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婷應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設本條。又按依前揭規定,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99年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意見)。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婷(下稱相對人)前經
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情形故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其再次聲請免責,經
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准予免責之裁定(
即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其後相對人即未再償
債予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抗告人),是原審
(即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逕以相對人符合消債
條例第142條之規定,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卻未審酌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之要件,認有不當,求予廢棄並為相對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1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認可、公告確定,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9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嗣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故諭知不免責,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卷第211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先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0號裁定准許應予免責,然經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並廢
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審再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應予免責,抗告人不
服再次提起本件抗告。是相對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符合
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形式要件,
及是否符合第141條之實質要件,應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
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始能免
責。查:
1.系爭不免責裁定乃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相
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於111年11月7
日分別向抗告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清償新臺幣
(下同)91,642元、863元、41,370元,符合原裁定附表(
引用為本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
1項規定,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
卷【下稱聲免30號卷】第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
憑條3紙為證(見聲免30號卷第17頁),核與上開3間銀行陳
報受償之金額相符(見聲免30號卷第31、35、39頁),固符
合附表「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
序所受償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然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
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欄位所示,扣除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已受清償之金額,相對人繼續清償達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之免責要件(即第133條最低清償數額)之數額為
320,388元,今相對人清償金額共133,875元,佔320,388元
約僅41.78%,不僅明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定最低
數額,而與第141條第1項應予免責之要件不符,就上開清償
比例僅42%而言,更難謂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保障,
債權人即抗告人對此清償金額即明確表示依法應不予免責等
語(見聲免30號卷第35頁),另兩位債權銀行則表示:請實
質審酌是否符合第141條、第142條之要件等語(見聲免30號
卷第31、39頁),是經審酌上情,相對人既未符合消債條例
第141條之要件,自難認上開清償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
第1項「得」予免責之實質要件。
2.再相對人年僅30歲(00年0月生,勞保投保資料見112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26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相對人雖稱其於112年9月間發生車
禍後遭時任之公司辭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但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亦未釋明有何無法工作之情事,尚難遽信為
真。況縱因發生車禍後需休養致無法工作而遭公司辭退,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除有勞動能力下降之情形外,應能期待其
於休養完畢後能回歸職場繼續工作並取得與受傷前相當之報
酬,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再回
歸職場之情事,且觀諸相對人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收支狀況說明書,載明其受系爭不免責裁定後迄今之工作
狀況、每月薪資即每月必要支出之明細及金額等(見原審卷
第47-51頁),未見其因上開車禍受傷需要回診治療之情事
,自難認其車禍受傷後之傷勢程度足致其無法再行工作,故
難認相對人已盡其清償能力致力清償。且依前述距其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僅須再繼續清償186,513元(計算
式:320,388-133,875=186,513),依其年齡及自陳遭辭退
前之月薪360,000元之清償能力,非顯恆無法符合該免責要
件,亦無過度苛刻之情況。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清償情
況,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不符,且非已盡清償
之能事或顯恆無法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之情形
,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尚未獲相當程度保障,揆諸前揭說明,
認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不符,本件不宜予以
免責。
3.原裁定准予免責之理由略以:「㈣本院衡酌聲請人於111年9
月6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至111年12月21日再次具狀聲請免
責之日止,僅三個多月;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聲請人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裁
定不免責前,於111年8月14日即已退保,期間並未有固定收
入,然於短期內仍盡力籌措還款金額,於111年11月7日分別
向各普通債權人為清償,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20%以上,始再次具狀聲請免責,應足認聲請人就債務之
繼續清償,已付出相當之努力,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
程度之保障,亦無其他故意隱匿財產、奢侈消費、投機行為
等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認應准予免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第
14-1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就相對人未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之要件,未審酌其是否已盡其
清償能力(包括勞動能力、技術、固定收入等情形)致力償
債,逕以其短期內無固定收入仍盡力籌錢償債為由即認已付
出相當之努力,稍嫌速斷;復未審酌債權人受償之情形未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何以認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
程度保障等節;從而,原裁定並未實質審酌第142條第1項之
實質要件,逕以相對人清償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
定數額之形式要件而裁定准予免責,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不予免責,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相對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即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284 68.45% 22,415 219,318 91,642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0 0.64% 211 2,065 863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439 30.90% 10,118 99,005 41,370 合計 833,093 100.00% 32,744 320,388 133,8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PCDV-113-消債抗-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