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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葉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陳丁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塗銷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即相當於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簽訂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借款同 意書(下稱系爭借款同意書)所載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告登記( 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將 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以塗銷。 三、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核定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部 分,應以系爭借款同意書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 400萬元;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即相當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 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026,51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四);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00萬元為準。 四、又原告主張其受詐騙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借款同意書、 設定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而為上開聲 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本 於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擔保債權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6,026,5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64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調 字第170號卷第6頁),尚應補繳236,0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13年4月30日 400萬元 葉淑華 2 113年4月30日 200萬元 葉淑華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10000分之262 113年4月30日內湖字第455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丁貴,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葉淑華,限制範圍:各如「權利範圍」欄所示,113年5月1日登記。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10000分之262 1.登記日期:113年5月1日。 2.字號:內湖字第45510號。 3.權利人:陳丁貴。 4.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 5.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 6.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4月29日。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8.違約金:每百元每日2角計算。 9.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在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⑸強制執行之費用。⑹參與分配之費用。⑺拍賣抵押物包含訴訟委任律師費用。 10.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葉淑華債務額比例全部。 11.權利標的:所有權。 12.設定權利範圍:各如「權利範圍」欄所示。 13.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 14.設定義務人:葉淑華。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 葉淑華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葉淑華 10000分之242 附表四: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 、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之113年6月交易價 格約為每坪629,808元(含房屋及土地),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總面積為136.6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112.21+陽台8.83+花台 1.14+共有部分3.35(計算式:157.31×213/10000=3.35,小數點 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層次11.06(計算式:422.17×262/10000 =11.06,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共有部分0.02(計算式 :157.31×1/10000=0.02,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136.61 】,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26,026,516元(計算 式:629,808元×136.61平方公尺×0.3025=26,026,5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025-01-24

SLDV-113-補-1304-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敬義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陳君屏律師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0段00號0樓(新竹科學園區)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被 告 蔡昆熹 豐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心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被告蔡昆熹,嗣變更為賴興之,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限閱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賴興之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495至4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創心公司、蔡昆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昆熹原係被告創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戴 龍則為被告豐匯有限公司(下稱豐匯公司)負責人,被告蔡 昆熹自民國103年起,利用被告創心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將 未上市、櫃之股票交由被告豐匯公司、戴龍及訴外人宸太資 訊公司(下稱宸太公司)對外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銷 售,被告戴龍遂以聚餐、投資課程、說明會、公司參訪行程 等各種名義邀約包含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參加,再由 被告蔡昆熹現身說法,並與被告戴龍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 放「創心公司現已開發數位聽診系統」、「將與大醫院合作 進行數位聽診器大數據」、「將於106年上興櫃」、「外面 看好掛牌後應該至少三位數」(下合稱系爭消息)等不實利 多消息,藉以銷售被告創心公司之股票,被告創心公司、蔡 昆熹、豐匯公司、戴龍(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 稱、姓名稱之)各為如附表一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共同致伊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被告戴龍購入被 告豐匯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向被告創心公司購 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股票共8萬5,000股,因而匯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而受有損害。伊嗣後發現被告創心 公司營運不佳,且未依法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將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予股東會承認,嗣於111年底被 告創心公司未如實進行研發數位醫療技術、公開發行上櫃, 且就相關營業收入、經營狀況、會計表冊等情形予以說明報 告時亦未回應,伊加入被告創心公司股東自救之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群組後始悉系爭消息不實,被告創心公司資 金已遭被告蔡昆熹掏空。爰擇一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85條第1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創心公司:伊未委託被告豐匯公司、戴龍及宸太公司對 外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銷售股票,更從未召開說明會 或向原告告知系爭消息,更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等語。 (二)被告蔡昆熹:伊未曾與原告碰面亦不相識,更未向原告散布 系爭消息或銷售被告創心公司之股票,原告向被告戴龍購買 股票與伊無涉。至原告所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金 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僅足認有不明人士向被害人推銷被告創 心公司股票,然並未判斷宸太公司之業務員銷售之經過、是 否合法持有、是否由伊交付,自不足推認伊有散布不實消息 ;至股票資訊網站之討論區內容,係發起討論者主觀認定遭 宸太公司推銷其他公司股票而受騙,亦與伊及被告創心公司 無關;另LINE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為原告與其他股東間對於 被告創心公司之經營運作有疑慮而商討如何應對,網路新聞 報導僅為特定人士陳述並未有實證,更未提及系爭消息,均 無從認定伊或被告創心公司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1項或有向原告傳達系爭消息之行為;況交易行為本有不確 定性及交易風險,縱公司原有預計之經營規劃,亦可能因嗣 後情勢變更等原因致無法達成,難認系爭消息係虛偽、詐欺 等行為。退步言,依被告戴龍於106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21 日於群組內之留言等語,可推知原告知有侵權行為情事,卻 遲至112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證券交易法第21條 、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等語。 (三)被告豐匯公司、戴龍:  ⒈被告戴龍與原告原即認識,因有意投資而一同獲取投資訊息 、相互討論,被告戴龍嗣後轉售被告豐匯公司所有之被告創 心公司股票予原告,係對特定人所為,被告戴龍與原告均遭 騙,伊等損害更達上億元。原告對被告戴龍提出之告訴,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足見伊等均無詐欺或勸誘之行為。  ⒉被告戴龍未提供系爭消息,亦未開說明會,所轉發之訊息均 為報紙剪報、網路新聞等產業動向或投資標的,況係原告要 求被告戴龍帶往探訪公司狀況並親自看過產品後始決定投資 ,並非因伊散播系爭訊息而勸誘投資;被告戴龍亦曾於106 年10月18日告知願以每股加價5元之價格買回股份,但遭原 告婉拒,足見原告係因看好被告創心公司之未來而為購入或 繼續持有股票之決策,自無由於投資失利後要求伊等承擔等 語。 三、兩造(除被告蔡昆熹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 、214至21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為修正):  (一)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匯款235萬元而購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告創心公司股票共8萬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票) 。 (二)被告戴龍、豐匯公司曾出售被告豐匯公司所有之創心公司之 股票共8萬3,000股與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 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給付投資款項 係受被告詐欺及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 因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誤信「創心公司現已開發數位聽診系統」、「 將與大醫院合作進行數位聽診器大數據」、「將於106年上 興櫃」、「外面看好掛牌後應該至少三位數」之消息而購入 股票係遭詐欺云云。經查:  ⒈原告確因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受讓創心公司之84,000 股乙情,有創心公司股票紙本及創心公司股東認股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41至20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07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等件 可稽。又依被告蔡昆熹所提之初創企業-創新醫材與診斷技 術、創心醫電開發數位聽診系統新聞報導、消防局救護智慧 雲端系統發表會登場–花蓮新聞雲、台灣精品獎之創心公司 電子聽診器、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有關無線 心電圖監護儀MCE12L001網頁資料、生理音及訊號分析技術 的美國專利資料、電子聽診器之外國製造指定管理醫療機器 製造販售認證申請書、外國製造指定管理醫療機器製造販售 認證書、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107年9月11日文件、凱迪雅特 電子聽診器之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創心無線心電圖 監護儀之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創心醫電捐贈「電子聽診器」以科 技助台大醫力戰「疫」之報導、電子聽診器、創心無線心電 圖監護儀說明書、經濟部工業局111年度專案計畫期末執行 成果報告(見偵卷第55至148頁)等件,堪認被告創心公司 確有上開產品、專利、認證及醫療器材許可證,更曾將電子 聽診器提供予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受經濟部工業局之計畫輔 導以被告創心公司之12導程心電圖儀進行AI智慧診斷,自難 認系爭消息係屬不實。又被告創心公司縱因經營不善而未如 期興櫃、增加股票之交易價值,然公司經營本有盈虧風險及 不確定性,要難以此主張原告係受不實之系爭消息所詐欺而 交付投資款。 ⒉再者,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資訊及電子商務系畢業,現 職為工,經濟狀況小康,其自101、102年間即認識被告戴龍 ,除係好友外,因被告戴龍了解公司治理,故也會請教他一 些問題,其嗣後透過被告戴龍瞭解被告創心公司,覺得被告 創心公司量脈搏的產品不錯,因此就委託被告戴龍協助購買 被告創心公司股票,被告創心公司是從事醫療儀器生產及販 售,主要產品為量測心音儀器,且購買前並未瞭解該公司財 務狀況,亦未參閱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或營運計畫書,因為 被告戴龍本身也是被告創心公司股東,伊購買前曾拜託被告 戴龍帶其等幾個有興趣瞭解的人前往公司營運址,當時公司 員工現場展示產品給其等看,並表示希望可以拿到美國FDA 認證,其直接透過被告戴龍辦理股票交割,不認識被告蔡昆 熹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317號卷第675至678 號卷);且依原告與被告戴龍間及股東群組中之LINE訊息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15、537至545頁)中亦可見原告於 投資前曾與被告戴龍就投資資訊為相當討論,被告戴龍於10 6年間更曾表示願以每股加5元之價格買回股票等語;又依原 告所提LINE「創心醫電股東聯合會」群組訊息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317至339頁)中,亦僅見股東對公司經營情形有所質 疑,亦未見曾表示系爭消息不實。是以,本院審酌購買未上 市股票,具一定潛在風險,本為一般股票交易人所明知,酌 以原告前述之學經歷及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之理,復綜以原 告前述本件投資之經過,原告係透過友人即被告戴龍介紹及 而為相當討論後,併實際至被告創心公司營運址瞭解公司產 品、營運狀況,且因被告戴龍亦為被告創心公司之股東,故 對公司之營運或財務狀況等均未深究,即決定投資,堪認原 告基於過往經驗及對公司產品、營運狀況之了解,並參以被 告戴龍亦認被告創心公司值得投資,且伊基於對被告戴龍之 情誼等因素,於充分了解且自行評估後,才認有利可圖,始 同意投資、繼續持有股票,非無評估被告創心公司之投資風 險實現之可能性及所獲報酬之損益後,方出於自由意志同意 投資,尚難以嗣後投資失利之結果,反指被告提供投資資訊 時係屬詐欺。