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積欠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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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加班費5萬0,073元、特休 未休工資4,101元,金額共計13萬5,17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02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 計算式:2,020元×2/3=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9

PCDV-114-勞補-73-20250319-1

勞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胡榮銘 相 對 人 潔易管理顧問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志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及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 事訴訟法第77-20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有下列闕漏:  ㈠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並未繳納聲請費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共1,921,400元,而請求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1,921,400元,聲請人即應繳交調解費用2,000 元,是 本院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應繳納調解費用2,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㈡相對人:聲請人於書狀內記載之相對人為潔易管理顧問公司 (下稱潔易公司),惟本院由聲請人記載之潔易公司統一編 號查詢商工登記資料結果,該統一編號為飛竑有限公司(代 表人:甲○○);而由潔易公司之公司名稱查詢商工登記資料 ,公司負責人並非聲請人所記載之甲○○。故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10日內具狀更正所欲起訴之對象為何?請求對象是否 包含公司負責人?  ㈢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應就其所欲請求 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為完整、扼要之陳述,並提出各項 請求之完整之計算式及證據。  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有經勞資爭議調解?若有,聲 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8

TYDV-114-勞專調-58-2025031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奕安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案號:3317H996)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23,162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薪資、制服押金 及延遲發薪補償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 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9月份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1,162元、制服押金1 ,000元、延遲發薪補償費1,000元及資遣費12,763元,共計3 5,92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3年11 月1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9月份薪資差額21, 162元、制服押金1,000元及延遲發薪補償費1,000元,合計2 3,162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3 17H996)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結 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 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23,162元之部分,因非屬兩 造間調解成立之範疇,自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情,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3款,自 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17

TCDV-114-勞執-2-20250317-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劉羽潔 黃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華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聖富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羽潔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嬌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劉羽潔負擔55 %、原告黃鳳嬌負擔41%。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60,0 00元分別為原告劉羽潔、黃鳳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原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羽潔(下稱劉羽潔)新臺幣(下同)9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鳳嬌(下稱黃鳳嬌)6 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3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劉羽潔7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黃鳳嬌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2人為被告之員工,其等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惟 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原告2人薪資,計至112年 8月止,被告未給付劉羽潔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合計780,0 00元、未給付黃鳳嬌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合計600,000元 。   (二)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全額給付原告2人薪資,因被告之主 要業務對象為政府機關,為取得標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才 會配合被告製作全額給付之扣繳憑單申報資料,況原告2 人在112年10月至12日之扣繳憑單僅90,000元,而非345,6 00元。 (三)再證人劉庭佑、江文琦均證稱被告公司平均積欠員工至少 達2、3年之薪資未給付,更可認被告有積欠原告2人薪資 。被告竟以劉羽潔為會計人員,因未交接故無法提供資料 ,意圖規避提出工資清冊之責任,實無可取。 (四)證人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對於被告公司在112年10月1 1日內部會議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就會議記錄究係何人 做成、第4點決議是何人於何時提出之證述均不相符,是 其等之證述並不可採。縱認前開會議曾決議不支付積欠員 工之薪資,然該決議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 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告2人乃得請求被告積欠之工資。