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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陳瑞明 受 選任人 尤亮智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 樓2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紀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紀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陳紀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紀帆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金龍遺產土地5筆要辦理繼承 ,因被繼承人陳紀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 )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必 須選任遺產管理人,方可辦理繼承手續,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 度司繼字第1493、1780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陳紀帆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紀帆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尤亮智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尤亮智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陳 紀帆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尤亮智律師 擔任被繼承人陳紀帆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1

TCDV-113-司繼-3840-2025021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代 理 人 林雪蘭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席素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席素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席素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席素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席素忠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席素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席素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生前係聲請人之院民,然被繼承人於11 3年10月9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且其父、母早於被繼承 人死亡,復查無其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存款存摺影本、 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喪葬處理會議紀錄、財物清冊、臺中 ○○○○○○○○○113年10月30日中市北屯戶字第1130007013號函及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席素忠生前為其院民,被繼承人 於113年10月9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其父席錦熙、母席 張世秀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 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 ○○○○○檢附到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 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 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被繼承人席素忠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 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席素忠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 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 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 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2-08

TCDV-113-司繼-5063-2025020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姚連地 非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劉文森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明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明堂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明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明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明堂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明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賴廖貫世同為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王明堂(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則為賴廖貫 世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於110年1月9日死亡,其未婚且 無子嗣,第2至4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 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繼承賴廖貫世之財產主張權利,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推薦由林佳生地政士擔任等語,且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民事庭函文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西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中市西戶字第1130006418號函暨所附 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文森地 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 地公字第111140041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文森為執業地 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 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 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 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7

TCDV-113-司繼-5372-202502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董素貞 受 選任人 陳奕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瑞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瑞文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瑞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瑞文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瑞文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瑞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瑞文(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尚積欠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 3,359元,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 、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影本) 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並主張被繼承人尚滯欠綜合所得 稅,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1月3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 1131224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 稽。茲審酌陳奕杰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 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 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陳奕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2

TCDV-113-司繼-4397-20250122-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劉文森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吳璟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吳璟鑫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璟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吳璟鑫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璟鑫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璟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璟鑫(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 臺中○○○○○○○○)於113年3月15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 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 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2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 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中市地公字 第111131141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文森為執業地政士, 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 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 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 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文森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0

TCDV-113-司繼-4933-202501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鍾恩琴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鍾建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鍾建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建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鍾建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鍾建昌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建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鍾阿貴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鍾建 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被繼承 人)之父,鍾阿貴於112年10月5日死亡後,被繼承人等人未 立即處理鍾阿貴之遺產分割,後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30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現聲請人欲 就鍾阿貴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15

TCDV-113-司繼-4373-20250115-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5號 聲 請 人 張明明 受 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4樓之3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趙培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趙培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趙培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趙培植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培植(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等件為 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795號卷宗,堪 認被繼承人趙培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 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 願,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 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趙培植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 繼承人趙培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09

TCDV-113-司繼-4465-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40號 聲 請 人 黃源科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文水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文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文水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文水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文水(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 民國109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否仍 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051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劉文水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文 水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社團法人台中市 地政士公會推薦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 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 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劉文水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劉文水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09

TCDV-113-司繼-4340-202501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林敏彥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有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有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有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有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已於104年11月28日死亡,且 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 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與 被繼承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擬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前開土地,並為優先承買通知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公告等資 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簿冊影像資料、臺中○○○○○○○○○113年 10月16日中市烏戶字第1130003744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 113年12月9日中市烏戶字第1130004495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依上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1日113中市地公字第11113102 6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 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 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07

TCDV-113-司繼-4254-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5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萬來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楊萬來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萬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萬來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萬來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萬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萬來(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擔任第 三人黃麗萍之保證人,並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00,000元, 惟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7日死亡,其無配偶與第一、二順 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5092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楊萬來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萬 來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 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 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楊萬來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 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 律師擔任被繼承人楊萬來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02

TCDV-113-司繼-365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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