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翰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加入由Telegram 暱稱「Jieyu Lin」、「主管」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約定可獲得提領總金額1%之報酬。而上 開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淑琴」、群組「立泰官方群組」聯繫殷亘頡,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殷亘頡,致殷亘頡陷於錯誤,與「立泰官方群 組」人員相約於113年7月17日12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振宇五金行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蔡宗翰則經「Jieyu Lin」、「主管」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 劉浩榮」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劉浩榮」、「立 泰公司」印文各1枚),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 證到場,向殷亘頡佯稱為立泰公司外務部人員,欲向其收取 投資款項,殷亘頡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宗翰,蔡宗翰 則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殷亘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殷亘頡、劉浩榮及立泰公司;蔡宗翰取得200萬元後,再 依「Jieyu Lin」、「主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星巴 克廁所之指定地點,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蔡宗翰並因而獲取車 馬費及報酬數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殷亘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蒐證及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5至26頁)。  ㈣被告面交時存款憑證、工作證之照片暨被告比對特徵翻拍截 圖各1份(見警卷第27頁)。  ㈤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8至30頁)。  ㈥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6頁)。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匯款 單4張(見警卷第37至42頁)。  ㈧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警卷第43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 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泰公司」印文、「劉浩榮」署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 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之。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 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 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 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部分損失(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報酬為領 取款項1%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倘被告未履行時,告 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是 以,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立泰公司、劉浩榮印 文各1枚,惟已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應已知該印文為詐術 ,應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被告持用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未經扣案(但卷內照片足證 明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經坦認如上述),審 酌上開物品非檢察官聲請沒收範圍,且依卷存證據亦不能證 明現尚存在,且為避免執行困擾,不予宣告沒收,予以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YDM-113-金訴-839-20250121-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易昇(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某時許、陳勝宏(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同年6月底某日及鍾玉晟則於同年7月5日某時許,加入由鍾 欣志(已出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 稱「煜翔」、「瑋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呂易 昇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後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約 定收取金額至一定數目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另由陳勝宏及鍾玉晟負責擔任監控及 收水手之工作,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及交款情形,並於 收受詐欺款項後將訊息回報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且約定 鍾玉晟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建立不實投資教學網路平台,經林麗瑛瀏覽 並加入該平台所載Line群組「學習盤勢資訊社」後,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麗瑛佯稱:將錢投入「立泰投資」即可 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 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暱稱「煜翔」之人即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投資公 司)」存款憑證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易昇」識別證 檔案之QR code,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呂易昇,並由 呂易昇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某統一超商進行列印偽造「 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各1張 ,復依暱稱「煜翔」之指示,於113年7月6日7時30分許,搭 乘計程車前往林麗瑛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 向林麗瑛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識 別證,佯裝其為「立泰投資公司」員工,並向林麗瑛收取受 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而詐欺得逞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林麗瑛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瑛及「立泰投資公司」,而陳 勝宏及鍾玉晟則於同日依鍾欣志及暱稱「瑋和」之指示,自 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轉搭計程車前往呂易昇所在地附近,以監 控呂易昇向林麗瑛收款及交款過程。待呂易昇收取詐騙贓款 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日 月亭美術南三路停車場」,將裝有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 200萬元之袋子放置於吳炳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左後輪處),以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惟於同年月上午8時30分許,經吳炳賢發覺有 異乃撿取該袋子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查扣該只袋子(其 內含現金199萬8,000元,業經警發還林麗瑛領回),呂易昇 則於員警及吳炳賢返回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勝宏及鍾 玉晟在旁監控亦遭員警予以逮捕,並扣得呂易昇、陳勝宏及 鍾玉晟等3人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玉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9至32頁;偵卷第16、17頁;審金訴卷第141、151、15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 至15頁;偵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16、17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 16、17頁)、證人吳炳賢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1、42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瑛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4、35頁)分別所 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下稱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警 卷第52至56、59至63、66至69、73至76頁)、被告3人遭扣 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71、72頁)、林麗瑛所出具之高 市鼓山分局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0頁)、被告呂易昇所持 用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警卷第107至10 9頁)、林麗瑛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 第10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審原金訴卷第79至89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 項後,由暱稱「煜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呂易昇 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勝宏則依鍾欣志及暱稱「瑋和」之 指示,前往同案被告呂易昇所在地點附近,負責監控同案被 告呂易昇收款及交款過程,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易昇、陳勝宏及鍾欣志、暱 稱「瑋和」、「煜翔」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監控收款車手之監控手工 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呂易昇 、陳勝宏及鍾欣志、暱稱「瑋和」及「煜翔」等成年人;由 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呂易昇依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受騙款項後,再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兼衡以同案被告呂易昇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時 ,業已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等 物,並已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200萬元得手,且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然因經證人吳炳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將 該筆詐騙贓款予以查扣在案等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 等人所為均已屬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 形成直接危險。