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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賴孟慧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5元,暨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98年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 3年6月14日離職前擔任資深經理人員職務,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113,760元。依被告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已規 定優於法定之特別休假日數,兩造間員工聘僱合約書又有更 優之約定,令原告自到職後即享有每年20日起之特別休假, 又被告之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則規定採「歷年制」,但即 使同時採「預給制」,原告離職時服務年資亦已滿15年,被 告仍應給足26日特別休假,並結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然被 告卻以原告113年度在職日數依比例結算特別休假並據以發 給本休工資,致短發53,875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人事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3.6612小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3,875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被告很 注重勞工權益,本案發生後,也曾諮詢外部事務所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聘僱合約書、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工作規則、人事 管理規則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 4項、被告工作規則第27條、人事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1-22

TPDV-113-勞小-72-202411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王宥妤即王瑋阡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26室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陳映均、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甄薇、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宥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允中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盈誠              住○○市○○區○○○路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翁鈺智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3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5萬9,616元。查該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 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 效)第6點可知,若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執行法院將不得對之強制執行,關於 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禁止扣押之財產,亦應為相同解釋 :債務人住所地在桃園市,而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且其已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不得不進入更生程序, 自有系爭原則第6點之適用,再依前揭規定計算所得之生活 必需數額11萬5,032元【計算式:3萬8,344元×3個月】,前 揭解約金數額顯不足此數,執行法院自不能將此保險契約作 為執行標的,從而不能引之為清算財團之範圍,亦難認為此 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 益之財產,是以,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 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且查其扶養之子女分 別在101、103年出生,堪可認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仍有 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數額應無疑義,自能據以作為更 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復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更高 於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數額,顯可見其就還款所作出之努力 ,故此數額自能採信。  ㈢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 清償之數額為1萬3,000元已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 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 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 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 ,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 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 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 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 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亦 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 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 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 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 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30.84%, 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始得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3,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034,800 5.清償總金額: 936,000 6.清償比例: 30.8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8,086 2 國泰世華銀行 612 3 遠東商業銀行 182 4 合迪公司 1,505(暫予保留) 5 裕富資融公司 2,103 6 玉山商業銀行 51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0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2-20241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聲請人即債 許銘貴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汽車(車號0000-00號) 、機車(車號000-000)各1輛,然均欠高額動產抵押,縱本件 轉為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無處分實益,惟聲請人名下尚有第 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4,262 元,是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4,262元;再查,聲請人 主張需扶養父親與1名未成年子女(101年次),其父親名下僅 有老舊車輛、無申報所得,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中 低收入補助500元、租屋補助5,04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且 因聲請人胞兄入監服刑中,是聲請人現僅有1名手足可分攤 扶養義務;另查,聲請人子女名下無財產、申報所得月平均 僅1,500元,每月領有單親生活補助2,479元,亦有受聲請人 與前配偶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中日消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薪資明細表所載,民國112年5月至 113年7月薪資加計獎金、加班費扣除勞健保等扣項平均為29 ,209元,其112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為26,407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則為27,6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 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影本 、聲請人陳報狀、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月薪加計獎金等平均即29,209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3,175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74,26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應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7,303元計算。 ㈢再其父親扶養費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扣除補助與1名手足 分攤,即以每月2,002元({00000-00000}÷2)為限;而子女 扶養費則應以上開標準之1點2倍扣除補助與前配偶分擔, 即以每月7,412元({00000-0000}÷2)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 九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而按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 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 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 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 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 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生程序中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且經 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動產抵押權於本 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 查詢與公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不足受償額,自 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 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比例(即17.4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 保留。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51236 3.91% 124 凱基銀行 10583 0.81% 26 中國信託 630148 48.1% 1527 合迪公司 181120 13.83% 439 (暫保留) 裕融企業 276632 21.12% 670 (暫保留) 裕富公司 110042 8.4% 267 遠傳電信 9219 0.7% 22 勞保局 41097 3.13% 100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3175 清償成數 17.45% 還款總額 228600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45%)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0

