其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珦霆偵訊中之供述 二、所犯法條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欲將 款項層層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未遂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 45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 贓款業已發還被害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 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 三、另扣案之吳哲凱工作證5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 收據6張、印泥1個、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1台,係被 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詐騙現金145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身上現金1萬2,700元,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54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蔡政賢 許瑋廷 林弘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8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伍紙、「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賴昱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森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張哲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瑋廷經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824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審分案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審理,而 該二案既屬被告許瑋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林弘專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 、蔡政賢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 元不等之報酬,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林弘專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 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蔡政 賢、許瑋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接續 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 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 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 款項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 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 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 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許瑋 廷就被害人黃瑜婷、張芷恩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林弘專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 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林弘專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應就 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黃瑜婷、張芷恩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黃瑜婷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 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瑋廷所犯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許瑋廷因 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 為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故被告許瑋廷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許瑋廷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黃冠樺自陳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 見偵18248卷第16頁),被告蔡政賢自陳其忘記本件報酬為 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被告許瑋廷自陳其報酬為 按次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被告林弘專 自陳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48卷第69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弘專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冠樺供稱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1824 8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黃冠樺每次取款報酬為2000元,本 案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 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三次犯行所獲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 :2000元×3次取款=6000元);被告蔡政賢供稱其忘記本件 報酬為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蔡政賢本 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許瑋廷供稱其報酬為按次 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估算認定被告犯 行所獲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次取款=4000元) ,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五紙,均係 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前開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五枚、「賴昱瑋」 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起 訴書所示未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一紙之偽造私文書由被告黃冠樺交付被害人黃瑜婷收執,及 依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起訴書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一紙之偽造私文書許瑋廷交付被害人張芷恩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一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張 哲元」印文及署押各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              1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黃冠樺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黃冠 樺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 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睿 」、「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 「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並以透過羅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黃冠樺依「雙葉會社 -園長老大」指示,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 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 臺北市○○區○○○路000○0號)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二、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蔡 政賢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件判決有罪),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 時起,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 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 組內,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 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 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 3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三、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金利興」、「美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許瑋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案 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 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 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 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四、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林弘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 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 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 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 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 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黃瑜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冠樺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共有5至10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9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㈢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1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3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均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黃冠樺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共有6至7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8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 ㈡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蔡政賢另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共有6至8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4」,金額為「571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昱瑋」印文及署押。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許瑋廷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許瑋廷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3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假冒「賴昱瑋」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共有3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5日」,金額為「93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 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 專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分別向告訴人黃 瑜婷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均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 分別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黃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冠樺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冠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冠樺前後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黃冠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9日羅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均屬供被告黃冠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8月9日羅 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核被告蔡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 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政賢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蔡政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蔡政賢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18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蔡政賢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七、核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 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許瑋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許瑋廷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 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 供被告許瑋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9月14日羅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八、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 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弘專與本案 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弘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弘專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5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林弘專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在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許瑋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張芷恩見此訊息而與之 聯繫,即邀張芷恩加入LINE群組「以股會友」,並以LINE暱 稱「陳子昕」、「黃國華老師」、「匯利證券自營部客服」 等名義,陸續向張芷恩佯稱:下載E智匯APP,並使用APP投 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 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張芷恩陷於錯誤,相 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瑋廷於113年3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Q 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林公司)」、「張哲元」等印文及偽簽「張哲元」簽 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 專員「張哲元」,向張芷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張芷恩而行使之。