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所為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然因遭警查獲而致該筆詐騙 贓款未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未遂,自應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電子檔案 後,指示同案被告呂易昇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立泰投 資公司」識別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張偽 造「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立泰投資公司」之職員 等節,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 、12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 同案被告呂易昇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呂易昇明知其 並非「立泰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而偽造「立泰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同案 被告呂易昇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其復交付該張偽 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 立泰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並持 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 生損害於「立泰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原金訴卷第139、149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 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前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 款憑證)、特種文書(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同案被告呂 易昇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同 案被告呂易昇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 呂易昇、陳勝宏及鍾欣志、暱稱「煜翔」、「瑋和」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本案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 ,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 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工作 ,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及時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 人領回,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所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 卷第1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7頁);由此可見該 支藍色IPHONE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各1張等 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條碼予同案被告呂 易昇持以下載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一 節,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 等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各1張等物,均屬同案被告呂易昇 與共犯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 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 ,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 此敘明。  ⒊次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1顆,係同案被告呂易昇所持有,並係供其預備作 為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呂易昇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由此可見該顆印章,核屬供同案 被告呂易昇與本案詐欺共犯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 被告呂易昇所支配持有,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⒋另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同案被 告呂易昇所有,並係供同案被告呂易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呂易昇、陳勝宏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前揭同案被告呂易昇遭 扣押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7至 109頁);由此可見該支黑色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呂易昇為 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⒌另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係同案被告陳勝宏所有,並係供同案 被告陳勝宏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監控事宜所 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 7頁);由此可見該支白色IPHONE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陳勝 宏及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⒍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係同案 被告陳勝宏所有,然其並未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一情,已 據同案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手機與被 告或本案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工作,然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火車票及計程車派車單等物 ,雖亦為被告所持有,然該等單據應僅係證明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勝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進行監控 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故本院自庸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㈣再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呂昇易木頭印章1顆及現 金4,000元等物,雖均為同案被告呂易昇所有,然同案被告 呂易昇於警詢中堅稱:該筆現金並非犯罪所得,係其個人所 持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又依本案卷內現存案卷資料,亦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現金或印章等物與同案被告呂易 昇為本案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 院自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199萬8,000元,係同案被 告呂易昇向告訴人收款後未及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即 為警當場查獲時予以查扣一情,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及告訴 人均供述在卷;而該筆現金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共犯為本案 洗錢犯行之標的,然該筆現金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有 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具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故本院自無庸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呂易昇及陳勝宏被訴詐欺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 審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 呂易昇所有, 警卷第56、71頁 2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呂易昇)壹張 3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4 呂易昇木頭印章壹顆 5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6 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7 白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 陳勝宏所有, 警卷第63、72頁 8 藍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9 藍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鍾玉晟所有,警卷第69、71頁 10 臺鐵火車票壹張 11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派車單壹張 12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 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80頁

2025-01-15