CT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41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玉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彭惠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5月22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5,000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限 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為6. 6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 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友邦人壽及第一金人 壽保單價值共計13,437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 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 所得稅財產資料、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 民國111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 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4月至111年3 月, 而依債務人109、110 、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86,400元、246,612元,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遠低與債務人總 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到院表示目前因患有高血壓、長年腰痛等身體因 素僅得打零工,但願盡力清償請求以更生程序解決債務 ,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 證,勘信為真實。本院衡酌債務人已年屆53歲,中年就 業確有困難之處,應難以達到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 7號裁定認列之每月26,000元工作收入水準,故酌減以 每月25,000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所得列計。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之身體狀況,且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起 有為數頻繁之身心科及大型醫院就診紀錄,應可增列醫 療費用3,000元,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20,076元,又債務人列報之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 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 債權人書面可決,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金額360,000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 5000 ×72-20076 ×72+13437)*0.9=331169】,且本院審酌 如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亦難以償還多數 債權,是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以清償 債務,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60,000元之更生 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事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 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可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故不列入本 件更生方案受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14

SCDV-111-司執消債更-67-20241114-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耿孝平 複代理人 管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琪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捌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8

SCDV-113-補-1200-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傑克商業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鳳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王薏瑄律師 陳欣男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民國一一0年十 月二十八日訂購貨物契約(下稱本件採購契約)起訴請求, 而本件採購契約附則第㈢款約定:「雙方當事人茲同意如因 本契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或進行任何法律程序者,應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二一頁),依首 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元輝於本院審理中之代理權消滅,業經 法定代理人楊棋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二六三至二六 八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三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 購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❶軟體:⑴內部稽核作業 管理應用軟體-JRAP風險基礎稽核流程管理平臺一套(含 一年軟體保固)【下稱系爭軟體】、⑵VERITAS BACKUP EX EC. AGENT FOR MIRCOSOFT SQL 一套【下稱SQL軟體】,❷ 硬體:伺服器-DELL POWEREDGE R740(8 CORE,RAM32G,96 0GB,SSD SATA6),❸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時、 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時, 總價含稅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單價分別為❶⑴一百四十萬 元、❶⑵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❷二十四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❸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而因兩造議約前被告表示所 購買之軟體無庸為客製化修正、願學習軟體之標準作業流 程及運作,原告提供之報價內容即未含括標的軟體之客製 化修改工作;本件採購契約原約定應於締約後六個月即一 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惟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十二 月間啟動導入會議、進行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後 ,被告自一一一年二月間起,開始提出新增客製需求,經 原告提出需求確認書予被告,後並修改逾六千支程式。原 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在被告指定地點進行交貨安裝及整 合測試,被告當場提出十一項驗收問題,其中二項使用問 題當日已解說完畢,其中三項需求調整或配合使用習慣增 加防呆功能已於同年月五日調整完成,其餘六項屬新增需 求經原告於同年月六日告知因超出契約範圍、驗收前不修 改,故原告已完成交付。詎被告拒收原告所提之安裝報告 書等文件,並於接獲原告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請律師寄發之 履約催告函文後,悍然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 本件採購契約、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並要求 原告給付違約金,係以不正手段阻止原告完成履約、取得 報酬,依民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已完成採 購安裝及新增規格之履行,爰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價款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又原告就被告新增之客製化 需求工作,從未同意免費施作,而系統程式客製化工作屬 非收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被告允與報酬,則自一 一一年五月間起至一一二年一月三日止期間以顧問報酬每 小時四千元、工程師報酬每小時二千元計算,被告另應給 付原告顧問及工程師報酬共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爰依兩 造間新增之客製化需求工作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八十萬三千元,並應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不否認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購契 約,但以:   1本件採購契約關於標的系爭軟體之規格有十二大項、六十 三小項詳細明確之規範,與原始之套裝軟體規格不同,非 經客製化無法達成,且本件契約採購標的尚含括建置服務 、到府教育訓練、顧問技術服務、工程師技術服務,本件 採購契約標的包含客製化服務時數,屬本件採購契約範圍 之原告專案工作說明書壹「簡介」第二點「專案範圍」第 ㈠項「建置符合本專案內容與整體需求之功能」、第三點 「專案時程」中「合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金人壽之 完整需求開發、建置、測試、驗收等相關工作‧‧‧」、叁 「專案需求」第二點「系統功能需求」含十二大項、六十 三小項、第五點「應用系統操作需求」中「本計畫將導入 本公司所研發的標準套裝軟體‧‧‧配合第一金人壽需要報 表格式進行顧問需求訪談後,協助客製調校報表格式與進 行系統導入設定,以符合使用者的需求‧‧‧」等記載,以 及本件採購契約締約翌日之專案起始會議紀錄記載:「待 辦事項:‧‧‧於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後 於三十日內完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第一金人壽確認」,附 件系爭軟體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四之說明「依照需求訪談 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圍後具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參數 設定」、「3需求確認書:完成客製報表需求規格訪談並 製作需求規格書提供第一金審閱與確認」、「4系統規格 書:完成系統客製功能規劃(HRDB介接)並提供系統規格 書」等內容,暨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鳳之陳述,肯 認本件採購契約係由被告買受系爭軟體、硬體及建置服務 ,系爭軟體將依被告之需求設定並進行客製調整,由原告 採雛形法導入系爭軟體,將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 ,再依被告需求修改、客製,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 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更(CR)及客製調整,縱實際時數有 超逾,亦由原告負責完成客製等,均可證本件採購契約標 的含客製服務。   2依本件採購契約原約定履約時程,原告應於簽約後六個月 即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安裝建置完成並經驗收,因 複測未通過,後兩造合意展延履約時程至同年六月十日, 後再展延至十二月二日,當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經測 試仍有高達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無法通過驗收,雙方再合意 原告應於一一二年一月二日以前修復系爭軟體問題、於翌 日(三日)交付,否則即依本件採購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 「供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第㈡項約定辦理,嗣一一二年一 月三日當日先發現十一項問題,其中七項迄未修復,原一 百二十一項問題後續檢測又發現許多瑕疵,原告已逾約定 之履行期限,被告乃於同年二月三日依前述約定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庸支付價金。兩造就所謂新增需求工 作亦無約定,原告就客製需求工作報酬已計入本件採購契 約總價,被告無庸另行支付報酬,況原告主張提供勞務之 工程師其中六人並非本件採購契約經被告確認同意並簽署 保密協議之工程師等語,資為抗辯。   3被告對於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 」第八條第㈡項、第十條第㈠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總價百分之三之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爰 用以抵銷本件採購契約標的❶⑵SQL軟體及❷硬體價款共二十 八萬九千八百元之價金債務。