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章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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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0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 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 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 4年2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97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3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9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應超過54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准 許訴訟救助或不依據法律或不恪遵憲法或不法或致受損害或 不利益等;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免繳裁 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多次或共同不提 出相關規定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 本院有無多次或共同或故意駁回或不恪遵憲法或違法或不法 等?請4日內闡明、調查全部涉案(大)法官、相關人員、 提出具體規定、法律依據、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准許免繳裁判費、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89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 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 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220-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 (數年),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 移轉管轄,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 權力或不直接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不利益或駁回等;行 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 之要求或自己要求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 轄等,請於4日內闡明、提出所要求之法律明文規定,不應 無法律依據或明文要求卻故意自己或共同要求,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 費、賠償、7日內依法處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23號聲請迴避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 會民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 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9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1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直 接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或駁回等;行政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之要求或 限制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請4日 內闡明具體、釋明,調查全部涉案(大)法官、政風、相關 人員、提出具體規定、法律依據、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許免繳裁判費、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134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 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 0052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 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 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91-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吳篤維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企業 工會 代 表 人 許福利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謝繼茂依序變更為郭水義、簡志誠,被上訴 人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茲均據新任 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均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 ㈠緣參加人於民國109年5至8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不當勞動行為 之裁決,請求裁決事項為:⒈確認上訴人迄今拒絕承認與參 加人間於103年12月3日簽署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 第1條約定:「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即上訴人)所屬南 區分公司、乙方(即參加人)及乙方會員。前項乙方會員係 甲方之從業人員」之適用範圍包括轄下各營運處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上訴人未 履行雙方108年4月17日團體協約修約第9次協商會議決議: 「就目前團協如何保障南企工會(即參加人)會員在人評、 考核會權益,請資方(即上訴人)研擬可行方案。」