許瑋廷得手後,旋即將款 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張芷恩,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芷恩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芷恩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森林公司」、「張哲元 」印章、偽簽「張哲元」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森林公司」、「張哲元」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林林公司」、「張哲元」印文、偽造「張哲元」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4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蔡政賢 許瑋廷 林弘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18248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伍紙、「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伍枚、「賴昱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未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森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壹枚、「張哲元」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許瑋廷經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8248 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公訴,分別經原審分案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審理,而 該二案既屬被告許瑋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等係犯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林弘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林弘專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 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 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 、蔡政賢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6000 元不等之報酬,均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 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 本次修正對被告林弘專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 罪科刑。另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黃冠樺、許瑋廷、蔡政賢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 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 造私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 告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 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後 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蔡政 賢、許瑋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接續 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 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 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 款項等行為,各詐欺行為之對象、詐欺行為方式相同,被害 法益均為同一人財產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 於同一收取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 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許瑋 廷就被害人黃瑜婷、張芷恩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林弘專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 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 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被告林弘專應就其所犯 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另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應就 其等所犯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損失,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黃瑜婷、張芷恩未 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黃瑜婷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 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瑋廷所犯二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許瑋廷因 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 為之犯行,目前尚有其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故被告許瑋廷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許瑋廷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黃冠樺自陳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 見偵18248卷第16頁),被告蔡政賢自陳其忘記本件報酬為 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被告許瑋廷自陳其報酬為 按次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被告林弘專 自陳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48卷第69頁),此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弘專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㈤被告黃冠樺供稱其每日報酬為2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偵1824 8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黃冠樺每次取款報酬為2000元,本 案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 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三次犯行所獲報酬為6000元(計算式 :2000元×3次取款=6000元);被告蔡政賢供稱其忘記本件 報酬為何等語(見偵18248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循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認定被告蔡政賢本 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又被告許瑋廷供稱其報酬為按次 計收2000元等語(見偵28292卷第126頁),估算認定被告犯 行所獲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次取款=4000元) ,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五紙,均係 被告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宣告沒收。前開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五枚、「賴昱瑋」 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起 訴書所示未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一紙之偽造私文書由被告黃冠樺交付被害人黃瑜婷收執,及 依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起訴書所示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一紙之偽造私文書許瑋廷交付被害人張芷恩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一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張 哲元」印文及署押各一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被   告 黃冠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              10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弘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黃冠樺涉嫌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黃冠 樺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 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睿 」、「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 「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並以透過羅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黃冠樺依「雙葉會社 -園長老大」指示,接續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 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 臺北市○○區○○○路000○0號)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 ,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 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 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二、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蔡 政賢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案件判決有罪),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 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 時起,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 瑜婷聯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 組內,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 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 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 3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 三、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金利興」、「美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許瑋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案 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 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 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 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 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冒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 名義,向黃瑜婷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 憑證收據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 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四、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黑磯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林弘專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24 5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 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 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帳號與黃瑜婷聯 繫,復將黃瑜婷加入「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內, 並以透過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 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黃瑜婷,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 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假 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黃瑜婷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 其上有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 交付與黃瑜婷而行使之,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 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黃瑜婷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黃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冠樺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黃冠樺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2,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黃冠樺依「雙葉會社-園長老大」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共有5至10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8月7日9時40分許、同年月9日12時25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0分許,將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9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9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㈢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1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3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均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8月9日、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黃冠樺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黃冠樺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政賢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蔡政賢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蔡政賢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共有6至7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將3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8月18日」,金額為「000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 ㈡被告蔡政賢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0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蔡政賢另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與本案發生同日之112年8月18日15時32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許瑋廷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6,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許瑋廷依「金利興」、「美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賴昱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並將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共6,000元之報酬。