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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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金陵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06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 22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茲因聲請 人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與否,核與被告所涉刑案是否成立犯罪行 為至為相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於另案刑事案件二審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 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 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況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如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固無停止訴訟可言;縱 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其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 量之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得自為調查裁判,以不停止 訴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以另案刑事案件二審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他訴訟係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依 前揭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 訟程序之必要;況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斟酌之權,若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待另案刑事案 件終結後再行審理,恐使相對人因而受有本案訴訟延滯之不 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聲請人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 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本件得抗告

2024-10-23

SLEV-113-士簡聲-27-20241023-1

最高行政法院

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代 表 人 陳慶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曾衡禹 律師 石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數位科技設計學系教授,上訴人前於民國 108年9月11日接獲「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申請書 」,反映被上訴人於107學年度第2學期「數位影像技法」課 程(下稱系爭課程)有上課教材頻繁使用裸露女性圖片、上 課提及「A片」、「AV產業」及「女生小褲褲」等言論及於 攝影課指定動作拍男女合照等行為。上訴人所設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8年9月19日決議受理,並組成 調查小組調查。嗣由調查小組提出性平字第1080911-1號案 調查小組專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性平會於 109年3月11日決議通過系爭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 課程中所為確有不受歡迎且具性意味之行為,影響修課學生 之人格尊嚴,構成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條文,下 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之性騷 擾,並為下列處置建議:(一)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雖尚未 達情節重大或有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 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上課言行確有不當之處,應命被上訴人 於接獲本案處理結果後,至校外接受心理輔導(輔導時數由 諮商專業人員訂之)及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內 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教育及教師專業倫理),衍生之相關費 用由被上訴人自付,於完成心理輔導後,應將輔導評估報告 提交性平會備查。(二)前開處置建議被上訴人應於108學年 下學期結束前完成,如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執行, 建議上訴人另依性平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辦理。上訴人遂以1 09年3月17日北教大秘字第109011003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被上訴人性騷擾成立及上開處理結果。被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申復、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申復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記載,性平會所指被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 之具體事實無非係:1.