之行為 ,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違反誠信協商、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確認上訴人迄今未函請 參加人推薦3名所屬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上訴人所屬南區分 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委員參 與考核會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違反誠信協商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⒋確認上訴人於1 09年8月18日召開南區分公司109年第4次考核會會議(下稱 系爭考核會議),未通知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之行為,構 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違反誠信協商、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⒌命上訴人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 日起10日內,向參加人研擬並提出保障參加人會員在人評、 考核會權益提出可行方案並續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㈡案經被上訴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109年10月30日作成10 9年勞裁字第16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主文為:⒈確認 上訴人迄今未函請參加人推薦3名所屬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 南區分公司考核會委員參與考核會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上訴人未通知參加人 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 項、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⒊參加人其 餘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原裁決主文第1、2項部分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裁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8年間,均同意參加人推派南區分公司 考核會委員;另參加人與南區分公司於106年9月25日所簽訂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0 號民事訴訟案和解書,上訴人並已同意參加人可推派3席考 核會委員,再加上往後連續3年上訴人延續和解書所載,函 請參加人推薦3席考核會委員之事實,堪認自106年起上訴人 與參加人間已然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考核會委員人選 之慣例。此外,勞方考核會委員係代表參加人參與考核會, 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下稱考核要點 )適用於上訴人現職從業人員,包括參加人所屬會員,是考 核會委員之推派,亦顯然涉及有關影響勞工權益之考核會參 與權甚明。既自106年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然形成固定由 參加人推薦3名考核會委員人選之慣例,當應成為勞資行為 準據,上訴人應有遵守之義務,以維繫勞資集體關係之長期 穩定發展。詎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本件裁決後,無視南區分 公司108年度考核會委員任期將屆,旋即片面告知參加人日 後不同意其推薦考核會委員,且已自行指派完成,未依誠信 原則與參加人就考核會委員推薦事宜進行團體協商,原裁決 認為此部分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應屬有據。  ㈡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規定其適用範圍,包含參加人所屬會員; 又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2項文義對於考核會之召開事由未 設有「處理南區分公司員工之考核或申訴,方須邀請理事長 」之限制,考核會既由南區分公司召開,自應有適用上開條 款。復證諸上訴人於107年間第4次至第7次考核會會議均有 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討論事項為「奉首長提交委員會討 論有關本轄相關營運處於103~106年間辦理企客專標各案相 關人員,經總公司專案小組稽查發現,由於懈怠疏漏風險控 管或督導無方等多項疏失……」而同屬南區分公司各營運處相 關事務;且上訴人曾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於109年間舉辦 之第1、2次南區分公司考核會會議,迄參加人申請本件裁決 後,仍邀請其理事長列席第3次南區分公司考核會會議,卻 未邀請列席系爭考核會議,除時間上具有密接性,其作出前 後相反之處理,亦足徵已產生藉由可任意不遵守團體協約約 定及過往前例,而拒絕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進而動搖參 加人會員信心,堪認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至明 ;此外,衡諸參加人正與上訴人進行團體協商之際,上訴人 片面違反團體協約而未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會議 ,亦將使參加人陷於交涉立場顯著不安定之窘境,有礙團體 協商之進行。從而,原裁決認上訴人未通知參加人理事長列 席系爭考核會議,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亦屬有據等語,為其判斷之 基礎。 五、本院的判斷:  ㈠工會法第2條規定:「工會為法人。」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 、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 ,所組織之工會。」第37條規定:「(第1項)工會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 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 、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第2項)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 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解散之。」第38條第2項規定:「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 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 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 織。」第41條規定:「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 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民法第30條規定:「法人非 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 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 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面內,視為存續。」是可知 ,結合同一廠場內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為法人,非經 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其消滅則須經解散及清算之程 序;企業工會得因破產、會員人數不足、合併或分立,或者 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法院亦得因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又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 單位合併時,如未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主 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申言之 ,結合同一廠場內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法人,可能因該 廠場之組織調整,致不再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 廠場之情事,此際該企業工會可能步向前述合併、自行宣告 解散或被法院宣告解散等途,惟在依法解散及清算前,該企 業工會之法人人格自仍屬存續中。