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訂立本件採購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該公司採購系爭軟體、硬體及建置服務,總價 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原應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安 裝建置,嗣兩造合意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安裝整合測試,被 告當場提出十一項驗收問題,該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請 律師寄發履約催告函予被告,被告於同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 函為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沒收該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該公司給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貨物契約 (含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件、專案工作說明書)、報價單 (ORDER FORM)、電子郵件列印、會議紀錄、交件簽收單、 工作底稿報告調整、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三張 犁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客製需求確認書為證(見卷㈠第 二一至八五、八九至一0四、三二七至三四0、五七一至五七 七頁),核屬相符,前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採購契約不含系爭軟體之客製化修改調整工 作,該公司業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完成標的之安裝建置,被 告以不正手段阻止該公司完成履約、履約,應給付本件採購 契約總價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予該公司,及該公司就系爭軟 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計五百五十三萬五 千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三千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採購契約採購之標的系爭軟體部分,係經依該公司需求 客製化修改調整者,採購標的除經客製化之系爭軟體外,尚 含括安裝、導入、建置服務,且全部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均 經估算計價,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原告並未於期限前完成安 裝建置,業陷於給付遲延亦未通過驗收,本件採購契約已經 該公司解除,亦無庸給付報酬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 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百 八十萬三千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本件採購契約,其業於一 一二年一月五日安裝交付完成,被告以不正手段阻止原告驗 收完成取得總價,及兩造自一一一年五月起至一一二年一月 五日止期間就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成立承攬契約, 被告應支付顧問、工程師報酬共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為論據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採 購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㈡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是否含括 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如否,原告就系爭軟體為被 告進行之客製化修改調整工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所 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干? (一)本件採購契約是否經被告解除部分   1本件採購契約主要約定如下:   ①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為:❶軟體:⑴系爭軟體、⑵SQL軟體 ,❷硬體:伺服器-DELL POWEREDGE R740(8 CORE,RAM32G ,960GB,SSD SATA6),❸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 時、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 時(見卷㈠第二一頁)。而依契約需求規格叁「軟硬體規 格」軟體部分㈠之記載,系爭軟體規格應有⒈稽核計畫管 理及規劃、⒉查核業務之分派、⒊查核資料庫、⒋查核作業 、⒌查核發現/缺失改善計畫回覆、⒍稽核報告、⒎缺失改善 追蹤、⒏管理報表及統計分析、⒐外部檢查管理、⒑自行查 核管理、⒒檢舉案件管理、⒓系統功能權限管理共十二大項 、六十三小項之功能(見卷㈠第二二、二三頁);建置服 務部分應有教育訓練、原告配合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庫 系統及遵循人身保險業相關規範進行建置及開發、依被告 需求安裝各系統軟體之修補程式並確保相關應用程式可正 常運作、上線前執行壓力測試及CODE REVIEW(不得有低 中高風險弱點)並提供測試報告、配合被告ISMS資訊安全 各項要求(見卷㈠第二三頁);其他部分略為:㈠採購設 備均需含安裝、設定等服務並提供所需線材、配件;㈡軟 體與授權設定,原告需提供安裝建置服務;㈢原告應安裝 採購之硬體設備在指定機櫃內,並提供該項安裝之滑軌等 相關輔助設施,不另計費;㈣原告應按被告需求安裝及設 定所有採購之設備;㈤原告應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測試 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㈥原告應依被告需求安裝 及建置正式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㈦原告應協助 被告將指定之系統環境及設定設置在採購設備上;㈧原告 須配合被告所提出之以上需求,進行系統建置與移轉作業 ,並確保所有系統與設備移轉後均能正常運作,不另計費 ;㈨原告須配合被告進度,被告得要求於非營業時間進行 採購設備安裝施工‧‧‧;㈩保固期間內如因網路架構升級或 變更,須進行採購設備之系統參數設定、修改或重新安裝 ,原告須提供人力技術支援,不另計費;除上開規格, 原告仍須提供達成本案功能所需之其他補助設備、線路施 工及軟體,不另計費‧‧‧(見卷㈠第二四頁)。   ②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六點「交貨及安裝」 略記載:㈠原告應於簽約後六個月內,將本案設備(含軟 硬體)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建置、安裝,並通過被告整體整 體運轉測試且正常作業,經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章認可之 文件後,方算交貨‧‧‧㈤原告針對本案所安裝之系統軟體及 應用軟體應於完妥後,進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並遞交報 告,並應針對本項測試之缺失於驗收前完成相關修正;第 八點「驗收」略記載:㈠原告將本案設備(含軟硬體)全 部安裝完妥後,應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被告收受報 告書後,於一個月內經查核其運轉正常後,再辦理驗收手 續,㈡驗收時如發現本案設備(含軟硬體)有瑕疵時,原 告應於驗收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進行更換、調整,運作正 常後再報請被告辦理複驗,複驗仍不合格,自初驗後七個 營業日起按逾期交貨罰款約定計罰,被告亦得逕予解除契 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第九點「付款方式」略記載:本案 設備總價款於全部設備(含軟硬體)安裝在被告指定地點 正常運作,並辦理驗收完成後,由被告依原告所開立之發 票,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一次付清(見卷㈠第二六、 二七頁)。   ③原告就本件採購契約所提專案工作說明書,除壹「簡介」 第二點「專案範圍」略記載:「㈠建置符合本專案內容與 整體需求之功能。㈡專案期間充分蒐集及報告專案進度。㈢ 系統導入安裝、顧問導入與完成系統測試‧‧‧」,第三點 「專案時程」記載:「合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完成第一金人 壽之完整需求開發、建置、測試、驗收等相關工作,並按 所訂定時程交付相關檔案」,就採購標的、規格、交貨、 驗收程序、系統功能需求亦有與前開書面相同之記載(見 卷㈠第四七至四九、五二頁)。   ④簡言之,本件採購契約不唯就採購標的(軟體、硬體、服 務)之內容、規格有翔實約定,且就履約期限、交貨安裝 及驗收程序亦有明確約定(其中「交貨安裝」、「驗收」 部分,原告應將採購標的軟硬體部分送至指定地點建置、 安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 員簽章認可之文件後,方屬交貨完成,後續應進行被告指 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針對測試之缺失於完成相關 修正後,始得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由被告於一個月 內查核運轉正常後,予以「驗收」,或發現瑕疵時,由原 告於十五個營業日內進行更換、調整,運作正常後再報請 被告辦理複驗),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第㈡項並有 被告解約權之特別約定,亦即在原告遲誤履行期(如安裝 交貨期限、驗收程序之更換調整補正期限)之情形,被告 除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外,在有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第㈡項所定情形 時,亦得逕解除本件採購契約,無庸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四條規定定相當履行期催告。   2本件採購契約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兩造一一0年 十月二十九日會議決議略為:⒈本案自啟動日起預計六個 月內完成上線、⒉每月進行專案進度會議,並同步更新專 案導入時程管制表、⒊主機預計一一一年一月前完成進場‧ ‧‧⒌預計十一月十七日開始進行需求訪談,待辦事項為於 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後,於三十日內完 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被告確認(見卷㈠第七四、四五0頁會 議紀錄);原告製作之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亦記載:兩造 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約、二十九日進行專案起始會議 ,十一月一日原告交付專案工作說明書,十一、十二月進 行系統顧問導入(即依照需求訪談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 圍後,據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參數設定)及系統需求訪 談(含三場客製報表需求訪談及於十二月底前製作需求確 認書、完成系統客製功能規劃並製作提供系統規格書), 一一0年十二月至一一一年四月間每月一次專案進度會議 ,一一一年一至三月間進行稽核資料庫建立、系統模組導 入、軟體安裝(含主機、SQL軟體、系爭軟體)與使用者 權限規劃、一一一年二月至四月進行系統測試(含單元測 試、回歸測試、整合測試、壓力測試)、弱點掃描/原碼 檢測報告、系統上線準備、教育訓練、上線、成果展示及 系統驗收,一一一年五月開始一年保固與維護期(見卷㈠ 四五一至四五四頁),則原告原應於六個月即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以前完成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 六點之「交貨及安裝」程序甚明。   3兩造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會議決議略為:‧‧‧⒉因先前單 位測試QA問題並未經被告複測通過,希望原告派員協助案 例資料建置後進行完整回歸測試,產出各模組需求報表以 利確認是否符合被告需求‧‧‧⒋雙方同意專案時程順延,五 月進行案例資料建檔至測試系統,俟回歸測試完成後安排 整合測試,自五月九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共安排五模組九日 之測試,六月十日以前進行系統整合測試(見卷㈠第八七 、八八頁、卷㈡第五三至五五頁會議紀錄),應認兩造合 意展延原告之「交貨安裝」期限至一一一年六月十日;惟 原告屆時仍未能完成交貨安裝,經被告同意展延「交貨安 裝」期限供原告修改調整系爭軟體(參見卷㈠第五七三頁 電子郵件、卷㈡第五七、五八頁會議紀錄),迄至一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兩造會議時,系爭軟體之各項測試仍發生一 百二十一項異常、問題,被告乃同意再給予原告一個月期 間即至一一二年一月二日止修復系爭軟體問題,於同年月 三日交付,要求應將所有問題改善修復至系爭軟體應有品 質、不得發生任何不可預期錯誤或亂碼,並依各項功能提 供完整詳實測試報告,及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如無 法完成修復作業,雙方同意依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第八點 第㈡項複驗不合格規定處理(見卷㈠第四六五至四六七頁、 卷㈡第一九一至一九八頁),是兩造最終合意原告除應於 一一二年一月三日完成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應條件」 第六點之「交貨及安裝」程序,即是日以前原告應將採購 標的軟硬體送至指定地點建置、安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 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章認可之文件,續進 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針對測試之缺失於 完成相關修正,作成「安裝完成報告書」,而如當日系爭 軟體仍有缺失,被告得直接適用契約廠商供應條件叁「供 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程序第㈡項複驗不合格之約定, 對原告計罰逾期貨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除契約。   