KSDM-113-審原金訴-69-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國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倩倩」 、「老馬識途」、「浩瀚星空」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朱國元對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實際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朱國元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施昇輝」、「蕭雯雅」之帳號與郭巧妍互加好友,「 蕭雯雅」即每天噓寒問暖,並傳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 郭巧妍信任,且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傳送「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網站,又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維雄」、 「羅大林」之人給郭巧妍,「羅大林」旋以假投資之話術, 使郭巧妍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線上客服」取得聯繫,與之相約於113年6月7日17 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地址詳卷)住處 之社區警衛室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朱國元即依 暱稱「浩瀚星空」之人指示,影印其上已印有偽造「立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之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 書」、其上已印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之印文1枚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 紙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金專員朱國元 」識別證1件(下稱本案識別證)後,遂於同日 17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並出示本案識別證,藉以取信郭巧妍而為行使,並在上開車 內面交50萬元後,朱國元再提出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 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填寫日 期、金額等資料,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各1紙(下稱本案 合約書、存款憑證),並當面交予郭巧妍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已代表「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合約、收取上開款 項等旨,足以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巧妍。朱 國元再依暱稱「浩瀚星空」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攜至 某公園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朱國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巧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 (三)本案合約書、存款憑證影本、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識別證翻拍照片、出金紀錄、提領 50萬元紀錄、App軟體截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見偵字卷第12至4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 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之人、與告訴人聯 繫並施以詐術之人、負責收水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 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時陳明: 我是直接與「老馬識途」、「浩瀚星空」對話。我在網路上 認識「林倩倩」,「林倩倩」介紹我去工作,我提供資料給 「老馬識途」後,「老馬識途」叫我去影印店影印收據、工 作證,並交代我如何跟客戶收投資的錢;我拿到錢後,是聽 從「浩瀚星空」之指示拿到公園,有一位同事會敲門,我就 把錢拿給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背面),足認被告主觀 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 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於偽造之本案合約書 、存款憑證等私文書上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 造本案識別證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背 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仍屬 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5頁),另參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識別證、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均為供被告 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且本案合約書及存款憑證業經扣案、本案識別證雖 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合約書、存款憑證 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合約書、存款憑證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 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 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 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所為僅係詐欺集團下 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所在頁數 備註 1 本案識別證 偵字卷第30頁(照片編號66) 未扣案 2 本案合約書 偵字卷第12頁 已扣案(見偵字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3 本案存款憑證 偵字卷第13頁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3165-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穗 選任辯護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彥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逍」、「胡睿涵」、「楊 嘉嘩」、「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前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其於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ㄧ、五所示之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 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之存 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李湘婷」印文及署押各1枚 ,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李湘婷」印章1個,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手機各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交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聲羈 卷第47頁),是上開手機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還沒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6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一 識別證(李湘婷)1張 二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四 私章(李湘婷)1個 五 商業操作合約書及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2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50號   被   告 李彥穗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路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穗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由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楊逍」、「胡睿涵」、「楊嘉嘩」、「立泰官 方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 上開詐欺集團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於FACEBOOK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嗣警方執行網路巡 邏時,發現上開廣告詐騙信息,爰依「胡睿涵」、「楊嘉嘩 」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告知:可在立泰平臺APP投資,該 平臺與一般券商戶不同,可以較便宜價格買到股票等語,警 方遂假意欲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6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旁交付投 資款項。李彥穗則經「楊逍」指示,先傳送自身照片予「楊 逍」,復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蝦皮松山復興店,領取 「楊逍」所寄送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 司)識別證(姓名:李湘婷)、李湘婷印章、工作手機,再 至便利商店列印「楊逍」回傳之檔案,製作偽造之立泰公司 存款憑證,並於收據上偽簽「李湘婷」之姓名及用印後,經 「楊逍」指示前往上址相約面交取款地點,並配戴偽造之立 泰公司工作證,向喬裝之員警自稱為立泰公司人員李湘婷收 取投資款項,嗣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立泰公司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2張、合約書2張、印章1顆、 IPHONE8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楊逍」指示,持不實之證件,並使用假名向員警於上開時地,向員警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沒想到是車手,以為只是跟客戶簽約,沒想那麼多等語。 2 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楊嘉嘩」及「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其他被害人劉子豪、林淑娟、郭巧妍遭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騙之佐證資料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行假投資詐術,且亦有其他被害人遭以相同手法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所使用偽造之立泰公司識別證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楊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彥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 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上述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處斷 。扣案立泰公司收據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訴-2460-202501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豪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建豪於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柏」、「頑皮豹」、「栗鼠鼠」、「簡家億」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蔡姍妮」、「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郭家豪佯稱:可下載 「立泰」APP投資股票獲利,會由專員收取儲值款云云,致 郭家豪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新光仁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依「頑皮豹」指示至該處收取款項之俞建 豪,俞建豪並交付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 陳聖諺」簽名及印文各1枚,以下簡稱存款憑證)」私文書1 份予郭家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聖諺及郭家豪。