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劉羽潔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黃鳳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 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2人離職前之薪資每月30,000元,被告不爭執,然其 等主張自109年起即未領薪資,並非事實,因其等自109年 至111年止,每年從被告公司領取薪資345,600元、112年 各給付90,000元,有扣繳憑單可稽。況上開扣繳憑單均為 劉羽潔所製作,堪認原告2人已領取前開期間之薪資無誤 。 (二)劉羽潔為被告公司之會計,被告公司之帳務都是她在處理 ,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詢問劉羽潔,她都說沒有資料 ,其於離職時亦未做交接,將公司資料交給被告,劉羽潔 雖陳稱被告公司之電腦檔案有員工之薪資帳冊等資料,惟 經被告查核後,並無其所稱之薪資帳冊資料,故不可歸責 於被告未保留薪資資料。 (三)否認原告提出附表一、二內容實質上之真正,因上開附表 均是原告自行製作,並未提出參考資料以供查核。再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因112年10月間有新的經營者加入,乃於 同年月11日召集內部會議,原告2人及許聖富、劉庭佑、 江文琦均有參加,就有關原經營者有積欠員工薪資之事討 論,出席之人並均同意接受新經營者不支付過去公司積欠 員工之薪資。是被告公司縱有積欠原告2人在112年10月前 之薪資,亦已無需再支付,原告2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薪資月數不明,被告亦否認有積欠原 告薪資,且由扣繳憑單觀之,兩造約定之薪資並未低於基 本工資,並都有給付薪資。如有積欠薪資,也是薪資債務 而已,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之內部會議,只是就薪 資債務去做協商,並討論出結果,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 、第22條規定之情事。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其為被告之員工,其等在離職前之薪資均為 每月30,000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頁民 事答辯狀)。堪信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有召集112年內部會議(下稱系爭內部 會議),其到場之人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聖富,及劉 庭佑、江文琦及原告2人,劉庭佑並擔任記錄,有系爭內 部會議記錄、簽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7、479 頁)。堪信被告公司確於前開日期有召集系爭內部會議。  2、系爭內部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項為:「⒈有意承接本公司70 %股份之人士提出條件如下:⑴於原經營者(羅月琴)完成經 營轉讓書簽訂及70%股份移轉登記後,支付新台幣參拾萬 元予原經營者。⑵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⑶ 同意70%股份承接登記後,於台中市共同管道整體通盤檢 討案、陽明山瓦斯公司中壓A管網設計監造案及台電161kV 長安~桃機東線地下電纜管路統包工程案三案中 ,於下期 服務費進款後各撥一個月薪資額度之補償金予員工。⑷同 意日後不私下在外以公司名義進行借貸。⑸日後公司之經 營及管理授權給許聖富技師全權處理。⑹承諾於原經營者 完成經營轉讓書簽訂及70%股份移轉登記後,員工薪資將 於每月最後一個工作日發給,並視日後公司運作狀況調整 員工福利。⒉與會者均無異議同意並接受前項所載事項。⒊ 公司經營權轉讓協議(含公證)事宜,委請劉主任洽商原經 營者(羅月琴)處理。」有系爭內部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477頁)。由系爭內部會議記錄⒈⑵、⑶所載,與 會之人(包括原告2人)均已同意,被告公司新經營者除給 付3個月薪資外,無需再支付112年10月前,被告公司積欠 員工之薪資,且依系爭內部會議記錄⒉所載,與會之人(包 括原告2人)對上開結論及決議事項均無異議,同意並接受 前開結論及決議事項。則系爭內部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項 ,自對原告2人亦生效力。  3、證人許聖富證稱:我是103年4月1日加入被告公司,過幾天 後成為法定代理人,105年1月15日前經營者是吳峻毅,    之後交給羅月琴,112年10月23日交給羅健志。我是技術 股30%,蔡英俊70%,他在111年8月22日死亡,其後超過1 年沒有主要股東,公司狀況表面看起來很糟糕,在112年9 月13日找了公司同仁開會,問他們有誰願承接70%股份, 但都沒有人願意。我就去找羅健志,所以在同年9月23日 跟同仁說有人願承接,條件是只有補償公司成員每人3個 月薪資,但前面積欠的薪資都不承擔。當時劉羽潔不同意 ,沒有共識就沒有留下會議記錄,過了2天劉羽潔跟劉庭 佑說願意接受上開條件,才會在同年10月11日再開會,並 請劉庭佑去協調羅月琴補償30萬元。開會決議內容是羅健 志願支付羅月琴30萬元,另外4個員工每人3個月薪資 , 以臺中的工程款進來後支付,另其他如有積欠的薪資就不 支付,因為有這個共識,羅健志才願意承接。在113年1月 31日已經支付第1次,其餘部分因發現劉羽潔侵占公款, 所以先保留。開完系爭內部會議後,有把會議記錄發給每 個與會者,他們都沒有表示有問題,也是因為都同意才會 做成記錄,其中經營者不要在外借貸還是黃鳳嬌開會中提 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17頁)。  4、證人江文琦證稱:被告公司在112年10月11日開系爭內部會 議時我有參加,是由新股東來接公司,會補償積欠工資3 個月,之前積欠薪資就沒有要補償,不要發給。我們都有 同意,會議記錄(應為簽到單)也有簽名,會同意是因為薪 水不是很正常的每月領,換了新股東至少以後可以每月領 ,雖然被告公司還欠我約3年的薪資,我還是願接受這個 條件,是因為年紀大了換工作也沒有公司要請,新股東來 每個月都能領薪水。系爭內部會議記錄是當天開會討論的 ,在這之前有過1次會議,我們要求比較高,承接人沒辦 法接受,後來才開這次會議,這6點決議事項都有提出來 討論,經大家同意所以都有簽名,卷一第479頁的簽到單 是討論完才簽的,簽的意思就是同意討論的這6點。會議 記錄在開會後幾天有發在群組裡,因內容是劉庭佑事後打 的,簽名是當天簽的,當天只有草稿,事後劉庭佑再去把 這些內容打出來。開會當天逐條討論時,沒有人有不同意 見,事後也沒有人再討論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至22頁)。  5、證人劉庭佑證稱:我有參加被告公司在112年10月11日之會 議,內容是新股東提出要求要承接被告公司後續的事,詳 細內容記不起來,好像是薪水的問題如何解決,分為3次 給付給我們。當天有做成會議記錄,記錄欄的簽名是我簽 的,但紀錄不是我打的,我是代理簽的,還沒開會前就給 我們看,看完我們同意才開會,之前看的時候黃鳳嬌有提 出疑問,說要加1條公司不能貸款,之後才正式開會,開 會前看的內容並無公司日後不得對外貸款的項目。會議記 錄內容是何時提出的不記得了,但是在新股東承接之前, 原來看過的沒有第4點,其他的內容都有,這6點都有逐點 討論,在場之人也都有同意才會簽字,簽字是在討論後簽 的,就是簽卷一第479頁簽到單,當初每個人都在場,都 同意才在討論後簽名。會議記錄應該是技師(許聖富)打的 ,條件打完給我們看後就開會,開完會後沒有人當記錄, 技師就叫我簽名;會議記錄是當天給我們看,黃鳳嬌要加 第4點,加完後就直接開會,大家討論這6點,就是唸出這 幾條看大家是否同意,有無疑問,如果沒有疑問大家就簽 字,因為在場之人都沒有意見,大家同意後就簽字。會後 有影印1份會議記錄給我們,開完會當天就給。之前劉羽 潔不同意只還3個月的薪水,許聖富叫我跟她溝通,我跟 她講完後,劉羽潔才同意的,所以在開會前我們有討論過 承接新股東所提出的條件,是私下討論,沒有正式開會。 會同意只補發3個月薪資,是沒有新股東接,許聖富退出 的話,一毛錢都拿不到,所以才接受,且未完成的案子必 須結案。決議內容第2點有意承接者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 積欠員工之薪資,是指所有的薪資他都不同意支付,因為 如再給付3個月以外之其他薪資,就沒有辦法經營;許聖 富原先提出承接人5點條件的書面給我們討論,因黃鳳嬌 提出第4點意見,在開會當天許聖富再把第4點加入會議記 錄,之後詢問大家如果同意的話就簽字,當時沒有人表示 不同意,也沒有出聲表示其他意見,就在簽到單上簽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0、51、52頁)。  6、綜觀系爭內部會議記錄,及證人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 前開證述,其等證述內容就主要部分(包括何以召開該次 會議、開會前即曾討論過內容、決議內容均予討論、會議 同意之內容、與會之人同意後才在簽到單簽名、同意僅領 取積欠3個月之薪資而免除其他積欠薪資之原因、已給付1 個月之薪資、劉羽潔何以願參與會議之原因、黃鳳嬌提出 被告公司不得向外貸款等項)大致相符。足認參與系爭內 部會議之人(包括原告2人),均同意會議之結論及決議事 項,否則原告等人豈會在會議後再於簽到單上簽名。則於 被告公司由新股東羅健志接手後,除給付積欠之3個月薪 資外,不再給付被告公司之員工(包括原告2人) ,於112 年10月以前積欠之薪資。是原告2人除得請求積欠之3個月 薪資外,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112年10月以前積欠之薪資 。  7、原告雖主張證人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對於系爭內部會 議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且就會議記錄究係何人做成、第4 點決議是何人於何時提出均不相符等語。