4原告雖稱並未同意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兩造會議決議內容 云云,但該等會議紀錄係原告人員製作,以電子郵件寄交 被告審閱、修改,再回傳予原告,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卷㈠第三二七頁、卷㈡第一三九至一四一、二一一至二 一四頁)電子郵件內容列印可參,而原告未曾就是次會議 紀錄內容表示質疑、否定,不唯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依會 議決議內容到場、配合進行檢測(詳下述),並於同年月 六日寄發電子郵件感謝被告安排同年月三日之測試(見卷 ㈠第三二七頁),況被告復於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寄發 函文檢附是次會議紀錄,要求原告依是次會議紀錄內容, 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以前交付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軟硬 體至指定地點、完成交貨安裝及遞交「安裝完成報告書」 (見卷㈡第一九一至一九八頁),原告仍未回覆表達爭議 、不服,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5然一一二年一月三日當日,原告逐一說明各項功能調整結 果,由被告人員進行複測後,仍先發現十一項測試疑問, 其中七項迄未修復,原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當日則未及確認 (見卷㈠第三二七至三三0頁),原一百二十一項問題由原 告於同年月四日提出QA測試管制表,交被告複測確認(見 卷㈠第四六九至四七七、五七七頁),而被告複測結果並 未排除全部之問題、缺失,後被告仍發現諸多瑕疵(見卷 ㈠第四七九至五一二頁),應認原告仍遲誤兩造合意之一 一二年一月三日交貨及安裝期限,且被告得依契約廠商供 應條件叁「供應條件」第八點「驗收」程序第㈡項複驗不 合格之約定,對原告計罰逾期貨款、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解 除契約。而被告於一一二年二月三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 七三號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 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八千 二百四十元,扣抵本件採購契約標的❶⑵SQL軟體及❷硬體價 款共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後,尚餘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 之意思表示(見卷㈠第三三五至三四0頁),該存證信函業 到達原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件採購契約已經被告解 除,堪以認定。   6本件採購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總價二百二十六萬八千元,難認有據。 (二)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是否含括系爭軟體客製化修改調整 工作?如否,原告就系爭軟體為被告進行之客製化修改調 整工作,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所得請求之報酬數額若 干部分   1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除系爭軟體、SQL軟體、硬體外,尚 含括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訓練八小時、顧問技術服務四 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二八0小時);依契約需求規 格叁「軟硬體規格」軟體部分㈠之記載,系爭軟體規格應 有⒈稽核計畫管理及規劃、⒉查核業務之分派、⒊查核資料 庫、⒋查核作業、⒌查核發現/缺失改善計畫回覆、⒍稽核報 告、⒎缺失改善追蹤、⒏管理報表及統計分析、⒐外部檢查 管理、⒑自行查核管理、⒒檢舉案件管理、⒓系統功能權限 管理共十二大項、六十三小項之功能,建置服務部分應有 教育訓練、原告配合並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庫系統及遵循 人身保險業相關規範進行建置及開發、依被告需求安裝各 系統軟體之修補程式並確保相關應用程式可正常運作、上 線前執行壓力測試及CODE REVIEW並提供測試報告、配合 被告ISMS資訊安全各項要求,其他部分則為㈠採購設備均 需含安裝、設定等服務、㈡軟體與授權設定之安裝建置服 務、㈢安裝採購之硬體設備在指定機櫃內、㈣按被告需求安 裝及設定所有採購之設備、㈤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測試 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㈥依被告需求安裝及建置 正式環境在採購之系統管理主機上、㈦協助被告將指定之 系統環境及設定設置在採購設備上、㈧配合被告所提出之 需求進行系統建置與移轉作業並確保所有系統與設備移轉 後均能正常運作,不另計費,前已述及。   2兩造一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本件採購契約翌日之啟動會 議決議略為:‧‧‧⒉每月進行專案進度會議,並同步更新專 案導入時程管制表‧‧⒌預計十一月十七日開始進行需求訪 談,待辦事項為於完成系統導入資料蒐集及需求訪談確認 後,於三十日內完成客製需求規格書由被告確認(見卷㈠ 第七四、四五0頁);原告製作之專案導入時程管制表「 系統顧問導入」(6日/48小時)說明欄記載:「依照需求 訪談確認客製報表與程式範圍後據以進行系統調整與相關 參數設定」,其中第⒊點「需求確認書」說明欄記載「完 成客製報表需求規格訪談並製作需求規格書提供第一金審 閱與確認」,第⒋點「系統規格書」說明欄記載「完成系 統客製功能規劃(HRDB介接)並提供系統規格書」(見卷 ㈠四五一、四五二頁),前業載明。   3是次會議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鳳陳稱,本件採購契約被 告採購之系爭軟體,係由原告採雛形法導入系爭軟體,將 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再依被告需求修改、客製 ,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更(CR )及客製調整,縱實際時數有超逾,亦由原告負責完成客 製(參見卷㈠第四五五至四六四頁錄音暨譯文)。   4參諸:①兩造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會議待辦事項略記載: 「⒈第二次專案需求訪談會議時間‧‧‧請稽核室於11/24㈢先 行提供11/17已經訪談系統設定管制表及會議當天顧問說 明須提供之各項文件資料格式,以利後續客製需求規劃書 整理與雛形系統模擬」;②兩造同年十二月二日會議內容 第⒊點略記載:「11/24已收到‧‧‧核對範本內資訊是否符 合系統功能所需並進行相關問題洽詢,以及確認表格內容 需求,後續將以提供資訊與訪談內容進行客製報表需求規 劃,後續規格確認後,據以建立系統雛形提供測試」,待 辦事項第⒈點記載:一月份專案進度會議時間‧‧‧請稽核室 提供現行各項查核作業管理控管表供參,以利後續評估客 製需求與規劃書整理;③一一一年一月五日會議決議第⒊點 略載稱:針對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十二月二日需求訪 談事項,除現行系統已有之項目外,僅將需求需客製之項 目編入客製需求確認書,並提供給稽核室相關窗口進行確 認,第⒋點略載稱:會議上補充表單‧‧‧請稽核室同仁於會 後提供,以便帶入客製需求確認書(見卷㈡第四一至五八 頁);④原告亦陸續修正、提出系爭軟體稽核作業管理、 自行查核作業、檢舉案件管理、HRDB自動匯入介接之客製 需求確認書予被告確認(見卷㈡第五九至一00頁)。   5綜上,本件採購契約書面內容(含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 件)已明揭被告採購之標的系爭軟體部分應具備指定之功 能,採購標的除軟硬體外尚含括安裝、設定、建置技術服 務,不得另行計費,締約後兩造之履約作為(含啟動會議 內容、多次專案進度會議內容、專案時程管制表所載原告 之履約工作、原告所製作交予被告確認之客製需求確認書 ),除原告於一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啟動會議即已由法 定代理人明確說明就系爭軟體之履約方法為採雛形法導入 ,將資料輸入系爭軟體後進行測試,再依被告之需求修改 、客製,工程師技術服務時數及報酬已經估算計入需求變 更及客製調整外,自一一0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二年一 月四日止長達一年二月餘期間,亦反覆踐行「原告依訪談 或會議等方式獲悉被告之需求後,修改、調整系爭軟體並 進行測試,再針對測試結果修正」之過程,是段期間原告 從未表示依約無庸配合被告需求修改調整系爭軟體,或就 系爭軟體之修改調整客製工作將另向被告計收服務報酬, 本院認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 化、符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 理應用軟體,易言之,被告係採購經客製之軟體,並非通 常之套裝應用軟體,而客製商品之客製費用,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通常係計入價款,故客製商品價格通常較一般商 品為高,焉有出賣人就客製商品之價格外,尚得另就客製 工作再向買受人收取報酬之理?原告就系爭軟體依被告需 求所為客製工作,除超逾本件採購契約所定系爭軟體規格 (即增加契約約定系爭軟體規格以外之功能)部分外,均 屬原告為交付合於約定規格之標的(系爭軟體)所為工作 ,費用業計入系爭軟體之價格,由原告自行負擔,無由另 向被告請求報酬。   6至原告稱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部分不含客製服 務部分,固據提出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二 紙報價單為憑(見卷㈠第七一、七五頁),但該等報價單 不唯均未經被告簽章回傳,報價有效日期早於同年五月二 十日、三十一日屆滿,而本件採購契約於一一0年十月二 十八日方簽訂,迭已提及,距離該等報價單有效期限近五 個月之久,且該等報價單所載系爭軟體之價格(一百五十 萬元)均與本件採購契約系爭軟體價格(一百四十萬元) 有十萬元之差距,其中第二紙報價單就到府教育訓練八小 時與不含報表客製調整服務之導入建置相關技術服務(含 顧問四十八小時及工程師二百八十小時技術服務),報價 共八十萬二千元,與本件採購契約建置服務(含到府教育 訓練八小時、顧問技術服務四十八小時、工程師技術服務 二八0小時)之價格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間,亦有高達二 十二萬三千八百元之差距,又本件採購契約書面內容(含 需求規格、廠商供應條件)及締約後兩造之履約作為,均 明文或一再肯認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應經客製 以符合被告需求,業如前載,本院認該等報價單不足以證 明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系爭軟體無庸客製。   7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化、符 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理應用 軟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軟體所為客製修改調整工 作超逾原定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能、得另向被告收取報 酬,況原告遲誤兩造合意數度展延之交貨安裝履約期限,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豈有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符合 約定規格之標的(系爭軟體),遲誤期間就標的所為之補 正修改工作尚得另請求被告給付超逾契約總價二‧四倍、 約定服務報酬(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元)九‧五倍報酬之理 ?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公司客製修改調整系爭軟體工作,另 給付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及兩造合意,至遲應於一一 二年一月三日以前將採購標的軟硬體送至指定地點建置、安 裝,通過被告整體運轉測試作業正常,取得被告有關人員簽 章認可之文件,續進行被告指定之相關測試及遞交報告,及 針對測試之缺失於完成相關修正,作成「安裝完成報告書」 ,原告遲誤前述期限,本件採購契約業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合 法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標的❶⑴系爭軟體部分,為經客製 化、符合契約規格及被告稽核作業需求之內部稽核作業管理 應用軟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就系爭軟體所為客製修改調整 工作超逾原定系爭軟體所應具備之功能、得另向被告收取報 酬,從而,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總價二百二十 六萬八千元,依系爭軟體客製修改調整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七百八十萬三千元,以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7

