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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1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黃振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振圖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黃 振圖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9年8月31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黃振圖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NTDV-114-司執-3019-20250123-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9號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代 理 人 蔡政言 債 務 人 全興機器廠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之強制執行聲請 部分駁回。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 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 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 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 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志學、陳炳岩、陳康玉雲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 ,及人壽保險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存款債權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陳敏江 、陳炳岩、陳康玉雲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均死亡, 此有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雲於本件執 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 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 部分之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依首開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陳敏江、陳炳岩、陳康玉 雲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全 興機器廠、黃志學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則尚屬 不明,而前開債務人之所在地及住所係分別位於臺中市及高 雄市前鎮區,則揆諸前揭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等之 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人依法即應向前開數管轄法院其中一法院聲請。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NTDV-114-司執-509-20250116-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6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鄒翠美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盧東乾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鄒翠美等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 務人盧東乾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97年4月2日 死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盧東乾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 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 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 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之聲請即屬不 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 本件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盧東乾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NTDV-114-司執-176-202501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逸庭 輔 助 人 王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清償借款,有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經被 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本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61號裁定被告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更生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新北院 楓113消債更陽字第461號函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且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本件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對被告不得繼續訴訟,是原告於法院裁定被告開 始更生程序後繼續訴訟,即屬程序要件欠缺,於法不合,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10

PCEV-113-板小-3948-2025011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94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義松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義松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張 義松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 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張義松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 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 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 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 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2942-2024123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43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祐揚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祐揚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 祐揚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9年9月16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林祐揚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2430-2024123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91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楊心媮即楊淑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心媮即楊淑雯為強制執行,惟查 債務人楊心媮即楊淑雯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 107年6月29日死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楊心媮即楊淑雯於本 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 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 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3912-20241231-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786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傅金銘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鴻伶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鴻伶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林 鴻伶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7月9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林鴻伶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2786-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7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謝蒼彬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蒼彬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謝 蒼彬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謝蒼彬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41720-20241220-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福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福田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陳 福田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00年9月3日死亡 ,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債務人陳福田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 ,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 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合 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NTDV-113-司執-3956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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