惟其等之證述, 諸如何以召開該次會議、開會前即曾討論過內容、決議內 容均予討論、會議同意之內容、與會之人同意後才在簽到 單簽名、同意僅領取積欠3個月之薪資而免除其他積欠薪 資之原因、已給付1個月之薪資、劉羽潔何以願參與會議 之原因、黃鳳嬌提出被告公司不得向外貸款等項大致相符 ,已如前述。又系爭內部會議係在112年10月11日召開, 而證人係分別於114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10到庭作證,顯 已距有1年餘之時間,記憶是否仍詳盡,而有遺漏,均屬 可能。況一般人對於其在意之事項記憶會較為明確,對於 不在意之事項,則較不會刻意記憶,且證人江文琦亦證稱 :有關決議第4點是何人提出沒有印象,是因為當時只在 意薪水的問題,第4點在我身上應該不會發生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頁),亦符合前開常情。是原告2人前開主張證人 許聖富、江文琦、劉庭佑之證述不實,尚不可採。  8、原告再主張縱有系爭內部會議決議,然該決議亦違反勞基 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   ⑵原告2人之月薪均為每月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2人之薪資均不低於基本工資,被告自無違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之規定。   ⑶由系爭內部會議決議內容第2點「不同意支付過去公司積欠 員工之薪資。」觀之,被告公司確有積欠原告2人之前之 薪資。被告公司雖應全額直接給付原告2人,然已成立之 薪資債權,非不得經雇主與勞工協商給付之金額,此在訴 訟實務上之和解,亦屬常見,尚不得因勞工未取得全額之 薪資,即認有違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查本件兩造已於系爭 內部會議達成協議,原告2人均同意由被告公司給付3個月 薪資後,即免除在新股東承接前之給付薪資義務,是被告 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⑷綜上,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三)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依系爭內部會議記錄第3點所載,被告願給付原告2人各3個 月之薪資,有系爭內部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 77頁)。  2、證人許聖富證稱:補償3個月薪資,已在113年1月31日第1 次發給,另2個月薪資羅健志說3月31日查到劉羽潔侵占公 款,所以才沒有發,目前還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證人江文琦證稱:3個月薪資只付了1個月,其他2個月 可能因為工程還沒有結或怎樣,不瞭解為何沒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頁)。證人劉庭佑證稱:新股東承接後只收 到1個月的薪資,另2個月薪資要等到被告公司與劉羽潔刑 事案件打完後才會處理,這是許聖富說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頁)。被告對證人前開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而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2、50頁)。是被告僅給付原告 2人各1個月薪資,尚積欠原告2人各2個月薪資。  3、原告2人之月薪各為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尚積欠原告2人各2個月薪資,則原告2人各得向被告請求 之薪資為60,000元(30,000×2=60,00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工資請求權,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未逾勞基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而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勞專 調卷第68、73、75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劉羽潔、 黃鳳嬌各60,000元,及均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2人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均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劉羽潔薪資未完全給付部分: 日期(月份) 應給付薪資 實際給付薪資 109年1月 30,000元 0元 109年2月 30,000元 0元 109年4月 30,000元 15,000元 109年6月 30,000元 0元 109年9月 30,000元 6,000元 109年11月 30,000元 0元 109年12月 30,000元 0元 110年1月 30,000元 0元 110年2月 30,000元 0元 110年4月 30,000元 0元 110年6月 30,000元 6,000元 110年7月 30,000元 19,000元 110年8月 30,000元 0元 110年9月 30,000元 0元 110年10月 30,000元 0元 111年1月 30,000元 0元 111年2月 30,000元 0元 111年3月 30,000元 6,000元 111年4月 30,000元 0元 111年5月 30,000元 0元 111年7月 30,000元 14,000元 111年8月 30,000元 0元 111年9月 30,000元 6,000元 111年11月 30,000元 0元 112年1月 30,000元 6,000元 112年2月 30,000元 0元 112年3月 30,000元 6,000元 112年7月 30,000元 6,000元 112年8月 30,000元 0元 合計 870,000元 90,000元 合計未給付780,000元(870,000-90,000=780,000)。 附表二:黃鳳嬌薪資未完全給付部分:            日期(月份) 應給付薪資 實際給付薪資 109年1月 30,000元 0元 109年2月 30,000元 15,000元 109年4月 30,000元 15,000元 109年6月 30,000元 15,000元 109年11月 30,000元 0元 109年12月 30,000元 0元 110年1月 30,000元 0元 110年2月 30,000元 0元 110年4月 30,000元 0元 110年6月 30,000元 6,000元 110年7月 30,000元 19,000元 110年8月 30,000元 0元 110年9月 30,000元 0元 111年1月 30,000元 0元 111年2月 30,000元 0元 111年4月 30,000元 15,000元 111年5月 30,000元 0元 111年7月 30,000元 0元 111年8月 30,000元 5,000元 111年11月 30,000元 0元 112年1月 30,000元 15,000元 112年2月 30,000元 0元 112年3月 30,000元 15,000元 112年8月 30,000元 0元 合計 720,000元 120,000元 合計未給付600,000元(720,000-120,000=600,000)。

2025-03-17

MLDV-113-勞訴-34-20250317-1

竹北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蔡維政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847元,及其中6萬6,564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9,283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7萬5,8 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4萬19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以歇業 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4萬19元、加班費1, 200元、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2萬5,345元,及資遣費 9,283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 月、11月薪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共計7萬5,847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847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113年7月至9月份薪資明細及 薪資入帳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及加班費1,200元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 19日以歇業終止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 印之積欠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4萬19元、加班費1,200元 及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2萬5,345元,核屬有據 。  