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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28號 原 告 曾顯順 陳德雄 許原華 鄭達富 林庚申 蔡茂林 陳國興 應保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 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蔡茂林、應保有(下合稱原   告曾顯順等5 人)、鄭達富、林庚申與陳國興(下合稱原告   鄭達富等3 人,與原告曾顯順等5 人合稱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   之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第一核能發電廠與臺中發電廠,除原   告陳德雄為機械技術員,原告鄭達富、林庚申、陳國興與應   保有為線路裝修員外,其餘原告均為機械裝修員,全屬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員工。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有係各於如   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欄所示日期退休而領取勞工退休   金,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則於未   退休前之民國108 年12月各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1條第3 項規定,約定以109 年7 月1 日為結清舊制年資   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又該等退休金給付標準,工作年資屬勞動基準法73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各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計   算之。本件原告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曾顯順等5 人   尚兼任領班,即被告為推動工作效率、加強及督導工作進行   與安全而經常性設置,由其等擔任小組組長,領導協調小組   成員完成工作、負有初步考核義務,且立於第一線處理,以   顧勞務品質、安全衛生及勞工個人情緒問題,倘生事故則受   懲處風險等較重責任,並因此獲有依職級、年資變動之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鄭達富等3 人復擔負司機   職務駕車出勤,此非臨時性業務需求,乃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僅有與業務直接相關且有事實需要者方得兼   任,主管級人員、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者均不得兼任,且   規定有每月出車次數下限,並獲取兼任司機加給(下稱系爭   司機加給),金額隨其等職級、駕駛車種、契約性質(正式   、約聘僱或定期契約工有別)及出車次數而異。此二者加給   之給付數額固定,也隨每月薪資一同發放,實與其等提供勞   務行為間有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等要件,應列為平均工資之   一部以為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㈡詎被告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結清其等舊制   年資或給付退休金之際,均以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進行辦理   ,更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揭示採行該項目表標準,實未   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一同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   ,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退休金   差額之損害。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計算方式顯低於   而抵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5條與第84條之2 等強   制規定,基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依民法第   71條規定應屬無效,當回歸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再者,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   法)第3 條已明示平均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倘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薪   給管理要點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動條   件抵觸者,自不得援引適用;職是,應以舊制結清前3 個月   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即以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 項   第1 款為依據)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系爭退   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 個月平均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即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為依據)及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其等各自   得請求之金額,且就採舊制年資結清之部分原告仍得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不因退休   日先後有別或尚未退休而有不同。  ㈢爰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有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其餘原告除上述規定外併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 條、   第1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本件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確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成立僱傭   契約,且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鄭達富等3 人擔任司   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曾顯順等5 人猶擔任領班並領   取系爭領班加給,且如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如附表所示各   內容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被告乃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   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授權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   資項目表規範核准列入之平均工資項目為計算,系爭領班加   給與司機加給均未列於該項目表內,經濟部也屢以96年5 月   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   10100682270 號函、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僅具有被告體恤、慰勞及鼓   勵員工之性質,被告依法當不得將此等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復自原告曾顯順109 年1 月並未領取系爭領班加   給之事實,亦見並無經常給與性可言。且原告曾顯順、陳德   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等人於108 年12月各與被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 條已約定就舊制勞工退休金   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全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與勞動   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計算悉依行政院82年12月   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之規   定辦理等情,基於斯時及目前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   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為計算範圍內,其等為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主張,自屬無由。  ㈡縱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範疇,系爭   協議書第2 條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無效,依民法第111 條其餘   部分仍有效之規定,因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許原華等人迄   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僅能認定就其等系爭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部分仍未結清舊制退休金,其餘原告既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均應自退休後30   日之翌日方請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員工成立有工會組   織,勞工並非較為弱勢之一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本件原告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被告,各在臺北供電區營運處、第一核能發電廠與臺   中發電廠任職,除原本職務工作內容外,原告鄭達富等3 人   尚擔任司機並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原告曾顯順等5 人猶擔任   領班並領取系爭領班加給;又除原告蔡茂林、陳國興與應保   有係退休領取退休金外,其餘原告均與被告簽署年資結清意   願調查表(下稱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結清舊制勞工退   休金,若將其等領取之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   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基   本資料、本件原告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   單、薪給資料、退休金計算清冊、勞保與就保歷來投保明細   、意願調查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1   頁至第102 頁、第107 頁至第183 頁、第205 頁至第214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工資無誤: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   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   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110 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司機加給項目  ①首就擔任司機之要件及工作內容以觀,參之被告74年1 月11   日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   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不僅排除專任司機   、主管級人員或擔任特種車輛操作人員擔任兼任司機、領取   系爭司機加給之範圍外,也明確表示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   事實需要之人員方得兼任,更規定自92年起新進人員兼任大   型車駕駛工作者,「基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   」得領取系爭司機加給外,屆滿60歲後即免除兼任,以落實   業務傳承及兼顧體力負荷情形,堪認兼任司機除勞工本職外   ,基於該等工作有一定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為提高調度車   輛彈性化、提升事故處理效率,進而使有業務直接相關且有   事實需要者,除至現場時從事原職務工作外,也兼任往返路   途之司機,並依所持行車執照車輛類別大小駕駛不同車種,   更考以年齡體力負荷情形、避免行車事故危險,利於傳承理   解各類事務、轄區線路前往路徑等而限制兼任年齡上限,遂   就此一特殊、追加工作內容之條件補償員工辛勞之對價甚明   ,此同有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 號函   覆以: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   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   等語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  ②復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佐以前述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   、108 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0頁),除依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與定期契約工有   不同採認方式,更隨其等職級而異其領取金額之高低,並因   駕駛車種、數人或一人兼任,甚或實際各月出車次數而有不   同加發薪給之規定,不啻係考量常人體力負荷需求所為,蓋   若多人兼任,應可分散駕駛疲勞所生風險,又大型車待注意   之幅度、規範較小型車為鉅,以及實際出車與體力消耗間等   關聯之故,縱經濟部108 年8 月21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同年9 月12日電人字第1080017806號函以:確實辦理兼   任小型車司機人員退離後加速遞減人數上限進程,且92年起   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者則改以每人每月4,000 元且   不隨晉級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49   頁至第50頁),衡酌該等函文所揭示為覈實支給、管控成本   之目的,應不因更易定額給付,抑或前述函文與經濟部96年   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   字第10100682270 號函上特意註記「慰勞性、恩給、體恤、   勉勵」等文字而逸失其勞務對價性之性質。此等支給既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固   定常態工作中,由雇主與勞工就併從事該工作內容達成勞工   取得之勞務對價給與,屬原告鄭達富等3 人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亦   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件,   同屬工資之一部,至彰甚明。  ⒊系爭領班加給項目  ①就擔任領班之要件與所負工作內容,觀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   班辦法就工員管理與設置領班應行注意事項與設置規則,被   告109 年4 月28日發布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可知於51年間設置領班一職之目   的,係為使基層幹部推動工作之便,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提高工作效率所為,不僅須經報請被告總管理處核准後方得   設置而予以制度化,且依工作班別人數多寡決定領班與副領   班之增設人數;此等目的、制度化直至109 年設置要點公布   時仍無不同,人數更須遵守經濟部核定之總量、預算,且選   任方式復須考量一定特殊要件而非恣意選擇或命眾人輪流擔   任,即須為被告正式人員、成績優良且有領導能力、就該類   工作有一定經驗,更無可歸責於己發生工安事故之紀錄等,   更見「領班」一職設立後逐漸嚴格化伊選任標準,顯為長期   經常性之制度無訛。次如擔任此職務,不僅可對所屬班別人   員平時工作與年度考績提供初核意見,對該班人員調動或升   遷也有提供意見之權,在現場工作時更配戴象徵其等地位之   臂章、負責全班人員工作安全衛生,倘生糾紛或事故,亦被   課予較重之職責,復明訂祇得擔任領班與司機其一以專心致   志於該工作內容,顯係更加重領班應負之義務、提高擔任領   班所應具備之要件,亦足明瞭。  ②另就支給金額之計算標準,自前述領班辦法所示(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3頁),擔任領班、副領班期間可晉加薪級3 級   、2 級不等,迨免除該等職務後即恢復原薪級,堪謂系爭領   班加給實隨其等原先職級而異領取金額之高低,更因擔任領   班而生薪級變動,要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為發放,屬   於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當屬勞   工於該本職工作外兼任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就   該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原告曾顯順等5 人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其等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符「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要   件,核屬工資之一部,至為明灼。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國營事業管理法各該條文別無明確定   義工資,抑或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工資與否之情   事,自應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   ,行政機關之解釋無從拘束民事法院法官獨立審判,依調查   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又原告曾顯順   固於109 年1 月間無系爭領班加給之領取乙情,有其109 年   度薪給資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未具體說   明原告曾顯順未領取該月領班加給之原因與擔任領班與否有   無關聯,僅以單月未領得領班加給之事實逕謂領班加給無給   與經常性,要屬速斷。基此,被告以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   給乃恩惠性給與,應依經濟部函示、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   目表標準認定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規定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   進而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結清金額,應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條第3 款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之法定最低標準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改以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   取代之: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   第111 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兩造乃雇主與勞工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觀勞動基   準法第1 條所揭櫫: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   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   ,是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   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適用,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   從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   特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再   勞工退休金制度之立法,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雇主負   擔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係   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遂限制雇主自主   決定契約內容及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   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   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強制規定,另雇主違反   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衡諸立   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   因素,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78 號解釋要旨參照),堪謂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均係國家立法以公權力介入勞雇間私法勞動   關係,以輔助居於社會經濟弱勢地位勞工而生規範影響甚明   ,倘雇主片面預先擬定之勞動契約條款內容,違反上述勞動   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者,當有民法第71條之   適用,殆無疑義。  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明定工資範疇,屬法律強制規定,   業如前述,當不得由勞雇雙方合意排除,而應回歸該款規定   判斷工資與否,是無論兩造是否曾有工資範疇不及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之合意,也不影響該等項目性質之判斷。又   參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此等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從其約定,可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即明   ,此即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   工所設,參之前開規定,同屬強制規定,至為明灼。本院已   詳述認定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工資之理由如前   ,系爭協議書第2 條雖載以:「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   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32 頁),輔以經濟部事業   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等項,與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認定工資標準範疇不同,因此令被告取   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及勞動基準   法第55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即可結清之利益,顯與前開強制   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應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故改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   取而代之,應堪認定。再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既經認因民   法第71條規定無效,自毋庸論究有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且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之情形,同予敘明。  ㈢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補發   舊制結清金額之適用期間、範圍各為何?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  ⒈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業由本院認定如上,兩造均未爭執於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數額或領取退休金時,被告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許原華迄未退休,尚無請求   權為辯,但其等與被告既各簽署系爭協議書,輔以民法第11   1 條規定,被告當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   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伊稱   其等不具就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退休金權利   云云,要不足採。  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3   3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雇主應於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   3 項自明。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   第3 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   說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   分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   負遲延責任,是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   既為被告所遲延給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應各給付其等之金額,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領班加給與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且因原告曾   顯順、陳德雄、許原華、鄭達富與林庚申等人已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定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不因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與   許原華尚未退休有別,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以為舊制年資   退休金之結清。從而,本件原告依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   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勞   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原告主張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曾 顯 順 81年7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58,658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1,778 2 陳 德 雄 79年1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7,44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5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許 原 華 81年7 月1 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70,389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4 鄭 達 富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5 林 庚 申 67年10月5日 109年7月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199 6 蔡 茂 林 64年9 月13日 109年1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7.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7 陳 國 興 66年3 月7 日 110年3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4.8333 結清前3個月 4,266 191,970 110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1667 結清前6個月 4,266 8 應 保 有 67年1 月25日 109年3月31日 (現已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備註 本件原告主張平均工資差額,原告曾顯順、陳德雄、許原華、蔡茂林、應保有均含系爭領班加給,原告鄭達富、林庚申與陳國興則含系爭司機加給。

2025-01-24

