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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黄健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7月21 日向債權人借款3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3%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26,646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7年9月13 日向債權人借款4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47%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 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69,38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償付。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646元 黄健祥 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4.33% 002 新臺幣169388元 黄健祥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47%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6646元 黄健祥 暨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69388元 黄健祥 暨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64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林慈娟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告 何世池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被告給付新臺幣5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7.94㎡、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於民國(下 同)113年8月28日庭稱「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19頁)。  ㈡此外,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提出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①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322-5、32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於上開土 地通行範圍內,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③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與323-4地號交界處設置簡易鐵欄杆。」 (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後,復於113年8月22日再次提出 書狀,撤回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5頁)。最終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萬2000元,並同時配合 原告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㈢據上,原告所為二者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 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為更正聲明及撤回備位聲明、利息 及假執行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19頁),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約定土地單價為每坪33萬元,二筆交易條件分別 為:  ⒈〔甲部分〕由被告以1237萬8300元向原告購買322-5、323-4地 號土地。  ⒉〔乙部分(本案爭執點標的)〕由被告以79萬2000元向原告購 買系爭土地。 ㈡本件係綑綁買賣,需要將二部分土地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才 不致形成袋地。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系爭土地與同 段324-1地號土地當時仍為同一塊地,由原告(權利範圍為7 06/4000)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權利範圍為3294/4000)共 有,故協議被告應於前揭契約成立時,先將20萬元定金匯入 履約保證信託帳戶,約定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前分割完畢, 以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3年5月22日,系爭土地與 同段324-1地號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員簡字第 63號(下稱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63號)民事判決分割, 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詎料,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部 分(系爭土地)〕竟主張解除契約、拒不付價金79萬2000元 ,屢經催告及聲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為上述最終之聲明。 三、被告辯以:    ㈠本件並非綑綁買賣,二部分土地為不同的買賣標的,〔甲部分 (322-5、323-4地號土地)〕乃一般買賣,〔乙部分(系爭土 地)〕則係附期限買賣,可拆分處理。緣原告未依約於113年 3月31日前將土地分割完畢,致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業以存證信函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書乙部分(系爭土地)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無須 給付79萬2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並經信託專戶管理人即永豐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審核無誤後發還定金20萬元。  ㈡退步言之,兩造間原本約定買賣範圍僅有〔甲部分(322-5、3 23-4地號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夕,原告才突然 追加出售〔乙部分(系爭土地)〕,尤有甚者,原告明知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廣場兼停車場用地), 無法為建築使用,卻故意隱瞞此等重要資訊為買賣交易,直 到被告後來看到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 ,始知悉上情;被告若是早就知道,也不會用相同單坪價格 、而是用較低的價格承買。系爭土地既有上開所述瑕疵,被 告自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63條第1項)或是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出售〔 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乙部分(系爭土地) 〕予被告。雙方就〔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已辦 理點交、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付清買賣價金等情,有不動產賣 賣契約書暨、支票(票面金額150萬元:含支付甲部分定金1 30萬元、乙部分定金20萬元)、買賣價金信託履約委任契約 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價款付款明細 表暨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23頁、 第129至131頁),此部分並為兩造不爭執;至於乙部分(系 爭土地)買賣關係未完成,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 退還定金20萬元予被告。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購買乙部分(系爭土地)之約定,必 須給付原告79萬2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兩 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①系爭買賣契約書〔甲部分( 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系爭土地)〕是否為 綑綁買賣?②被告解除乙部分(系爭土地)契約是否合法? 有否衡平之必要(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分述如下:  ⒈「322-5、323-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應屬綑綁買賣:   ⑴觀諸被告提出訴外人何添進(即被告之父)與榮利地政士 事務所(負責人張素純)於112年4月27日所簽訂之「委託 書(代理承買不動產)」佐以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6日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含相關附件資料)及現況照 片,可推認:①被告(或被告之父)起初應只有屬意購買3 22-5、323-4地號土地。②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四面均無臨 路,本就需要通行南面土地(即:322-5、323-4地號)後 始能銜接溪湖鎮文東路,至於其他三面有他人房屋圍繞, 並無可供通行之餘地;是以,當原告將322-5、323-4地號 土地售予被告後,系爭土地勢必將成為袋地,原告自然不 會、也不可能將土地面積僅7.94㎡(約2.4坪)留著自用或 再另尋買家。