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創心公司未實際經營、已 遭掏空、系爭消息僅為詐欺伊之投資款之證據以實其說,即 難僅依原告之片面臆測,即認被告係詐欺原告投資款項,故 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招攬銷售股票而違 反證券交易法云云。惟查,依前揭原告於警詢時所述,其係 透過好友即被告戴龍獲悉投資資訊,經參觀公司進而決定投 資,均未見有原告所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銷售股票之情, 且經原告聲請而傳喚之證人程璿璇證稱:購買股票係伊先生 處理,不清楚伊先生如何認識戴龍,只說有一個投資,有去 參觀該公司而向被告戴龍購買,但無法確定有無說明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至證人曾百蔓則證稱:伊認 識被告戴龍是因其係伊朋友李念慈的配偶,伊經被告戴龍推 薦介紹而購買創心公司股票,被告戴龍曾帶伊至創心公司參 觀,當天有介紹營運展望,伊亦有體驗數位聽診器覺得很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3頁),亦均未見被告有證券 交易法之「募集」、「發行」行為。再者,依證人即亦有投 資之證人盧江村、林建嘉、張明經、黃聖懿、陳敬旻、陳俊 舜、林君翰、高連祐、游春傑、黃冠英、孫更生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643至737頁),可見被告係透過業務往來廠 商及人脈圈出售股票,並非以電話或舉辦投資說明會等公開 招募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推薦、仲介、販售,自與證券交 易法所指之「募集」、「發行」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同屬無據。 (四)又原告對被告蔡昆熹、戴龍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無從證明被告蔡昆熹、戴龍有經營證券商業務,亦 無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或投資說明書等文件或故意以欺罔之 方法誘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即無從認定蔡昆熹、戴 龍有何告訴指訴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 1項詐偽募集、發行、買賣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未經證券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而募集及發行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證券商業務;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461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506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各該案號之不起 訴處分書、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15至26、33至39頁)可稽 ,益徵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尚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而買賣有 價證券或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原告雖另聲請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惟原告於偵查中已陳述明 確,縱到庭為翻異之陳述,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而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詐欺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第171條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 請求連帶給付235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被告 行為 請求權基礎 戴龍 被告戴龍以被告豐匯公司對外招攬、銷售未公開發行之創心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並以說明會等各種名義為由,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創心公司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豐匯有限公司 被告豐匯公司並無主管機關金管會證期局所核發之證券商許可證照,且其明知被告創心公司乃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竟在取得被告創心公司先增資發行新股所印製之新股股票後,對外招攬、銷售,並由其負責人即被告戴龍以說明會等各種名義為由,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創心公司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蔡昆熹 被告創心公司自103年間開始,將增資所印製之新股股票交予被告戴龍暨被告豐匯公司以及由不明人士所經營之宸太資訊公司等為對外招攬、銷售未公開發行之創心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再由伊負責人即被告蔡昆熹於被告戴龍發起之說明會等現場現身說法,向包含原告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創心公司自103年間開始,將增資所印製之新股股票交予被告戴龍暨被告豐匯公司以及由不明人士所經營之宸太資訊公司等為對外招攬、銷售未公開發行之創心公司未上市(櫃)股票予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再由伊負責人即被告蔡昆熹於被告戴龍發起之說明會等現場現身說法,向包含原告之不特定多數投資人釋放不實利多消息。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股價 (每股/元) 總股數 1 104年10月21日 20萬 20 10,000 2 104年10月21日 60萬 20 30,000 3 104年10月30日 20萬 20 10,000 4 104年11月19日 21萬 21 10,000 5 104年12月4日 21萬 21 10,000 6 105年5月9日 18萬 60 3,000 7 105年6月14日 39萬 65 6,000 8 105年11月18日 6萬 65 4,000 9 105年11月18日 20萬 65 10 107年7月6日 10萬 50 2,000 總計 235萬 85,000

2025-01-23

TPDV-112-金-14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康緯宸 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康緯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少年(代號AD000-A111373 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犯強制性交未遂(下 稱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刑(至其被訴對代號AD000-A11137 3A號之少女〔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犯強制性交部分,則 維持第一審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告訴人與 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此,證人之供述 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 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 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A女及證人B女(下稱A 女等2人)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A女 證述上訴人知悉其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仍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違反其意願,先以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甚欲 強行將手及陰莖插入其陰道,終未得逞等證言與事實相符, 所為已該當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 其遭上訴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主要情節,偵審中前後證述 一致,與B女證述上訴人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手撫摸A女 胸部及下體之情大致相符,且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存在 ,證述非屬杜撰,縱所述關於上訴人有無以手指插入A女陰 道部分,雖與B女有所不同,然B女係從旁觀之,無從知悉此 節,亦與情理無違,不能僅因A女等2人所陳上訴人對A女性 侵害過程之內容略有差異,即謂可彈劾A女等2人供述全部不 可採信,上訴人執以辯稱A女等2人所述均不實在,要非可採 等情之理由甚詳。另依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新莊區三花加油 站回復相關文件、函文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如何知悉 A女為未滿18歲且心智缺陷之少女之理由,上訴人所為其於 案發後始知此情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併於理由內詳予論駁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 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不適用法則等違法情 形。  ㈡原判決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上訴人有本件加重強制 性交未遂犯行之認定,並非單憑A女之證言為據。B女就上訴 人對A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非基於告訴人之立場,而 係以證人身分,就其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證述,自 屬與A女陳述不同之別一證據,且足以證明上訴人本件加重 強制性交未遂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自屬適格之 補強證據。至上訴人本件犯行成立與否,與其有無對B女為 強制性交之行為,核屬二事。況A女於本件就自己被害經過 所為證述,係被害人陳述,與其就B女被害經過,基於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要屬不同證據方法,尚無由上訴人被訴對B 女強制性交犯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諭知,據以爭執A女 就其自身被害事實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 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未達既遂程度,不採A女警詢所稱上訴人 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指述,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且符合「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得僅因原 判決事實認定與A女之證詞不合,遽指有不適用法則、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以:A女等2人同時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原判決就B女 部分做出上訴人無罪之判斷,卻對A女部分認定上訴人有罪 ,顯然就A女等2人之證詞,在證據評價上割裂裁量,違反論 理法則。A女等2人與上訴人既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應不得 互相作為補強證據,且A女所為關於上訴人對B女強制性交之 證述,部分經C女(人別資料詳卷)推翻,部分則與B女所述 矛盾,而上訴人被訴此部分罪嫌亦經原審認定無罪,可見A 女所述不具憑信性。原判決僅憑A女等2人具有瑕疵之證詞, 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且就本件犯行既、未遂部分,依罪疑 唯輕法則,未採信A女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 原判決就上訴人嘗試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部分,僅憑A女之證 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 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 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 間。   原判決綜合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加重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並就其所辯並無違反A女意願,亦無撫摸A 女或欲性交等詞,如何不可採信等旨說明甚詳。且依第一審 審判筆錄之記載,A女證稱:「(檢察官問:汽車旅館內有 電話可以使用,為何當時沒有求救?)那時候已經是驚恐到 害怕,那時候我跟B女是回去機構後,我是哭著跟康家的老 師說,我也跟社工說,我們先去醫院採檢。」、「(辯護人 問:你稱被告有嘗試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你的生殖器,你大叫 ,被告就嚇到沒有繼續碰你,為何被告與B女為性交行為時 ,你沒有出聲阻止?)被告一個男的,我們兩個女生精神恍 惚,我們要怎麼去求救,我們總要先想辦法出去跟社工求救 。」、「(辯護人問:社工在期間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你?) 對,可是我們是在獨立空間,我們總不可能這時候求救,如 果我們那時候被被告打怎麼辦。」足見當時A女係為求順利 脫離與上訴人共處空間後,再尋求社工援助。故A女未於社 工來電時求救及○○行館監視器錄影畫面上呈現A女等2人與上 訴人進入該處前、中、後等情狀,均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縱未說明上開證 據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 決就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等語。依上說明,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4-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蕭光雄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蕭德岐 訴訟代理人 蕭光延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蕭德裕 喻鳳寶 蕭安婷 蕭安琇 蕭安雯 蕭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三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 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 段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原告曾為委任訴訟 代理人寄發112年7月19日恆仁聯律字第00000000000000號律 師函通知全體共有人協商分割共有物,然因部分共有人並未 出席會議,足認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致使系爭不動產無法 充分利用。