俞建豪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栗鼠鼠」 指示至附近巷弄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簡家億」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嗣因郭家豪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存款憑證供 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立泰官方線上營 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詐欺APP畫面擷圖、113年7月3 日存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7日刑紋字 第1136122078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0頁、第32頁、第3 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第67頁),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 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 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檢 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聖諺」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柏」、「頑皮豹」、「栗 鼠鼠」、「簡家億」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 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 ,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52頁),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1所示扣案偽造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立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聖諺」簽名及印文,即不 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簡家億」,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與一般詐 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 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 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7月3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聖諺」印章各1枚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3011-20241213-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陳威旭 蘇玉瑞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雁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及沒收。 陳威旭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刑及沒收。 蘇玉瑞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1行至 第2行「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雁凱 、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部分,補充為「分別交付款項 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 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蘇玉瑞,其等並於取款時均出示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 之不實工作證及收據」,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雁凱、 陳威旭、蘇玉瑞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此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業如前述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顯較為有 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 件」欄所示不實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吳士杰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如起訴書附表「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不實收據(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3人與暱稱為「李美琪」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賴雁凱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 陳威旭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蘇 玉瑞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有本院審 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足認被告3 人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元、3000元、2萬元,被告賴雁凱 、陳威旭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 度保贓字第79號、第80號收據在卷可參,被告賴雁凱、陳威 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蘇玉瑞則未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陳威旭雖於偵查中供出詐欺集團成員顧宏濬,然顧宏 濬並非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法依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說明。  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 蘇玉瑞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被告未繳回 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 蘇玉瑞較為有利,就本案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玉瑞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蘇玉瑞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 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陳林 靜秋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 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 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賴雁凱迄今 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亦無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協調,被告3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威旭、蘇玉瑞並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尚未實際賠償,足見其等 已生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其實 際獲取之利益,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至被告賴雁凱、陳威旭雖均請求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詐 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賴 雁凱、陳威旭2人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 賴,且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 案件尚在其他法院或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威旭並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8日判決有期徒刑 6月,足認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3人所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1至3「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 造收據,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1枚(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編號1、 3部分)、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士杰印文各1枚(本判 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編號2部分)、吳 士杰署押1枚(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欄編號2部分),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欄 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雖係被告3人供本案犯罪 使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 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本案報酬各為 1萬元、3000元,已如前述,屬於被告賴雁凱、陳威旭2人之 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蘇玉瑞本案報酬為2萬元,已如前述 ,屬於被告蘇玉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再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有 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宣告刑及沒收 1 賴雁凱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 1.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沒收。 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陳威旭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士杰印文各1枚、吳士杰署押1枚)、工作證 1.陳威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吳士杰印文1枚、吳士杰署押1枚均沒收。 3.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3 蘇玉瑞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工作證 1.