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
上 訴 人 鐘羿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鍾羿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
載,於民國110年1月起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石素貞、鍾芝瑜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月29日及110年4月8日匯款至魏嘉佑、
林彥賢(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帳戶,再由魏嘉佑、林
彥賢分別轉匯款至上訴人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
B1帳戶),再由上訴人從B1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或將B1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上訴人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另2帳戶(下稱B2、B3帳戶),再分別從B2、B3帳戶提領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2罪刑(均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事實一㈠部分兼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相同〉1年6月
、1年10月),應執行2年4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從B1、B2、B3帳戶領出之款項均來自於魏嘉佑、林彥
賢2人,然檢察官就上開2人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其等取得
之款項分別係被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下合稱被害人)為購
買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款項,非詐騙所得,且上開2人亦到庭
證稱渠等是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才會匯款給上訴人。詎原
審沒有調取上開2人之偵查卷宗,即以上訴人提不出買賣虛
擬貨幣之相關憑證,遽認上開2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並因而
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有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
㈡李青宸創立DF網站雖然是為洗錢之目的,但不能因此推認在
該網站上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人都是在洗錢,依李青宸供稱其
利用高雄的朋友,拿了上訴人及上訴人同事的錢,騙取上訴
人及上訴人同事的帳戶。而官圓丞於110年3月30日在另案偵
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勘驗該次偵訊過程可
知,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實際情形有極大差距,不能以官
圓丞該次偵訊之證詞推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
紀錄虛偽不實;又即便提出之憑證虛偽不實,也只是上訴人
辯解不足採信而已,不能遽認上訴人有共同詐欺鍾芝瑜、石
素貞之行為。再上訴人與楊雅筑之所以得以交易,是因李青
宸告知上訴人「楊雅筑是幣商」,可知上開2人有密切關係
,但2者之供詞明顯不符且互相包庇,楊雅筑、魏嘉佑才可
能是真正的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以官圓丞加入「資料處理
科」的群組,就為上訴人有罪之論斷,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
有違。
四、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證人
官圓丞另案111年3月30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且該證人業經原
審傳喚進行交互詰問,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質詰問
之機會(見同卷第473至487頁),並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
碟,而僅採取勘驗內容部分(見原審卷第96至102頁、原判
決第5、6頁),以上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揆諸前揭說明
意旨,上開證人證詞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
審法院援引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法核無不合。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被害人指訴、上訴人部分
供述、證人魏嘉佑、林彥賢、上開2人帳戶及上訴人相關帳
戶交易明細、支出交易憑證、臨櫃提領畫面、扣案存摺等證
據調查,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
人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詐得被害人款項後,偽
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後,由上訴人臨櫃領取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解及辯護各詞以㈠上訴人曾自承其辦理多個帳戶是因為
有時帳戶內資金會被「圈存」等語,然倘該帳戶內資金係正
常交易絕無款項遭「圈存」之理;㈡上訴人於案發之第一時
間無法提出110年1月29日、同年4月8日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
交易紀錄、電子錢包進出紀錄,嗣後提出該等所謂交易資料
之時間也已不在其所指之交易日起3個月內,與上訴人自承
關於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只會保留3個月之供詞不符,且依證
人官圓丞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官圓丞創立「資料處理科」
群組,協助處理李青宸在高雄使用DF平台操作「虛擬貨幣買
賣」之人核對每日之帳戶,並安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之地
點,獲利是以提領金額的3%計算,有刻意製作不實交易矇騙
檢警等語,再佐以上訴人自承DF平台是假網站,比真正交易
平台網址多了1個英文字母,可以認定上訴人嗣後所提出本
案交易資料係虛偽不實;㈢上訴人於另案供稱官圓丞負責分
配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由官圓丞記帳,獲利金額是0.2%至0.
3%等語,與一般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係以幣值價差計算獲利之
方式迥異各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稱上訴人臨櫃領取之現金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等詞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予以指駁;另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辯護稱魏嘉佑、林彥賢經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以及前開2
人及楊雅筑之證述,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至9頁),尚無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可言。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認
定本件詐欺所得款項確實流入證人魏嘉佑、林彥賢2人之帳
戶,但前開2人是遭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沒有認識到其等售
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價金來源為贓款(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26
9至275頁),並非認定前開所述款項非詐欺贓款,是以前述
偵查卷宗中之事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原判決未
贅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之其
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
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
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
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
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
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就本案而
言,上訴人並未自首,且自始否認犯罪,而上訴人所犯之洗
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依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
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TPSM-113-台上-360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