TPDV-113-勞訴-328-2025012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財福 陳啟宏 殷新湘 周武彬 劉文智 黃文元 李錫錦 蔡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武彬、劉文智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原 各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1, 096元、21萬7,515元、16萬4,787元、16萬1,550元、16萬1, 550元、11萬1,965元、10萬7,167元、7萬1,022元(見本院 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9、188頁),經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台北北區營業 處、第二核能發電廠,原告林財福之職務為「機械裝修員」 ,原告陳啟宏為「起重技術員」,原告殷新湘為「焊接技術 員」,原告周武彬、蔡福興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劉文智 、黃文元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李錫錦為電訊裝修員。又 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 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周武彬、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其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 武彬、劉文智(下稱原告林財福5人)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 休金外,原告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稱黃文元3人) 則於108年12月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 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黃文元3人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 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 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欄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 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 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者,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 ,原告黃文元3人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2、188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於任 職被告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 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 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 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 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 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 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 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 ,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 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 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 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 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 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 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 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 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 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 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 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 清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周武彬、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於任 職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 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 ,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 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 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黃文元 3人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 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 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 金。  ⒉惟觀諸原告黃文元3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 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 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黃文元3人舊制年資結清金時 ,既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得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 黃文元3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 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 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 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 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 遲延責任,不因是否尚未退休而異。承此,被告未於附表「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林財福 68年10月13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160.33 13萬8,905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066.67 2 陳啟宏 65年10月2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6667 結清前3個月 2,096.67 10萬9,462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3333 結清前6個月 2,611.83 3 殷新湘 67年4月8日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1,741 8萬4,666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1,936.5 4 周武彬 68年12月25日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5 劉文智 68年9月24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黃文元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萬1,96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7 李錫錦 81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0萬7,16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蔡福興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已於111年6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0 7萬1,02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2,394

2025-01-17

TPDV-113-勞訴-315-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郝游素貞 郝荷麗 郝勝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郝游素貞、郝荷麗、郝勝豐(下合   稱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新臺幣(   下同)329 萬8,352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民國111 年   10月3 日起、其中253 萬1,6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   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   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7 頁),嗣減縮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範圍,變更其請求   即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 元   ,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2,   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83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郝大寶自58   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嗣曾分別以   被告所屬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   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等地為工作地點,擔任裝配技術佐   、裝配技術員、裝配高級技術專員等職務,更自76年12月17   日起至退休止在被告臺中施工處鍋爐課、北部施工處熱回收   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組負責機械裝修工作(下稱系爭契約)   。郝大寶於96年12月31日退休後別無其他工作,惟110 年7   月間出現咳嗽、喘等症狀,同年11月29日接受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進行單孔胸腔鏡左側   肋膜切片剝離手術並確診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   三期」,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   傷病防治中心委託臺大醫院進行職業疾病評估報告,亦認定   渠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乃增列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職   業病種類第5.1 項之職業病。最終郝大寶亦因「左肋膜間皮   瘤」疾患,於111 年9 月17日亡故。  ㈡兩造雖於112 年2 月2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然「惡性   間皮細胞瘤」臨床上多係工作暴露環境所致,郝大寶受僱被   告長達38年期間,擔任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   組之裝配技術員,工作中接觸含鍋爐暨內部零件、電線管路   、輸送帶傳輸系統等多種零件機組,該等機組外部係以鐵等   金屬外殼包覆,進行維修時常以撬開外殼為前提。惟斯時上   述零件機組多以得保溫、隔熱之致癌物質「石綿」包覆,維   修過程中即因結構破壞而粉塵飛揚,郝大寶也曾於94年10月   7 日因臺中九號機施工粉煤爆燃處理及修改工作獲嘉獎2 次   ,堪認渠長期接觸、吸入及暴露於「石綿」環境下至明。被   告於72年間應已知悉鍋爐為產生熱能之設備,相關管線零件   皆有具隔熱特性之石綿成分,更可預見石綿為一級致癌物,   一旦吸入,將累積於肺部無法排除,長期暴露可能引發間皮   細胞瘤,作業人員應穿戴適當合理之呼吸防護具、護目鏡、   工作服、防護手套、防護鞋,竟僅提供不具阻隔石綿纖維之   一般口罩,顯未提供適當合理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已違   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原63年4 月16日制定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80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原63年10月   30日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又臺大醫院   系爭評估報告,綜合疾病證據、職業暴露證據、罹病時序性   、文獻一致性、其他致病因素等要素,認定郝大寶所罹患惡   性間皮細胞瘤疾病與渠長期暴露於劇毒石綿工作環境中有因   果關係,並得出應認定為職業病判斷。從而,被告對郝大寶   之工作內容可能致其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應有認識並能預   見卻未加以預防,其違反注意義務及上揭保護他人法律,已   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抗辯郝大寶無上述工作   內容,基於證據偏在於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應減輕本件原告舉證責任或證明度,於其等已為相當舉證之   情況下,由被告提出反證方能免除責任。  ㈢被告應就郝大寶亡故一事對本件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並向伊各請求下列項目金額:  ⒈死亡補償:被告為郝大寶雇主,郝大寶受有職業病亡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1條第2 項規定,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郝大寶平均工資5 個月之喪葬費、40個月之死亡補償   ,也不因郝大寶離職,抑或被告就職業災害發生有無故意過   失而受影響。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假日出勤加發薪給」、「   超時工作報酬」於次次月發給乙事,應由伊負舉證責任。職   是,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規定,以郝大寶離   職前6 個月所得平均工資9 萬5,013 元計算5 個月平均工資   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但因本件原告已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8條第1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   害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   以郝大寶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基   礎計算45個月死亡津貼共197 萬5,500 元,又喪葬費、死亡   補償係勞工死亡後對其遺屬之給付,性質上非郝大寶遺產而   無繼承可能,且屬給付可分之性質,自依民法第271 條由其   等平均受領,是本件原告各扣除已領得部分即65萬8,500 元   後,尚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死亡補償差額76萬6,695 元。  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因渠罹患上   述職業病亡故,從此天人永隔,受有喪失至親之精神上痛苦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⒊原告郝游素貞另請求扶養費用賠償:原告郝游素貞於00年0   月0 日生,於郝大寶111 年9 月17日亡故時76歲,平均餘命   13.4年,相較於00年0 月00日生、亡故時74歲故平均餘命12   .11 年之郝大寶,平均餘命較長,應以郝大寶平均餘命期間   方有受扶養之可能,故以12.11 年為計算基準,並因渠尚有   子女即原告郝荷麗、郝勝豐2 人而以3 人為其扶養義務人,   是其受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95萬2,866 元,又因扶養義務之   債務性質不得抵銷,應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由。  ⒋再上述請求項目與金額因被告並未給付,故除死亡補償項目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加計自郝大寶亡故後第   16日即111 年10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項目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復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7日因「左肋膜間皮瘤」亡故,此時   始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其等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可起算,郝大寶亦因長期暴露在劇毒   之石綿環境中,潛伏期多為30年至40年,堪認損害乃質之累   積而不可分,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應待111 年9 月17   日郝大寶因該惡性間皮細胞瘤職業病亡故後方生損害結果而   起算,無從認為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   、第194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   2,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   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   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郝大寶於58年8 月16日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3年   2 月1 日正式僱用,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霄   施工處、大林施工處,76年12月17日調任臺中施工處後之89   年3 月13日任臺中施工處鍋爐課迴轉機一股,95年5 月22日   調任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迴轉機股後,於96年6 月1 日   調任同處熱回收設備組迴轉機課,並於97年1 月1 日退休。   郝大寶歷來均任職於電廠興建工程單位,且發電機組及相關   發電設備之興建工程係公開招標委由承攬商施工,完工交付   被告前係由承攬商管理,完工後則移交電廠營運,郝大寶係   從事上述興建工程安裝監造工作,不負責運轉維護,完工前   後均毋庸接觸該等發電機組及相關發電設備,並因工程單位   之工作範圍僅係興建階段,發電機組於該階段並未開始運作   ,要無進行平日維修保養、機器異常需進入鍋爐內或在管線   旁移除外殼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甚或輸送帶維修之必要。   其次,零件均係購買後開封,在完整未被破壞狀態下由承攬   商所屬人員組裝,不僅無粉塵飛揚疑慮,偶爾規格不符或試   車所生損壞,亦由承攬商所屬人員更換或維修,不僅全非原   告施作,且被告鍋爐管線最外層保溫材料,係採用岩棉、珍   珠棉及矽酸鈣等材質而無石綿成分,縱承攬商於更換或維修   發生粉塵飛揚,也僅係一般性粉塵,被告復提供一般性口罩   及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器具,又施以定期健康檢查,應與法令   規定相合,且被告經常接受勞動單位勞工安全檢查,從無使   用石綿造成危害勞工安全之紀錄。何況郝大寶自97年1 月1   日退休至110 年12月2 日確診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止長達14   年,此14年間或受僱期間所處工作以外其他環境是否有石綿   成分,抑或渠接觸到其他致病因子所致,均有待釐清。臺大   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全出自郝大寶自述,惟渠自述與事   實不符,評估結果尚不足採。  ㈡即使郝大寶因在被告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工作暴露於石綿   汙染致病,基於早期國際上不知石綿毒性,政府亦未特別限   制材質,國內使用石綿尚稱普遍而無可能致病之認識,若被   告向外國公司採購部分零組件含石綿之發電機組,也無從預   見鍋爐零件內含之石綿將致郝大寶患病死亡。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78年始將石綿列為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逐年限制   用途,直至107 年方全面禁用,反觀被告早於75年獲准興建   之臺中發電廠第1 至4 號機、80年7 月採購臺中發電廠第5   至8 號機均未採用石綿,不僅參與興建新機組之郝大寶無接   觸石綿機會,亦難謂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更無侵害渠身體健康之故意,本件原告應就伊具故意或過失   要件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有提供安全帽、防火手套、口罩(   含N95 口罩)、工作服、防水鞋等工作防護設備予員工,並   安排定期健康檢查,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被告就郝大寶過世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對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各答辯如下:  ⒈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賠償項目:原告郝游素貞有退休金且   財產頗豐,應足維持生活,如郝大寶退休後未再工作一事為   真,渠既無收入,反應由原告郝游素貞扶養;即便渠對原告   郝游素貞有扶養義務,最多也以渠退休後祇減不增之財產為   之,該等財產或於郝大寶生前即已耗盡,或於亡故後被繼承   完畢,不因渠過世減少,渠再無扶養原告郝游素貞之財產,   原告郝游素貞即無要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理,被告也無負損   害賠償之金額可言。且以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 萬4,663 元為基礎,郝大寶每月係負擔8,221 元扶養費,   猶待原告郝游素貞證明郝大寶有每月新增8,221 元財產之能   力,方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精神慰撫金項目:本件原告分別請求150 萬元過高,應予酌   減。  ⒊死亡賠償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2 條第4 款   規定,郝大寶係111 年9 月17日亡故,渠死亡前6 個月內無   任何工資所得,當無平均工資可言,自毋庸給付死亡補償,   本件原告逕將離職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事由   發生當日」,難認可採。再被告於80年7 月採購時已未使用   石綿,則退萬步言,也應以採購不含石綿之新機日即80年7   月31日為基準計算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又郝大寶96年度薪給   資料表中之「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超時工作報酬」項目   係次次月發給,亦即96年7 月該等項目實於9 月發給,且渠   96年12月並未加班,96年11月該等項目係97年1 月領取,是   渠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55萬3.784 元(見本院卷   一第269 頁),此段期間總日數184 日、日平均工資3,010   元,每月工作日30.6日,月平均工資9 萬2,106 元,則45個   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45個月為414 萬4,770 元扣。扣除本件   原告已領死亡津貼197 萬5,500 元後餘額,伊認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應得抵   充其等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餘額後始須給付。  ㈣再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現有資料顯示臺中施工處、北部施   工處興建之電廠均未採用有石綿成分之材料,郝大寶最遲應   係於76年12月17日任職臺中施工處前暴露在石綿環境中而致   病,則以76年12月17日計算,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即使以郝大寶退休日即97年1 月1   日為侵權行為終了日計算,本件原告遲至112 年11月方提起   本件訴訟,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伊亦為時效抗辯,則   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消滅,其等請求自屬   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5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郝大寶(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子女   )自58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自63   年2 月1 日起正式僱用至96年12月31日最後工作日並退休為   止,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   工處、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並自76年12月17日至96年   12月31日期間,各在臺中施工處鍋爐課擔任裝配技術員(76   年12月17日至95年5 月21日)、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及   熱回收設備組任裝配技術員或高級技術專員(95年5 月22日   至96年12月31日),詳細身份與單位異動如原證1 即本院卷   一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依該服務紀錄   卡所示,郝大寶於受僱期間並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   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得嘉獎2 支。  ㈡依郝大寶勞保及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投保明   細,渠自54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19日、55年1 月20日至同   年3 月1 日即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加保勞保,且自58   年7 月16日起持續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被告、被告   林口分處、核一施工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林口施工   處、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北部施工處投保勞保   至96年12月31日退保,退保前平均月投保工資為4 萬3,900   元。此後即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 年9 月17日   退保。  ㈢職安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111 年3 月29   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記載郝大寶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   為職業疾病。  ㈣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1 分許因「左肋膜間皮瘤   」病名至臺大醫院急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33分   在臺大醫院亡故。據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郝大寶死亡   原因為「左肋膜間皮瘤」。  ㈤勞保局以郝大寶所受「肋膜間皮瘤」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3 、R4-3項第2 等級,於111 年7 月28日發給失能   津貼171 萬2,061 元;另發給職業病死亡津貼共45個月197   萬5,500 元,並依核發辦法扣除失能津貼金額差額後,實發   差額26萬3,439 元。  ㈥臺大醫院112 年11月1 日職業評估報告書記載「惡性間皮細   胞瘤」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七類第7.3 項所   列之疾病。  ㈦兩造於112 年2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不成立   。  ㈧如果原告郝游素貞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理由,所為95萬2,866   元扶養費之計算式為正確。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郝大寶罹患肋膜間皮瘤為職業病,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其等首揭項目及金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   郝大寶所罹患「肋膜間皮瘤」是否屬職業病?㈡承㈠,如是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原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   (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否有理?㈢原告郝游素貞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規定,給付扶養費95萬2,866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   郝游素貞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毋庸賠償扶養費,或應以   郝大寶每月新增財產逾8,221 元部分方得請求,有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各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   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及一   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差額各76萬6,695 元及自   11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該平均工資應以退休時或死亡時回溯計算或者以80年7 月31   日為主?(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第425 頁,且依論述先後   、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且被告對   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惟89年2 月   9 日修正增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   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   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   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   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同條但書規定調整。易言之,受   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   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   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   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   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   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   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   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   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   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   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   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   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   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   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   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   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   均存在;換言之,於此類訴訟,勞工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   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倘勞工就加害物質、加害行   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   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足以使法院對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即應認勞工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   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之雇主則須就前開因果   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   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  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   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   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   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   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   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   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勞工之職業傷害與   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   ,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   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   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首查,依本院職權已知之事實,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   核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2 項之增列勞保職業病種類   第5.1 項即載「間皮細胞瘤」係因石綿(Asbestos。