蘇玉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08號   被   告 賴雁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威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玉瑞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 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其等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 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 ,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6月19日至6月27日 )、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賴雁 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即「取款車手」),賴雁凱 、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 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 附表)給陳林靜秋,足以生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林靜秋對交款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 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嗣陳林靜秋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被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合欣智選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及附表「取款車手」交付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3 113年6月21日、26日之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陳威旭、石志偉於左列時間,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4 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9914號)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3950號)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35927號)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805號等) 證明: 1.被告賴雁凱於113年6月19日(與本件同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2.被告陳威旭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7月8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3.被告石志偉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6月27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4.被告蘇玉瑞於本案發生日後之113年7月15日,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被告賴雁凱、陳威旭、石志偉、蘇玉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 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 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 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 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4 人本案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分 別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出示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員簽章 陳林靜秋 賴雁凱 113年6月19日08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2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賴雁凱 陳威旭 113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門牌詳卷) 3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吳士杰 石志偉 113年6月21日15時4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 4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石志偉 蘇玉瑞 113年6月27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被害人住家附近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蘇玉瑞

2024-12-05

SLDM-113-審訴-1708-2024120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黃明志印文及簽名各1枚、偽造之黃明志工作證均沒 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加入暱稱「顏清標 」、「乘風車隊大砲投資坊」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 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以賺取每 次面交金額1%之報酬。林威廷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 砲投資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淑琴」佯 稱可幫忙代操作股票,致殷亘頡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 款。林威廷並依「顏清標」指示,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 造「黃明志」印章1枚,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收據上 蓋用。林威廷持先行列印印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蓋有「黃明志」印文之「存款憑證」及「黃明志」工作證, 並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段 000號7-11超商,假冒「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 「黃明志」,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殷亘頡確認,以取 信殷亘頡而行使之。殷亘頡當場交付新臺幣7萬5千元給林威 廷,林威廷於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黃明 志簽名,交付予殷亘頡而行使。林威廷再依「顏清標」指示 ,將7萬5千元交給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殷亘頡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30、13846號起 訴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 210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金訴-79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7、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德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收取 被害人交付金額之2.5%計算為對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為「胖老爹」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胖老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該 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雯」,於113年4月 間,在LINE「勝利之道交流群」群組內,對廖芳林佯稱可使用「 鑫尚揚」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芳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並 註冊該軟體欲儲值金錢,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對廖芳林佯稱由營業員向其面交取款儲值 之投資金額云云,致廖芳林陷於錯誤,楊德友則依「胖老爹」之 指示,於113年6月14日,冒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楊文 德」之名義,將「胖老爹」以TELEGRAM傳送工作證、鑫尚揚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上已蓋妥收訖章「鑫尚揚投資」之用印)列印而 出,並於「胖老爹」通知取款時,在該儲匯收據上填具時間、客 戶姓名及儲匯金額,及在「經辦人簽名」之欄位上,偽簽「楊文 德」之署名,以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旋分別於113年6月14日 8時59分許、113年6月18日13時42分許,均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橋稚暉店前,出示上開如附表編號7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廖芳林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 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給廖芳林(另如附表編號19所 示之收據因上有塗改,而未交付給廖芳林),以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楊文德 」及廖芳林,並將113年6月14日所取得之50萬元,放置「胖老爹 」指定之地點,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楊 德友因而獲取12,500元作為報酬;而113年6月18日所取得之50萬 元,因警方於同日見楊德友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 商板橋貴興店內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行為有異,遂 跟監其活動,見其於同日13時42分許,向廖芳林取款50萬元後離 去,警方即向廖芳林查證確認後,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逮捕楊德友,致未能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洗 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99至101頁、金 訴卷第34、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芳林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卷第19至25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27至3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8至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7至59、65、70至7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 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 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 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而被告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9 