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素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9月11日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地號1327-2⑴部分,面積共474.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之核定,應以上訴聲明範圍
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系爭土地面積經
原審囑託地政機關到場履勘測量後為474.85平方公尺,其於112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9
頁),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09萬2,155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2,300元×474.85平方公尺=109萬2,15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2-訴-2686-202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