「系爭課程上課教材頻繁使用裸露女 性之圖片作為教材及上課會提及『A片』、『AV產業』、『女生小 褲褲』等言論,且被上訴人未向修課學生說明前揭言行與課 程專業的相關性及必要性。」2.「攝影課時,未於授課前對 需有身體接觸之專業考量充分說明,或未徵詢修課學生之配 合意願,更未提供替代選項,即使部分男同學與女同學當場 依其指定動作拍男女合照,有女同學被指定小跑飛跳到男性 同學身上;有女同學先拒絕公主抱後,嗣被指定坐在男同學 大腿上合照。」及3.「於攝影課拍完照時,請丙生於過幾週 之戶外教學課穿泳裝來當模特兒」等事實。惟查: 1.綜合證人彭鏡蓉及丙生、C生、E生、F生、G生、I生之陳述 可知,被上訴人上課時固有使用女性裸露圖片及於上課時提 及日本AV產業,惟均與其攝影專業及系爭課程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且被上訴人於上課時更已針對所使用之圖片說明採 光、構圖等專業攝影知識。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課程中雖曾提 及「A片」及「女生小褲褲」等言論,然其提及A片之完整事 實脈絡乃係看見學生於課堂上使用手機,為管制課堂秩序而 對該名學生使用「你拿手機就是用來看A片」之戲謔言詞。 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及「女生小褲褲」之言論,則是被上訴人 在課堂講述過往藝術系學生修習裸體素描的故事時提及「女 性內褲」,而非毫無緣由頻繁提及「女性內褲」。 2.被上訴人及證人彭鏡蓉於上攝影課時請同學擺的姿勢,確與 人像、婚紗攝影的構圖教學有關,且證人彭鏡蓉於上課時已 介紹此等拍攝姿勢為婚紗攝影常使用的姿勢,及該等拍攝姿 勢在構圖上之重要性。又被上訴人僅是在攝影課現場提供拍 照肢體動作及姿勢之建議,被上訴人語氣會比較強硬一點, 但實際上學生不照做,也不會怎麼樣。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 「女生坐在男生大腿上」之照片,亦係經學生同意後拍攝, 而倘若學生不願意依其提供之姿勢擺拍,被上訴人亦不會堅 持,被上訴人雖有提議找男生將H生用公主抱的方式拍照, 但因H生不同意,所以後來另找一位女同學將H生用公主抱的 方式抱起來拍照等情,亦經C生、D生陳述歷歷,亦可認被上 訴人上課時語氣雖可能較為強硬,但並非強迫學生依其指示 擺出拍照姿勢完成拍攝。 3.丙生於調查時即已陳述被上訴人於上課時僅是因戶外教學課 程需要,故自上課學生中隨機選取一男一女擔任模特兒,且 其僅係表示服裝「可以穿泳裝」,而非「一定要穿泳裝」, 此亦與性平會所認被上訴人有「請丙生於戶外教學課穿泳裝 擔任模特兒」情事有所出入。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就特定學生觀察或許失之莊重, 容易造成師生對立,教學技巧上有須檢討改進之處,惟此仍 與其所為是否構成性騷擾分屬二事。然性平會所通過之系爭 調查報告不僅存有前揭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且有違反客觀 義務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瑕疵,上訴人未察,遽以原 處分援引系爭調查報告而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為不利 被上訴人之處置措施,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申 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被上訴人執前詞予 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及申復決定、訴願決定一併 撤銷,以符法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 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 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 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 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以明 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 或表現者。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 、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同法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就性騷擾之認定,明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 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依此,關於特定之言 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致影響他 人之人格尊嚴、學習,而成立性騷擾,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 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 體事實綜合判斷。又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 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除賦予大學教學 、研究之自由,亦保障學習自由。講學自由與一般言論自由 一樣,同受憲法第23條之拘束,非毫無限制。本件被上訴人 於系爭課程之言詞或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依上說明,自應 依個案事件發生在大學課堂場域、當事人間為師生關係,及 審酌被上訴人言詞及行為是否具有學術之內涵,抑或僅有學 術之名而無行學術之實,再由被害人感受出發,以其認知感 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三)經查,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被上訴人系爭課程涉及「具有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之事實,主要有上課教材 使用與上課言詞;及攝影課程使男女同學分組拍照與泳裝模 特兒事件:  1.