經查,系爭建物為興建時業已考量未來有可能為 分別、獨立使用,遂於設計時即一次興建6棟連棟建物,俾 便日後可相互打通或個別分別獨立使用,且於興建完竣後向 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時,亦預留該等建物可為6個獨立門 牌號碼申設,故系爭建物之左右鄰門牌號碼介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與70號間,已預留「58、60、62、64、66、68 」之6棟建物之門牌號碼供使用,是該等建物自得分割各為 獨立使用,較符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將面向系 爭建物正面之左半部三分之一(即靠近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四段72巷側)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原告暨 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等 人按原本比例為分別共有,堪認系爭建物採取前述原物分割 方法,於客觀上並無困難,且分割後各單位均有獨立出入口 ,並均具單獨出租或自用之經濟效用,尚無損及任何共有人 之權益,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是由 被告蕭德岐取得系爭土地靠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72巷側 之三分之一,其餘部分則由原告暨其餘被告按原本之比例分 別共有,俾使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更有利於發揮系 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較為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 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則蕭德岐抗辯略以:  ㈠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提原物分割方案洵不足取,蓋原物分割方案存有事實上之困難,蓋系爭建物內部管線之拉設,未曾考慮過區分為A、B二區使用,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強行區隔為A、B二區,則各區重新規劃及設置全數管線之費用,將極為可觀,又B區旋轉梯為臨時搭建性質,鏽斑處處、安全堪慮,B區汽車昇降梯亦非供載人使用,且存有安全上之疑慮,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則B區共有人或使用人出於安全考量,勢必仍需借用A區樓梯上下樓,又系爭建物係依據56年間之建築暨消防法規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如兩造需以分戶牆或分間牆將系爭建物分隔為A、B二區,則新修建之分戶牆或分間牆即須符合現行之建築暨消防法規,即需耗費極高成本為之,且其使用年限亦將屆至,其主體結構事實上得否承受原物分割方案所需之管線工程以及新設分戶牆或分間牆工程,顯有疑問,亦徵原物分割方案顯不經濟,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為宜,茲因系爭建物長年出租予第三人而非供共有人使用,且近年來因承租條件等節未再出租予他人,足證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僅有採變價分割方案始能將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最大化,再者系爭建物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時期而設計、興建為「工廠」,然系爭土地目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屬於「第三種住宅區」,如欲將系爭不動產創造最大之經濟效益,實應係將可得興建住宅之系爭土地,以最大面積之完整規模加以開發為是,以本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系爭建物存在之情形下,如採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均會導致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平添諸多支出,且開發規模更趨減少,價值更為減損,若採變價分割方案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資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案始為創造兩造及社會整體經濟效益最大化之較佳方法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於112年11月23日至27日 提出答辯狀均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本院卷㈡ 第109頁)  ㈠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補償之。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判 、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4年度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 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之規 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 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意見等,本 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為真實 ;又查,兩造並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有何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 物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亦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31 300號函(見本院㈡卷第31頁)、林冠州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 月27日113建州字第113052701號函暨相關簽證檢討資料(見 本院㈡卷第81至102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30 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27473號函(見本院㈡卷第103頁)附卷 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  ㈢系爭不動產應以「如附表二、三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編號B 、B1至B3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 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另如附圖編號A 、A1至A3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為適宜之分割方案,茲說 明如下: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明確表示並無變價 分割之意願,且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 主張以如如附表二、三所示為最終分割方案(見本院㈠卷 第225、233至235頁),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 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進行言詞辯 論,然已具狀明確表示贊同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見本院 卷第237、238頁)。被告蕭德岐雖以採原物分割方案將系 爭建物強行區隔為A、B二區,則各區重新規劃及設置全數 管線之費用,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將屆至,其主體結構 事實上得否承受原物分割方案所需之管線工程以及新設分 戶牆或分間牆工程,顯有疑問,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 案為宜云云;惟查:    ①經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建物之A區、B區間先前確 有原始牆面為原A、B區間隔,自系爭建物3樓內部之樑 柱上,即能清楚可見其原始牆面拆除後之所殘留之原始 牆面所在痕跡,此觀諸卷附原證14現場照片可清楚辨識 系爭建物3樓內部原始牆面遭拆除後殘留痕跡可稽(見 本院㈠卷第203至218頁)。而上揭分隔之原始牆面之所 以遭拆除,係因早年由被告蕭德岐主導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使用 時,誠隆公司為使車輛進出維修、使用方便,經取得承 租人同意後拆除原始牆面,嗣於107年租約終止後,被 告蕭德岐就拆除之牆面、樓梯之回復原狀乙節,與誠隆 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由出租人委請廠商維修,併由承租 人誠隆公司支付恢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結,此有被告蕭德岐等人與誠隆公司簽訂之協議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219頁)。    ②又查,原告前委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 行複丈,再委請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就 系爭建物進行建物外部尺寸複測、繪製分割線位置,此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資料(見本院㈠卷第1 91至196頁)及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測量放樣報告( 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在卷足證;依上揭現場照片 (見本院㈠卷第203至218頁)及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 測量放樣報告(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可知,系爭 建物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案進行原物分割,僅需將原始 牆面為回復原狀即可達成,而包含將所拆除之牆面、樓 梯等為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預估僅需約150萬元即可 完成,足徵回復系爭建物A、B區之間隔牆面並無重大困 難,是被告蕭德岐所稱就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有重大無 困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③另觀諸卷附原證5之系爭建物之原始工程建築設計圖(見 北司補卷第49至64頁),系爭建物原始樓梯之設置係最 左側及最右側各一座相互對稱的樓梯,因系爭建物右半 區域(即B區)先前租賃予誠隆公司時,為承租人為汽 車維修作業方便,將最右側(即B區)原始1樓往2樓、2 樓往3樓之樓梯全數拆除,併嗣就該等樓梯之回復原狀 等情,承租人同意誠隆汽車公司以150萬元為回復原狀 費用以結,有上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219頁 ),由此可證,將系爭建物最右側之樓梯回復原狀並無 困難,B區除現有之旋轉樓梯外,日後亦可將原有之樓 梯回復原狀,且其回復原狀費用僅需150萬元即可修繕 完成,實無可能發生被告蕭德岐所稱B區需借用A區樓梯 上下樓之情形,是以,系爭建物採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法 後仍可單獨使用一節,應堪認定。再者,依原告委請測 量技師作成之測量結果即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測量放 樣報告(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系爭土地就A、B 區之土地1/3、2/3之分隔線位置,即是位於系爭建物之 原始牆面之樑柱上,本件並無需要改變系爭建物之整體 結構即可分隔為A、B區,亦即將原始牆面為回復原狀即 可進行原物分割,是而,系爭建物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實屬經濟可行。    ④又被告蕭德岐雖主張系爭建物將屆其使用年限,採原物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於分割後隨即須規劃拆除事宜云 云;然按「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 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 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本 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 ,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52條、第54條第3項、 第121條,是「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按所得 稅法第121條之授權就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折舊所頒 佈之基準,主要係用以計算各種固定資產在折舊時所需 的法定耐用年限,包括設備和器材,俾有助於營利企業 正確申報稅務並遵循財政部相關規範,不能僅以系爭建 物將屆「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使用年限,即認有 予拆除改建之必要而不得以原物分配,是被告蕭德岐前 揭主張,均不可採。    ⑤準此,系爭不動產就原物分割既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即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另被告蕭德裕、喻 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既已具狀明確 表示贊同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應認渠等已明確表達願 意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是系爭不動產縱 經以原物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 、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仍得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併 予敘明。   ⒉又查,本院與兩造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 13年7月12日至現場就系爭不動產現況實施勘驗,並請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 測量並繪製成圖,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1 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1882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回 覆本院,有上揭函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05至20 7頁)。觀諸上揭附圖之測量結果:    ①就系爭土地部分: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11平方公尺(見本院㈡卷第219頁) ,A區面積為270平方公尺,面積為系爭土地之1/3【811 ㎡x1/3≒27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不】,B區面積 為541平方公尺,面積為系爭土地之2/3【811㎡x2/3≒540 .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B區比例各為系爭土 地之1/3、2/3。    ②就系爭建物部分:         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745.55平方公尺(見本院㈡卷第217 頁),A1至A3區總面積為599.58平方公尺【A1區199.86 ㎡+A2區199.86㎡+A3區199.86㎡=599.58㎡】,面積幾近為 系爭建物之1/3【1,745.55㎡x1/3=581.85㎡】,B1至B3區 總面積為1,145.97平方公尺【B1區381.99㎡+B2區381.99 ㎡+B3區381.99㎡=1,145.97㎡】,面積幾近為系爭建物2/3 【1,745.55㎡x2/3=1,163.7㎡】,原告復承諾就差額部分 不對被告蕭德岐主張找補,應認A1至A3區、B1至B3區比 例亦相當為系爭建物之1/3、2/3。   ⒊準此,本件倘採用如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即如附 圖編號A、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分歸被告蕭德岐所 有,如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分歸原告 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 淇維持共有,兩造均得以以整合規劃使用各自分得土地其 上建物,且採上揭分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並無 顯然不利益之情形,是以整體規劃、整合使用俾以充分發 揮土地經濟效益暨維護系爭不動產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之 角度進行評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明顯更優於 被告蕭德岐所提出變價分割方案;本院經綜合評量上情, 認本件應以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 、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被告蕭德岐取得,如附圖 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原告與被告蕭德裕 、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繼續 維持共有,始屬較為公平、妥適之方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地目、限 制、使用現狀及發揮未來整體利用之不動產經濟效益等節, 認應予以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將 附圖編號A、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如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原告與被告 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 並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以按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一所示)較 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本件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列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持分)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 蕭德岐 3分之1 3分之1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30000分之11583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3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8 原告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分割之不動產標的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共有物分割前 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共有物分割後 新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 說明 1 蕭德岐 3分之1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A部分 1分之1 按如「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方式分割,並分配如下: 