含石綿   之滑石)之致癌物質所致,多適用在使用、處理、製造石綿   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纖維粉塵之工作場所,此亦經列為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7.3 項種類。佐之職安署110 年   6 月修訂2 版「職業暴露石綿引起之癌症認定參考指引-惡   性間皮細胞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4 頁),   石綿主要會引起含惡性間皮細胞瘤、石綿肺症肺癌、胸膜斑   與瀰漫性胸膜增厚等疾病,且健康危害往往暴露數十年後始   生,如石綿暴露引起惡性間皮細胞瘤潛伏期可長達30年至40   年,男性發生率大於女性且發病年齡多大於60歲,起因是較   長之石綿纖維難以被肺泡巨噬細胞吞噬分解、無法有效排出   體外;惟石綿對人體健康危害係自20世紀起逐漸被世人瞭解   ,並於50年代清楚認識到石綿與惡性間皮細胞流間之關聯性   ,國際癌症研究署復於66年將所有類型石綿列為第一類人體   致癌物,並於76年再次確認致癌性;石綿具有防火性、耐高   溫、絕緣、耐磨損等特性,用途十分廣泛,也因加工過程(   如自然風化侵蝕或人為開採、工商業製程或廢棄物逸散等情   事)有機會破碎成細小纖維懸浮在空氣中形成粉塵污染,因   此從事電氣工程相關產業、早期使用石綿為大量隔熱物質之   鍋爐製造相關產業人別有高風險暴露於石綿下等內容,足謂   「間皮細胞瘤」多與石綿物質息息相關,且男性多係工作情   形造成,且潛伏期多係十年甚至數十年乙節,先予敘明。  ③比對不爭執事實㈠㈡、郝大寶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7頁),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於54年7 月瑞芳   初工初職畢業後,58年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0年   12月18日考升成被告人員起即始終擔任機械裝修員至96年12   月31日退休止此後渠即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   年9 月17日亡故。又郝大寶於97年1 月1 日退休後僅投保健   保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自現有個人就醫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亦乏   何與石綿成分相關工作跡象,渠退休前後住所亦非工業區,   受僱期間除因於各施工處調任而經常住於被告宿舍外,約2   週返回住所乙情,有渠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   明細與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歷來住所照片、GOOGLE地圖   查詢擷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 年3 月20日財北   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30252077號函暨郝大寶100 年至11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至第98頁、第215 頁至第221 頁、第315 頁至第339 頁   ),並有本件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足見   郝大寶自17歲起至59歲退休止之期間均為被告提供勞務,別   無為其他雇主提供勞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各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次薰於本院中證之:其於49年初中畢業即受僱於被告   ,時為童工1 日16元,約於68年間至核一廠工作,出國後再   至核二廠、大林與南部興達廠至92年退休,均在施工處配管   科擔任電焊技術員即焊接鍋爐配管管路(即蒸氣管),工作   時溫度很高因以蒸氣發電,配管時鍋爐尚未啟用,係完工後   施工處試運轉無問題,才將鍋爐等廠房交予電廠負責維修,   其中粉煤機則是利用煤炭輸送帶運送煤炭至此機器內絞碎使   用;施工處負責興建1 個電廠,其配管科負責最首先焊接,   其次再交予如鍋爐課、氣機課、材料課、材料課、土木課、   建築課等科別辦理,「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等均   是施工處職稱之一,郝大寶、徐文宗(機械課)、連阿見(   配管課或修配課)為其同事,均在臺中港認識,其為本院卷   一第49頁照片左二,郝大寶為右二,不記得是何時拍攝,但   地上有安全帽或係中午休息吃便當時間,於工作時被告會給   安全帶、安全帽、口罩與手套,戴口罩是確保安全(因電焊   有煙),但不記得是否會要求其等進行健康檢查,其等均依   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後來方開始發包監工改由包商做配管、   其負責監工確認施作情形,但不記得改為發包監工之時點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  ⑵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連阿建於本院中證稱:其於63年受僱於   被告火力金山分處,陸續調至通霄廠、高雄大林廠、興達廠   ,自76年至臺中廠修配課(維修車輛、小型工具等)至95年   退休,其為裝配技術員,63年剛受僱於被告時為8 等即技術   佐,全依他人指示工作,10等後即技術員,負責較多事項如   施工前後收拾整理物品,然仍依班長指揮辦理,其至臺中施   工處時方擔任班長,故63年至76年間係在現場裝置馬達等機   械時,全依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又調往各廠除大林廠係將燃   油改為燃煤外,其餘均是興建狀態,待完工後即會成立另一   單位負責運轉,施工處則另更換至其他地方施工,其調至臺   中施工處時鋼架才剛開始做,等架設完畢才會安排鍋爐課等   進入組裝,於臺中時雖大部分發包承攬商、小部分自行施作   ,惟發電機等機組是自己做自己安裝,其不太瞭解發包與自   行安裝之範圍。郝大寶、張次薰與徐文中均曾為其同事,郝   大寶應在金山認識且同課不同組,其為本院卷一第49頁照片   左一,郝大寶為右二,當時應是休息時間,被告每年會發放   安全帽、手套、安全鞋與制服一次於現場工作時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  ⑶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徐文宗於本院中證謂:其於58年至61年   在林口施工處工作,後續調至核一廠施工處、通霄、大林施   工處、興達施工處、借調中鋼後又調至興達,再陸續於臺中   、大潭、北部、林口施工處後退休,負責裝機(即鉗作)並   任於機械科,擔任過「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   裝配高級技術員」,此等僅係職等差別。興建電廠首先要挖   地基,搭建鋼樑後裝置發電機,其負責於裝發電機之步驟,   如機械係外國進口,故依外國派來指導之人員指示工作,又   其印象中粉煤機為用以粉碎煤炭以利於進入鍋爐燃燒之機具   ,雖其不清楚「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事件經過   ,惟裝機也會試運轉,於與電廠員工科股長參加運轉並予記   錄、運轉無誤後才會移交予電廠啟用發電,此後維修均由電   廠維護中心檢修;鍋爐課與機械課工作同時進行,但位於不   同地點,其祇知鍋爐課負責管排與鍋爐,鍋爐十分巨大而需   靠吊車托運,然不清楚實際工作內容。張次薰負責電焊,郝   大寶則與其均為機械鉗工但同課不同股,其調至核一廠時即   認識郝大寶,其等均依領班指示辦理並負責施工,惟其等均   係最基層員工,被告會配發安全帽、安全鞋等基本配備,口   罩則要看單位而異,像其在3 樓工作,環境較佳而未被配發   過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6頁)。  ⑷依上開證人證詞,可悉雖被告所稱郝大寶負責監工之工作內   容為真,但直至臺中施工處時期(比對郝大寶人員資料紀錄   卡所載為76年12月17日)仍有部分由被告所屬員工自行施作   之紀錄。衡酌郝大寶76年12月間臺中施工處合照1 張、人員   資料紀錄卡所載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   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嘉獎2 次,以及被告94年12   月7 日台中第九、十號機開放式架構粉煤機煤及空氣溫度控   制系統、99年10月10日燃煤鍋爐節能減碳之粉煤平衡技術出   國實習報告記載粉煤機係鍋爐附屬設備,可控制燃燒品質及   速率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306 頁、第17頁、第34   7 頁至第357 頁),堪認郝大寶初始係自最基層興建工作做   起,縱屬新建工程亦有試運轉爆燃等紀錄而非毫無實際修繕   可能性等事實,堪謂渠於職業疾病評估時所為:伊自54年(   按:因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職業疾病評估報告誤載成   44年)起即任被告鍋爐課技術員,日工作平均6 至8 小時、   月工作平均22至25日,平時主要工作為鍋爐及管線之維修、   保養,如於機器異常時須進入鍋爐內或管線旁,將外殼移除   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此外尚有輸送帶維修及依廠商設計圖   與需求,將各種國外進口之零件進行組裝供應工廠生產作業   使用,故工作中需接觸多種零件機組。因許多零件機組須具   備抗高溫、防火材質,故內含石綿原料成分,外部會以鐵或   其他金屬之外殼包覆,在進行維修時需撬開最外層外殼露出   內襯石綿與零件,故於結構破壞時常有粉塵飛揚,又或會直   接接觸該等原料進行組裝。工作過程中有安全帽、防火手套   、一般口罩、工作服與防水鞋等防護設備,然現場當時並無   相關空氣中石綿含量之環境監測資料,也無法清楚得知當時   工作環境背景暴露量為何等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第36頁),要非全然子虛。  ⑤我國勞保條例職業病種類、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均將「間皮細胞瘤」列為係接觸石綿等致癌物質或暴露在其   纖維粉塵工作場所」,誠如前述。參諸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所增列職業性癌症認定參考指   引與個案調查研究(Ⅳ)-皮膚癌、陰囊癌、鼻咽癌與鼻竇   癌節本,環境職業醫學會訊《肺癌案例、經工作暴露史及病   理切片複驗診斷為職業病個案》、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   生研究所《我國工作環境石綿暴露之勞工長期追蹤調查計畫   (Ⅲ)》節本等文獻影本,以及訴外人台灣職業安全健康連   線113 年5 月8 日職安連字第113050801 號函暨訴外人林華   茂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37   7 頁至第379 頁),亦有數名與郝大寶工作期間相仿、曾任   被告發電廠或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氣、鍋爐部門   或維修勞工,於任職首次暴露時起數十年後始發現罹患「惡   性間皮細胞瘤」之紀錄,該等文獻也載與工作場所或環境中   石綿暴露間具高度相關性,蓋斯時鍋爐會使用大量石綿作為   隔熱材質,迨80年代以降石綿保溫製品始逐漸改以矽酸鈣及   陶瓷成分取代等因素所致。  ⑥勾稽前揭證據資料所呈現郝大寶人生中上開工作內容、期間   所占比例,先前鍋爐電氣部門使用石綿成分製品之比例,以   及石綿與間皮細胞瘤間有高度相關等事實綜合以觀,揆諸前   揭規定及要旨,堪認對郝大寶工作期間環境與接觸物質成分   極為弱勢(遑論僅為勞工家屬身分)之本件原告,所提證據   就郝大寶前述工作期間及環境,或有使用石綿成分物質,渠   所患間皮細胞瘤與石綿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已達相   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上述認定同有臺大醫院111 年3 月29   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112 年11月1 日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所認(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1頁):郝   大寶曾患有慢性心房顫動及反覆膽道系統感染等病史,原於   亞東醫院追蹤,但110 年6 月因膽道系統感染就診之胸部X   光中發現左側肋膜積水,最初抽吸化驗未見惡性細胞,但同   年7 月起有咳嗽、喘等症狀,同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8 日   在臺大醫院住院檢查時,更見有左側肋膜疼痛及端坐呼吸、   運動性呼吸困難、左下肺呼吸音減弱等症狀,於進行超音波   導引穿刺切片檢查、單孔胸腔鏡左側肋膜切片及剝離手術後   ,發現有左側中量複雜隔膜性肋膜積液及慢性變化合併瀰漫   性肋膜增厚,並有嚴重沾黏,確診為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   三期。渠於111 年1 月4 日至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   診就診(以問診、理學檢查與暴露蒐集等),經認依惡性間   皮細胞瘤大多係因石綿暴露造成、工作史有短期或少量石綿   暴露即足認定乃引起石綿職業暴露相關惡性間皮細胞瘤、潛   伏期10年以上且多相隔30年至40年之赫辛斯基準則,石綿最   少暴露強度為確認暴露即可且最短暴露時間數年、最短誘導   期多長於20年(若暴露量大則可能縮短)之歐盟認定準則,   以及暴露與罹病應相隔大於10年以上之我國勞動部診斷參考   指引,基於郝大寶於110 年7 月始生症狀、同年11月切片確   診,也自述工作環境有接觸含有石綿成分之電路管線、防火   塗層等,最初暴露時間與疾病確診相距約60年而符合時序性   ;復參各國石綿消耗量與惡性間皮細胞瘤死亡率具高度正相   關,男性相較於女性多從事石綿相關職業且惡性間皮細胞瘤   發生率亦高於女性,其中85% 至90% 可歸因職業性石綿暴露   ,加上職業間接性或環境暴露則高達98% 可歸因職業暴露,   國際癌症研究署也將全數石綿種類列為第一類確定人體致癌   物等國外文獻,再我國職業暴露石綿引起之癌症認定參考指   引將電氣工程相關產業及鍋爐製造相關產業列為石綿暴露高   風險產業,即便配戴完整防護用具,石綿纖維仍可能殘留於   防護衣、面罩、手套上,致使脫下防護具時產生暴露而無法   完全達到避免石綿暴露效果等各項因素,考量郝大寶先前並   未吸煙或接受輻射治療,復無游離輻射或奈米碳管暴露之工   作史,居住環境中亦無其他工廠、拆船、建築拆除等暴露之   其他致病因子,或明顯工作以外之石綿暴露來源,故評估渠   罹患疾病與職業性石綿暴露有因果關係,渠職業潛在石綿暴   露之疾病貢獻度應逾50% ,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5.1   項類別、勞工職業災害保職業病種類表第7.3 項類別,建議   認定為職業病等節;以及郝大寶職業災害退保後職業病失能   津貼、死亡津貼申請與核定案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至第134 頁),渠前即以受僱於被告工程處鍋爐課擔任工程   技術員共36年8 月,長期進出鍋爐環境工作,致影響身體健   康而罹患肋膜間皮瘤疾病為由申請失能給付,於111 年5 月   3 日經臺大醫院診治醫師診斷郝大寶雖意識狀態正常,但常   需借住氧氣器具輔助呼吸,行動遲滯,惡性腫瘤已轉移至肋   膜,故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狀態,嗣郝大寶亡故後由   原告郝游素貞111 年10月17日申請死亡津貼並經獲准乙情可   資佐證。雖臺大醫院上揭評估報告亦提及受限於郝大寶工作   距今已逾60年,科技技術並未留存工作現場文件資料遑論現   場環測資料,工作環境也截然不同,是石綿暴露部分皆根據   個案自述,也可能有回憶偏誤情形等侷限性,然亦以英國研   究所陳「男性胸膜惡性間皮瘤有85% 至90% 可歸因於石綿職   業性暴露,加上間接性職業或環境暴露可歸因於石綿暴露高   達98% 」予以強調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0頁),猶   不影響本院認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程度。職是,郝大   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與渠受僱被告期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揆之上開要旨,應屬職業災害,洵堪認定。  ⑦被告雖以「石綿相關肺疾病病歷報告與文獻探討-肋膜斑與   惡性間皮瘤」個案報告,及90年5 月「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   畫複循環機組統包採購施工規範」第8.4.1.2 條、技術規範   1514-MS-001 第16.1.13 項等規定、臺中發電廠80年7 月與   88年5 月採購5 至10號機採購規範、中部施工處(即臺中施   工處)辦事細則、北部施工處辦事細則、被告組織系統圖、   於113 年2 月19日及96年5 月8 日修正之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處組織規程、臺中發電廠維基百科查詢結果、臺中火力發電   工程第一至四號機82年6 月竣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   9 頁至第245 頁、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244   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第226 頁、第259 頁至第266 頁   、第367 頁至第370 頁、第393 頁至第398 頁),欲為間皮   細胞瘤危險因子尚有沸石、高劑量放射線、SV40病毒等因此   而未必以石綿為限,且伊臺中發電廠第一號機起即未使用含   石綿之保溫材料,郝大寶僅為監工工作等反證。惟該個案報   告不否認石綿消耗量乃惡性間皮瘤死亡率之顯著預測及主要   危險因子、潛伏期長達30至40年,更具體建議:「問診時應   對於可能有石綿暴露史的在職與離職勞工特別注意,而主管   機關應詳細登記作業經歷、建檔管理,並提供定期健康檢查   ,以早期發現石綿暴露相關病歷」等文,益徵惡性間皮瘤與   石綿間有高度關聯性至明。復比對郝大寶人員服務紀錄卡(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姑不論中部施工處辦事細則   名稱實與郝大寶任職時之臺中施工處名稱有別,無從判斷該   辦事細則適用期間,該等規範至多僅能證明伊自90年5 月以   降所適用並由承包商興建,及渠自76年12月17日調任至臺中   施工處起至96年12月31日退休時止之負責項目,礙難知悉郝   大寶自58年8 月16日(此不含定期工契約時)至76年12月16   日以前期間之工作內容,亦不足認郝大寶該段期間工作廠房   內外機組全無使用石綿成分之物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   當仍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  ⒊被告對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①被告應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   法第483 條之1 亦有明定。另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溶劑、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氣、廢液、殘渣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   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此觀63年4 月16日制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80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亦明。是   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負有提供預防如郝大寶等伊員工於工   作場合中受有前開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⑵依上開文獻、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與職業病評估報告,及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縱配戴完整防護用具,石綿纖維仍可能殘留而於脫下防   護用具時產生暴露之危險性,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否認   伊定有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然被告營建單位員工並無特殊健   康檢查之適用,暫不論依本院職權已知事實,N95 口罩係於   80年代方研發成功,要無可能早於80年代以前即提供予郝大   寶等勞工使用,也難僅以口罩即作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外,   依台電工程月刊73年5 月第429 期「火力廠保溫材料中石綿   之檢驗」文章(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所屬協   和施工處於72年12月間將4 件保溫材料送驗確認是否含有石   綿纖維之舉措,以及該文記載石綿與間皮瘤、癌症等罹患率   有關、於初次暴露後約20、30年方顯現症狀等內容,足見至   遲於73年5 月發表本文章之際,被告應可知悉石綿對人體有   高度危害一事,並得以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要無疑   問。然依臺中發電廠維基百科查詢結果、臺中火力發電工程   一至四號機82年6 月竣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至   第398 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75年核准興建後所為採購   材料已無石綿成分,惟郝大寶於76年12月17日前非在臺中施   工處提供勞務,尚無證據資料顯現被告於73年至76年大林施   工處、林口施工處材料毫無石綿成分,抑或已提供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防範,應具過失,是伊應就此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認定。  ②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本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參照)。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   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   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   。又由於環境公害,居民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往往須有   害物質經長時間累積後,方得顯現。於損害顯現或經公告週   知須避免為一定行為時,始得起算10年時效期間;若單純以   加害行為發生時,作為侵權行為10年時效之起算時點,受害   人恐有不能受保護之虞,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   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主觀說),長期   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   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   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   ,時效業已完成,不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   ,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   害物質行為終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   亦有須經相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   別觀察判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   觀判斷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   害):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   在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死亡   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已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   其等各主張扶養費用賠償、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該等項目依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均係待郝大寶111 年   9 月17日過世後方生此等損害而得起算消滅時效,且觀郝大   寶於臺大醫院、亞東醫院病歷全卷資料,及個人就醫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至多祇得認定渠因臺大醫院   110 年12月2 日病理報告就同年11月29日手術結果診斷罹患   「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時為本件原告所得預見   。據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 頁),其   等於112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2 年短期消滅時效實未   完成;至死亡賠償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亦以郝大寶   111 年9 月17日亡故後可得受領時起算,據此,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亦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已逾消滅時效,並以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   8 頁至第229 頁),但個案事實有別,依伊提供另案勞工於   66年至83年期間即有白血球、血小板數量逐漸變少而以該等   時點為起算之原因事實,本件郝大寶係於臺大醫院手術方確   診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業已認定如前   ,與前開判決情形有別,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項目與金額,應屬有   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⒈原告郝游素貞請求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有明定。是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   無謀生能力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乃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或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而言;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8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郝游素貞於郝大寶亡故時,其名下所有財產除有1 筆百   萬元財產交易外,另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近6 萬元,不動   產與所持股票亦有數百萬元價值乙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55頁至第85頁)   ,其自行提出113 年1 月31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上無股票、存款(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至第409 頁   ),礙難採認。兩造既不爭執若原告郝游素貞受郝大寶扶養   所需費用為95萬2,866 元如不爭執事實㈧所載,則其現有財   產上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名下不動產為   情感需求而非得變賣云云,尚與法條規範有間,其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取。  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原告郝游素貞150 萬元、   原告郝荷麗120 萬元,原告郝勝豐100 萬元,應可採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復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質言之,應斟酌   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者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各因郝大寶罹患上述職業病亡故,喪失配偶或其父   ,精神受創非輕,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郝游素貞為高商畢業(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獲有每月4,093 元老人年金,另   有不動產、股票登記在其名下;原告郝荷麗為碩士肄業(戶   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育有一女   ,名下無何所得,但登記有不動產;原告郝勝豐為國中畢業   (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於107 年5 月19   日出境、109 年6 月22日更註記遷出國外至今而祇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返國1 日,現為服務業且年收36萬元,另有其他所   得但無不動產等節,有本件原告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甲第3 頁   、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91頁),   另據郝大寶歷來病歷資料衡酌渠罹患間皮細胞瘤後長期實際   看護者承受之壓力程度,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與本   件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郝游素貞、郝荷麗   、郝勝豐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   額,應屬適當。  ⒊死亡賠償項目經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抗辯後,本件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①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雇主依前調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   、第60條各有明文。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   任,固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   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   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   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   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雖各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1條第2 死   亡補償,惟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維持   原審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未指摘原審此部分   認定理由要旨,可知雇主如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賠償者,自得   主張扣除之,亦即不得重複併計,避免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被告雖   應對本件原告負擔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之補償   責任,然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賠償,已各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誠如上述,且該等   金額均高於其等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及本件主張事實請求   之金額,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是其等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本院爰不就計算基礎予以說明及認定   ,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前開金   額,本件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29頁),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其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 本院認定 利息起算日 請求項目 金額 金額 總額 1 郝游素貞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500,000 無 扶養費用 952,866 0 112 年12月29日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2 郝荷麗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200,000 無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200,000 112 年12月29日 3 郝勝豐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000,000 無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000,000 112 年12月29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原告郝游素貞 22% 500,000 2 原告郝荷麗 14% 400,000 3 原告郝勝豐 16% 333,000 4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48% 原告郝游素貞 1,500,000 原告郝荷麗 1,200,000 原告郝勝豐 1,000,000

