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盈傑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11-2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孫宏譯 被 告 陳沛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050元,及其中新臺幣98,066元自 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50元,及其中98,066元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司促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50元,及其中98,066 元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95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21日止尚 積欠原告102,050元(含消費性帳款98,066元、循環息及逾 期手續費3,984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聲明異議, 惟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06

FYEV-113-豐簡-937-2025020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宋誠耘 王彥力 被 告 李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7

CPEV-113-竹北小-581-20250117-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莊原祐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3,002元,及其中本金91,90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400元,延 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 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2-27

LCDV-113-促-186-202412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4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張晋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082元,及其中1 69,752元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27

CYDV-113-司促-10244-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4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送達代收人 程盈傑 被 告 林明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 年度中補字第3512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 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 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0

TCEV-113-中簡-4408-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被 告 盧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 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2-19

SLDV-113-訴-2235-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王盈之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96元,及其中新臺幣99,266元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496元,及其中99,266元自民國113年4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113年11 月8日以書狀捨棄聲明後段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2年5月6 日止共消費簽帳99,266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有在電話中聲請協商,依目前經濟狀況覺得利率 過高,本金部分沒有意見,希望與銀行協商分期償還等語置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1

TPEV-113-北簡-10603-202412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2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程盈傑 債 務 人 李桂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4,096元,及其中新臺幣31,5 3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2220-20241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魏兆廷 被 告 林兆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8,609元,及其中79,003元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409元 ,及其中79,003元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19

SLEV-113-士小-1248-20241119-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法心(原名:徐瑋蔚)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2,110元【本金9萬8,705元+已結 算之利息及費用2,05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1,35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10萬2,1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9萬8,705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8日 15 1,055元 2 違約金 9萬8,705元 113年9月13日 113年10月8日 300元 300元 小計 1,355元

2024-11-18

FSEV-113-鳳補-833-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