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楊延壽
被 告 鑫新文化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60,864元(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3年4月26日
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原告於113年5月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13年5月8日裁定駁回(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10號卷《
下稱救字卷》第47至48頁),該裁定嗣於113年5月21日送達
原告(見救字卷第49至51頁),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3年8月21日駁回抗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961號卷《下稱抗字卷》第51至53頁),並於113年9月7日
送達原告(見抗字卷第55頁),原告未再提起抗告而確定(
見抗字卷第59至65頁)。然原告迄今未依補費裁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3-重訴-102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