2、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4萬19元,而原告自112年6月3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5月17日,其 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67/720),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283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 費9,28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及加班費應於勞動 契約終止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 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 之債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 原告請求工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 求,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小-1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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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潘智勇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702元,及其中13萬8,8 3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1萬2,869元自113年12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1,7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監工職務 ,約定每月薪資8萬5,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 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8萬5,000元 、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5萬3,833元,資遣費1萬2,86 9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 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5萬1,702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702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113年8月至9月份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 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 、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8萬5,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5萬3,833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3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8萬5,000元,而原告自113年8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月19日 ,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09/720),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869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 公式:([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簡-1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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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沈千惠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710元,及其中8萬9,017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4,693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9萬3,7 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9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統工程繪圖 人員職務,約定每月薪資5萬4,5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 1月20日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5萬4 ,500元、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3萬4,517元,及資遣 費4,694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 0月、1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9萬3,71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710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113年9月份薪資入帳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 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 細、離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5萬4,5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3萬4,517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2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5萬4,500元,而原告自113年9月18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2月2日 ,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62/720),原告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693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4,69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小-1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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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許儷齡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72元,及其中4萬5,733 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4,239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4萬9,9 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職務,約 定每月薪資2萬8,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以歇 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2萬8,000元、11 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1萬7,733元,及資遣費4,239元未 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縣政府 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並 