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共有6至8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1時15分許,將57萬1,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4」,金額為「571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賴昱瑋」印文及署押。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8519號鑑定書、送鑑資料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許瑋廷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許瑋廷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23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假冒「賴昱瑋」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弘專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林弘專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 ⑵被告林弘專依「黑磯先生」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以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93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其上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本案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共有3名成員。 2 告訴人黃瑜婷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內,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羅豐公司人員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嘉睿」、「羅豐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股市探討與發展T16」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羅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頁面截圖、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㈠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10時50分許,將93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羅豐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 ㈡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上記載日期為「112年9月15日」,金額為「930000」,其上並有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所申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後在臺北松山機場附近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林弘專另案依本案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12日,以與本案相類似收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 林弘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 專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分別向告訴人黃 瑜婷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均已 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 、危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 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冠樺、蔡政賢、許瑋廷、林弘專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 分別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 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黃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冠樺與本案犯罪事實 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黃冠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冠樺前後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黃冠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9日羅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均屬供被告黃冠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8月9日羅 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2年8月11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核被告蔡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蔡政賢與本案犯罪事實 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政賢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蔡政賢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蔡政賢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8月18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蔡政賢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8月18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七、核被告許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 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許瑋廷與本案犯罪事實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許瑋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許瑋廷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 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4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 供被告許瑋廷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112年9月14日羅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賴昱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八、核被告林弘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弘專與本案犯罪事實 四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後 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弘專與本案 犯罪事實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弘專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弘專為本案犯行所 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所提出與員警扣案之112年9月15日 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核屬供被告林弘專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112年9月15日羅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92號   被   告 許瑋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在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許瑋廷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3年5月間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張芷恩見此訊息而與之 聯繫,即邀張芷恩加入LINE群組「以股會友」,並以LINE暱 稱「陳子昕」、「黃國華老師」、「匯利證券自營部客服」 等名義,陸續向張芷恩佯稱:下載E智匯APP,並使用APP投 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 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張芷恩陷於錯誤,相 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瑋廷於113年3月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Q Rcode自行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林公司)」、「張哲元」等印文及偽簽「張哲元」簽 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 專員「張哲元」,向張芷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交付假收據予張芷恩而行使之。許瑋廷得手後,旋即將款 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張芷恩,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芷恩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瑋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芷恩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森林公司」、「張哲元 」印章、偽簽「張哲元」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森林公司」、「張哲元」印章雖 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林林公司」、「張哲元」印文、偽造「張哲元」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404-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7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吳哲凱」工作證伍張、「吳哲凱」印章壹枚、存款收據 貳張、空白收據陸張、印泥壹個、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壹 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09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898號提起公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 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454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核被告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 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件二與共犯已著 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 附件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 前因於110年1月開始參與相同詐欺犯罪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423號、第9424號、第9425號、第20444號提起公訴,   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2983號、第20591號追加起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 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本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諭知。然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 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 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告就附件一所為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就附件二所為之犯行,因 未遂而尚未取得報酬,故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 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㈤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翟平洋 財產損失,被害人鄭美玉因員警接獲情資到場逮捕而未遂,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均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 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 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 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 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㈥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加 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害人等所為 之犯行,目前尚有案件未審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 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20969卷第14頁、第1 31頁、偵2898卷第20頁、第8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㈤本件扣案之「吳哲凱」工作證五張、「吳哲凱」印章一枚、 存款收據二張、空白收據六張、印泥一個、工作機iPhone 1 1 Pro Max 一台,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 偽造之收據上蓋有偽造「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 「吳哲凱」印文、署押,均係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既因前開偽造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69號   被   告 楊宸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豪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之車手。