2025-01-17

TPDV-112-重勞訴-63-2025011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種斌 薛祖策 林阿彬 蔡再棟 翁朝鐵 邱紹發 鄒洪相 羅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居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如附表 二所示被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種斌、林 阿彬、蔡再棟、羅肇松(下合稱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上訴人於結清其等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時,未將具工資性 質之兼任司機加班、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其等請求上訴人 依序給付各如附表一編號1、3、4、8「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嗣於本院審理時,其等主張考績獎金、其他獎金亦應一併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擴張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 卷第129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除被上訴人黃 種斌係擔任一般工程員、被上訴人鄒洪相係擔任電機裝修員外 ,其餘被上訴人均擔任線路裝修員。又被上訴人黃種斌、薛祖 策、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下稱黃種斌 等7人)均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年資結清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日。另被上訴人羅肇松於如附表一「舊制 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再者,黃種斌、薛祖 策、羅肇松除擔任原職務外,亦兼任司機,並於每月領有司機 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 發、鄒洪相除擔任原職務外,亦兼任領班,並於每月領有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而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為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因此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另依如附 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之109年度薪給資料明細所示,載有考績獎 金、其他獎金等給付項目,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伊 等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其性質屬工資,於計算伊等之舊制結 清金及退休金時,應將其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上訴人於 結清伊等舊制年資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 、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列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致短少給付各如 附表一、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此,爰依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並㈠於原 審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於本院擴張求為命上訴人應再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14條、第33條之規範。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 所示,從未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列為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且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係 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之發放則係依事業機構年度工作考成與年度盈餘而定,屬勞基 法第29條所規定之獎金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稱之分紅, 因此上開之加給及獎金均非屬經常性給與,亦不具有勞務對價 性,故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再者,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黃種斌 等7人既已於108年12月間簽立系爭協議並同意結清勞退舊制年 資,自應受系爭協議規範之拘束,不得請求將其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縱認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得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惟黃種斌、薛祖策、蔡再棟、翁朝鐵尚未 退休,請求權亦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並 為訴之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各 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現任職或曾任職於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 純勞工。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 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 一「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司機 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一「平均工資差額」欄所 示。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 人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若 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 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 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 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領班人員 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支領加給恐 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奉經濟部同意 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黃種斌等7人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分別簽立系爭協議,系爭 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 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219-232頁之系爭協議)。另依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 ,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給與或退休金時,給付被上訴 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未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 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將系爭領班加給及司機加 給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 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金 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 金?㈡黃種斌等7人是否應受其等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之拘束,不得將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考績獎金、其他獎 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 、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或退休金, 考績獎金、其他獎金非屬工資,不得計入: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 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 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 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 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查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擔任領班,由上 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一節,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7 -82、85-90、93-98、101-106、109-114頁),足見林阿彬、 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 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 ,是上訴人於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兼任 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 ,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 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 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 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 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於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⑵準此,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主張領班加 給屬於工資,即屬有據,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 金額。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 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其等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 兩造合意之工資之一部,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⒊兼任司機加給部分:  黃種斌、薛祖策、羅肇松等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兼任司機工作, 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有薪給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61-  66、69-74、117-123頁),又司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  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而由黃種斌、薛祖策、羅肇 松等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而得取得,足見兼 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並按月核發,且按月核發並非 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 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 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 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 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是黃種斌、薛 祖策、羅肇松等人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⒋考績獎金、其他獎金(合稱系爭獎金)部分: ⑴系爭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下稱 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經營績效獎 金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176、306-307頁),堪 信為真實。又當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 效獎金」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 屬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點、 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抗辯考績獎金 係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各事業總經理 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一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自堪信為真實。再者, 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已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雖被上訴人對其他獎金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核發一節,並不爭執,但主張看不出其他獎金為 何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項等語。惟觀諸上訴人依經營績效 獎金要點第4點第8款授權制定之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 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核發原則均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第7點 所列人員為限(第7點),且均係分配至各單位(第8點第1款 第⒈⑵目、第⒉⑴⑵目),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 單位績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第8點 第2款第1目所列因素核定個人獎金(第8點第2款第⒈目)  ,足認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均係分配至各單位後,再由各單位 依上規定分配而核定個人獎金,此與考核獎金中之考成獎金、 考績獎金、全勤獎金係依有關規定核實列支,不予分配(第8 點第1款第⒈⑴目)之規定不同,堪認上訴人所述其他獎金之內 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一節,應為可採。 ⑵考績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所定考核獎金中之考績獎金,係依按當 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乙等之不同,而各核發以不超過本機構 2個月至1個月之薪給總額。又有關等第之考核及考績獎金之核 發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之 規定辦理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是以,考績獎金之性質自應由考核辦法中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 、釐清。 ②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晉原等 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 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 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 等:留原等薪級。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 規定:「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 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懲;列 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是以上開規定觀之,年度考核 甲等、乙等均晉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 之考績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解僱;另予考核部分除甲 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金之核發均與年度 考核相同,且第9條並已明定係「年度考核獎懲」等語,堪認 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 ③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年度考核:於每年考 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 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及經 營管理需要訂定報本部備查」、「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 於同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 理之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不以連續為 必要:(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資(職)停薪者。( 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 病須侍奉辦理留資(職)停薪者」、「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 ;因免除職務、撤職、休職、免職、除名(解僱)、辭職、退 休、資遣、死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 得隨時辦理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年度考核係以平時考核 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 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則考績獎金之發給,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 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再者,於同 一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應辦 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 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一年所為之年度考核甲等、乙 等亦均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 任職已達六個月不滿一年者與任職滿一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 相同時,均發給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一年者按任職 期間之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 具對價性。 ④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 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甲等者,該機構考 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最高額 。二、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 ,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最高額。三、機構 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 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四、機構年度工作考 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 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準此,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 1項就各機構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 甲等人數之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即 最高甲等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考核為甲等或 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 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⑤綜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 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均如前述,故考績獎金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 之計算基礎。 ⑶其他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 ①其他獎金之內容係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其核發係依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及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規定,業如前述,則其 他獎金之性質為何?自應由上開相關規定予以探究、釐清。 ②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分別規定:「四、 績效獎金:(一)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 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響, 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 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績效獎金月數=一點二個月加 X;『總盈餘』達『法定稅前盈餘 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為限;未達『法定稅 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以一點二個月按達成比率 調減;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者,績效獎 金為一點二個月加X;X為零至一點二個月,每級距零點四個月 ,最高加計三級至一點二個月為限。前述級距基準台電、中油 公司為六%(第一級距為一%≦Y <六%,第二級距為六%≦Y<十二% ,第三級距為十二%≦Y);台水、台糖、漢翔公司為五%(第一 級距為一%≦ Y<五%,第二級距為五%≦ Y<十%,第三級距為十%≦ Y); Y為『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 之比例」、「(二)總盈餘以審定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 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 致之影響金額」、「(三)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 府穩定物價政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 屬該事業政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 分。3.為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 院與本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四)政策因素之限制:1. 處理土地盈餘不得作為計算獎金之基礎,僅其中屬員工貢獻部 分得認列政策因素。2.因天然災害影響致營業收入與盈餘減少 事項,不屬於『政策因素』。3.屬於因政府法規修正影響事項, 應為公民營企業一體遵循,非屬各事業肩負之政策任務。4.屬 公司經營範疇或企業責任者,不列入『政策因素』範圍,但情況 特殊者不在此限」、「(五)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 決算盈餘之政策因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 嚴核算各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績效獎金係 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 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始 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即「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 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為不同績效獎金月數、級距 之規定),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 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或虧損之情形 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準此,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事 業當年度有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條 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 給與,兩者性質相類似,是依上說明,績效獎金既以前述事業 當年度有盈餘作為發放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且縱有發放, 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及「總盈餘」超過「法定稅前盈餘加減政策 因素影響金額」之比例,而有不同之發放標準,為僅具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③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下列人員為限。惟 其若於年度內新進(含由其他事業調入)、復職(工)、退休、 資遣、在職死亡、入退伍或調往(商調)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則 按在職比例(不含新進雇用人員「課程及實習訓練」期間)發給 。(一) 編制內正式員工。(二)約聘雇人員。(三) 工作訓練之 新進人員。(四) 實習或試用之新進人員。經營績效獎金注意 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除有本點所定之例外情形外 ,係以全年度均在職之人員始有請求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 之權利。準此,年度中非因本點所定例外情形而離職者,例如 自請離職者,即不予核發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益證上開獎金 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④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⒈、⒉目規定:「(二)員工 獎金之核發:1.各單位工作獎金、績效獎金之分配應視單位績 效及員工貢獻差異程度,按合理比例發給,並依下列因素核定 個人獎金:(1)工作成績優異受記功以上獎勵者,得增發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2)工作表現不佳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應減 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3)每請事假一天,扣發工作獎金一 天;每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一天,扣發工作獎 金半天。(4)請事、病假 (不含公傷病假、住院病假)積計超過 二個月者,不發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2.因記功或記過而增減 發獎金之幅度,以不超過該單位平均每人工作獎金或績效獎金 日數之百分之二十為限」。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工作獎金及績 效獎金發放之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獎金之依據,另 工作獎金發放之數額亦依年度內考勤作為減發獎金之依據,足 見其性質上僅屬激勵性之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依上規定發放之工作獎金及績效 獎金係員工當年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蓋上開獎金倘係員工當年 度提供勞務之對價,豈能僅因請事、病假(不含公傷病假及住 院期間病假)累積超過2個月(60天)以上者,即不予發放工作 獎金或績效獎金之理? ⑤參諸經營績效獎金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各單位應依本事項 規定,事先與員工及對應之工會分會,溝通訂定員工獎金核發 原則及逐年適時檢討,並確依規定核發獎金,如有不公或流於 寬濫,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有關主管並應負行政及法律責任 」,益證有關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 給之性質,此觀上開獎金之核發,如有不公或流於寬濫之情事 時,即應由各單位負責收回等情自明,蓋如上開獎金之發給與 勞工提供之勞務間具有對價性,則已發放之獎金豈容各單位再 行收回。 ⑥綜上,其他獎金係包括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項,惟績效獎金 之核發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似 ,且工作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難認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所 發放之其他獎金應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 ,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⑷雖被上訴人主張經營績效獎金要點之考核獎金項目包含全勤獎 金,而全勤獎金性質係屬工資,則考核獎金應屬工資,且上訴 人核發考核獎金時,亦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敘發之評比 ,顯然具有勞務對價性,其性質應屬工資無疑,又績效獎金之 核發,不以上訴人具有盈餘為前提,上訴人縱然有虧損情形, 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質係屬工資云云。惟查: ①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 事業董事長考成獎金、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人員考績獎金、全 勤獎金、工作獎金等4項,但上開4項獎金之性質是否屬工資, 應就其等各別之發放依據及內容,按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 ,在制度上是否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 得之對價(報酬),以定其是否具工資之性質。