③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意將兩造間之土地買賣 ,區分〔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 系爭土地)〕二部分,並就後者另作「原告應於締約日(1 12年9月6日)後7日內訴請分割土地」及「附期限(113年 3月31日前)買賣」等約定,顯然被告亦有意追加購買系 爭土地,但希望買到的是產權獨立、不是共有的土地,而 上開113.3.31完成分割之附期限買賣之約定,應係兩造另 於磋商後才達成合致的條件。   ⑵據上等情,被告稱:原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突然 追加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堪值可採。系爭買賣契約書〔 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分(系爭土地 )〕屬綑綁買賣至明。  ⒉被告解除契約固有據,惟有衡平調整之必要:   ⑴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土地標示(乙部分 ):系爭土地,面積7.94㎡,(現為分別共有土地...分割 後與323-4地號相連,始辦理買賣移轉登記)2.4坪單獨所 有,約於113年3月31日前協議分割完畢,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手續。但逾期未分割完畢,甲方(被告)得主張解除契 約...。」,查:    ①原告與彰化縣○○鎮○○○○○○○○○○地○○段00000地號土地」, 嗣經113年5月22日判決分割,並於同年6月24日確定, 而系爭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單獨所有權人之時點係在 113年7月8日,此有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第63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故逾兩造間約定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分割土地 之最後期日至少有三個月之久,不是原告稱數日,且此 係原告自己應負逾期違約之風險,不可歸責買方被告, 依約被告就乙部分(系爭土地)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②從而,被告稱其已於113年4月9日先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 號碼001414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文到5日內履約,但終 因原告不為履行,始於113年4月17日再以龜山文化郵局 存證號碼001578號存證信函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 買賣契約。當屬有據。    ③至原告以「被告明知原告的實際居住地在臺中市,卻故 意將存證信函寄至臺北市士林區,害伊未收到信函而不 知情...」為由,據以否認被告就乙部分(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經合法解除。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地 址為「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4樓」,且經 原告親自簽名及蓋章於後,而原告亦自承該址為其戶籍 地(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將上開存證信函寄至 此地,並無違誤或有何過失之處;反是原告未實際居住 在戶籍地,卻僅填戶籍地而未加載居住地,亦不曾通知 被告變更聯絡地址,致生郵件逾期未招領被退回等情, 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且原告是否實際受領郵 件或知情存證信函內容與否,要與被告就乙部分(系爭 土地)主張解除契約無涉。   ⑵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 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①原告就重要交易事項未主動告知、有失誠信: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停車場用地」,相鄰的 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商業區」,參以 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證8),僅有檢附地籍 圖謄本、系爭土地及322-5、32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其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的欄位均 空白未載,卻未見「使用分區證明書」併附於內。就通 常情形下,被告如何能得知相連的三筆地號並非相同的 使用分區?只是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或其夫知悉而已。 還是相差甚大的使用分區!故而被告以:「被告在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不知情,係在看到彰化簡易庭113年 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後才發現此事(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廣場兼停車場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則, 也不會用同樣高的單價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明知被告買 受系爭土地,係為建築使用,但據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 前案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僅能持有,根本不能 建設,此情為原告締約前所明知而未告知,顯有詐欺之 嫌。」等語辯駁,尚非完全無據。    ②系爭土地有未達約定價值之瑕疵: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 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 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 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 、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 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 。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依都市計畫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 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 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 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 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倘一般人誤買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將該地售予建商 以作容積移轉,或與公有地作交換外,通常情形下,僅 得搭建臨時性建築;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為「廣場 兼停車場用地」,其使用自受上揭規定特定限制,縱然 得為臨時建築使用,仍需警惕於將來被徵收時,恐有隨 時遭令強制拆除的風險,顯然與322-5、323-4地號商業 區土地,無法等同視之。況出賣人即原告就此等重要交 易事項,未誠信主動告知買受人被告。原告所尋的代書 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欄位均 空白的情況下,亦未依其自身專業向地政機關請領使用 分區證明書查明(或是已請領而故意隱匿此訊息?!) ,致被告誤解系爭土地與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 分區相同或得為合併使用,而同意以等值價額、單價均 為每坪33萬元買受;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廣場兼 停車場用地」,難認在經濟上與使用上毫無影響。    ③被告僅能請求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     據上而論,被告不論係依「逾附期限買賣約定」(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參照,逾期達三個月)或是依 「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63條第1項參照),均得就 乙部分(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契約,惟若如此,系爭土 地將成為袋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或建物圍繞,南面則 屬已登記被告所有322-5、323-4地號土地,猶如「孤島 」,在如此條件下,原告事後想要單獨將系爭土地再出 售予其相鄰他人,有相當難度或是在價格上亦多有讓步 ,解除契約會對於出賣人原告致產生損害。而被告既於 系土地南面取得相連二筆土地所有權,若再增加系爭土 地,自得相連使用。是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例外僅得允許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而不許其解除 契約,以衡平本件之買賣關係。    ④依職權酌減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基於地盡其利之立場,儘量避免日後糾葛,審酌:     a.原告甫將322-5、323-4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現今因 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即刻又以系爭土地需要通 行為由,主張通行322-5、323-4地號土地,恐有挾通 行案件相脅?原告自己行為造成無法通行,恐要承受 該土地無法通行之損害,其後恐僅能賤賣予鄰人或等 待徵收補償,豈能以通行之名,加損害於被告?反之 ,倘若系爭土地能由被告買下,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提 起通行權之訴訟(現已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1 號),兩造之糾葛即能消停。     b.