楊宸豪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 間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翟平洋見此廣告而加 入詐欺集團使用之LINE暱稱「馨馨」,向翟平洋佯稱:加入 大展投資公司投資群組,並使用大展贏家網站申請會員,即 可操作並購買股票而獲利等語,致翟平洋陷於錯誤,允以面 交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楊宸豪取得有偽造「大展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印文及「吳哲凱」簽名之假 收據,再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中正區 翟平洋住處(地址詳卷),向翟平洋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72萬9,000元,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翟平洋而行使之, 楊宸豪得手後,再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翟平洋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翟平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宸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翟平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翟平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假收據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45205號函 告訴人提供本案收據採集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 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彼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 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楊宸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豪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參與暱稱「D iD」、「麥拉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 取款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取款每筆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1萬元。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寧桃」向鄭美玉佯稱可 幫其操作投資,致鄭美玉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 面交方式交付145萬元。嗣楊宸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上址,並自稱外派 專員「吳哲凱」向鄭美玉收取現金145萬元,即為接獲情資 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面交贓款現金145 萬元(已發還)、楊宸豪身上現金1萬2,700元、吳哲凱工作 證5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6張、印泥1個、 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1台等物。 二、案經鄭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領上開金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14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各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對話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加入由「DiD」、「麥拉倫」及其他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6 證人即另案被告柯珦霆偵訊中之供述 二、所犯法條  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欲將 款項層層轉交,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未遂等行為情節,本件被害人1人,被害金額合計1 45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 贓款業已發還被害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 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 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 三、另扣案之吳哲凱工作證5張、私章1枚、存款收據1張、空白 收據6張、印泥1個、工作機iPhone 11 Pro Max 1台,係被 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詐騙現金145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被告身上現金1萬2,700元,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 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0

2025-03-31

TPDM-114-審簡-54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1444-2025033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揚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案 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4、1 0025、10872、13548、13578、13632、13633、13634號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 由該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因該案與本案 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請求本 院將本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8 號案件合併審理,有114年3月10日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 ,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同意本案移送於該院與113年度侵 訴字第48號案件合併審判,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3月 21日屏院昭刑良113侵訴48字第1149005624號函1份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本案與該案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併 審理對被告及訴訟進行均屬有利,爰依上揭規定,將本案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3-侵訴-198-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筠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89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 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 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下,仍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 ne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者(下 稱「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黃雅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 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 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 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㈠先推由黃 雅筠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居住處,利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Line傳送其申設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貸款專員 許佑全」;㈡復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黃則達 (業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徐廷慰,致使渠等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 企銀帳戶內;㈢再推由黃雅筠依「陳福明」指示,直接或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之私文書前往提款或轉帳後提 款(詳細詐欺內容、匯入帳戶、金額、時間、層轉方式或偽 造文書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旋於臺中市豐原區市○ 街00號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育仁」,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則達、徐廷 慰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則達、徐廷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黃雅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5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 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案件 ,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玉1 13偵25384字第113910798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 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29 93卷第5至13頁)在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 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444卷第22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 ,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 金訴1444卷第65至66、155、181、231至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按上開 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偽造 私文書或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偽造之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合作協議書 各1份(見偵19589卷第53、55、59至79頁)及如附表二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浩景公司」之採買人,竟執偽造之浩景公 司成衣包包採購單,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時所用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浩景公司之信用 及對於文書管理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各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帳戶內,再推由被告按「陳福明」指 示,以前述迂迴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育仁」收受等 情,已如前述,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 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轉交款項給「育仁」當下,「陳福明」正指示我將款項轉 交給指定之人即「育仁」,所以我知道本案過程中除了我之 外,還有「育仁」、「陳福明」,至少共計3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 規定論處。    ⑶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黃則達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其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 對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 告訴人各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或中小企銀 帳戶後,再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全數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 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 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不含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暨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84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91至96頁),與本案起訴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與審理。  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該部 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㈦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陳福明」、「育仁」及本 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或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角色, 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 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 明。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卷內 現存事證,足認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罪,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衡酌被 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相當迂迴之方式處置款項,而與單 純將被害人詐欺贓款匯出或直接提領後轉交上手之方式有間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況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徐廷慰或告訴人黃則達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為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並以前述迂迴方式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其 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 有悔意態度,且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 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 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兼衡其學經歷 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已成年且非智慮淺薄之人,竟為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組織型態 、縝密之分工,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則達、徐廷尉前述財物, 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 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又上開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頗高且其 等所受損害並未受到彌補;另本院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 其他量刑因素,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是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本件尚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之偽造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即偵19589卷第53頁之 偽造私文書)係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偽造並預備供被告應付 銀行行員詢問時所用;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則係供其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 