1.A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2.B部分,原告蕭光雄、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分割出之B部分地號之應有部分以為分配,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112重訴1067卷 (二)第207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1583 共有人編號2~8合計共有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B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20000分之20000 (即1分之1)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8 原告 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應分割之不動產標的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物分割前 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共有物分割後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說明 1 蕭德岐 3分之1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A1~3部分 1分之1 按如「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方式分 割,並分配如下 : 1.A1~3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2.B1~3部分,原告蕭光雄、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分割出之B1~3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以為分配,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B1~3部分 20000分之11583 共有人編號2~8合計共有112重訴1067卷 (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合計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20000 (即1分之1)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B1~3部分 2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8 原告 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2025-01-16

TPDV-112-重訴-1067-20250116-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民生世界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寬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夏譽陽 劉世垚 楊堅明 周世杰 許瑞雲 吳愛玲 薛霞妗 吳秀緞 莊惠娟 楊淽茞 楊慧娜 賴麗花 林進德 簡姵珊 陳湧俊 吳翊韶 劉英典 李生榮 黃明仁 徐雪芬 楊麗娟 葉進興 陳建華 蘇庭鋒 郭陳秀金 張思恭 追加 被告 蕭○佑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惠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追加 被告 陳錦昌 李宜真 陳錦輝 陳淑惠 梁良安 梁隆全 梁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審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應再 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6

KLDV-112-訴-403-202501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原 告 鄭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玉燕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曾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00/600,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妹夫,被告前偽造原告簽名、用印製作虛偽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表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持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從未交付656萬元予原告,堪認兩造無系爭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而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另以被告於民國107年間積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曾玉燕之紫錐花萃取營養品貨款2萬4,000元主張抵銷,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應均不存在。詎被告以系爭債務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裁定准許在案,已損及原告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曾玉燕因積欠大量債務而向被告借貸周轉,被告於94年間先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下稱第一次借款),並於95年5月10日補簽借據,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但原告旋將該筆借款揮霍一空,被告乃於95年8月20日再次借款330萬元予原告(下稱第二次借款),原告再於96年4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為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既未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又不斷向被告借款,迄104年間結算原告尚積欠900多萬元,因前開第一、二次借款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部分到期,兩造遂於代書協助下將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及歷來積欠之利息,合併設定系爭抵押權(斯時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966萬元,該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塗銷上述2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嗣107年間因原告積欠被告本息已逾1,000萬元,且國稅局通知被告將就利息課稅,兩造乃重新約定將原告積欠之本金與利息拆分,分別以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787萬元(該契約下稱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及另簽立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系爭本票上之印章均與原告在戶政機關留存之印鑑章相符,且全數單據上原告之簽名筆跡皆相同,可見皆為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100/600。 (二)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登記日期104年12月30日、字號104年文山 字第218210號、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原告 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966萬元、擔保債權種類 為借款與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4年12月28日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上原有於95年間登 記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總金額24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96年間登記之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 為原告、擔保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104年 12月30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嗣於107年2月 7日變更登記為787萬元。 (三)104年12月30日及107年2月7日登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 契約書、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印文,與卷附印鑑證明(戶印證 字號0000000號)登記之印鑑相符,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 契約書、系爭借據上之原告印文均為真正。 (四)被告已行使系爭抵押權並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3 年1月5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系爭抵押權因而已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據、系爭 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是否係經偽造?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之抵銷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皆屬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同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 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查本件系爭借據、 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所蓋「鄭文祥」之印文(店司補 字卷第27、29、43頁),均為真正,且與卷附原告104年12 月15日登記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 定如上,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 等文件上之印文係被告未得其同意而盜蓋,依上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印鑑章遭被告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未能證明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上之印文 係遭盜蓋,復無其餘反對證據存在下,揆諸前引規定,即應 推定該等文件為真正,合先敘明。  ⒉再按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 機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申請印 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 鑑,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且按申請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人身分 證明及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登 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 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 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4、5款、第40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查被告業已提出原告104年12月1 5日登記之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並附有原告經查 驗屬實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一第57、429頁),卷 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復無原告經代理之記載(本院 卷二第43至47頁),足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變更均為原告 本人或由其授權所為;原告固主張被告擅持其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上用印,其對設定之內容 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但依據前述規定,該等權 利之設定及變更登記,勢須由原告本人親自或由出具證明之 代理人為之,則若非原告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登 記,即是原告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付被告或他人為之, 自難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變更諉為不知,其主張之事實依 我國法制規定,在實務運作上應無可能。  ⒊而原告雖稱其印鑑章係長期放在被告處,待被告需要原告之 印鑑證明時,被告才會將該印鑑章交給曾玉燕協助申請,申 請完畢後,被告會將該印鑑章收走,故系爭借據、系爭抵押 權變更及設定契約上之原告印鑑章均係被告盜蓋等語(本院 卷二第8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85頁);審以 系爭抵押權變更契約係降低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如原告 之主張為真,被告焉有動機逕自為此不利於己之變更?且印 鑑章為個人極重要物件,無論於個人財產、身分得喪變更之 辦理、信用、身分之表徵上均有其相當重要性,一般人均會 慎重保管,又豈會隨意長期交給他人支配,並無端遭人取去 盜蓋而不自知?況被告與曾玉燕間自95年起即有頻繁之借貸 往來,原告亦自陳曾玉燕曾委託被告出售房屋以清償曾玉燕 積欠被告之借款等語(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並提出被告 製作之收支明細為據(本院卷一第93頁),更徵原告要無可 能任意將其印鑑章交給其配偶之債權人保管,故原告主張被 告未得其同意,私自將其印鑑章蓋用在系爭借據、系爭抵押 權設定、變更契約上,實有違經驗法則甚明,而無理由。  ⒋準此,原告既未就系爭借據上其簽名與印文、系爭抵押權設 定及變更契約上之印文,何以係被告偽簽或盜蓋乙節,具體 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有利之反 對事證,參以上揭說明,即應推定該等文件為真正。 (二)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抵押權均有效存在:  ⒈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 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 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借據、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均為真正乙情,業 經認定如上;且系爭借據已載明「本人鄭文祥向曾玉桂 ( 身分證字號略)借款新台幣陸佰伍拾陸萬元整,此筆借款確 實收到無誤,本人同意提供本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作 為債權擔保」(店司補字卷第43頁),足認原告確已收受65 6萬元款項,且以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無誤,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該筆借款,因而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礙難採信。  ⒊況被告已具體指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變更之原由,係因原告 於第一、二次借款後,仍衍生其餘借款,且原先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不敷擔保,原告方於104年間將第一、二次借 款之抵押權塗銷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又因收受國 稅局之課稅通知,而於107年間將兩造之債務結算、拆分後 變更系爭抵押權擔保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 並提出第一、二次借款之借據(均載明借款之事實、確實收 受款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等字句)、該等借款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北市 建地字第10432167800號函為證(本院卷一第43至53頁), 則其所辯內容,尚非無據。  ⒋原告雖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判決,主 張第一次借款之借據係遭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惟查,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所確認之標的為系爭本票,要 與系爭借據無涉;又該判決認定該借據遭偽造之依據,無非 承辦法官以肉眼勘驗筆跡是否有略淡、日期下方是否有刻痕 (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難謂精確;兼以兩造於該案均 提出除末行製作日期外,其餘內容記載皆相同之借據供比對 (即本院卷一第43、147頁所附者),於原告證明其提出之 借據方為真實前,難以逕認被告所提出者為不實;況縱使被 告提出之借據日期為事後變造,原告既已在該借據上簽章, 即無礙於該借據作為第一次借款成立生效之表徵;而原告既 提出內容相符之借據,則其亦未否認確有200萬元第一次借 款存在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⒌另原告固主張曾玉燕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告對被告之債務,而與曾玉燕無關,其此揭主張,容有未洽。至原告另以「曾玉燕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對「被告對曾玉燕於103年12月1日之49萬元債權」為抵銷(本院卷一第415、435頁),此與本件請求所涉法律關係無涉,自無論斷之必要。 (三)是以,系爭抵押權係基於真正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 而成立生效,所擔保之債權亦非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皆無效乙事,應乏實據,其進而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系爭抵押權(民國/新臺幣) 權利人:被告曾玉桂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12月30日 設定範圍:100/600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787萬元(107年2月7日變更登記) 收件字號:104年文山字第218210號