TPDV-112-重訴-522-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曾瑞文 張嘉珊 蕭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認有確認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 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原證1),然就該執行程序之執行名 義包括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原告從未曾收到過相關支付 命令之送達,至受本件強制執行時,方知有此一事。又原告 並無向被告(改制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貸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4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貸),亦未 曾獲取此借款,而相關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同意書等文 件,均非原告所填載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訴外人陳光展需資金週轉,而委請 原告出名申辦貸款,嗣陳光展攜申貸所需之「保證責任高雄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申請書」、「借據」前來,要求原告 於該空白授信申請書之「申請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 」等字樣並於申請借款人姓名欄位簽名,另於借據之「借款 金額」欄位書寫「叁佰萬元整」等字樣,並於借款人欄位簽 名(原證4),其餘欄位均非原告填載,且原告當時明確告知 陳光展勿使用原告名義申請並經陳光展承諾,可見原告拒絕 出借自己名義予陳光展申貸。至另份金額245萬元之授信申 請書、借據(原證5)上無論是金額、借款人之簽名,均非原 告所為。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貸款,且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撥 付之貸款款項,兩造間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 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持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8 8年度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521條規定,有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未收到支付命令,惟被告既 持有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足證該 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足以推認業經合法送達原 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屬無據。 (二)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已於86年間 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 11月26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與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併且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與義務(被證2)。原 告於86年4月28日於被告銀行所借款項,共計二筆,各為245 萬元、300萬元(即系爭貸款),二筆貸款已於同日入原告帳 戶(被證3)。 (三)且被告於107年8月15日強制執行原告凌宇田即凌公霸名下之 不動產(被證4,案列: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 ,後因鑑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遭拍賣無實益駁回(被證5 )。原告於執行期間至被告銀行洽談還款事宜,被告即告知 原告尚欠被告債務二案共計:10,020,260元(被證6)。當 時被告即提供系爭借貸之債權憑證、分配表、借據、授信申 請書、不動產鑑估調查表,撥款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被證7、8)等資料予原 告。況且,原告曾於107年9月來行申請協議清償,提出申請 書(被證9),向被告申請以總額300,000元分期清償系爭債 權,雖因原告所提協議金額過低,被告未予以核准,然可證 原告承認本件債務存在,僅係清償金額過低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顯見原告明知其就本件訴訟之主張並非屬實,提起本件 訴訟僅為遲滯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係阻礙被告實現債權之 受償,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前於113年2月7日持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464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高 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內容:債務人陳馮鳳妹、凌公霸【即原告】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按指被告 ,下同】連帶給付235萬7,644元,及自87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157元。),向本院聲請原告應給付被告72 9,76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並於請求金額範圍內,就原告 對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壽險公司)之保 險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原告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 辦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 請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 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成立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 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 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 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合法成立等情,縱係屬實 ,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本於前揭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 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 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 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 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三)經查,被告(原「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6 年間改制變更組織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4年11月26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與陽信銀行合 併而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則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 訟權利與義務,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 照、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在卷足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被告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又被告於113年2月7日所持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88年度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被告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於89年10月 20日發給債權憑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等情,有被 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 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 1頁)。原告固稱其於82年間即自原「高雄縣○○鄉○○村○○巷0 號」址(下稱系爭住址)搬遷至其母「高雄縣○○鄉○○村00鄰○○ ○街00巷0號」址(門牌整編前為:高雄縣○○鄉○○村00鄰○○巷0 弄0號),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云云,惟按文書,依 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 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奉核銷毀,有原法 院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既 於88年間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原法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 告等3人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8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 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 (四)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及訴 外人陳鳳妹為強制執行,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發給債權憑 證(案列: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949 3號執行結果,受償1,247,788元;同法院於94年度執字第392 66號執行無結果;97年2月、99年、101年、105年2月間經同 法院執行無結果;107年8月15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 73206號執行結果,因拍賣無實益而未獲清償;同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6455號執行無結果;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31888號執行無結果等節,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系爭債權憑證、107年8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函、塗銷查封登記書、88年度執 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分配表 、借據、設定授信申請書、不動產調查估價表、撥款同意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79至86、109至1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惟其中88年度司執字第2 9103號、94年度執字第39266號等卷,亦因已逾保存年限, 業經奉核銷毀,僅調得105年度司執字第20353號、108年度 司執字第46455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88號【院卷第249 頁】及系爭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準此,參諸被告自88年間 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先後於同年、90 、94、97、99、101、105、107、108、112、113年間聲請對 債務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陳鳳妹(或其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且 綜覽上開執行程序除本件執行外,均未見原告於程序中曾就 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不成立乙節有所爭執,或聲明異 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果如原告所稱未經合法送達而不成 立,已屬有疑。復參以系爭88年支付命令所示原告住所:「 高雄縣○○鄉○○村○○巷0號」(下稱系爭住址),非特與原告不 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6年間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原告住址相符外 (見本院卷第117、124、125頁),亦與其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之89年10月20日88年度執字第29103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住 址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至原告又依證人蘇芳奇證述, 以證明其於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乙節,依證人蘇芳奇到庭所 述,其固稱原告父親是中油員工,系爭住址是中油配給的宿 舍,原告是中油的承包商,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通知遷 離宿舍,原告是82年間遷離系爭住址,原告是因他的父親過 世之後不能住要搬走,他遷離該屋後,沒有人再住,被斷水 斷電等語(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固就原 告搬離上址後,宿舍被斷水斷電,且未開放給員工使用證稱 如上,然其空言泛稱上詞,除未能說明究係何時被斷水斷電 ,以明原告搬離上址之先後順序外,且依該證人就原告搬離 系爭住址原因,乃以原告父親過世後就不能繼續住,然觀諸 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中係先稱:中油員工退休後會寄單子給我 們請我們離開,沒有強制,證人自己搬離宿舍時,也沒有完 成任何搬離宿舍之文書作業等語,顯見就退休員工過世前之 未歸還宿舍即以上開『非強制方式』管理,則證人所述原告於 82年間父親過世之後就不能住了要搬走,宿舍被斷水斷電云 云,是否為真,顯屬有疑。矧以,該證人並非與原告同財共 居之人,其空言徒稱上情,全然未見原告提出何佐證,自難 僅憑該證人片面瑕疵證述,逕予認定系爭住址非屬原告於上 開期間之住所。