陳述在卷(見偵19589卷第104頁,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65 至66頁),是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或2犯 行所用之物,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押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偽造採購單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浩 景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 之「浩景公司」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 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 ,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23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告訴人黃則達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有970元未經人轉 匯、提領,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則達,有台新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113金訴1444卷第139 至141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黃則達、徐廷慰匯入台新銀行或中小企銀帳戶之款 項(除前述970元外),全部由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上手 ,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7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參與犯罪組織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黃雅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黃雅筠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黃雅筠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則達 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假冒黃則達兒子撥打電話向黃則達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黃則達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 476,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248,000元 〔由黃雅筠攜帶「陳福明」提供「浩景公司成衣包包採購單」(含偽造「浩景公司」印文1枚)之私文書1張,預備供其應付銀行人員詢問(無證據證明黃雅筠已出示該私文書而行使之)〕 ⒈告訴人黃則達於警詢之指述(偵19589卷第31至33頁)。 ⒉黃則達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9589卷第43至47頁)。 ⒊黃雅筠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589卷第97、109頁、偵25384卷第19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19589卷第51頁、偵25384卷第225至231頁)。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 不詳統一超商 8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豐原分行 147,000元 2 徐廷慰 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34分許,假冒徐廷慰兒子撥打電話向徐廷慰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徐廷慰借款等語。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2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雅筠申設)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123,000元 ⒈告訴人徐廷慰於警詢之指述(偵25384卷第39至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5384卷第89至93頁)。 ⒊黃雅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25384卷第47、2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5384卷第233至241頁)。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 40,0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雅筠申設)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統一欣三豐門市 20,000元 (無)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30,000元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 27,000元

2025-03-31

TCDM-113-金訴-2993-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鈺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88、25189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鈺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16「罪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6、12、13、15、 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各編號所處之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鈺瑋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若 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 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 行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所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依指示提領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鈺瑋認知或可得而知詐欺行為 人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 。嗣「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帳 號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劉 貴美、許士煒、蔡政楒、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 、曾祥宇、傅錦麗、何淑玉、戴秀珊、林淑櫻、陳明玉、李 立如、賴麗珠、范姜美珍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蔡鈺瑋復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法使該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李彥萱、曾祥宇、 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麗珠、蔡政楒、范姜 美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蔡鈺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88、25189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 告另為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核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419號案 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2月17日以南檢和 和114偵3007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 開函文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併予 審判。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字第2419號(下稱本訴)卷一第110頁;卷二第11至1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並依照「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轉帳或提 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 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 104網站求職應徵大里資訊公司的加密貨幣操作員,對方跟 我說工作內容是負責購買加密貨幣,我都是按「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示做事情,我不知道對方從事詐騙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之人,詐欺集 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再依「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之轉出時間轉帳或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指定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貴美、王浩儒、劉蕎羚、謝瑩緹 、李彥萱、曾祥宇、何淑玉、林淑櫻、陳明玉、李立如、賴 麗珠、蔡政楒、范姜美珍、證人即被害人許士煒、傅錦麗、 戴秀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5至77、79至85、87至9 3、95至97、99至105、107至111、113至117、119至125、12 7至129、131至133、135至137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追加 偵卷第13至19頁),並有轉帳匯款資料(見警卷第144、167、 245、269、291至297、319至320、328、345、371、381至38 3、407、416頁;偵二卷第19頁;追加偵卷第21至27頁)、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5至151、169至237、247至253、275 至281、307至317、329、346至353、361至370、391至393、 415至418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追加偵卷第33至41頁)、 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23至71、399至405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5至141、153至157、159至 163、239至243、255、257至261、263至267、283至289、29 9、301至305、321至325、331、333至337、355至359、373 、375至379、385至389、395至397、409至413頁;偵二卷第 17至18頁;追加偵卷第43至46頁)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9頁)在卷供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而近年來新聞媒 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 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 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委由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經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其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訴卷一第9頁),且被 告自述其工作經驗豐富,曾從事送貨員、旅行社領隊、牽線 工程人員、飯店櫃檯人員、加油站加油員、工程人員及維修 員等工作(見本訴卷二第34、37至38頁),並有其勞保投保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訴卷二第51至67頁),足見被告尚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理應具有 一定之智識、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 用、配合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該款項有高度可 能為詐騙款項,其配合轉帳、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之行 為將完足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步驟,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自無不知之 理。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至71頁),固可見被告一開始確係 向「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應徵工作,對方則以其公司主要 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公司交易所帳戶買幣額度有限 ,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為由, 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申設虛擬貨幣帳號、提領 及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指定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惟依上開情形 ,亦可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客戶款項,且該 等款項金額、筆數非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 背景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竟未實際對求職者即被告進行面試,僅透過通訊 軟體LINE徵求小幫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衡 以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如 確有利用公司客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公司大可使用 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豈有另行支付報 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 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小助手,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透過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或侵吞 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徵工作者若見他人不以其品格、學經歷等相關資料作為 錄取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應徵工作者交付銀行帳戶帳號、 配合領款轉帳,衡情應徵工作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其領款轉帳行為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當 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 訊-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 專業,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被告 確已於過程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再參酌被告於同時期亦有在 網路應徵派工工作,而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情形,被告理當 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及能力,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 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之人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轉 帳或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該等虛擬貨幣存入他人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㈤被告固辯稱其係求職被騙云云。