經查,上訴人因應經營所 需,於111年1月1日裁撤所屬南區分公司,並於1ll年9月1日 廢止南區分公司登記,參加人未辦理解散,此為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則原判決因認參加人未辦理解 散前,其法人資格仍為存續,且本件訴訟係參加人針對上訴 人過去的行為,向被上訴人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申請, 原審亦係就原裁決決定是否適法為裁判,並不因上訴人所屬 南區分公司裁撤而有影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1號及110年度勞上字第28號 民事判決固論以南區分公司自107年11月1日起為組織調整, 參加人已不符廠場企業工會之實質要件,自107年11月1日起 即應喪失工會法人資格等語,惟亦均未否定參加人之當事人 能力,即參加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原審未就此二不拘束 行政法院之民事法院見解予以一一論駁,尚難指為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南區分公司業已裁撤,其轄 下已無員工,參加人實不具備工會法法人之要件,原判決置 上開事實及前揭民事判決之見解於不顧,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自無可採。 ㈡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 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 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其修正理由略以:「為避免雇主 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 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足見上開規定禁 止雇主或代表其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工會有不當勞動行為之立 法目的,旨在杜絕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 組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採取反制行為,以確保工會能 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配介入,俾能發揮集體協商功能 ,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又團體協約是為維持並改善勞 動條件,確保並提升勞工之地位所發展而來,理論上是勞工 為克服個人相對於雇主處於較弱的立場,透過團結的力量, 進行團體協商所締結的成果,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 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團體協約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團體透過指派代表進行協商後 ,達成合意所簽訂之契約,旨在使勞動者得藉工會集體力量 ,在與雇主對立之協商過程,取得較平等之談判地位,是勞 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任意拒絕,且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最高指導原則之一;而為維 持勞資自治自律原則,並避免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團體協 約之協商,例如佯裝協商、拖延協商或刻意杯葛協商程序等 ,致協商無法進行,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並例示無正當理 由拒絕協商之情事(團體協約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至 於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 ,抑或更有未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於誠實信用原 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則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客觀事 實之一切情狀為斷。是以,本件上訴人迄未函請參加人推薦 3名所屬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南區分公司考核會委員參與考 核會,及未通知參加人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之行為,是 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抑或 後者更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未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 團體協約之協商,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一切客觀情狀為 判斷,特別是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處理方式,有無 前後處置方式不一致之特殊對待情事。  ㈢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 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 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 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 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 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 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 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 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 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㈣關於原裁決主文第1項確認上訴人未函請參加人推薦3名所屬 分公司同仁擔任109年南區分公司考核會委員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   ⒈於複數工會併存下,雇主負有中立保持義務,平等承認、 尊重其團結權,不得以對其中一工會之待遇而造成對其他 工會之壓抑,倘致某一工會組織強化,或因此削弱其他工 會運作,當可認係對工會之支配介入,即有構成不當影響 或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考核要點第9點 第1項:「各機構應組織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會置委員9 人或15人,3分之1委員由本機構員工所隸屬之工會分會推 薦,餘由人力資源處派駐主管及機構首長就該機構人員中 派兼之,並由機構首長指定1人為主席。」乃勞方推薦考 核會委員之依據。關於勞方複數工會推薦考核會委員之比 例,如勞資雙方已長期形成慣例,則考量慣例常須透過勞 資雙方長期折衝、妥協,始得形成共同信守之準據,其重 要性並不下於勞資約定,則欲變更慣例自應透過協商程序 而為調整,而不宜由單方逕為變更。本件上訴人南區分公 司對應之工會除參加人之外,另有中華電信工會之相關分 會(南區分公司分會、台中市分會),因此乃衍生相關工 會如何分配該3或5名勞方考核會委員及是否已形成慣例之 問題。   ⒉原審以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8年間,均同意參加人推派南 區分公司考核會委員,另參加人與南區分公司於106年9月 25日簽訂和解書,上訴人並已同意參加人可推派3席考核 會委員,可認自106年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然形成固定 由參加人推薦3名考核會委員人選之慣例,詎上訴人於參 加人申請本件裁決後,無視南區分公司108年度考核會委 員任期將屆,片面告知參加人日後不同意其推薦考核會委 員,且已自行指派完成,未依誠信原則與參加人就考核會 委員推薦事宜進行團體協商等由,認原裁決此部分於法並 無不合,固非無見,惟查: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南區分公司與各工會往來函文( 原證7至原證16,原審卷第111-141頁),南區分公司於 104年6月7日函請參加人、中華電信工會南區分公司分 會及台中市分會協商推薦104年考核會委員5人,參加人 、中華電信工會南區分公司分會及台中市分會分別推派 1人、2人、5人,扣除2名重疊之人選外,共計6人,已 超過法定5位名額,南區分公司遂以104年7月27日南人 三字第1040000234號函知各工會略以:「四、綜上,基 於尊重工會自主、自治,避免事業單位介入工會運作, 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就本考核委員之勞方委員產生,請 貴工(分)會再自行協商共同推派法定員額,組成本分 公司考核委員會,以共同促進議事順利運作並確保員工 權益。」至105年1月下旬達成共識,由台中市分會推薦 1人,參加人推薦4人(其中2人為南區分公司分會推薦 之人選),因此,南區分公司似始於105年1月25日依各 工會之共識核派勞方考核會委員5人。    ⑵又南區分公司於105年6月17日行文至各工會,請相關工 會參考104年比例(即參加人2人、南區分公司分會2人 、台中市分會1人)合計推薦5人,惟因參加人推薦3人 ,南區分公司分會推薦2人、台中市分會推薦1人,已超 過法定名額5位。南區分公司再於105年7月25日以南人 二字第1050000354號函各工會,以其等推薦人數6人, 超過1人,基於工會自主原則,請各工會自行協商,嗣 因無法達成協商,南區分公司為使議事得以進行,俾確 保員工權益,乃就參加人推薦人選順位在前之2名人選 予以核派並通知出席,參加人因此向高雄地院民事庭起 訴,請求確認第1次考核會決議無效(106年度審訴字第 410號)。嗣參加人與南區分公司就上開民事事件達成 和解,而撤回起訴,南區分公司同意由參加人推派3名 考核會委員,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和解書既係因針 對上開民事事件所為之和解,則上訴人主張和解效力並 不及於其他,似非無據。    ⑶至於106年起勞方委員之推薦,上訴人則主張:106年至1 08年係因南區分公司對應之各工會對於參加人推派之勞 方委員3人均無異議,且總推派之名額亦未逾考核要點 規定之5人,上訴人乃依考核要點予以核派,並非自106 年起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已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委 員人選之慣例;嗣109年勞方委員之推派,因中華電信 工會以109年3月16日及同月17日去函明確表示拒絕協商 ,並要求上訴人依考核要點核派,上訴人為因應複數工 會現況,乃以109年8月12日信人三字第1090001437號函 邀請各工會共同推派研商代表5名,以利召開會議研商 修正考核要點,惟經中華電信工會以109年8月17日電工 七(109)第758號函復礙難配合辦理等情,並提出上開 往來函文為證(原審卷第135-141頁、原處分卷第532-5 34頁)。從而,106年至108年參加人得推派勞方委員3 名,究係因其他各工會均無異議,且總推派之名額亦未 逾考核要點規定之5人所致,抑或係自106年起上訴人與 參加人間已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勞方委員人選之 慣例,誠屬重要的爭點所在,攸關原裁決主文第1項合 法性之判斷,自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又勞方考核會 委員共5人,係由各工會所共享。若上訴人、參加人及 其他工會間並未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勞方委員人 選之慣例,而南區分公司對應之工會既屬複數,各工會 間若無法達成協議,則參加人主張其得單獨推薦3名勞 方委員之依據為何?原判決未審究上述重要爭點及調查 上開往來函文等相關事證,並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 可採之理由,僅以106年和解後至108年上訴人均同意參 加人推薦3名勞方委員之事實,逕認自106年起上訴人與 參加人間已然形成固定由參加人推薦3名勞方委員人選 之慣例,容屬速斷,核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關於原裁決主文第2項確認上訴人未通知參加人理事長列席系 爭考核會議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部分:   ⒈參加人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包含南區分公司所 轄9個營運處,南區分公司應邀請其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 會議等語,其依據為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第1項)本 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分公司、乙方及乙方會員。 (第2項)前項乙方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員。」第11條 :「(第1項)甲方依有關規定辦理乙方會員在甲方工作 之考核、獎懲與升遷等事項。(第2項)甲方所屬南區分 公司於召開人評會時,由甲方邀請乙方理事長出席;於召 開考核委員會議時,由甲方邀請乙方理事長列席。……」而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並不包含南區分 公司所轄9個營運處,因系爭考核會議僅係處理臺中營運 處的員工考核再申訴的案件,故循例沒有邀請參加人之理 事長列席;至於107年第4至7次及109年1至3次考核會會議 所處理者均非僅限於營運處事項,故有邀請參加人之理事 長列席等語。是則,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是否包含南 區分公司所轄9個營運處,乃參加人與上訴人之爭議所在 。    ⒉原判決認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之適用範圍,包含參加人所屬 會員;又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第2項文義對於考核會之召 開事由未設有「處理南區分公司員工之考核或申訴,方須 邀請理事長」之限制;復證諸上訴人於107年間第4次至第 7次考核會會議均有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且上訴人曾 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於109年間舉辦之第1、2次南區分 公司考核會會議,迄參加人申請本件裁決後,仍邀請其理 事長列席第3次南區分公司考核會會議,卻未邀請列席系 爭考核會議等情,因而認定原裁決此部分亦無違誤,固非 無見,惟查:    ⑴依上訴人與參加人訂定團體協約第1至4次協商會議紀錄 及條文協商對照表所示,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4月21 日第1次協商會議,就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草案之協商結 果,條文文字為:「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即上訴人 )及其南區分公司含所屬各機構與乙方(即參加人)」 ,103年5月7日、同年月22日,第2、3次協商會議,就 該部分並未有另外的協商結果,嗣於103年6月20日第4 次協商會議,就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草案之協商結果, 條文文字已更改為:「本協約適用範圍為甲方所屬南區 分公司、乙方及乙方會員。