2024-12-31

TPDV-113-訴-127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瑋鈞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柯淑美 柯淑麗 柯淑智 柯淑薰 共同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間因財務窘迫,為籌措營運資金、度過難 關,以當時董事長柯誠漢為代表與柯宗慶於110年6月17日簽 署「買賣附買回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出售台 北辦公室予柯宗慶,約定柯宗慶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抗 告人日後得以等價買回臺北辦公室,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之金額回租使用,抗告人以售後回租、售後附買 回條件方式出售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係將固定資產轉換為 流動資產,加速資金再循環,出售取得款項亦悉數運用於抗 告人營運。110年7月9日公司董事會前,董事柯誠漢、許瑋 鈞、施國富均已知悉抗告人擬以1,500萬元出售臺北辦公室 予柯宗慶以取得周轉資金,並通過「出售臺北辦公室:全權 委由董事長柯誠漢先生處理」議案,復經110年8月17日股東 臨時會通過,應無不法。抗告人之營業項目為砂石、淤泥海 拋業、機械批發業、水泥即混凝土製造業等,臺北辦公室僅 作為財會、行政文書處理使用,縱無該辦公室,抗告人之文 書作業仍得透過線上、網際網路等方式辦理,亦不影響抗告 人營業,是臺北辦公室之出售不致抗告人原訂所營事業不能 成就,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情。抗告人所提110年財務報告, 業經外部會計師査核簽證,財務報表亦有前董事長柯誠漢用 印以示負責,具有效力,抗告人自108年起,財務報表中簽 章欄位均由柯誠漢一人蓋印,此為抗告人歷年慣例,相對人 未曾異議,甚至於股東常會議決承認歷年財務報告,實無從 憑以遽認110年度、111年度財務報表内容具有瑕疵。  ㈡又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與柯誠漢股東之往來記錄及交易明細 ,業於書狀詳述緣由,已滿足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之檢查請 求,無再准許本件聲請之必要,原審未審酌此部分證據,亦 未詳加交代此部分准許檢查之理由,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抗告人與柯誠漢之過往借款係發生於000年00月至112年 9月,是檢查該區間之過往文件即足,不得擴張檢查110年 部分,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擴張時間範圍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  ㈢抗告人現任董事長許瑋鈞於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時已表明臺 中土地案貸款之原因,係借新還舊,無增加借貸,係轉為長 期借貸方案以節省利息及手續費用,已經董事長說明並經全 體董事出席、過半數同意通過,無違法之虞。又因臺中工廠 土地自110年8月7日股東會決議後近2年仍未出售,依原有決 議出售有現實上困難,且抗告人112年7月19日董事會決議之 第7、8號議案與110年8月17日之股東會議案,兩者並非互斥 ,縱抗告人將臺中工廠向金融機構申請長期抵押貸款,並出 租閒置土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112年7月19日 董事會之第7、8 號議案,係為增加公司資產、舒緩公司財 務壓力,本於公司自治並無不可,抗告人並無不法,自無檢 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3文件之必要性。原審未詳加審認另案 刑事偵查筆錄之確切内容,徒憑起訴書粗略記載即為不利抗 告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  ㈣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行未來無窮 盡帳務檢查之情形,屬於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 形,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司與柯誠漢往來交易明細,並詳 述緣由,並無再檢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必要,本件並不符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原裁定違背法令有諸多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柯誠漢於110年6月17 日未經股東會授權,即將抗告人公司登記地之臺北辦公室, 以低於市價50%金額出售予其兒子柯宗慶,柯誠漢、柯宗慶 父子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涉犯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 公訴,顯見抗告人公司財務、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情況,然 柯宗慶至今仍為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無從期待柯宗慶能妥 善監督抗告人財務狀況之可能,因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臺北辦公室為抗告人主要財產,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110 年6月17日將臺北辦公室出售予柯宗慶,迄至110年7月9日董 事會、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才授權董事長柯誠漢處理 出售事宜,而上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中未見有任何「追認 」字眼,亦未見抗告人公司說明臺北辦公室已遭董事長處分 之情事,足見抗告人係在董事會、股東會授權前即擅自處分 臺北辦公室,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柯 誠漢以不合理交易價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亦違 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揭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抗告人雖辯稱買賣契約係附有買回條件之融資云云,但 此為抗告人事後託詞,衡諸買賣成本為抵押借款成本之80倍 ,抗告人董事長捨棄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不為,不合抗告人 之利益,抗告人復未於財務報表揭露此關係人交易,抗告人 財務狀況及財產狀況有不合理之處,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又抗告人提出之財務報告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 「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漢一人印文,實有違常理,而會計 師竟仍為簽證,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 況,仍有選派檢查人進行檢查之必要,為此請求准許選派檢 查人。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考量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 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 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 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 階層手中。而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 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 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 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 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 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復按,非訟事件 ,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 需為實體上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事項有爭執,應循 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選派檢查 人之立法目的應認少數股東若已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 、必要性並提出相關事證,即已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應由法 院選派與公司無關係之專業會計師為檢查人,就公司之財務 狀況為客觀、公正之檢驗,排除不法之疑慮,於審查時不宜 採取過於嚴格之審查基準,若強求少數股東就聲請之原因、 事項及必要性,需證明至使法院認定公司或董事會決議確有 違法之程度,實與立法目的相違。  ㈡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3至25、29至31頁)。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其 中柯淑惠持有725股,柯淑美持有724股,柯淑麗持有724股 ,柯淑智持有724股,柯淑薰持有724股,且均持有6個月以 上,為抗告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自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  ㈢相對人前揭主張抗告人未經股東會授權即低價出售臺北辦公 室予董事長柯誠漢之子柯宗慶,而認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情,相對人已敘明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抗告人公司110年8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 不動產交易資訊、律師函、抗告人公司110年度財務報表、 鈞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律師函為據(見原審卷第23至91頁)。本院斟酌抗告人公司 董事長柯誠漢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授權即先低價出售公司主 要資產臺北辦公室予柯宗慶,之後始透過董事會、股東會授 權,但並未追認出售事宜,柯宗慶與柯誠漢為父子關係,屬 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柯誠漢未行迴避,卻反以低於市價之價 格出售臺北辦公室予其子柯宗慶,而柯宗慶為抗告人公司監 察人,卻以買受人身份低價取得公司臺北辦公室,且柯誠漢 、柯宗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08號, 以其二人涉犯背信罪嫌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至191頁),前開情事自形式上觀之即嚴重損害抗告人 公司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實施檢查之必要。  ㈣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憑證及抗告人公司與金融機構之往 來明細、對帳單等,並無檢查必要云云,但抗告人公司11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中所載「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係蓋柯誠 漢一人印文,而會計師竟仍為簽證,此與商業會計法第16條 、第17條、第35條規定意旨不合,且違背內部分層負責及內 稽內控原則,足見財務報表無法反映抗告人業務及營運狀況 ,仍有選派檢查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進行檢查 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又稱相對人恣意擴大檢查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 檢查之情形云云,但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規定「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是檢查人檢查項目除公司業務帳外,尚包括公司之財產情形 ,諸如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總分類帳、科目餘額明細帳 、日記帳、進銷貨帳、相關成本帳簿及其傳票與相關憑證等 ,均在得檢查之列,非僅限於公司法第228條所規定董事會 應編造之表冊;相對人為一般股東,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 ,且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又盡為柯誠漢一人簽署,可見抗告 人公司會計主管形同虛設,內稽內控難以實施,確實有委請 會計師就110年度至112年度間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進行檢查,況當中是否有柯誠漢或其他股東與抗告人公司 間存在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亦為相對人質疑,自有為檢 查之必要,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檢查範圍,形 式上尚屬必要、合理,抗告人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抗 告人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形式審查後,認本件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就抗告人公司自110年1月1日 起迄112年9月30日止,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施檢查,於法並無違誤,並參酌社團 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書函推薦李佳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 原審卷第361至363頁),考量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應能 依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相關資料予以檢 查,以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認選任李佳華會計師為檢 查人,應屬允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155-202412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廖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附表二「提撥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提撥至附表二所 示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 160,182元及179,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   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被告公司之空服員,均主張因選 定人於妊娠期間接受被告調動職務,被告卻未給予原可領得 之職務津貼,致選定人受有損失,且選定人亦同時為原告空 服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受選定人選定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共 新臺幣(下同)4,26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5,2 86元,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 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共3,644,011元(各選定人之金額 為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共179,477元(各選定人應提撥之金 額為附表一「提撥合計」欄所示),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空服員 ,薪資結構為本薪及2,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空服員職務 津貼,該職務津貼屬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自屬經常性給付 之工資。