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1月薪 資及資遣費,共計4萬9,972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72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113年9月份薪資明細及薪資入 帳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積欠薪資明 細、離職證明書及薪資入帳資料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工資2萬8,000元、113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1萬7,733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3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2萬8,000元,而原告自113年8月1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月19日 ,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09/720),原告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239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日÷30)÷12]÷2),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4,23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小-1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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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薇君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055元,及其中10萬1,2 6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9萬6,788元自113年12月 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萬8,0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0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部門主任 職務,約定每月薪資6萬2,000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 0日以歇業資遣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6萬2,000 元、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薪資3萬9,267元,資遣費9萬6, 789元未付,嗣原告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 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被告並未出席,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 、11月薪資及資遣費,共計19萬8,05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55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至9月份 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 、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6萬2,000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 工資3萬9,267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6萬2,000元,而原告自110年10月6日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年1月1 4日,其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404/720),原告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6,788元(新制資遣基數 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勞簡-1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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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鄧羽芝 訴訟代理人 鄭鍵偉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及其中6萬5,33 3元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其餘7萬1,667元自113年12月1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職務,約 定每月薪資4萬元,詎被告竟於113年11月20日以歇業資遣 原告,積欠原告113年10月間薪資4萬元、11月1日至同年 月19日薪資2萬5,333元,資遣費7萬1,667元未付,嗣原告 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11 3年11月22日召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被告並未出席,為 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113年10月、11月薪資及資遣費 ,共計13萬7,00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蓋印積欠薪資明細、離 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7月至9月份 薪資單及存摺帳目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請求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自113年10月起至同年11 月19日之工資未付,被告並於113年11月19日以歇業終止 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蓋印之離職證明書 、積欠薪資明細為證,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0月1日至 同年月31日工資4萬元、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2 萬5,333元,核屬有據。  2、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基此,原告自離職日起往前回溯6個 月止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而原告自110年4月20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13年11月19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年7月,其 勞工退休新制資遣基數為(1+19/24),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1,667元(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及資遣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10 月份工資應於發薪日給付,11月份工資應於勞動契約終止 日即113年11月19日給付,資遣費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 0日內即113年12月19日前發給,均為定有期限之債權,而 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日終止,則原告請求工 資部分均自勞資爭議調解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及資遣費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難謂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同時 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惟原告敗訴部分僅部分遲延利息,所佔比例甚微,爰酌量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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