至101頁、金訴卷第34、43頁),然尚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則其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以適用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 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繼續犯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 亦即,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以 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 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 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即有受法 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當認終了;從而,若 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 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 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接續之1次加重詐 欺行為(詳下述),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雖已有因 於113年6月26日收取告訴人莊漢煌遭詐欺款項未遂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23712號提起公訴( 下稱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 15頁)、上開案號之起訴書(見金訴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 考,惟被告另案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於113年6月18日為警查 獲後之113年6月26日再犯,則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其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主觀上之 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自因此而中斷,縱其本案參與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另案相同,仍應認其另案應係本案為警查 獲後,又另行起意再次參與該犯罪組織,自無重複評價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問題,先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 組織、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與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補充告知被告(見金 訴卷第33至34、40頁),無礙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胖老爹」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 號19所示之私文書,以向被害人詐取50萬元,並旋即放在「 胖老爹」指定地點,待同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拾取,復於113 年6月18日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再向被害人詐取50萬元 ,尚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均係基於同一詐取被害人 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均係冒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楊文德」之名義,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就被告113年6月14日、18日之上開行為,均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  2.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之收取詐欺款項,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 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查有妨害自由、傷害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1 至16頁),難認素行良好;幸其於113年6月18日取款之50萬 元,尚未及交付上手,而洗錢未遂,並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發還認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見偵卷第 99至101頁、金訴卷第34、43頁)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與「胖老爹」聯繫本 案取款一事,如附表編號7、19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用以 取信被害人,另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8日交付告訴人鑫 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各1紙(未扣案)等情,據被告自陳 在卷(見偵卷第15、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芳林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至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6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0至71 、77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 附表編號7、8、19所示之工作證、手機、收據均應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詳如備 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被告 已交付被害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2紙(見偵卷第33 至35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收 據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被害人收執,並未扣案, 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 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等收據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3至6、9至18、2 0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 ,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 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案113年6月14日之贓 款50萬元業經被告放置在「胖老爹」指定之地點由同集團不 詳成員拾取,查無實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而113年6月18日之贓款50萬元則經警方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發還認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罪 業於113年6月14日晚間取得當日取款以2.5%計算之報酬,據 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3頁),依此計得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12,500元(計算式:500,000*2.5%=12,500),其中4,8 00元業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 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7,7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取 款之50萬元,經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2 新臺幣 4,800元 3 名牌(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2張 4 名牌(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5 名牌(研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1張 6 名牌(奇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1張 7 名牌(鑫尚揚投資 有限公司) 1張 8 IPhone紅色手機 1支 IMEI:無,遭遠端還原 9 鼎元國際投資 操作合約書 4張 10 鼎元國際投資 存款憑證 1張 11 鑫尚揚投資 現金儲匯收據 1張 12 鼎元國際存款憑證 113年6月18日 300,000元 1張 13 鼎元國際存款憑證 113年6月17日 550,000元 1張 14 鼎元操作合約書 Z000000000 1張 15 鼎元操作合約書 Z000000000 1張 16 鼎元操作合約書 Z000000000 1張 17 鼎元操作合約書 Z000000000 1張 18 鼎元操作合約書 Z000000000 1張 19 鑫尚揚現金收據 113年6月14日500,000元 1張 上有署名「」及印文「」 20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85-202411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綸 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乙○○於民國113年6月 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麥香奶 綠」、「麥香奶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丁 ○○擔任車手,丙○○及乙○○則擔任監視車手取款之監控角色。 丁○○、丙○○、乙○○、「麥香奶綠」、「麥香奶茶」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 資廣告,適警員蔡育憲瀏覽廣告後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鳳馨」及「楊詩琪 」等人對話,復加入「楊詩琪精英群」群組,繼而向蔡育憲 佯稱安裝「兆品投資」之虛假APP並進行儲值後,可獲利380 %、每日獲利5%、勝率90%、短期獲利104%以上云云,並與蔡 育憲約定於113年6月26日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儲值 款項。再由丁○○受「麥香奶綠」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事先列 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文件後,於如附表編號2之文 件上偽簽「林奕順」之署名,嗣於113年6月26日15時49分許 ,攜帶上開偽造之文件抵達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 一超商,且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用以扮演兆品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林奕順之身分,向喬裝為被害人之 蔡育憲取款40萬元(內含2,000元真鈔);乙○○、丙○○則擔 任監控,由乙○○接受「麥香奶茶」指示,丙○○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超商對面共同監視丁○○ 之取款。