選定人因妊娠期間而不宜從事飛行職務,遂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1條之規定申請派任其他工作,然 選定人因此轉任地勤期間,被告公司僅發給選定人擔任空服 員之本薪,卻未給付擔任空服員時可領取之職務津貼,有違 勞基法第51條雇主不得於勞工妊娠期間減少其工資之解釋, 致選定人受有下列損失:  ㈠短付工資:職務津貼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故選定人轉任地 勤期間自得依勞基法第51條、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空服員津貼差額。  ㈡產假期間短少工資:選定人均於轉任地勤後數月方生產,然 被告公司以「分娩前已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作為選定人產 假期間工資計算標準,故產假期間工資亦有短少。  ㈢勞保生育給付差額:被告公司將選定人轉任地勤後,即將選 定人投保薪資級距調降,以多報少,致選定人每月投保金額 減少,造成應領生育給付短少。  ㈣育嬰留職津貼短少:因選定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數額遭被告公 司調降,致勞保局以交低之薪資級距核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短少,選定人自得請求短少之部分。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工 資,造成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少,選定人自得請求被告 公司補提繳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選定人皆為被告公司空服員,被告公司基於妊娠 期間之健康保護,除留職停薪外,特別請地勤單位額外增設 員額,提供妊娠期間空服員申請轉調暫任,其工作內容與一 般地勤職務有所不同,工作量比一般無職務津貼之事務員較 為單一、輕鬆,被告公司未核給地勤職務津貼,應屬適法。 又被告公司之「客艙組員於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辦法 」(下稱系爭暫任辦法)已清楚公開揭示,可受領之月薪總 額為空勤本薪,並不包含職務津貼,選定人均係清楚知悉後 才依系爭暫任辦法轉任,自屬與被告合意以系爭暫任地勤合 約替代原空服員合約,並同意不領取職務津貼,此一合意應 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故被告公司於選定人暫任地勤期間未發 給職務津貼,並未違反勞基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選定人之 請求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職務津貼,則職 務津貼、產假期間工資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請求權時效 應為5年,勞保生育給付、勞保育嬰留停津貼之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選定人均為被告公司現職空服員,選定人於妊娠期 間依被告公司制訂之系爭暫任辦法,轉任地勤工作,被告因 而短少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選定人主張於妊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短少給付空服 員職務津貼,致妊娠轉任地勤期間、產假期間之工資均有短 少、亦致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職津貼差額,以及勞工退休 金提撥均有短少。是本件爭點為:①選定人得否請求上開工 資、津貼及補提撥之金額?②上開各項請求之時效為何?金額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選定人主張於妊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短少給付空服員職務 津貼,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津貼與因短少給付津貼而造成 轉任地勤期間、產假期間之工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差額、 勞保育嬰留職津貼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是否有據?   勞基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 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是 以空服員在妊娠期間,被告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即得申請 改調,且被告不得拒絕。至所謂「較為輕易」之工作,應指 工作為其所能勝任,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 而言。本件被告雖辯稱:妊娠期間除留職停薪外,公司另有 制訂系爭暫任辦法供妊娠期間之員工選擇轉任地勤。選定人 均係知悉尚得依系爭暫任辦法申請暫任地勤,且選定人亦明 瞭申請暫任地勤之薪資係比照空服員之本薪,並不包括空服 員之職務津貼,且被告安排選定人之地勤工作亦屬「較為輕 易之工作」,自不應與一般地勤人員之薪資結構等同,況選 定人尚得選擇留職停薪,故選定人以系爭暫任辦法申請暫任 地勤應屬合意以暫任地勤合約替代原空服員合約,故被告未 給予職務津貼應為兩造之合意云云。惟查,空服員職務津貼 為選定人於擔任空服員期間均得領取,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再查,勞基法第51條應屬保障女子妊 娠期工資之強制規定,不得由資方逕訂定相關辦法或由勞資 雙方合意予以排除之。若有此減少工資之規定或合意,均屬 違反強制法律規定而無效,故雇主對於所短少之工資,仍有 補足差額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暫任地勤合約替 代原空服員合約,選定人已無法請求空服員津貼云云,顯已 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不足採。綜上,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 妊娠轉任地勤期間之空服員津貼,即屬有據。又被告因短少 給付此部分工資,致生產假期間工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差 額、勞保育嬰留停給付差額、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等金額, 選定人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㈡選定人各項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提出上開各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附表一,以及僅就職 務津貼差額請求權時效為5年,其餘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即 附表二,被告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內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僅 辯稱各項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本院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之請求權時效,說明如下:  ①就職務津貼差額及產假職務津貼差額: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職務津貼差額及產 假職務津貼差額,均係被告公司短少給付空服員之職務津貼 所致,且該職務津貼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 述,而工資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 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時效應為15年,自屬無據。  ②勞保生育給付差額及育嬰留停差額: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 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 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 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 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 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配偶於參加保險滿規定之期間後, 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而生育給付標準係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可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以被保險人育嬰留 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又勞保條 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另就 業保險關於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 2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 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綜上,本件被告短少給付空服員津貼致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選定人因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被告不履行債 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判決意旨,勞保生育給付 差額及育嬰留停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抗辯此部 分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即屬無據。  ③勞工退休金差額: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雇 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選定人既仍 在被告公司任職,則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被告公司既有高薪 低報之情,則選定人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選定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差額部分,均應以 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之。另被告抗辯:轉任地勤期間及產假 期間之職務津貼差額之時效為5年,為有理由。是本件應以 原告所列之附表二(即轉任地勤期間及產假期間職務津貼差 額之時效為5年、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給付之差額,以 及補提撥部分,均應以請求權時效15年)所列之金額為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二第9頁),則本件應於1 12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提撥如附表二「提撥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一 原告請求金額(各項請求時效均為15年) 序號 姓名 地勤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A) 產假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B) 職務津貼差額合計(A)+(B)=(C) 勞保生育給付差額(D) 勞保育嬰留停差額(E) 加總計算(C)+(D)+(E)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退 提撥合計 1 許嘉琪 19388   19388 10600 未請求 29988 119925 1652 7033 許嘉琪 31244 18667 49911 12666 27360 89937 合計如上 5381 合計如上 2 張瑋真 15272   15272 2500 未請求 17772 17772 1818 1818 3 方雅亭 26027 7467 33494 7600 13680 54774 54774 2212 2212 4 宋慧茹 24727 7467 32194 7600 13680 53474 53474 2280 2280 5 洪晨菲 21634   21634 6000 10800 38434 38434 1644 1644 6 賴潔瑜 19040   19040 3400 8160 30600 30600 1659 1659 7 林家嘉 50724 18667 69391 7600 13680 90671 90671 1847 1847 8 陳慈薇 21582   21582 7500 11700 40782 78197 1602 2744 陳慈薇 17375   17375 7800 12240 37415 合計如上 1142 合計如上 9 熊懿文 10314 3734 14048 6800 12240 33088 33088 1775 1775 熊懿文       0 0 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10 陳苡融 10228 3734 13962 6800 12240 33002 33002 3522 3522 11 王瀛婕 20071   20071 3000 未請求 23071 23071 735 735 12 孫佩瑜 20163   20163 2250 2700 25113 77851 636 2468 孫佩瑜 22991 7467 30458 8600 13680 52738 合計如上 1832 合計如上 13 洪梓茵 27319 4800 32119 6800 12240 51159 103225 1809 2029 洪梓茵 20025 7467 27492 6334 18240 52066 合計如上 220 合計如上 14 賴郁如 17146 7467 24613 6934 未請求 31547 31547 2141 2141 15 蔣欣穎 9443   9443 3400 未請求 12843 12843 1735 1735 16 黃景玉     0   未請求 0   1470 1470 17 韓玉屏 18385   18385 3000 10800 32185 32185 1458 1458 18 陳蒨鈺 12973 3734 16707 6800 12240 35747 35747 1863 1863 19 羅少妤 14090   14090 1500 未請求 15590 52265 849 3175 羅少妤 20608 7467 28075 8600 未請求 36675 合計如上 2326 合計如上 20 許瑗玲 10732   10732 1500 0 12232 45806 729 2120 許瑗玲 17241 7467 24708 8866 未請求 33574 合計如上 1391 合計如上 21 柯宜君 28005 534 28539 6800 0 35339 100236 1775 4055 柯宜君 26776 7467 34243 10134 20520 64897 合計如上 2280 合計如上 22 蔡如茵 1354   1354 0 未請求 1354 105074 0 3405 蔡如茵 42493 18667 61160 15200 27360 103720 合計如上 3405 合計如上 23 孫哲瑛 5852   5852 0 未請求 5852 89178 0 2770 孫哲瑛 34639 18667 53306 9500 20520 83326 合計如上 2770 合計如上 24 范毓書 13506   13506 2500 未請求 16006 16006 906 906 25 陳薇伃 17683 7467 25150 6800 12240 44190 44190 1761 1761 26 游孟涵 13193   13193 3000 5400 21593 21593 771 771 27 黃筱庭 22631 7467 30098 8100 16380 54578 102210 1824 3443 黃筱庭 16619 7467 24086 9866 13680 47632 合計如上 1619 合計如上 28 柏美卉 10775   10775 1500 0 12275 12275 819 819 29 范姸亭 20611   20611 9800 17640 48051 101401 2715 4972 范姸亭 22203 7467 29670 9100 14580 53350 合計如上 2257 合計如上 30 陳佳馨 28642 7467 36109 6334 10260 52703 52703 2310 2310 31 官怡君 8736 3734 12470 3134 12240 27844 27844 1285 1285 32 洪宜君 18934 7467 26401 5434 15480 47315 47315 3663 3663 33 蔡佳霖 23119 7467 30586 6800 2040 39426 84940 1652 2807 蔡佳霖 26773 7467 34240 4434 6840 45514 合計如上 1155 合計如上 34 吳宛芯 18314   18314 3800 6840 28954 28954 931 931 35 張佩鈴 8620 3734 12354 6800 未請求 19154 19154 2098 2098 36 石馥瑜 12507   12507 7900 28980 49387 49387 878 878 37 黃雅萍 47681 18667 66348 3000 未請求 69348 69348 0 0 38 李心如 6279   6279 1500 1800 9579 9579 822 822 39 郭慧詩 10680   10680 1883 0 12563 12563 642 642 40 鄭丞軒 20724   20724 3000 10800 34524 64914 1470 3551 鄭丞軒 23590   23590 6800 未請求 30390 合計如上 2081 合計如上 41 邱馨慧 20796 7467 28263 6700 10440 45403 45403 1666 1666 42 盧鈺佳 25532 7467 32999 7600 13680 54279 54279 2052 2052 43 藍曼欣 25515 7467 32982 6800 12240 52022 52022 2278 2278 44 朱思潔 13446 3734 17180 6800 12240 36220 36220 2060 2060 45 鄭佳苹 14255   14255 3400 未請求 17655 17655 828 828 46 吳葳礎 20511   20511 9000 3120 32631 33305 1458 5090 吳葳礎 674   674   未請求 674 合計如上 3632 合計如上 47 歐淳茹 12483 3734 