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金陵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A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2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人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706號,下稱另案刑事案件),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由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
22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茲因聲請
人就另案刑事案件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98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成立與否,核與被告所涉刑案是否成立犯罪行
為至為相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於另案刑事案件二審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等語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
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
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裁判意旨參照);況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如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固無停止訴訟可言;縱
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其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
量之權,如法院斟酌情形,認為得自為調查裁判,以不停止
訴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以另案刑事案件二審程序尚未終結為由,請求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然聲請人所主張之他訴訟係是否構成犯罪之刑事案件,依
前揭之說明,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
訟程序之必要;況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本有斟酌之權,若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待另案刑事案
件終結後再行審理,恐使相對人因而受有本案訴訟延滯之不
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因認聲請人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
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本件得抗告
SLEV-113-士簡聲-27-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