再參以原告係於102年7月5日始自原住所:高 雄市○○區○○里○○巷0號,遷入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辦理 登記乙節,亦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至263頁),基此足證系爭住址於86年至89年間確屬原告設為 法律生活中心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況且 ,被告於107年8月15日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73206號,執行名義:88年度執字第2 913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其間原告曾 於同年10月2月就系爭借貸執行案,向被告提出清償債務協 議,表示願給付30萬元,請被告撤回該執行案及免除其借、 保人之責任等語,有該申請書在案足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以,若果如原告所述,其未於86年間以系爭住址為法律 生活中心與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取得借款,且經多次執 行猶未清償完畢,其於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 對其聲請上開執行期間,竟未對系爭借貸關係、支付命令合 法性表示異議、或提起訴訟,或向被告提出還款清償債務之 申請?溢證,本件原告就其於86年間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貸 關係且經多次執行猶未清償完畢等節,知之甚詳,則原告所 辯其未授權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系爭借貸,其與被告間之系 爭借貸關係不成立,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而未成立云 云,洵無足採。綜上事證,足證本件系爭支付已合法送達於 原告並已確定。 (五)復查,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而告確定,既經認 定如前,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借貸法律關 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 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陳光展以其名義申辦 系爭借貸300萬元部分,另系爭貸款245萬元部分之授信申請 書及借據均非原告所為,兩造間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云 云,乃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判決為不同認定 ,其主張應無可採。故原告循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 765元借款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 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66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729,765元借款債權,及其中669,678元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債權,及自民國8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2024-10-25

TPDV-113-訴-2199-20241025-3

消債全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號 債 務 人 盧佳鑠即盧佳鑫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3年12月14日為止。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 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債權為保全處分,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依職權裁定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 保全處分並於同年月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 屆滿,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 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 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22

TNDV-113-消債全聲-5-20241022-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蔡瀚儀 代 理 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瀚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 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 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6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前2年收入新臺幣( 下同)49萬8,360元顯不敷其所稱必要支出210萬5,400元,衡 情難謂真實可採;又抗告人遭詐騙359萬8,000元之債務,未 列入陳報之債權之中,與其所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2 0萬4,844元審酌,難遽謂抗告人欠缺清償能力;另抗告人未 提供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供核對、又就弘蔚有限公 司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0月28日現金結清出存 38萬2,058元、及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12年5月30 日跨行轉存入3萬元及同年6月9日匯入之1萬5,131元,亦均 未列入更正後財產狀況說明書;且抗告人未依命提出聲請前 2年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其主張管理費、電信費、母親及二 姊扶養費等,均難逕予認定支出之必要,屬未盡據實報告之 協力義務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抗告人確實因長 期入不敷出,為維持生活及保全家人共同居住之房地,僅能 以債養債,積欠高額債務;又抗告人遭詐騙之359萬8,000元 ,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屬尚未經確定之債權, 且該金錢係自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核撥後 ,再以該貸款金額給付,故該359萬8,000元實際內含抗告人 對第一銀行之債務,且扣除清償房屋貸款及前遭詐騙金額後 已無所剩;又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乃虛擬帳戶,並無交易紀 錄,故未提出,新光銀行現金結清出存38萬2,058元部分, 係為配合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要求而為一進一出之金流證明, 有相關交易及對話紀錄可證,而中信銀行之轉入3萬元及匯 入1萬5,131元部分,為前夫有時協助補貼之家庭支出及子女 扶養費,超過其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又會再次匯回前夫帳戶 ,原裁定僅空泛要求說明,實不知應鉅細至何程度,茲重新 整理提出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證明文件,可證確有其必要 支出,倘鈞院仍不採信,依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 計算,抗告人之收入仍不足供必要性之支出,是抗告人確實 已盡協力義務,原裁定未查明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及其已清償95年間毀諾債務等情,本院法律上意見 與原審裁定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又抗告人負有無擔保 債權額為220萬4,844元,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本件 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第 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表、 弘蔚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債務人112年5月至7月蝦皮網站之賣場出貨紀錄,更 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弘蔚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存摺 存款對帳單、抗告人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89頁、第153-155頁、 第291-316頁、第327-332頁、第355-368頁、抗證1、4、9 ) 所示,抗告人名下有房屋及其土地各1筆、房貸壽險1筆、第 一銀行存款151元、彰化銀行存款24元。另抗告人陳稱目前 從事網路代購代售,每月實際收入約3萬6,000元等情(見原 審卷第19頁),業經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抗告人名 下資產項目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本院暫以3萬6,000元 列計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自 用住宅貸款2萬元、伙食費1萬元、電費3559元、水費484元 、瓦斯費484、管理費2656元、第四台收視費500元、手機月 租費1399元、母親手機月租費1399元,合計約4萬481元,雖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330頁、抗證23)及相關 單據可參,然前開總額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3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且其 中自用住宅貸款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 之必要支出,又抗告人與母親、二姊及未成年子女同住,所 列電費、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及第四台收視費等費用,應 非為抗告人全部負擔。是抗告人既已積欠債務聲請更生,更 應撙節支出,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以新 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 80元為據,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㈣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 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 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關於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該未成年子女現年約10歲(103年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堪認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 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數額為9,840元,應可採認;關 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稱尚有大姊與二姊為共同扶養義 務人,惟二姊為重度身心障礙,因此無法盡扶養義務,故所 有扶養責任由抗告人負擔等情,並提出二姊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書(原審卷第97頁),本院認除抗告人之二姊因本身有重度 身心障礙,可能影響工作能力而較為無法盡扶養義務外,其 與大姊應平均負擔扶養義務方屬合理,又母親每月尚有老人 補助7,759元,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大姊)分攤後之數 額為5,961元【計算式:(19,680-7,759)÷2=5,96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較為可採;至關於二姊扶養費部分,抗 告人稱本應由母親負扶養義務,然而因母親無法扶養,因此 由抗告人負擔其生活費用等語,本院認抗告人縱確事實上有 負擔二姊生活費用支出,亦非法定扶養義務,自不得列入抗 告人之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㈤從而,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9,68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40元、母親扶 養費5,961元後,餘額519元(計算式:36,000-19,680-9,840 -5,961=519),顯不足償還全體無擔保金融機構之債務,況 抗告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 堪認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 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8