前項會員係指甲方之從業人 員」(原處分卷第320-400頁),故依系爭團體協約文 義及歷次協商之條文文字,南區分公司與當時尚隸屬於 其轄下之9個營運處(即第1次協商時條文所載「所屬各 機構」),於第1次協商時係並列存在,分屬不同單位 ,嗣於最終確定之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第1項已將「含所 屬各機構」之文字移除,且未見於最後確定之系爭團體 協約條文或說明欄,記載南區分公司即當然包括9個營 運處,再佐以協商會議過程中,勞資雙方均有經過充分 的討論、磋商團體協約的內容,且第4次協商會議紀錄 已由雙方代表於會議紀錄簽名確認,則依系爭團體協約 協商過程及文義觀之,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似已排 除9個營運處。參加人雖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11 月1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8866700號函(原處分卷第158 頁),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對象包含南區分公司轄 下9個營運處,惟上述函文僅記載倘9個營運處之勞工為 參加人之會員,則其應屬適用系爭團體協約之勞工等語 ,與系爭團體協約所載南區分公司是否包含9個營運處 似屬無涉。又上訴人與參加人於103年12月3日簽訂系爭 團體協約前,9個營運處中已有彰化及高雄營運處成立 企業工會,且臺中、彰化、南投、臺南、高雄、屏東等 6個營業處成立之企業工會,於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系 爭團體協約後,已分別與上訴人另外簽訂團體協約,自 行成立工會給予其會員權益保障,似尚無權益無法保障 之問題。    ⑵觀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考核會議開會通知單,該次會議 所列議程之討論事項僅為臺中營運處108年年終考核結 果再申訴案,並無涉及南區分公司之事項;再對照106 年第4次考核會開會通知單(原處分卷第620頁),該次 會議所列議程為屏東營運處105年年終考核結果再申訴 案審議,而該次會議列席受文者亦不包含參加人之理事 長,則上訴人主張其循例未通知參加人之理事長參加系 爭考核會議,前後處置並無不一致,似非無據。     ⑶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的適用範圍並不包含 南區分公司所轄9個營運處,何以不足採取,並未說明 其理由,僅以系爭團體協約第11條對於考核會之召開事 由未設有限於處理南區分公司員工之考核或申訴,逕認 上訴人未邀請參加人理事長列席系爭考核會議之行為, 係發生於參加人申請本件裁決之後,二者具有時間上之 密接性,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另將使參加人陷於交涉立場顯著不安之窘境,有礙團 體協約之進行,亦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 當勞動行為,核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裁決 是否合法之判斷,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 ,猶待原審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49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 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 釋明之責。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 結果,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有該會民國114年3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 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聲-18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3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審議會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救助暨法律扶助均未獲准,有違常理等 語。 三、本院查:  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 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高雄市彩券販賣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高雄市彩券販賣 人員職業工會繳款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惟尚不足以釋明 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因此無法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實,復未提出足以代替釋明之保證書,抑或就本 件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已經原裁定認 定在案,並經本院審閱原審案卷無訛,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而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且未據具體理由 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4-抗-6-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駁回 ,此裁定並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 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抗-319-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寄存送達;又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駁回 ,此裁定並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 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送達 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抗-338-202503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11 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而其 分別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 均駁回在案,各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及114年1月2 4日寄存送達於同上郵局,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上 開裁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 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 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 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3-聲再-40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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