查考績獎金之 發給係屬對甲等、乙等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工作獎金亦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均難認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僅以全勤獎金性質屬工資,進而主張包括 全勤獎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在內之考核獎金均屬工資云云 ,自不足採。 ②系爭獎金之核發,有將勞工個人工作表現,列入核發之評比, 固如前述,但上訴人所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系爭獎金,本 得依員工個人之工作表現,以定其核發之內容,自難認以此反 推系爭獎金具勞務之對價性,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 ③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3、4、5款規定,績效獎金 係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包含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 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之情形者)時, 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核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 盈餘或虧損之事業(包括申算受政策因素影響金額後仍無盈餘 或虧損之情形者),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業如前述,是以被上 訴人僅以上訴人有虧損情形,仍會發放自得推定系爭獎金之性 質係屬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④至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之事實, 與本件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黃種斌等7人簽立之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領班加給、兼任 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因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 給與標準,本院不受拘束,應依該規定予以調整,而將領班加 給及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 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另依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 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舊制年資結清給與 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 定。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是上訴人與黃種斌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 時,關於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之工資,自應依前揭勞基法之 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前揭勞基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甚明。然查 上訴人與黃種斌等7人簽訂之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另依系爭給與項 目表之規定,系爭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見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依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有關結清保 留工作年資之給與標準約定,就平均工資之計算,顯然低於勞 基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應可認定。 ⒉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 工及農民之政策。(第一項)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 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二項)」。基於上開意旨 ,勞基法乃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為目的,規定關於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 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退休乃勞動關係 之核心問題之一,影響勞工之福祉甚鉅,勞退條例施行後,為 銜接該條例之新舊制度,該條例第11第1項固明定選擇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 留。而此項保留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 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原不宜規定雇 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 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本 條例第3項規定。故於勞雇雙方約定結清保留之工作年資時, 就約定之給與標準,乃透過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以不低於勞 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規定予以規範,並以 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自不容勞雇雙方以契約自由 為由規避之。然由於勞雇雙方所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之約定, 有關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 項之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及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 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 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為 由,逕認該約定為無效。而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既規定:「…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亦即如約定低於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者,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其約定。故如 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 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是否低於勞基法 第55條規定,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予以調整。質言之,就退休金基數、應計入一個月平 均工資計算之各項給與等事項之約定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者,從其約定,至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者,法院不受該約 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查依系爭 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即上訴人與黃種斌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工 作年資之給與標準,其中就平均工資之計算,約定不計入領班 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既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本院自不 受此約定之拘束,而應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予以調整之,即 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⒈查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羅肇松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及與黃種斌 等7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均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 資計算。又將羅肇松退休或黃種斌等7人結清保留工作年資時 ,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 發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法施行之前後各應補 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 人補發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 清給與,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羅肇松依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之規定,黃種斌等7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⒉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現行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雇雙 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 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 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亦據原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於94年4月29日以勞動4字第0940 021560號函釋在案。查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計 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給與,並於其 等各於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 內給付之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或結清之 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獎金之性質非屬工資,上訴人與如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約定結清保留工作年資,自不得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 均工資計算,則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退撫辦法第9條及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羅肇松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撫辦法第9 條之規定,黃種斌等7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及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 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 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工資差額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期間 金額 1 黃種斌 73年11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47,19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 2 薛祖策 78年3月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31,03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 3 林阿彬 66年9月22日 109年7月1日(實際退休:110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4 蔡再棟 73年12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9,24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590 5 翁朝鐵 73年12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47,19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1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邱紹發 66年9月22日 109年7月1日(實際退休: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7 鄒洪相 66年2月15日 109年7月1日(實際退休:110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1,55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 結清前6個月 3,590 8 羅肇松 7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31日即退休日 勞基法施行前 3.6667 結清前3個月 3,328 143,104 11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3333 結清前6個月 3,328 備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差額,黃種斌 、薛祖策、羅肇松含系爭司機加給,林阿彬、蔡再棟、翁朝鐵、邱紹發、鄒洪相含系爭領班加給。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或退休日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考績獎金 平均其他獎金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黃種斌 73年11月12日 舊制結清日期: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0,040 1,094,531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12,152 結清前6個月 20,040 2 林阿彬 66年9月22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1,656 1,217,446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656 3 蔡再棟 73年1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1,881 1,457,26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13,128 結清前6個月 21,881 4 羅肇松 71年10月15日 退休日期111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0 結清前3個月 22,761 1,304,187 111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0 結清前6個月 40,129

2024-12-24

TPHV-113-勞上易-73-2024122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8號 原 告 吳朝介 桑國揚 莊正行 王為幸 蔡俊輝 盧世峰 陳信華 邱皓軒 潘炫禎 薛承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台中供電區營業處,其中原告吳朝介、 莊正行、王為幸、盧世峰、薛承雨為電機裝修員,其餘原告 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王為幸、蔡俊輝、盧世峰、陳信華、 邱皓軒、潘炫禎、薛承雨另兼任領班,負責帶領員工外出並 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固定金額之領班加給 (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吳朝介、桑國揚、莊正行如有 外勤需求,則會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 發給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伊等均為被告僱 用人員,屬純勞工。嗣伊等於民國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 資,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 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且 伊等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領班加給或 系爭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年資結清而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 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伊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25日廢止,下稱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 14條、第33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列舉得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並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 給列入。又依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 、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 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亦認定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 爭領班加給非屬工資,原告自不得請求將此2項加給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另原告於108年12月間選擇 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 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既不在系爭項目表內,原告亦不得請求將 此2項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縱認系爭 兼任司機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惟原告 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並依判決文字 調整)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原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退休。  ㈡原告工作年資起算日分別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 示。被告就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 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又原告舊制年 資結清日各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欄所示。  ㈢原告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 給或系爭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兩造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並簽訂系爭協議 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 表,即兼任司機加給或兼任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 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經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分別 領得未將系爭領班加給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之舊制年資結算退休金。  ㈤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兼任司機加給與系爭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工資,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 ?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準此,被告就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系爭領 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司機、兼任領班者即得領取,而兼 任司機、兼任領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 兼任司機、兼任領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 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司機 或兼任領班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  ⑴原告吳朝介、莊正行、王為幸、盧世峰、薛承雨為電機裝修 員,其餘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王為幸、蔡俊輝、盧世 峰、陳信華、邱皓軒、潘炫禎、薛承雨另兼任領班,負責帶 領員工外出並協調班員完成工作,被告會另按月發給領班加 給;原告吳朝介、桑國揚、莊正行如有外勤需求,則會駕駛 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被告會另按月發給司機加給等情, 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薪給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至203頁)。則原告王為幸、蔡俊輝、盧世峰、陳 信華、邱皓軒、潘炫禎、薛承雨於受僱被告期間除其原有職 務外,並兼任領班,該項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除主要職 務尚需肩負領班管理權責所得額外領取之加給;另原告吳朝 介、莊正行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桑國揚為線路裝修員,司機 工作本非其主要職務,該項司機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 機,而由其如有外勤需求,兼職駕駛工程車外出而兼任司機 工作方得領取。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係原告分 別兼任司機工作者或領班職務所享有且按月核發,金額固定 ,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 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 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 本職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或領班職務之勞務對價,且既係 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定可資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伊為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法第14條、第3 3條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 業手冊」內之系爭項目表所列舉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並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列入;另依 經濟部相關函釋,亦認定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 非屬工資等語。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 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 、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系爭兼任司機 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 如前述,縱被告所稱其上級行政機關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 明被告所發給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系爭領班加給不屬工資 ,本院並不受經濟部相關函釋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尚 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發給原告之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係 原告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或兼任領班職務所設,與勞工提供勞 務有密切關連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 領班加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 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 之退休金;被告抗辯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不應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  ㈡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 退撫辦法第9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 1款、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12月間已分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系爭 協議書第2條可知,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不在 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內,其等不得 再訴請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 」,並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金;退步言之,原告 尚未退休,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 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此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 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 259頁、第261頁),足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關於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之協議亦約定依勞基法 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系爭協議書關 於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及平均工資計算之協 議,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自應 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況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項已載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 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 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 本件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應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給付原告結 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 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違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 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應依前開規定,補給原告結清舊制年 資退休金之差額。又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排 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定政策,員工並 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被告片面公告或布達內部 旨令,並非經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 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 ,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其第2條約定不將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 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有使原告拋棄法定之權 利,已然顯失公平,難認有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信。  ⒉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 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 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 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人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 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 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 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 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 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 所得為準」。再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 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 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 ,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 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另兩造同意結清原告依法保 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 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亦為系爭協 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 、第261頁)。  ⒊查系爭兼任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 然被告在計算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 爭兼任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有短付之情事,原告依前 揭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就若本 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對於「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形式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主張將其等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 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前揭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平 均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與6個月平均兼任司機加給、領 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則被告自原告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 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各應 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日期:民國/金錢: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工作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吳朝介 89年1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200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67,2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0000 結清前6個月 3,200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2 桑國揚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34,358元 勞基法施行後 40.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3 莊正行 76年9月1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結清前3個月 無 119,963元 勞基法施行後 37.5000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結清前6個月 無 4 王為幸 75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0,01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蔡俊輝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2,356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盧世峰 90年8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57,582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陳信華 67年1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8 邱皓軒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79,975元 勞基法施行後 25.0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9 潘炫禎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10 薛承雨 75年2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0000 結清前3個月 無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41,80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9.5000 結清前6個月 無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024-11-27