16217 3000 3600 22817 22817 645 645 48 張歡 16273 7467 23740 4434 未請求 28174 28174 1862 1862 49 婁嘉芸 18114 7467 25581 8734 17760 52075 52075 4416 4416 50 花佳汶 11147 3734 14881 6800 12240 33921 33921 3747 3747 51 許愛芝 24947 7467 32414 6800 10200 49414 49414 1591 1591 52 蘇家儀 13218 3734 16952 6800 12240 35992 35992 3080 3080 53 張郁苓 9799 1800 11599 3000 無資料 14599 32266 729 4545 張郁苓 4933 3734 8667 9000 無資料 17667 合計如上 3816 合計如上 54 楊琇卉 12099 3734 15833 6800 12240 34873 34873 2026 2026 55 吳佳淳 22613 7467 30080 11634 24780 66494 66494 2318 2318 56 楊淑芳 12876 3734 16610 8800 14040 39450 39450 2060 2060 57 張星文 13046   13046 3000 5400 21446 21446 921 921 58 陳逸嫻 10927   10927 1500 未請求 12427 47635 0 未請求 陳逸嫻 17078   17078 2650 15480 35208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59 胡博涵 9474 3734 13208 0 5400 18608 18608 672 672 60 邱欣怡 18453   18453 6800 未請求 25253 25253 1442 1442 61 楊涵如 11539 7467 19006 7600 13680 40286 40286 2158 2158 62 甯玉潔 22910 7467 30377 7600 13680 51657 51657 4628 4628 63 傅玉如 20895   20895 6000 17640 44535 44535 3910 3910 64 林彥青 23969 7467 31436 7200 19080 57716 57716 6943 6943 65 高代玲 16066   16066 2250 7200 25516 25516 1494 1494 66 周婷婷 11035 3734 14769 3000 5400 23169 23169 825 825 67 邱妤庭 12696 3734 16430 5500 8100 30030 30030 1644 1644 68 謝雯 20014 7467 27481 7600 13680 48761 48761 2075 2075 69 邱敏萱 0     1500 未請求 1500 53867 729 2789 邱敏萱 25860 7467 33327 6800 12240 52367 合計如上 2060 合計如上 70 張筱慧 20947 7467 28414 5700 13680 47794 47794 1832 1832 71 吳怡欣 15337 7467 22804 6334 18240 47378 47378 1862 1862 72 黃雯涓 14191   14191 6000 未請求 20191 20191 1374 1374 73 呂濟伊 27558 7467 35025 6800 5880 47705 47705 1958 1958 74 陳盈帆 18873   18873 1966 未請求 20839 20839 0 0 75 劉品秀 10523 3734 14257 0 2700 16957 16957 0 0 76 鄭雅文 12595 3734 16329 6800 12240 35369 35369 1856 1856 77 丁紹明 21160 7467 28627 7600 13680 49907 49907 2310 2310 78 李曉嵐 28793   28793 3000 5400 37193 37193 894 894 79 何献菁 8282   8282 10600 未請求 18882 18882 2449 2449 80 劉家佑 20019   20019 6265 11760 38044 38044 2176 2176 81 陳妍安 18804 7467 26271 4434 11400 42105 81283 1520 2542 陳妍安 22591 7467 30058 5700 3420 39178 合計如上 1022 合計如上 82 謝宜庭 11215 3734 14949 7300 14040 36289 36289 2842 2842 合計 0000000   179477 附表二 序號 姓名 地勤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A) 產假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B) 職務津貼差額合計(A)+(B)=(C) 勞保生育給付差額(D) 勞保育嬰留停差額(E) 加總計算(C)+(D)+(E)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退 提撥合計 1 許嘉琪 0 0 0 10600 未請求 10600 50626 1652 7033 許嘉琪 0 0 0 12666 27360 40026 合計如上 5381 合計如上 2 張瑋真 0   0 2500 未請求 2500 2500 1818 1818 3 方雅亭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212 2212 4 宋慧茹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280 2280 5 洪晨菲 0   0 6000 10800 16800 16800 1644 1644 6 賴潔瑜 0   0 3400 8160 11560 11560 1659 1659 7 林家嘉 50724 18667 69391 7600 13680 90671 90671 1847 1847 8 陳慈薇 0   0 7500 11700 19200 39240 1602 2744 陳慈薇 0   0 7800 12240 20040 合計如上 1142 合計如上 9 熊懿文 10314 3734 14048 6800 12240 33088 33088 1775 1775 熊懿文       0 0 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10 陳苡融 10228 3734 13962 6800 12240 33002 33002 3522 3522 11 王瀛婕 0   0 3000 未請求 3000 3000 735 735 12 孫佩瑜 0   0 2250 2700 4950 27230 636 2468 孫佩瑜 0 0 0 8600 13680 22280 合計如上 1832 合計如上 13 洪梓茵 0 0 0 6800 12240 19040 71106 1809 2029 洪梓茵 20025 7467 27492 6334 18240 52066 合計如上 220 合計如上 14 賴郁如 0 0 0 6934 未請求 6934 6934 2141 2141 15 蔣欣穎 0   0 3400 未請求 3400 3400 1735 1735 16 黃景玉 0   0   未請求 0   1470 1470 17 韓玉屏 0   0 3000 10800 13800 13800 1458 1458 18 陳蒨鈺 12973 3734 16707 6800 12240 35747 35747 1863 1863 19 羅少妤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38175 849 3175 羅少妤 20608 7467 28075 8600 未請求 36675 合計如上 2326 合計如上 20 許瑗玲 0   0 1500 0 1500 10366 729 2120 許瑗玲 0 0 0 8866 未請求 8866 合計如上 1391 合計如上 21 柯宜君 0 0 0 6800 0 6800 71697 1775 4055 柯宜君 26776 7467 34243 10134 20520 64897 合計如上 2280 合計如上 22 蔡如茵 0   0 0 未請求 0 42560 0 3405 蔡如茵 0 0 0 15200 27360 42560 合計如上 3405 合計如上 23 孫哲瑛 0   0 0 未請求 0 30020 0 2770 孫哲瑛 0 0 0 9500 20520 30020 合計如上 2770 合計如上 24 范毓書 0   0 2500 未請求 2500 2500 906 906 25 陳薇伃 0 0 0 6800 12240 19040 19040 1761 1761 26 游孟涵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771 771 27 黃筱庭 0 0 0 8100 16380 24480 72112 1824 3443 黃筱庭 16619 7467 24086 9866 13680 47632 合計如上 1619 合計如上 28 柏美卉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1500 819 819 29 范姸亭 0   0 9800 17640 27440 73853 2715 4972 范姸亭 15266 7467 22733 9100 14580 46413 合計如上 2257 合計如上 30 陳佳馨 11973 7467 19440 6334 10260 36034 36034 2310 2310 31 官怡君 8736 3734 12470 3134 12240 27844 27844 1285 1285 32 洪宜君 0 0 0 5434 15480 20914 20914 3663 3663 33 蔡佳霖 0 0 0 6800 2040 8840 52887 1652 2807 蔡佳霖 25306 7467 32773 4434 6840 44047 合計如上 1155 合計如上 34 吳宛芯 0   0 3800 6840 10640 10640 931 931 35 張佩鈴 8620 3734 12354 6800 未請求 19154 19154 2098 2098 36 石馥瑜 0   0 7900 28980 36880 36880 878 878 37 黃雅萍 47681 18667 66348 3000 未請求 69348 69348 0 0 38 李心如 0   0 1500 1800 3300 3300 822 822 39 郭慧詩 0   0 1883 0 1883 1883 642 642 40 鄭丞軒 0   0 3000 10800 13800 20600 1470 3551 鄭丞軒 0   0 6800 未請求 6800 合計如上 2081 合計如上 41 邱馨慧 0 0 0 6700 10440 17140 17140 1666 1666 42 盧鈺佳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052 2052 43 藍曼欣 0 0 0 6800 12240 19040 19040 2278 2278 44 朱思潔 13446 3734 17180 6800 12240 36220 36220 2060 2060 45 鄭佳苹 0   0 3400 未請求 3400 3400 828 828 46 吳葳礎 0   0 9000 3120 12120 12120 1458 5090 吳葳礎 0   0   未請求 0 合計如上 3632 合計如上 47 歐淳茹 2152 3734 5886 3000 3600 12486 12486 645 645 48 張歡 16273 7467 23740 4434 未請求 28174 28174 1862 1862 49 婁嘉芸 18114 7467 25581 8734 17760 52075 52075 4416 4416 50 花佳汶 11147 3734 14881 6800 12240 33921 33921 3747 3747 51 許愛芝 0 0 0 6800 10200 17000 17000 1591 1591 52 蘇家儀 13218 3734 16952 6800 12240 35992 35992 3080 3080 53 張郁苓 0 0 0 3000 未請求 3000 12000 729 4545 張郁苓 0 0 0 9000 未請求 9000 合計如上 3816 合計如上 54 楊琇卉 12099 3734 15833 6800 12240 34873 34873 2026 2026 55 吳佳淳 22613 7467 30080 11634 24780 66494 66494 2318 2318 56 楊淑芳 6003 3734 9737 8800 14040 32577 32577 2060 2060 57 張星文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921 921 58 陳逸嫻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19630 0 未請求 陳逸嫻 0   0 2650 15480 1813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59 胡博涵 0 0 0 0 5400 5400 5400 672 672 60 邱欣怡 0   0 6800 未請求 6800 6800 1442 1442 61 楊涵如 11539 7467 19006 7600 13680 40286 40286 2158 2158 62 甯玉潔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4628 4628 63 傅玉如 0   0 6000 17640 23640 23640 3910 3910 64 林彥青 0 0 0 7200 19080 26280 26280 6943 6943 65 高代玲 0   0 2250 7200 9450 9450 1494 1494 66 周婷婷 11035 3734 14769 3000 5400 23169 23169 825 825 67 邱妤庭 0 0 0 5500 8100 13600 13600 1644 1644 68 謝雯 20014 7467 27481 7600 13680 48761 48761 2075 2075 69 邱敏萱 0     1500 未請求 1500 20540 729 2789 邱敏萱 0 0 0 6800 12240 19040 合計如上 2060 合計如上 70 張筱慧 20947 7467 28414 5700 13680 47794 47794 1832 1832 71 吳怡欣 15337 7467 22804 6334 18240 47378 47378 1862 1862 72 黃雯涓 0   0 6000 未請求 6000 6000 1374 1374 73 呂濟伊 0 0 0 6800 5880 12680 12680 1958 1958 74 陳盈帆 0   0 1966 未請求 1966 1966 0 0 75 劉品秀 5084 3734 8818 0 2700 11518 11518 0 0 76 鄭雅文 12595 3734 16329 6800 12240 35369 35369 1856 1856 77 丁紹明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310 2310 78 李曉嵐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894 894 79 何献菁 0   0 10600 未請求 10600 10600 2449 2449 80 劉家佑 0   0 6265 11760 18025 18025 2176 2176 81 陳妍安 0 0 0 4434 11400 15834 49884 1520 2542 陳妍安 17463 7467 24930 5700 3420 34050 合計如上 1022 合計如上 82 謝宜庭 11215 3734 14949 7300 14040 36289 36289 2842 2842 合計 0000000   179477

2024-12-30

TYDV-113-勞訴-39-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方麥弗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醫療法人芳松會 法定代理人 小川純達(方純達)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本方安雄於民國86年4月1日與伊簽立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務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本方安雄於 105年3月1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及以遺囑指定繼承全部財產 之受遺贈人即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契約非屬真正之訴(案 號: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伊則 於該案審理中反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案號:日本國京都 地方法院平成31年(ワ)第113號案),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令 和2年(ネ)第49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日幣(下未註明幣 別者同)2億8,153萬8,288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並於 令和3年6月23日作成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明書及載明債權人 得依該判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執行文。又上訴人於日本主 動提起訴訟及應訴,未曾爭執日本法院無管轄權,系爭判決 亦未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且日本尚無否認我國判決效力之實 例,雙方並有簽訂法務及司法領域之交流與合作備忘錄,可 期待日本將來承認我國判決,而與我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 承認關係,即本件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 款規定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許 可系爭判決在我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命伊清償之債務屬本方安雄之消極遺 產,惟未將其餘繼承人方純達、方明慧列為被告,有當事人 不適格情形。又日本繼承法就繼承債務之清償責任預設為無 限責任,與我國繼承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繼承範圍之基 本原則相悖,應認系爭判決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情事;另日本尚無承認我國判決之實例,亦無法令或條約承 認我國法院之審判權;且大阪高等法院、東京高等法院已判 決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日本有相互承認關係,基於日本與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民國61年9月29日簽訂「日本國政府與中 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共同聲明」將我國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一部分,顯見日本與我國間不存在相互承認關係,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應承認系爭判決之 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本方安雄於平成28年(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 繼承人。