PCDV-113-消債抗-31-20241018-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范蕙蕙 兼法定代理人 陳霈琳(原名陳淑芬) 上 訴 人 范芷綾 上 訴 人 范元禎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熊明河 訴 訟 代理人 郭瀞憶 被 上 訴 人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棋材 訴 訟 代理人 黃仕仰 被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尹崇堯 訴 訟 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霈琳負擔千分之 六五二,由上訴人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分別負擔千分之一一 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熊明河,新任法定代理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6頁);被上 訴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棋材,新任法定代理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分稱姓名, 合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第一金人壽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3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於原審聲明請求:㈠國泰 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新臺幣(下同)963萬元、給付范蕙 蕙125萬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325萬元,及 均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㈡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南山人 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 ,及均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原審駁回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於己部分均不 服提起上訴,嗣後修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 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125萬元,及均自108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㈣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 陳霈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及均自108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二第301至302、47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應予准許( 上訴人已減縮部分及同案原告范楊金霞起訴請求敗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霈琳為范如佑(原名范志剛)之妻,范蕙蕙、 范芷綾、范元禎為2人之子女。范如佑以自身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分別投保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受益人等契約內容均詳如 附表所示)。范如佑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住處門口騎駛機車時意外滑倒 ,頸部遭住家鐵捲門壓住,經路人發現,送往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仍於107年12月8日不治死亡 。被保險人范如佑因前述意外死亡,伊4人為受益人,依上 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卻遭被上訴人質疑范如 佑死因不符合意外之要件而拒絕給付。依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 萬元、范蕙蕙125萬元、范芷綾125萬元、范元禎125萬元, 第一金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南山人壽公司應給 付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范蕙蕙各250萬元;另均應給 付按年利1分即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 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逾前 述記載範圍之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 :如「壹、程序方面」第二點修正上訴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事發地點為普通水泥路面、當日無降雨, 現場亦無可致滑倒之物品,被保險人實無可能滑倒;現場之 機車係右側著地,充其量被保險人僅右腳可能遭機車壓住, 除非刻意為之,否則實難達成雙腳都遭機車壓住之狀態。且 被保險人正值壯年,體能應非孱弱,鐵捲門之升降速度亦屬 緩慢,被保險人應有扭曲掙扎之自然反應,無可能遭到緩速 升降之鐵捲門壓制身亡,且被保險人經檢驗並無肢體外傷, 顯然不符常理。參諸被保險人死亡時,對外積欠高額債務, 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即 於法定期限内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保險人經濟狀況不佳, 其在短期間内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詢問意外身故 之死亡保險金數額後,短期内發生事故,其投保動機是否基 於善意並非無疑。保險事故之發生,應屬被保險人故意安排 所致,並非係意外身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0至433頁、第476頁言詞 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范如佑(原名范志剛)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 7月19日透過第一金證券中壢分公司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 「第一金人壽一年期特定意外多倍型傷害保險」,約定保險 金額1000萬元(假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1500萬元),另 附加「第一金人壽一年期傷害醫療住院日額保險附約」,約 定住院日額3000元(保單號碼02011825,下稱系爭契約A) ,受益人為陳霈琳(原名陳淑芬)。系爭契約A於107年7月1 9日生效,保險期間至108年7月19日止。 ㈡范如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9月10日向南山 人壽公司投保「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A000 003829,下稱系爭契約B),約定身故保險金為1000萬元,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配偶陳霈琳、子女范元禎、范芷綾 、范蕙蕙)。系爭契約B於107年9月27日生效,保險期間至11 7年9月27日止。 ㈢范如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陸續向國泰人壽公司投 保如下: ⒈於77年8月17日投保「國泰人壽123增值年金(FC)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3594224980,下稱系爭契約C),約定「主契約- 身故保險金」12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 保險金」10萬元,保險期間20年,已於97年8月17日屆滿而 失效。 ⒉於78年5月11日投保「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696800 820,下稱系爭契約D),約定「主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 3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5萬元 ,受益人於92年7月8日起變更為陳霈琳。 ⒊於82年5月28日投保「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3 762429909,下稱系爭契約E),約定「主契約-意外身故保 險金」10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意外身故保險金 」117萬元,受益人於92年7月8日起變更為陳霈琳。 ⒋於89年12月31日投保「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7229283930,下稱系爭契約F),約定「主契約-身故保險 金」300萬元、「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121萬元 ,受益人為陳霈琳。系爭契約F於89年12月31日生效,為終 身期。 ⒌於96年12月17日投保「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 號碼9007990739,下稱系爭契約G),約定「主契約-身故保 險金」1萬元、「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2 3萬元,受益人為陳霈琳。系爭契約G於96年12月17日生效, 契約終期至127年12月16日止。 ⒍於107年9月4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68125400,下稱系爭契約H),約定意外身故 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陳霈琳及范楊金霞,受益比例分 別為80%、20%。系爭契約H於107年9月4日生效,為終身期。 ⒎於107年9月25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68769960,下稱系爭契約I),約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3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陳霈琳、范元禎 、范芷綾、范蕙蕙)。系爭契約I於107年9月25日生效,為終 身期。 ⒏於107年10月26日投保「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單號碼9170523811,下稱系爭契約J),約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2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陳霈琳、范元禎 、范芷綾、范蕙蕙) 。系爭契約J於107年10月26日生效,為 終身期。 ㈣范如佑於107年11月25日(週日) 晚上約10時許,遭鄰居發現 其仰躺倒臥在自家住處即門牌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系 爭房屋)之1樓門口、頭朝屋內、頸部遭1樓鐵捲門壓住窒息 ,經送至桃園醫院急救後,入加護病房住院,並於107年12 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後當天身故。 ㈤第一金人壽公司於108年1月8日收到上訴人所提理賠申請文件 ,於108年1月21日收到上訴人補全醫療保險金之其他繼承人 申請文件。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 9日開立范如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㈦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原與范蕙蕙均為范如佑遺產之第一 順位法定繼承人,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於108年3月8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范如佑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桃園地院家事庭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司繼 字第510號函准予備查。 ㈧系爭房屋(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於103年3月13日起登 記在范如佑名下,曾於107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20萬 元之抵押權予李紀影,後於108年3月18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 押權塗銷登記(本院卷一第341至353、335至336頁)。范蕙 蕙於108年4月12日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復於109年4月 17日將其中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范元禎。 ㈨范如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契約D、E、F、G,均有申 辦保單借款,且於范如佑過世時均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4 人於108年3月14日共同簽署聲明書(未成年者由陳霈琳以法 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聲明同意國泰人壽公司將系爭契約D 、E、F、G之主約及附約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 ,自108年1月17日起計延滯利息,合計共給付265萬1693元 至陳霈琳指定之帳戶,上訴人4人並同意嗣後不再就系爭契 約D、E、F、G(均含主約、附約) 向國泰人壽公司為任何主 張。系爭契約D、E、F、G之相關權利義務已全數消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范如佑已因意外而身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保險金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因不符合意外身故要件而 不予理賠等情。是以,兩造爭點應為:㈠范如佑是否符合因 意外事故而死亡之情形?