待丁○○收取款項後,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士林 區雨聲街與雨聲街165巷口,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丙○○則沿路尾隨確 認丁○○確實有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此時警方見時機成熟, 便出面逮捕交款完成下車之丁○○;另在位於臺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逮捕乙○○、丙○○,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至94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8、86、18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之職務報告1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卷【下稱偵卷】第 117至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 訪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頁)、蔡育憲提供之臉書頁面截 圖照片3張、LINE暱稱「陳鳳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 頁面截圖照片1張、蔡育憲與LINE暱稱「陳鳳馨」、「楊詩 琪」、群組「楊詩琪精英群」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1張(見 偵卷第121至132頁)、113年6月26日之監視器及密錄器截圖 照片37張(見偵卷第133至151頁)、同案被告蕭宇恒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7之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之基本資料翻拍 照片2張、同案被告丁○○與暱稱「麥香奶綠」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4張、「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 照片1張、同案被告丁○○與暱稱「動力火車」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56至158頁)、被告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9之白色IPHONE XS手機內Telegram之基本資料之基本資料 翻拍照片2張、同案被告乙○○與暱稱「Xu」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4張、與「比爾蓋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伯樂【資 金往來請語音確認】」翻拍照片2張、群組「新莊」之成員 資訊翻拍照片4張、「麥香奶茶」聊天資訊、對話內容快顯 翻拍照片各1張、通話記錄及google導航搜尋紀錄照片各1張 (見偵卷第159至1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 岩派出所偵辦詐欺案刑案照片8張(見偵卷第299至30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修正如下:  ⒈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 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 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 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 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 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並無其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亦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⑷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皆較為 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應審酌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均 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於存款憑證上偽 造「林奕順」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員警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麥香奶綠」、「麥香奶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 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行,尚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 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 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而為本案犯 行,甚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5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6 、179至182頁),顯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是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 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 組織而擔任監控之角色獲取報酬,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房管道清潔 ,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併參酌對同 案被告丁○○、丙○○所量處之刑度(同案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 即自白犯行,且均無其他詐欺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審酌 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 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甚另涉有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俱 如前述,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 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 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亦查無相 關事證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同案被告丁○○、丙○○遭扣押之物,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7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 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林奕順)1張 2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4 被告丁○○所有之IPHONE S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丁○○所有之現金1萬8,200元 6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署名:林奕順)1張 7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米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9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XS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10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6白色手機1支(已重置) 11 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黑色手機1支

2024-11-28

SLDM-113-訴-711-2024112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彥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被 告 黃志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被 告 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63號、37673號、43970號、4976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志仁、吳冠廷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柏彥、吳冠廷與黃志仁自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官柏翰、 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上4人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志仁擔任「車手」之 工作、賴柏彥及吳冠廷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賴柏彥、吳 冠廷及黃志仁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機房成 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附 表二所示面交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付與附表二所 示之車手後,黃志仁依指示列印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及蓋印「 林益盛」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而偽造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 據),再出示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名林 益盛、現金專員、外務部),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如附表二 編號2所被害人而行使之。嗣如附表所示二之車手於收受再 於附表二所示收水地點、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付與附表所示 之收水人員,再行轉交再次收水人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為警於113年6月12日、113年7 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黃志仁、賴柏彥、吳 冠廷之住居所執行搜索與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芬姬、證人即告訴人 凌麗貴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官柏翰、廖柏翔、呂泓毅、王耀 德、龍翔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毓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113年4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 第26至30、45頁)、被告賴柏彥樹林現場照片(偵33463卷 第31頁)、113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 第32至37頁)、被告賴柏彥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38 頁)、113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463卷第64至 67頁)、被告黃志仁新店現場照片(偵33463卷第68頁)、 被告賴柏彥與暱稱「林祿和」、「昌」之通訊軟體Signal對 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偵33463卷第39至44頁)、被告黃志 仁與暱稱「順風」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 (偵33463卷69至72頁)、(黃志仁)本院搜索票(113年聲 搜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59至62頁)、(吳冠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2068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37673卷第20至23頁)、(賴柏彥)本院搜索票(113年聲搜 