上訴人於日本國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 正,經日本國京都地方法院以平成30年(ワ)第260號案審理 ,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由同法院以平成31年 (ワ)第113號案審理。嗣經大阪高等法院以令和2年(ネ)第 491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 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 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見原審北 院卷第23-73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判決內容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系爭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無相互承認之 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依外國法院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 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 ,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法條第3款所謂 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 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 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又同法第402條第1 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 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 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儘量從寬 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外國法院承認 我國法院判決之要件,祗須與民事訴訟法承認外國判決效力 之重要原則不太懸殊即可,非以與我國規定內容完全相同為 必要,倘外國並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實, 且外國法院判決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情形,不妨承認其判決為有效,以符合目前我國外 交現況之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我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規定 ,得拒絕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效力者,乃因承認之結果將牴觸 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始例外地排 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故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 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牴 觸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 否承認他國判決,不能僅因立法主義之不同,即遽為不認可 其效力之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對於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情形一節,並不爭執,且上訴人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 本方安雄於生前已預立遺囑,表明其遺產由被告一人單獨繼 承,故本方安雄積欠原告之債務亦應由被告一人負清償之責 。」等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頁),足認系爭判決之 當事人並無因不適格而違反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 上訴人以系爭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抗辯系爭判決不 應予以認可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 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 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不應認其效力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⑴系爭判決係因上訴人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則於該案件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經大阪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億8,153萬8,288元,並於令和3年6月23日做成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及載明被上訴人得依判決對上訴人執行之執行文,此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書、執行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3-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判決所載,系爭判決所涉之爭點為「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當事人對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消滅時效成立與否」、「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等項目(見原審北院卷第32-39頁、第58-63頁),上開各爭點經大阪高等法院認定略以:1.就有關系爭契約真偽部分,系爭契約書記載之本方安雄之筆跡與本方安雄親筆筆跡有相當程度之相似性,且系爭契約印文與其他相近時期完成之確定申報書、就任承諾書之印文相同及證人佐藤之證詞,而認系爭契約為真正。2.借款債權部分: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定本方安雄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截至2003年10月7日為止,與被上訴人之間不斷有未定期限之借入及清償,直至2016年3月12日本方安雄死亡當時,將清償金額全部抵充本金後,借款等債權金額餘額為2億8153萬8288日圓。3.借入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部分:上訴人主張本方安雄於立下遺囑時,對本件借款債權不知悉,顯示本方安雄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等語,惟尚難逕認遺囑本身已符上開特殊事由,再從本件借款等債權所認定之事實,亦難認定本方安雄對本件借款債權相關債務不知情,故無法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且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4.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本方安雄已同意於每次獲支付款項時,依雙方合意進行抵銷,可代表借款等債權之相關債務存在,因此借款債權之消滅時效因債務獲承認而中斷,其時效未完成。5.抵銷部分:抵銷主張為逾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等語(詳見系爭判決所載)。依此可見,系爭判決對於有關系爭契約之真偽之部分,係經斟酌相關證據資料、證人證述後,認定系爭契約屬實;對於被上訴人對本方安雄是否有借款債權之部分,係綜合證據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有借款債權存在;對於借款債務是否因繼承而受分割繼受,係經斟酌上訴人未能證明所述特殊事由之存在,且無權利濫用情事而不採;就消滅時效成立與否部分,係考量該借款債權之時效已經獲承認而中斷;就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抵銷之部分,則認係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採,堪認系爭判決之內容並無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即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可言。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係適用日本無限責任之繼承規定,抵觸我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法律秩序之核心基本規則等語,然依系爭判決所示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所為本方安雄立下遺囑時,對借款債權等相關債務不知情,顯示本方安雄明確無意由上訴人繼承所有繼承債務,且被上訴人代表人小川純達亦為法定繼承人之一,則債務全由上訴人負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主張(見原審北院卷第54-55頁),大阪高等法院認其舉證不足以證明有特殊事由,且認無從認定由上訴人負擔債務有權利濫用情形等情事而予以駁回(見原審北院卷第61-62頁),依系爭判決之內容所示,並未涉及是否適用日本無限責任繼承規定認定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判決以無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與我國民法以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作為繼承人責任範圍之基本原則有明顯抵觸云云,已難認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黃詩淳教授之法律意見書略 以:「日本國係採用概括繼承主義,但在繼承型態上,繼承 人對於如何繼承可有下述選擇:①意定單純承認。②限定承認 。③拋棄繼承,及不選擇時的④法定單純承認。...不論①意定 單純承認或④法定單純承認,繼承人均負無限責任。至於繼 承人選擇②限定承認時,顧名思義,即繼承人將以繼承所得 遺產來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一事作為前提而進行承認,其只 須在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清償債務。而在③拋棄繼承之情 形,繼承人被視為自始非繼承人,因此其不會承受被繼承人 之任何權利義務,當然無庸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若 要決定選擇上開何種繼承型態,可能需要先行確認被繼承人 的財產狀況,故日本民法允許繼承人可就繼承財產進行調查 。...日本現行民法給予繼承人選擇是否承受被繼承人之權 利義務之權利,而未規定繼承人有為全面承受之義務,此點 亦與我國民法相同。...若繼承人未於得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時,將視為繼承人已為單純承 認,而須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而日本也有繼 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 棄繼承的揹債兒問題。此際,日本並非透過修改法律,而係 由法院透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維護個案正義。...日本最高 裁判所認為,在特定情形下要求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顯屬過苛,故透過解釋放寬上開法定期間之起算日,使繼承 人在法定期間經過後始確知被繼承人遺留有債務時,仍有為 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之機會。...3個月之法定期間的起算, 應例外自繼承人認識到繼承財產之全部或部分的存在或通常 可得認識其存在之時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5頁 ),依此可知日本國之繼承制度,除法定無限責任繼承外, 同樣亦給與繼承人得於法定期間內選擇辦理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之方式保障其權利,並以放寬選擇權行使期間起算日之 方式,給與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未能及時單純承認或拋棄繼承 者有得以救濟之途徑,依此實難認日本國所採行繼承制度之 規定,有違我國繼承制度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 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或有何背於我國國家社會之一般公共利 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云云,自屬無據。  ⑷上訴人抗辯其非日本國籍,為不諳日本法律之人,為維護我 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更不應准許系爭判決強制執 行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判決所載,係因上 訴人自己本於本方安雄之繼承人身份,於日本國對被上訴人 起訴請求法院確認系爭契約非屬真正,被上訴人始於該案件 中提起反訴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既主動於日本委任律師提 起訴訟,已難認其有不諳日本法律之情形,況依系爭判決所 載「上訴人係於展延繼承之猶豫期間後,經審慎考量始依遺 囑繼承本方安雄之遺產,可推定上訴人亦已考量於繼承本方 安雄遺產之情況下,將承擔與本件借款等有關之債權(債務 )」等語(見原審北院卷第37、61頁),可認上訴人係於展 延繼承之猶豫期間過後,才依本方安雄之遺囑繼承財產,顯 見上訴人已有足夠之時間調查、考慮是否為限定承認或拋棄 繼承,然上訴人於調查、考慮後,仍為繼承之決定,上訴人 因此而受應承擔被繼承人債務之結果,自非係因日本國採行 無限責任之繼承制度所致,故上訴人依此抗辯准許系爭判決 強制執行有違我國繼承法有限責任之基本原則云云,亦無足 採。  2.據上,系爭判決之內容,並未違背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 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亦無違反國家社會之 一般公共利益、國民之道德觀念,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 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可採。  ㈣系爭判決與我國判決並無不相互承認之情形:  1.上訴人抗辯日本尚未有承認我國判決之案例,且日本與中華 人民共和國具有相互承認關係,日本國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 國之判決,顯見日本亦否認與我國有相互承認關係云云,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前揭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 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 惠而言,則上訴人執以日本與我國無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為 由抗辯我國與日本國並無互相承認云云,已難認有據。而查 日本與我國雖無邦交,惟我國承認日本判決,依據相互原則 判斷,理論上日本國亦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截至目前該原 則仍屬可信;又據渠所知迄今日日本仍未有具體承認或否認 我國判決之實例等情,此有駐日本代表處112年4月10日日領 字第112101450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故依上 開說明,日本既無明示拒絕承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實 際案例,客觀上應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依照 上開說明,日本國既無積極否認我國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事 實,應認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自明 ,是上訴人徒以日本國未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判決為由, 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無相互承 認之情事云云,諉無足採。  2.據上,我國與日本國間就民事判決應有相互承認之關係,並 未有無相互之承認之情形,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 4款所列情形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1規定,求為許可系爭判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17

TPHV-113-重上-49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7號 原 告 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秋芬 原 告 全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 原 告 鎮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9,102元(含加計至起訴前之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8,224元外 ,尚應補繳4,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2-09

TPDV-113-補-287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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