然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依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 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 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 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 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憑網路 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 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離應徵 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 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 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 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滿49歲之成年人,依其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大里資訊-廖黃采 種」招募工作,並未在意被告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行 、信用程度等條件,而僅側重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 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僅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與對方、協助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無須任何 專業知識或高勞力付出,也無庸經過任何審核,即可獲得提 領金額3%之報酬,實際每日多能獲得新臺幣(下同)上萬元薪 資(見警卷第60至61頁),對比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見本訴 卷二第51至6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做過之工作 ,僅有此份工作可以1天領取高達13,500元之薪資等語(見本 訴卷二第35頁),顯有不相當之處,足認該工作之合法性, 已有可疑,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詢問「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關於虛擬貨幣之問題,其覺得對方回答很不專業 ,有在迴避問題之感覺等語(見本訴卷二第45頁),而於過程 中發現有可疑之處,在此情形下,被告為獲取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進一步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任憑他人繼 續利用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匯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 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 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 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 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而從事前述操作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所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有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聯絡, 而依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3至71頁),其中雖 有提及「會計」會發放薪資,然被告既未與該會計接觸,實 不排除「會計」係「大里資訊-廖黃采種」虛構之可能性, 難認客觀上確有其人,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 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本案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容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均否認洗 錢犯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適用自白應減刑 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舊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及追 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不 該當該款所定加重詐欺事由,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二者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訴卷一第111、321頁;卷二 第1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其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間共同對附表編號1、5、 6、11、13、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數舉 動,致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數次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 詐欺犯意下,對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 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單一編號內之同一告訴人 及被害人接續詐欺行為,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而與 「大里資訊-廖黃采種」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 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 節、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6、12 、13、15、16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 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部分,暨附表各編號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各罪之時間密 接且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 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就附表編號1、3、6、12、13、15、16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4、5、7至11、14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訴卷一第111 至11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對其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 即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16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 ),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大里資訊 -廖黃采種」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上開款項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大 里資訊-廖黃采種」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 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 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 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僅與「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接 洽,而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主 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是依公訴人之舉證,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信,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 匯/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罪刑 1 劉貴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貴美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起幫其儲值現金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轉帳150,000元(入帳時間) 蔡鈺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99,99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2 許士煒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遇見新麻吉」向許士煒佯稱透過投資平台「luminex」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士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28分許轉帳35,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轉帳69,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政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政楒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寶座」獲利云云,致蔡政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81,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⑵113年7月2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1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浩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浩儒佯稱可透過入金交易平台「ABHX」獲利云云,致王浩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8時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⑶113年7月2日晚間8時6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劉蕎羚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蕎羚佯稱有牙齒美白體驗課程,並有廠商合作體驗活動可參加,須先向廠商購買商品後,會再退還款項云云,致劉蕎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轉帳1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轉帳17,000元(入帳時間) 6 謝瑩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透過交 友 軟 體 「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瑩緹佯稱為UNIQLO人員可幫其參與活動云云,致謝瑩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2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2日晚間9時2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⑵113年7月2日晚間9時7分許轉帳80,000元至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日晚間8時53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13年7月3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⑴113年7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繳費稅) 7 李彥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許,透過交 友 軟 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彥萱佯稱為UNIQLO員工,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2日晚間10時8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凌晨1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曾祥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曾祥宇佯稱可透過股票程式「寶座」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113年7月3日下午1時3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傅錦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傅錦麗佯稱可代為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傅錦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23,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3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3日下午6時7分許轉帳9,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3日下午6時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⑷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⑸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3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⑹113年7月3日下午6時14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何淑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前,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何淑玉佯稱可代為買賣投資賺取價差云云,致何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帳14,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戴秀珊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秀珊佯稱可代理商品獲利云云,致戴秀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59分許轉帳25,000元(入帳時間) 12 林淑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櫻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廣隆」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2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7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⑶113年7月4日下午1時43分許轉帳5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明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明玉佯稱投資網站「美創」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9時13分許現金提款120,000元 ⑵113年7月5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14 李立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立如佯稱可透過應用程式「美創」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賴麗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麗珠佯稱可透過網站 「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⑴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帳49,99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⑵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30,016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備註:街口000000000) ⑶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50,000元(入帳時間) 16 范姜美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范姜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超揚證券」獲利云云,致范姜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00元(入帳時間) 同上 蔡鈺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TNDM-114-金訴-6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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