字第18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463卷第22至24頁)、附表二編號1部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63卷第84 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偵37637卷第56至57頁) 、AXL-9737號車輛113年5月1日之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偵3 7637卷第66頁)、林口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卓群113年8月20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偵37673卷第145頁)、吳冠廷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3767 3卷第26至30頁、偵43970卷第89至101頁)、賴柏彥持用門 號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行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02 至119頁)、黃志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行 動上網紀錄(偵43970卷第120至133頁)等附卷可參,附有 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 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均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詳如下述)不論適用被 告行為時或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至被告黃志仁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僅能 依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3人 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 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至少包含有被告3人、官柏翰、龍翔霖、呂 泓毅、廖柏翔及其他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年人 ,顯然是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3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別從事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均該 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本案於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均為被告3人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黃志仁、 吳冠廷即應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賴柏彥部分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即113年4月25日該次犯行即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僅應就此部分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漏未 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名,惟 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35頁 ),已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3人與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3人與官柏翰、龍翔霖、呂泓毅、廖柏翔、王毓麟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賴柏彥就如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吳冠廷、賴柏 彥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及收據各2紙在卷可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志仁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據此減輕其 刑。另被告吳冠廷、賴柏彥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3人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另被告吳冠廷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 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 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 吳冠廷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擔任收水行為,所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致本 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害程 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從而,本案並 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辯護意旨 並無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或收水人員,使犯罪集團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 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所參與分工程度, 被告黃志仁係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被告賴柏彥、吳冠 廷則負責收水並再轉交次一層收水等分工程度,使不法金 流層轉使檢警無從追查,雖非屬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 然亦屬不可獲缺之角色。兼衡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 減刑事由),被告賴柏彥、吳冠廷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惟被告3人均未能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賴柏彥上開2次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 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及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黃志仁出示交付與告訴人王芬姬以取信並遂行詐欺 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賴柏彥、黃志仁用以聯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黃志仁偽造本案收據所用 等情,業據被告黃志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柏 彥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13偵33463卷第101頁反 面、本院卷第231頁),核均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黃志仁、賴柏彥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宣告沒收 。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林益盛」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部 分雖屬偽造,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 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署押及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 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附此說明。 (二)被告賴柏彥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為3720元、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2400元;被告黃志仁為 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吳冠廷為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 均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76、94頁),分別為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賴柏彥、吳冠廷已將上開犯罪所 得繳交於本院扣案,已如前述,自應就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賴柏彥、吳冠廷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另被告黃志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志仁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另洗錢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告3人交付給其他共犯取得, 則其等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尚無須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手機,據被告黃志仁、 吳冠廷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與本 案犯行有何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七百二十元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 賴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四百元沒收之。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水地點 收水人員 再次交水地點 再次收水人員 1 凌麗貴 (提告) 假投資網站「中洋投資」 113年4月2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地○街00號旁涼亭 124萬元 王毓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1段41巷22弄 賴柏彥 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 廖柏翔 2 王芬姬 (不提告) 假投資網站「旭光投資」 113年4月29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2弄 80萬元 王毓麟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 賴柏彥 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 廖柏翔 113年5月1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18巷4弄 100萬元 黃志仁 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草地內 吳冠廷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呂泓毅或 龍翔霖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柏彥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志仁 3 IPHONE SE手機1支 4 工作證2張(偽名林益盛) 5 收據1張 6 印章1個(偽名林益盛)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吳冠廷

2024-11-26

PCDM-113-金訴-1952-202411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