就上課教材使用與上課言詞部分: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上課時 固有使用女性裸露圖片與提及日本AV產業,惟均與其攝影專 業及系爭課程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另被上訴人提及A片之 完整事實脈絡乃係看見學生於課堂上使用手機,為管制課堂 秩序而對該名學生使用「你拿手機就是用來看A片」之戲謔 言詞;提及「女生小褲褲」之言論,則是在課堂講述過往藝 術系學生修習裸體素描的故事時提及「女性內褲」,而非毫 無緣由頻繁提及「女性內褲」等語。惟依原判決所引證人彭 鏡蓉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原審卷第225至227頁),僅 有證人關於人體攝影之學習過程及使用女性穿著清涼照片於 被上訴人課堂上之相關說明,並無被上訴人於課堂中關於A 片、AV產業、女生小褲褲等言論之相關證述。原判決雖又以 「亦經證人丙生、C生、E生、F生、G生、I生於調查時證述 綦詳」等語為概括論述。惟上開丙生、C生、E生、F生、G生 、I生等人之陳述內容,如何得以認定被上訴人提及A片係為 管制課堂秩序之戲謔言詞;以及被上訴人非毫無緣由頻繁提 及女性內褲等情,原判決並未敘明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況 系爭調查報告係以:參丙生、E生、F生、I生等人皆表示, 被上訴人於課堂中頻繁使用裸露女性照片或是「A片、AV產 業、女生小褲褲」等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物化女性)的言 行,即便基於學術自由而須尊重老師的教學自主,但在被上 訴人未向修課學生充分說明前揭言行與課程專業的相關性、 必要性的前提下,令其等有覺得不舒服、噁心等不受歡迎的 主觀感受,應屬於性騷擾等語。調查報告並記載略以:丙生 稱被上訴人課堂上會講黃色笑話(如男同學看到人體模特兒 不會害羞,但是看到女生露出來的內褲會害羞),且不只一 次,而是好幾次,伊覺得很不舒服等語。E生稱:被上訴人大 多用色情藝術,放比較多裸體照片或日本AV女優那一種A片 的封面作為教材,大部分還是比較多在形容或欣賞裸體女性 的身材曲線,伊認為此與課程無關。被上訴人上課也會三不 五時開黃色笑話(如:男孩子看到這些裸體照片,不會覺得害 羞。但是看到對面怎麼女同學腿張開,看到他們內褲,反而 他們就會很害羞,一直抖),這也是針對女孩子,伊有時候 聽那些笑話,也會覺得不舒服等語。F生稱:印象比較深刻是 被上訴人那一堂課介紹的作品都是以所謂的情色藝術為主, 就是可能作品裡面的主角都是沒有穿衣服的,在授課過程中 伊感覺也沒有特別針對這張照片的構圖去做講解,就不清楚 到底為什麼要放這張照片出來看等語。H生稱:被上訴人上課 時曾提到A片或女生小褲褲之類的話,比如在講手機的進步 ,從1G、2G到現在4、5G,然後他就說那現在4、5G拿來幹嘛 ?就是拿來看A片;或是課堂上在找圖片時,剛好有看到一個 女生裙子比較短,就會提到日本動漫就是很喜歡女生,只要 是女性就一定要露出來小褲褲等話。這些一、兩次覺得還好 ,可是每堂課,大概十句話裡面就會包含蠻多,聽久會不太 舒服等語。I生稱:被上訴人課程內容以情色藝術為主,一直 在講女性的事情,伊感到噁心、很不舒服等語。原判決未就 系爭調查報告所援引上開丙生等人陳述之內容詳予調查,敘 明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成立性騷擾之依據;復未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被上訴 人上開事實是否成立性騷擾,核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  2.攝影課分組拍照部分:原判決係以證人彭鏡蓉之證述,認被 上訴人及證人彭鏡蓉於上攝影課時請同學擺的姿勢,確與人 像、婚紗攝影的構圖教學有關等語,繼而謂被上訴人僅是在 攝影課現場提供拍照肢體動作及姿勢之建議,語氣會比較強 硬一點,但實際上學生不照做,也不會怎麼樣。且本件所爭 執之「女生坐在男生大腿上」之照片,亦係經學生同意後拍 攝,而倘若學生不願意依其提供之姿勢擺拍,被上訴人亦不 會堅持,被上訴人雖有提議找男生將H生用公主抱的方式拍 照,但因H生不同意,所以後來另找一位女同學將H用公主抱 的方式抱起來拍照等情,亦經C生、D生證述歷歷,可認被上 訴人上課時語氣雖可能較為強硬,但並非強迫學生依其指示 擺出拍照姿勢完成拍攝等語。惟就H生陳稱伊跟被上訴人表 示不想要被抱,也不想要這樣跳起來被抱,被上訴人就是一 直說快點啊什麼的勉強伊,只是伊一直堅持不做,後來可能 有僵持5分鐘,就沒有拍等語;及I生陳稱攝影課時,被上訴 人也沒說什麼構想,就直接拉了一個男同學叫他公主抱伊, 伊一直強調很多次這不太好,然後被上訴人說那坐男同學大 腿上,因伊前面已經拒絕過公主抱,也不太會拒絕老師,很 勉強的接受,可是還是覺得很不舒服,所以伊只坐在男同學 膝蓋上,因為坐大腿太誇張了等語,何以不足採為認定被上 訴人成立性騷擾之依據,原判決亦未詳予調查並敘明不採之 理由,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泳裝模特兒拍照部分:原判決援引丙生陳述之部分內容為據 ,認定被上訴人僅係表示服裝「可以穿泳裝」,而非「一定 要穿泳裝」,並因此得出與性平會所認定被上訴人有「請證 人丙生於戶外教學課穿泳裝擔任模特兒」情事有所出入之結 論。惟系爭調查報告係以丙生表示「我今天來上課,為什麼 我需要就是穿泳裝讓別人來拍?我覺得這有侵犯到我自己的 身體自主權的部分,我覺得不舒服」、「被點到當下,因為 我不敢直接跟老師發生衝突,……我最主要是怕成績會受到影 響,我不敢跟老師直接有衝突」,此即突顯丙生在「權力差 距」的結構下的困境,並不因未成為事實或丙生未於當下拒 絕,而得以否認丙生主觀感受認有遭被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 等語。就丙生上開陳述內容何以不足為認定被上訴人成立性 騷擾之依據,原判決亦未詳予調查並說明不採之理由,核有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0-11

TPAA-112-上-3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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