被告先前就系爭土地確實也有購買意願,僅是對前揭 系爭買賣交易時,原告未周詳、誠實告知系爭土地是 廣場兼停車場用地,並非商業區一事,事後知悉耿懷 於心,不甘於用與322-5、323-4地號土地相同單價購 買,感覺受騙。惟此等情事,法院非不得依職權就瑕 疵部分,用減少買賣價金予調和。     c.又減少價金請求權,並非損害賠償之債,其目的旨在 買受人發現締約時所不知,且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據以調整契約主觀所合意之價格,自非單 純計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與瑕疵物價值間之「差額」 ,以計算買受人客觀之損害。是瑕疵價值之減損比例 ,係比較「買賣時瑕疵物客觀應有價值」與「無瑕疵 物客觀應有價值」,以得出瑕疵物在客觀情況下,一 般人願以正常價額折減多少「比例」之價額購買之。 參諸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規定,係以「徵 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 %為限。」(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參照),查系爭 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僅有「323-4地號土地( 註:324-1地號、325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予列入計算)」,若參考上開徵收補償之公式,以其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0%計算後為25萬5668元〔2 萬3000元/㎡×(1+40%)×面積7.94㎡=25萬5668元〕,而 被告最終辯論庭稱願以5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見本院 卷第255頁),約為徵收補償價格的2倍(50萬元 ÷ 2 5萬5668元≒1.96),若以單坪價格計算為每坪20萬83 33元(50萬元÷2.4坪≒20萬8333元),約為原承買價 格的63折(20萬8333元÷33萬元×100%≒63%),尚屬合 理價格。原告當庭堅持價金79萬2000元,昧於事實,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於被告給付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面 積7.94㎡、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逾 此範圍(價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乙部分(系爭土地)主張解除契約, 核屬有據,業如前述,惟被告解除契約後,對原告所生之損 害,雖係原告自己造成,惟得予以均衡調和;例外,限縮被 告於本件系爭買賣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況之所以會發生本件 訴訟,乃因原告:①締約條件不當:明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時,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324-1地號土地(東側)仍為同 一塊地,且因與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維持共有,需先提起分割 共有物訴訟(彰化簡易庭113年員簡字63號),於分割後促 使系爭土地與323-4地號相連,始得將乙部分(系爭土地) 售予被告,然原告逕未予熟慮,斷然認為在113年3月31日得 將系爭土地與同段324-1地號土地分割完畢,對自己施加附 期限(113年3月31日前)買賣之禁錮,賦予被告於此期日後 ,得單獨就乙部分(系爭土地)解除契約之權利,並與系爭 買賣契約書刻意將甲部分(322-5、323-4地號土地)及乙部 分(系爭土地)綑綁買賣之目的相互扞格,造成原告確實逾 期違約有三個月;②未主動誠信告知重要交易事項:與被告 締約時,未告知系爭土地與322-5、323-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 區差異甚大,另於彰化簡易庭院113年員簡字第63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進行中,仍存僥倖(或係故意)未立即通知被告, 雙方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價額,重為協商等行為所導致。而被 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不能令被 告擔負因原告行為所需支付的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2024-10-30

CHDV-113-訴-691-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嘉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072元,及其中新臺幣48,4 34元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CHDV-113-司促-11565-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榆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榆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36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4月1 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 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 5日止累計288,739元正未給付,其中279,634元為本 金;8,550元為利息;55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 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9634元 陳榆棠 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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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2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蔡松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4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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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3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洪紹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4,233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7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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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冠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冠虹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7年6月7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4 日止累計199,153元正未給付,其中192,708元為本金 ;5,652元為利息;7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708元 楊冠虹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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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萬境堂 劉淑英 一、債務人萬境堂、劉淑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肆萬 壹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萬境堂前於民國101年至105年間,邀同債務人劉 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8筆,共計新臺幣406,32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 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萬境堂自民國113 年6月29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41,165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淑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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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郁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郁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累計176,3 13元正未給付,其中164,618元為消費款;10,495元為 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65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4618元 張郁智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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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賴春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6,551元,及其中新臺幣264 ,622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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