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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婷應不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第133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設本條。又按依前揭規定,是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99年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意見)。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怡婷(下稱相對人)前經 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情形故不予免責確定在案,其再次聲請免責,經 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准予免責之裁定( 即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其後相對人即未再償 債予抗告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抗告人),是原審 (即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逕以相對人符合消債 條例第142條之規定,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卻未審酌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之要件,認有不當,求予廢棄並為相對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1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15號進行清算程序,經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分配表、認可、公告確定,並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0年9月1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嗣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11年8月18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故諭知不免責,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確定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1號卷第211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受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先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 0號裁定准許應予免責,然經本件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認為抗告有理由,並廢 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審再以112年度消債聲免字 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應予免責,抗告人不 服再次提起本件抗告。是相對人既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審酌相對人是否符合 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形式要件, 及是否符合第141條之實質要件,應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 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要件時,始能免 責。查:  1.系爭不免責裁定乃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相 對人主張其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於111年11月7 日分別向抗告人、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清償新臺幣 (下同)91,642元、863元、41,370元,符合原裁定附表( 引用為本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金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 1項規定,應予免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0號 卷【下稱聲免30號卷】第13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款 憑條3紙為證(見聲免30號卷第17頁),核與上開3間銀行陳 報受償之金額相符(見聲免30號卷第31、35、39頁),固符 合附表「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 序所受償之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然附表「債務人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 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欄位所示,扣除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已受清償之金額,相對人繼續清償達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之免責要件(即第133條最低清償數額)之數額為 320,388元,今相對人清償金額共133,875元,佔320,388元 約僅41.78%,不僅明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定最低 數額,而與第141條第1項應予免責之要件不符,就上開清償 比例僅42%而言,更難謂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保障, 債權人即抗告人對此清償金額即明確表示依法應不予免責等 語(見聲免30號卷第35頁),另兩位債權銀行則表示:請實 質審酌是否符合第141條、第142條之要件等語(見聲免30號 卷第31、39頁),是經審酌上情,相對人既未符合消債條例 第141條之要件,自難認上開清償金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 第1項「得」予免責之實質要件。  2.再相對人年僅30歲(00年0月生,勞保投保資料見112年度消 債聲免字第26號案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有35年,相對人雖稱其於112年9月間發生車 禍後遭時任之公司辭退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但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亦未釋明有何無法工作之情事,尚難遽信為 真。況縱因發生車禍後需休養致無法工作而遭公司辭退,然 依一般社會通念,除有勞動能力下降之情形外,應能期待其 於休養完畢後能回歸職場繼續工作並取得與受傷前相當之報 酬,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車禍受傷無法再回 歸職場之情事,且觀諸相對人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 附收支狀況說明書,載明其受系爭不免責裁定後迄今之工作 狀況、每月薪資即每月必要支出之明細及金額等(見原審卷 第47-51頁),未見其因上開車禍受傷需要回診治療之情事 ,自難認其車禍受傷後之傷勢程度足致其無法再行工作,故 難認相對人已盡其清償能力致力清償。且依前述距其符合消 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僅須再繼續清償186,513元(計算 式:320,388-133,875=186,513),依其年齡及自陳遭辭退 前之月薪360,000元之清償能力,非顯恆無法符合該免責要 件,亦無過度苛刻之情況。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清償情 況,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不符,且非已盡清償 之能事或顯恆無法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要件之情形 ,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尚未獲相當程度保障,揆諸前揭說明, 認與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不符,本件不宜予以 免責。  3.原裁定准予免責之理由略以:「㈣本院衡酌聲請人於111年9 月6日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至111年12月21日再次具狀聲請免 責之日止,僅三個多月;本院再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聲請人於本院111年8月18日裁 定不免責前,於111年8月14日即已退保,期間並未有固定收 入,然於短期內仍盡力籌措還款金額,於111年11月7日分別 向各普通債權人為清償,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20%以上,始再次具狀聲請免責,應足認聲請人就債務之 繼續清償,已付出相當之努力,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 程度之保障,亦無其他故意隱匿財產、奢侈消費、投機行為 等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 認應准予免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第 14-1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就相對人未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之要件,未審酌其是否已盡其 清償能力(包括勞動能力、技術、固定收入等情形)致力償 債,逕以其短期內無固定收入仍盡力籌錢償債為由即認已付 出相當之努力,稍嫌速斷;復未審酌債權人受償之情形未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數額,何以認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 程度保障等節;從而,原裁定並未實質審酌第142條第1項之 實質要件,逕以相對人清償之數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 定數額之形式要件而裁定准予免責,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不予免責,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相對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之免責事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自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本院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6號裁定(即原裁定)之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53,132元),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並扣除於清算程序所受償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284 68.45% 22,415 219,318 91,642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0 0.64% 211 2,065 863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439 30.90% 10,118 99,005 41,370 合計 833,093 100.00% 32,744 320,388 133,87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消債抗-2-20241030-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A0000000001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3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 0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是本 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0-30

PCDV-113-司家他-137-20241030-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蔡佳蓁 古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 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參拾伍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 零九一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678-2024102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58號 聲 請 人 古庭瑋 相 對 人 楊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75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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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2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 法定代理人 黃璟隆 相 對 人 孫壽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202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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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20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許延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貳萬捌仟參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022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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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347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洪荺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其中之參萬肆仟肆佰 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34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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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25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簡琳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其中之貳萬捌仟壹佰 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PCDV-113-司票-11025-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玟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玟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22,870元正未給付, 其中20,419元為消費款;1,251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06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419元 陳玟吟 自民國113年10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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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81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藺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零壹佰參拾元,其中之貳萬柒仟捌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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