TPDV-113-勞訴-388-20241127-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上訴人 林順章 涂文才 張明勲 吳漢忠 李仁南 鄭秉昂 張輝銘 郭瑞源 黃志成 黃漢斌 陳興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 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郭 瑞源擔任電機工程員,其餘被上訴人則為線路裝修員。伊等 於民國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林順章、 涂文才、張明勲、吳漢忠、李仁南、鄭秉昂、張輝銘、郭瑞 源、黃志成(下合稱林順章等9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 之兼任司機加給,黃漢斌、陳興瑋(下合稱黃漢斌等2人) 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均屬工資,伊等舊制年 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及 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惟 上訴人未將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 退休金,應補發伊等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 (下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 ,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 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 差額,及均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項目,自不得將 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伊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選 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 資,與伊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 意,伊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 金差額,惟涂文才於111年3月31日退休,其退休金之遲延利 息應自111年5月1日起算,其餘被上訴人均未退休,退休金 請求權尚未發生,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146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郭瑞源擔任電機工程員,其餘被上訴人則為線 路裝修員。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  ㈢林順章等9人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黃漢斌 等2人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之領班加給,於被上訴人舊制 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如包括兼任司機加給 及領班加給,其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㈣如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發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差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 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應以其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 斷依據。  ⒉經查:  ⑴上訴人按月給付林順章等9人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查林順章等9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除郭瑞源擔任電機工程 員,其餘被上訴人則為線路裝修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 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 ,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107頁)。又上 訴人依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 指示其台北北區營業處略以:「二、本公司(即上訴人)92 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有助於提高車 輛調度彈性及事故處理效率…」(見原審卷第109頁)。而林 順章等9人於109年任職期間,因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而按月 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乙節,有林順章等9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113、117、121、125、129、133、137、141、 145頁),其等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所領 取兼任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 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則林順章等9人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 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與 林順章等9人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具勞務對價性, 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上訴人抗辯 :兼任司機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 資云云,自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林順章等9人兼 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 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  ⑵上訴人按月給付黃漢斌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①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1538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 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各單位 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 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 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 ,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⒈因工作 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⒉每班人數在5 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 上」(見原審卷第101頁)。次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 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 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 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 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 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 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四、領班 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 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 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 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 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 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 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 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 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 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 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 ,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②黃漢斌等2人於109年間,因兼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359 0元乙節,有黃漢斌等2人薪給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 9、15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 見黃漢斌等2人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 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 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是上訴人於黃 漢斌等2人擔任領班期間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應付臨時性 業務需求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 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亦與勞工提供勞 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 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 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 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領班 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亦 不可取。準此,上訴人按月給付黃漢斌等2人領班加給之性 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退 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 (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即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 云云。觀諸系爭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79頁),雖未將 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付項目,且經 濟部於96年5月17日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覆上訴人謂 :「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 ,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 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含系爭司機 及領班加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自行訂定項目…,係屬 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 ,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 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若進而要求予以納入,並不妥適」( 見原審卷第181頁)。惟關於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需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詳如後 述),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體恤、慰勞及 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 云,並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管法第14條 、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 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 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 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 工資」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司機及 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時,其平均工 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系爭司機 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再者,111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之系爭給與項目表固均 未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 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79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 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應 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就系爭給與項目表在 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 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 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 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是 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 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是以,上訴人援引經濟部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 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111 年11月2日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111年12月6日經營字 第11102618370號函(見原審卷第183頁-186頁、本院卷第75 -79頁),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準此,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不應列入平 均工資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 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 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 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 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 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 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結清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自應將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再依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涂文才、鄭秉昂2人之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其餘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均係於勞基法施行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涂文才、鄭秉昂2人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涂文才、鄭秉昂2人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後之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之兼任司機加給(林順章等9人)、領班加給(黃漢斌等2人),分別如附表「結清基數」欄、「平均司機加給」欄、「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 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於與被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 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縱認伊應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惟涂文 才於111年3月31日退休,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5月 1日起算,其餘被上訴人均未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發生 ,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 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 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 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 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 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 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 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 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為請求。  ⑵查,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 如前述。兩造固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司 機及領班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 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 審卷第187至208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 辦理。又遍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 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司機及領班加 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系爭司機及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 部。故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排除系爭司機及領 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不 得再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按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 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參照),則於勞雇雙方依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 金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比 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 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上訴人辯稱涂文才於111年3月31 日退休,其退休金之遲延利息應自111年5月1日起算,其餘 被上訴人均未退休,不得請求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即無足 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即應於 結清之日即109年7月1日起30日內,給付包含系爭司機及領 班加給之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惟未給付, 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上開金額,給付 自109年8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 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新臺幣/元)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 起算日 1 林順章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3萬283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590 2 涂文才 67年2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3199 3 張明勲 84年4月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 13萬011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5 結清前6個月 4266 4 吳漢忠 82年12月1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200 10萬2400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3200 5 李仁南 80年3月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 14萬717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4266 6 鄭秉昂 67年1月2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 結清前3個月 3199 14萬39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 結清前6個月 3199 7 張輝銘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萬836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郭瑞源 76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2萬156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199 9 黃志成 77年6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萬9963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7.5 結清前6個月 3199 10 黃漢斌 80年3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萬38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590 11 陳興瑋 80年2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12萬385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590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54-202411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純龍 黃圳卿 張俊欽 高明輝 陳全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臺北市區營業處、嘉南供電區營 運處擔任線路裝修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 被上訴人林純龍、黃圳卿、張俊欽、高明輝(下合稱林純龍 等4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 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被上訴人陳全趂則於110年4月30日退休。伊等依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基數各如附表 「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或6 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下 分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或6之數額。詎 上訴人未將伊等每月領取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 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林純龍等4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 ;另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 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全趂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 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 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 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 得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林純龍等4人於108年 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 算平均工資,與伊就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等加給之義務。縱認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林純龍等4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金額(即將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計算之差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63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受僱於上訴人,林純龍等4人任職在於臺北市區營業處,陳 全趂則任職於嘉南供電區營運處,被上訴人之職級名稱均係 線路裝修員,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又林純龍、黃圳卿兼 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兼任司機 ,領有司機加給。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  ㈢林純龍等4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 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結清/退休基數」欄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司 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 均領班加給」欄所示金額。  ㈥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後,給付被上訴人 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舊制結清 金額或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 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 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 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 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 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 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張俊欽、高明輝、陳全趂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係擔任線路裝 修員,因兼任司機而按月各領取司機加給依序為新台幣(下 同)3199元、3199元、3590元,有張俊欽、高明輝109年度薪 給資料、陳全趂110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 9頁、第133頁、第140頁),然其等之職務均係線路裝修員, 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 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且依上訴 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 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 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 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尚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 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 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依勞力付出取得之 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 定給與,亦具經常性,且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 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 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 計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抗辯: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 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張俊欽、 高明輝、陳全趂工作給付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分,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⑵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 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 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條 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 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 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 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 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 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 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 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 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 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 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 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 ,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97-98 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 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 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 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 。又林純龍、黃圳卿因兼任領班而各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依序 為3590元、3590元,有林純龍、黃圳卿109年度薪給資料影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足見林純龍、黃圳卿 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執行原線路裝修員以外之業 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堪認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 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 者有間,上訴人給付林純龍、黃圳卿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 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勞務付出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 常性,領班加給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 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 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 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 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 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而應列入林純龍、黃圳卿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故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 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 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 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 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 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 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惟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 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 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 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 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2 9頁、第133頁、第140頁),可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 給外,尚含不休假加班費、超時工作報酬、深夜作業報酬、 全勤獎金等項目,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 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 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 本薪給數額,逕認司機加給、領班加給非屬工資,上訴人執 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③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65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 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屬工資 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 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 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 訴人給付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 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 人所提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101 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年8月21日經營 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原審卷第167-172頁)之認定,無非 係行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於本件尚無拘束力,無從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據此辯稱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不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 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 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 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 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 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 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 訴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林純龍等4人舊制年資之日 ,以及陳全趂於110年4月30日退休時,上訴人自應將司機加 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 之結清年資或退休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 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 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1至4所 列109年7月1日結清前3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 、前6個月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後,以及將附表編號5所列退休前3個月司機加給之平 均數額、前6個月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 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欄所示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第262頁)。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 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林純龍等4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 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猶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 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 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 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 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 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 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 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 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 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 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 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 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 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 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 請求。  ⑵查,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 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 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林純龍等4人(勞工)之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 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 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 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 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 卷第49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 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林純龍等4人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而與被上訴人約明排除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林純龍等4人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 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日期退休(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等之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 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 示退休金差額,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 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 結清/退休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林純龍 64.3.1 110.3.31 勞基法 施行前 18.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後 26.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黃圳卿 64.8.20 111.4.7 勞基法施行前 18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1.5.7 勞基法施行後 2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張俊欽 70.1.22 112.12.31 勞基法施行前 7.1667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13.1.30 勞基法施行後 37.33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4 高明輝 70.5.24 112.12.31 勞基法施行前 6.5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2356元 113.1.30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5 陳全趂 63.9.23 110.4.30 勞基法 施行前 19.8333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10.5.31 勞基法 施行後 25.1667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024-11-26

TPHV-113-勞上易-86-202411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旺基 賴仲熙 曾國一 張秀雄 周棟雄 連樹水 林學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 原告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所示日期退休或「舊制年資結 清日期」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各 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惟舊制結 清前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原告均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其等領取之平均金額如附表 「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詎被告於 舊制結清或計算退休金時,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費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 (二)原告吳旺基、賴仲熙、曾國一(下稱吳旺基3人)依據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原告張秀雄、周棟雄、連樹水、林 學易(下稱張秀雄4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 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司機加給、領班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 ,係屬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而原告張秀雄僅於結清舊制 前3個月擔任兼任司機,前4至6月擔任領班,均非常態性 、固定領取,而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 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 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 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 辦法)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司機 加給、領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 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 (二)又原告張秀雄4人業已與被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予項目表,迄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 給列入,原告依約即不得請求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 清差額。縱應計入,原告張秀雄、連樹水尚未退休,其舊 制結清差額請求權尚未發生,且遲延利息均應自退休日後 30日之翌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 (一)原告服務年資分別如「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計算,各自 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 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欄 所示。 (二)原告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系爭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均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 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三)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 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四)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 給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 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 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 (五)原告張秀雄、原告周棟雄、原告連樹水、原告林學易曾於 108年12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1.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 關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 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 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 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 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 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 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 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 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 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準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 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2.領班加給部分,原告曾國一、張秀雄、連樹水在職期間, 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以外之 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 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 之者有間,是被告於曾國一、張秀雄、連樹水在職期間因 擔任領班所給付之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 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 既經被告公司核准擔任領班之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 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 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 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   3.原告吳旺基、賴仲熙、張秀雄、周棟雄、林學易受僱期間 ,則因另擔任非其主要職務之司機工作,該項加給係因被 告公司未另僱用司機,而由其兼職開車而得領取。且司機 加給係按月核發,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 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 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係 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 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 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   4.被告固抗辯原告張秀雄僅於舊制退休金結清前短暫擔任司 機、領班而得領取該部分加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云云 。然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既係係被告在原告張秀雄符合特 定工作條件下之給與,且該部分給予係被告於擔任領班、 兼任司機之勞工即得領取,自具制度上經常性,被告抗辯 並無足採。   5.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 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 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 。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 及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前開給付排除於平均 工資外。又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 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 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吳旺基3人: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 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 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 第55條規定計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 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 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 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 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 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 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 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另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 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 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 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 明文。   2.經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 ,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於原告吳旺基3人退休時發給之 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就原告吳旺基3 人之退休金基數、平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數額,均如附 表所示,其依前開規定,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        (三)被告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給付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   1.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第5條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計算原告平均工資。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 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民法第111條亦有明定。本條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 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 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大 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 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 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 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揭櫫: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語,是除非有法 律明文規定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非可由雇主 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 否則有違立法意旨,職是,勞動關係之規範,無法單從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來檢視,而應本於勞動關係之特 殊性,依誠信原則審視勞動契約之內容是否公平、對等, 使勞動條件之公平性及勞資關係之利益均足以獲得確保。 而就勞僱雙方如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 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 行結清,非但違反勞僱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 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 的,應該屬民法第71條但書所謂另有規定,自仍許勞工先 行逕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性質上應屬工資之理由如前,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載以 :「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 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文字(見本院卷 第195至202頁),輔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要無領 班加給、司機加給等項,實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認定 工資標準範疇不同,更因此令被告得以低於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之最低 給與標準即可結清,顯與前開強制規定未合,揆諸上揭規 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則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列之平均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標準為之。   2.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略以:原告同意結清依法所保留之 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被告同意依系爭協議書規定給付原 告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前6 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見 本院卷第195至202頁)。已約定被告願給付舊制年資退休 金,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如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應補發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則原告依 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應補 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固抗辯原告張秀雄4人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受系爭 協議書約定拘束,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排除領班 加給、司機加給為平均工資範圍,而屬無效,已經認定於 前,則被告既與原告張秀雄4人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合意結 清所有舊制年資,自應依法將前述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始符其等約定結清全部年資之真意及勞 動基準法規定意旨,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利息部分:    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 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旺基、賴仲熙、曾國一、 周棟雄、林學易於附表所示日期退休;原告張秀雄4人與 被告既均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並 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原告吳旺 基3人退休後30日,於原告張秀雄4人109年7月1日結清後3 0日內,均給付之。是原告依照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吳旺基3人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條(原告黎維 鵬依修正前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第1款;原告張秀雄4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所示之退休金及如「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民國)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民國) 1 吳旺基 65年1月6日 無 109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7.1667 退休前3個月 3590元 司機 15萬9755元 109年3月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7.3333 退休前6個月 3590元 2 賴仲熙 68年3月28日 無 110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司機 14萬3955元 110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3 曾國一 67年10月9日 無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1667 退休前3個月 3910元 領班 16萬6250元 112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3619元 4 張秀雄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前3個月為司機,後為二者兼任 15萬001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5 結清前6個月 3571元 5 周棟雄 69年6月11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3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司機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6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6 連樹水 72年11月24日 109年7月1日 無 勞基法施行前 1.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領班 15萬078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40.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林學易 67年3月28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司機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0-20241122-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翁漢陽 游志賢 吳木榮 陳永結 林建業 陳慶聲 吳武男 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原告(下各稱其名,合則稱原告)均 為「機械裝修員」,且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領有領班 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渠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 任職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班加 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負督 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勞務 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則此等兼職領班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 酬,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 一部。況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人請求將「領班加給」列為平 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肯認上開加給性質 為工資。 (二)詎被告於附表「退休日期」欄之日計算退休金之際,全未將 領班加給一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致渠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 損害。職是,應以退休前3個月領班加給(即以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1 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退休前6個月領班加給(即以 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相 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且得依勞基法第55 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等差額係因結清漏 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退休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 議。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 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且查過去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內之「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經 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領班加給並不在列,迨至111年11月2日經濟部以 經營字第11100739620號函表示行政院核復同意將夜點費納 入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並從000年00月0日生效。修 正後之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仍未將領班加給納入,被 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一向 認定領班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 非行政院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 之項目,有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108 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等函示可稽。 (二)由被告公司之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第2、3點規定可知, 電力修護處並無常設領班,而係因業務需求任務型設班,非 固定常態支領,於任務結束後按實際擔任領班天數,核算領 班加給,則原告所支領之領班加給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非屬工資。 (三)游志賢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新臺幣(下同)240元,陳 永結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160元,陳慶聲於退休前,溢 領領班加給640元,鄭文正於退休前,溢領領班加給239元, 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行使抵銷權等語。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電力修護處,擔任「機械裝修員」, 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現均已自被告退休。 (二)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算服務年資,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 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 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被告於游志賢、陳永結、陳慶 聲、鄭文正任職期間分別溢發其等各240元、160元、640元 、239元之領班加給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屬工資一部,應納入平均工資範疇計算, 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 延利息予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系爭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尚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是堪信實。而核領 班工作本非原告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工作上需要,員工 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被告未就此領班工作事項 另行聘請員工,乃由工作成績優良,具領導能力,且擔任該 類工作有2年以上之經驗人員中,挑選由其兼職為之,因而 得為領取等情,有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3至55頁),可見系爭領班加給係因被告因工作需要 而常設,並須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又係按月核發,非係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 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 作之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 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 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於 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抗辯領班加 給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非屬工資云云,顯無足採。  ⒉復觀諸被告電力修護處設置領班要點內文,第1點即揭櫫設置 領班係為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之設定 目的,第3點規範領班選派資格應符合「工作成績優良,具 有領導之能力」、第4點則規定領班職責為「帶領該班人員 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對全班人員平 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等,即對擔任 領班者課予更多事務,且僅於本件原告擔任領班期間加晉薪 級,益徵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無疑,是被 告以系爭領班加給應依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認定 工資範圍云云,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雖尚援引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   、101年10月2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108年8月21日經 營字第10803517540號函(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引為 領班加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項目之論據,然此行政機關 相關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民事法院法官 獨立審判,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結果以自由心證所為之認 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退休日為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載,渠等退休金基 數及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 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本院 卷第177頁),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於原告退休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 入渠等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差額, 均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班 加給之平均金額,與退休金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補發 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游志賢、陳永結、陳慶聲及鄭 文正等4人應扣除溢領領班加給之金額,詳如下述),堪認 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 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游志賢於退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240元之情形,陳 永結於退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160元之情形,陳慶聲於退 休前,領班加給有溢發640元之情形,鄭文正於退休前,領 班加給有溢發239元之情形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 事項(三)),故被告主張游志賢、陳永結、陳慶聲、鄭文正 有溢領領班加給之事實,堪予認定,是渠等應分別返還如「 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予被告。從而,兩造既互負債務且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 定,以其溢發領班加給與其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與游志賢 、陳永結、陳慶聲及鄭文正為抵銷等語,堪予採認。 (六)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 上揭退休金差額之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應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修正後平均領班加給 原告請求金額 溢領金額 應補發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翁漢陽 67年10月13日 111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439元 74,720元 0元 72,955元 111年2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035元 2 游志賢 67年10月13日 109年6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3,270.6667元 116,922元 240元 115,479元 10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326.8333元 3 吳木榮 62年6月21日 111年1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3,633.3333元 162,764元 0元 163,020元 111年2月28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3,612.1667元 4 陳永結 65年7月3日 109年4月2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1667 退休前3個月 2,234元 107,207元 160元 110,904元 109年5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8333 退休前6個月 2,599.3333元 5 林建業 61年6月10日 109年6月5日 勞基法施行前 24.3333 退休前3個月 3,032.3333元 138,069元 0元 136,045元 109年7月6日 勞基法施行後 20.6667 退休前6個月 3,012.5元 6 陳慶聲 67年10月13日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退休前3個月 2,330元 104,103元 640元 97,949元 111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退休前6個月 2,142.1667元 7 吳武男 68年10月13日 112年4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3個月 1,119.6667元 89,938元 0元 89,941元 112年5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6個月 2,239.1667元 8 鄭文正 62年6月21日 109年6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退休前3個月 1,037.3333元 67,697元 239元 66,641元 109年7月12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退休前6個月 1,928.5元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4-20241122-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奇益 羅水德 凃福森 姜明興 鍾榮武 黃宏隆 趙正義 范姜朝堂 邱兒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奇益、羅水德、凃福森、姜明興、鍾榮武、黃宏 隆、趙正義、范姜朝堂、邱兒光(合稱被上訴人,吳奇益以 次5人、黃宏隆以次4人下稱吳奇益5人、黃宏隆4人)主張: 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 於上訴人,范姜朝堂、邱兒光及其餘被上訴人分為上訴人新 桃、嘉南供電區營運處員工,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 並分別兼任司機、領班(下合稱系爭工作),上訴人按月發 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加給),屬經常 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惟伊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 ,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 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 2、第55條第1項、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 第1款、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 、第10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 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系爭加給列為工資,系爭加 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又黃宏隆等 4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系爭協議,其第2條約定平均工 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系爭加給不在系 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其4人 自不得請求列為工資。另系爭加給屬工資,依法於退休後30 日內發給,遲延利息應從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黃宏隆 等4人請求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利息,並無依據等語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    ㈠被上訴人分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 年資計算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 基數」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加給 ,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㈢黃宏隆等4人於108年12月23日各簽訂系爭協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則上訴人就系爭加給之核發,倘係兼任系 爭工作者即得領取,而兼任系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 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系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 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 系爭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 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 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被上訴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前,均每月固定領取系 爭加給,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系爭工 作,系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系爭加給亦係因其等 額外負擔系爭工作所為給付,上訴人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 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被上訴人 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常態性 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之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 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給 與,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 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 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 未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 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 函文表明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 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之拘束。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     ⒋上訴人雖又辯稱:黃宏隆等4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 ,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 請求將系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勞退 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年資 ,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 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此 觀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即明 。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 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勞 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黃 宏隆等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其等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 入系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權 益。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 、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 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 03、205、207、209頁),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 法辦理,未排除系爭加給為工資之一部,難認被上訴人已與 上訴人合意系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系爭加給既屬 勞基法規定之工資,黃宏隆等4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上訴 人未將該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 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上訴人前 開所辯,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所示金額, 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 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 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 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查,系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上訴人在計算被上訴 人之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加給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以其 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結清舊制年資金之差額,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 ,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 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 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查,上訴人並未於吳奇益5人退休日及黃宏隆4人結清舊制年 資日起30日內,給付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即屬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上訴 人辯稱:黃宏隆等4人不得請求自結清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 利息云云,並不可取。  ㈣綜上,系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上訴人計算 被上訴人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均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基礎,並應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 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其 等請求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 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 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即屬正當。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退休金) 利息起算日 1 吳奇益 67年8月7日 109年9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10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2 羅水德 65年8月7日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3 凃福森 67年8月7日 109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退休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退休前6個月 3,199元 -  4 姜明興 68年9月24日 112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328元 - 14萬9,760元 112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328元 - 5 鍾榮武 68年9月17日 112年7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退休前3個月 3328元 - 14萬9,760元 112年8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退休前6個月 3,328元 -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司機加給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舊制結清金) 利息起算日 6 黃宏隆 67年8月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 7 趙正義 68年9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 3,590元 8 范姜朝堂 68年3月28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8333 結清前3個月 - 3,733元 16萬7,98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1667 結清前6個月 - 3,733元 9 邱兒光 67年9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 3,590元

2024-11-19

TPHV-113-勞上易-9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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