㈡上訴人以范如佑意外身故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及利息各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 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 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 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 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卷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保險人范如佑符合因意外而身故 之要件:   ⒈查107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鄰居潘智賢路過,發現范如 佑倒地仰躺在系爭房屋門口且遭住家鐵捲門壓住頸部,報 警處理,范如佑經送往桃園醫院救治,於107年12月8日不 治死亡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1947號相驗卷 (下稱相字卷,業經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所附潘智賢警 詢筆錄、現場照片、范如佑診斷證明書足參。細觀員警據 報到場攝得之現場照片,范如佑未戴安全帽,仰面平躺在 系爭房屋門口,雙手自然平放於身體兩側(手肘打直),頭 朝屋內、雙腳打直,頭部在住家鐵捲門內,頸部在鐵捲門 正下方,一臺機車壓在范如佑大腿以下部位(車身向右傾 倒壓在雙腳上),但機車左側柱(腳架)呈放下(立起)並未 收合之狀態(見相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206至207 頁),照片中有分別顯示鐵捲門僅略微升起(屋內家人蹲 在門口)、全部升起(有人正查看范如佑狀況)與送醫後機 車亦移離之情況,可知員警係就原始狀態及移動後狀態均 予拍照存證。衡諸常情,機車之側柱係支撐車身用(使機 車定點停放時穩立),側柱放下(立起)無從行駛移動,倘 確實係於進出家門緩速行駛中打滑向右側傾倒致人車倒地 ,則右腳雖可能遭往右傾倒之車身壓住,但實難想像於人 車倒地時會呈現身體仰躺姿勢如此平整、機車壓住雙腳且 左側柱放下之狀態。是以,上訴人主張范如佑應係騎車時 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一節,自難採信。   ⒉查范如佑送至桃園醫院時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復甦當日 入住加護病房,於107年12月8日辦理自動出院;到院時僅 有明顯前胸壓迫傷、頭部明顯充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 外傷,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等情,有桃園醫院107年12 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同院108年12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 08191560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相字卷第14頁、 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3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至8 3頁),出院病歷摘要載有「continue CPCR and sent to our ED」,體檢發現欄記載「traumatic wound(-)」(見 他字卷第29頁正反面),可知送院途中係持續施以心肺復 甦術,對照前述函文所載,堪認前胸壓迫傷應係與心肺復 甦術相關,到院時並無其他明顯外傷。上訴人雖主張范如 佑應係騎機車時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等情,陳霈 琳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107年11月25日晚上伊返家後還 看到范如佑在廚房,伊後來上樓陪小孩和晾衣服,之後下 樓,發現客廳燈還亮著,門開著20公分左右的縫,伊走近 一看,才發現范如佑已被鐵捲門壓住且無反應,伊趕緊叫 救護車,警察說已有人報案等語(見相字卷第22頁),於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供稱:警察與救護車來,伊就跟救護 車去醫院,隔天早上6點多回來。在醫院等待期間,小女 兒有拿1個遙控器給伊,說她在要來之前在范如佑跌倒位 置撿到遙控器,且還有一坨黑黑爛爛的東西很像是香蕉皮 ;早上回家下車時,伊有看一下,真的有一坨黑黑黃黃的 ,伊沒有仔細看伊不知道,伊不知道范如佑是不是踩到那 個滑下來,伊沒有(對那個東西)拍照,但有個滑倒痕跡伊 有請警察去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然陳霈 琳於108年2月27日向桃園地檢署遞狀時係稱「事後勘驗現 場,往生者之女兒在現場發現遙控器皆為散落,並看到經 磨爛之香蕉皮亦請警方拍照記錄」(見相字卷第83頁),略 有出入。惟陳霈琳於107年12月8日警詢時及翌日(9日)檢 察官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有發現遙控器及疑似香蕉皮之物, 僅提及門口疑有滑倒痕跡(見相字卷第11至12頁、第21至 22頁),員警於107年12月8日至系爭房屋門口拍照,陳霈 琳手指水泥地面處雖有黑色痕跡,但位在出入使用最頻繁 之門口正中央,拍攝日期距事發日已相隔2週,照片中屋 前地面有類似痕跡者不僅只前述手指一處(見相字卷第18 頁、本院卷二第208頁),實難憑此認定係因范如佑騎車 滑倒所生痕跡。另觀員警於107年11月25日晚上據報到場 所攝現場照片,在范如佑平躺位置附近四周,光線所及之 地面上均未見有任何物品(見相字卷第16至17頁)。檢察 官曾就陳霈琳108年2月27日書狀所載函詢中壢分局,文化 派出所警員程亮亦製作職務報告說明:警方於107年11月2 5日接獲報案稱○○區○○街000巷0號有人遭鐵捲門夾到,立 即派遣巡邏員警文化所警員程亮、游淙旭至現場處理,警 方到場時發現死者身上壓著一臺普重機而頸部遭自家鐵捲 門夾到,遂立即通報119協助救護,死者周遭並無香蕉皮 或障礙物導致死者躺臥在地之痕跡(見他字卷第119頁、 本院卷二第209頁),更徵上訴人主張在案發現場門口地 上有磨爛香蕉皮等足可導致滑倒之物云云,無從採信為真 。   ⒊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鐵捲門作動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為:該鐵門並非新式快速開啟之鐵門。檔案時間 6秒,聽到鐵門上升之聲音;檔案時間17秒,鐵門上升至 一半;檔案時間25秒,無鐵門上升聲音,畫面中看到鐵門 已開啟完畢,有勘驗筆錄可佐(見他字卷第228頁、原審卷 二第143頁),可知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升降速度甚屬緩慢, 並非瞬間即降落至地面。范如佑被發現時頭部未戴安全帽 ,送至桃園醫院,經檢查頭部並無外傷,已如前述,且腦 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亦無異常,此觀出院病歷摘要「Brai n CT was performed and normal finding」等語即明( 見他字卷第29頁),難認有因頭部遭外力撞擊(例如:倒 地)致失去意識之情形。況依現場范如佑係雙腳遭機車壓 住之狀態,范如佑縱於騎駛中因不慎滑倒致雙腳遭機車壓 住,上半身並無受壓制,亦無頭部遭撞擊受傷失去意識之 情,依鐵捲門升降如此緩慢之速度,理當有充裕時間得掙 扎起身、或以肢體抵擋鐵捲門下降等反應動作,以避免頭 頸部之脆弱部位遭鐵捲門夾壓。惟員警所攝現場照片及桃 園醫院函文,顯示范如佑係仰面平躺,雙手平放於身體兩 側,肢體亦無明顯外傷,上開客觀情狀,與一般人面對危 險應有之肢體反應顯屬有違,尤難認為係不慎滑倒而因外 來、偶發意外導致死亡。   ⒋原審曾依上訴人聲請發函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 臺大醫院)鑑定「范如佑死亡原因是否出於意外」,並檢 送全案卷證(含桃園地檢署相字卷及他字卷)予臺大醫院。 經臺大醫院函復鑑定意見為:依現有資料,死者身上之外 傷相關記載僅有桃醫急診病歷107年11月25日死者入桃醫 急診時記載見頸部前方有線狀皮下出血,此外在108年12 月2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15608號函說明死者送至桃醫時 有明顯前胸壓迫傷、頭部明顯充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 外傷。於107年12月9日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中,未提及 死者頭、頸、四肢有明顯外傷或壓痕。由這些外傷記載較 不支持死者係因騎車摔落,僅可能符合是由鐵捲門或機車 壓迫,前述記載之線狀皮下出血及前胸壓迫傷於死者身上 是否可證明直接導致窒息仍值得商榷,惟本案無進行司法 解剖,也無發生時之藥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無法鑑定是否 可能為鐵捲門或機車壓迫之外力導致死亡,加上鉅額保險 投保時間過於接近,因此本案僅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死亡 原因,更無法評估死亡方式是否為意外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93至195頁)。是以,范如佑遭發現時,頸部遭鐵捲門 壓住,依上述卷證資料雖顯示因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致 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惟經原審檢附前述含病歷在內卷證 資料送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無從認定係因騎車摔落所 導致。上訴人主張范如佑係因騎機車不慎滑倒摔落在地, 頸部遭鐵捲門壓住窒息死亡,屬外來、偶發意外導致死亡 等情,自難以採信。     ⒌另觀察范如佑生前之投保狀況,范如佑曾於77、78、82、8 9、96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C、D、E、F、G( 詳如不爭執事項㈢⒈至⒌),有行保單借款之情(詳後述⒍) ,於107年7月19日向第一金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A,於1 07年9月4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H,於107年9月1 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契約B,復於107年9月25日向 國泰人壽公司同時投保系爭契約I及系爭契約J(均如附表 所示),5張保單締約時間集中在107年7至9月間。范如佑 曾於107年9月13日撥打電話,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詢 問以往投保之保單(系爭契約F),並詢問「我請問你保單 如果說我意外身故,那有沒有錢可以領」、「我名下所有 的保單,比如說我突然身故或怎麼樣或者意外來講,我可 以領多少錢」,客服人員就各筆保單逐一解釋,范如佑復 稱「不用那麼麻煩,你告訴我總共的保額,突然身故總保 額是多少?意外是多少?」「我如果發生意外,我的總保 額有多少?」等語,於107年9月27日由保險業務員陪同撥 打電話入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詢問將滿期之4張保單 (系爭契約D、E、F、G)死亡身故、意外身故之保險金, 范如佑並指示業務員詢問「這4張保單加起來的疾病與意 外保障」等問題,有電話錄音對話逐字譯文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495至502頁),足堪顯示范如佑於107年9月向國泰 人壽公司密集投保系爭契約H、I、J期間,曾向保險業務 員詢問保單事項,亦曾詢問客服中心關於「發生意外身故 」之保險金數額。參酌業務員詹盈萱於偵查中證稱:與范 如佑商談期間約在107年7月至9月,有帶他去做體檢,也 有問為何要買保險,他說在越南做生意,現在想撤資,怕 被人謀害等語;業務員曾意茹證稱:范如佑曾向伊詢問高 額保險,伊去他家訪問,范如佑有拿出保險建議書,他說 要去越南一趟、怕過程有意外,後續陸續聯絡,某日范如 佑收到國泰人壽寄來試算表之保額與伊報的金額不一樣, 才會請伊過去打電話與客服確認,打完電話後,范如佑提 到還想買一份500萬元意外險等語(見他字卷第251頁正反 面、原審卷二第151頁正反面),顯示范如佑係積極向業 務員及客服中心詢問關於意外險之保障額度,進而密集投 保。   ⒍查范如佑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曾於90年間借款24萬3 000元,於92年一次清償完畢,復於93年間借款41萬2000 元後,於97年一次清償完畢。然自100年起至107年間,范 如佑陸續借款累積共計198萬4000元(最末筆係於107年3月 12日借款),均未清償分毫,有保單借還款紀錄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第230頁),上訴人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直至范如佑過世,上訴人於108年 3月14日共同簽署聲明書,聲明同意就系爭契約D、E、F、 G之主約及附約之身故保險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自108 年1月17日起計延滯利息,合計給付265萬1693元至陳霈琳 指定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㈨、原審卷一第447頁),而以此 方式將前述保單借貸本息清償完畢。上述事證顯示范如佑 早期係有借有還,自100年起之7年來則只借不還。又范如 佑名下系爭房屋,係范如佑與上訴人全家共同棲身住所, 於107年4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32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紀 影,後於108年3月18日以清償為由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見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陳稱係因范如佑向友人借款而 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提供擔保,李紀影為交付借款於107 年4月匯款共250萬元至范如佑帳戶,嗣後已於108年3月18 日交付面額250萬元支票清償完畢而塗銷登記等情,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及李紀影簽收文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71、417頁)。依抵押權人李紀影於偵查中所述, 范如佑係向李明輝(即李紀影之配偶)借款,李明輝則證稱 范如佑向伊借款200萬元,范如佑往生後,其太太(陳霈琳 )給伊現金200萬元,當天在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見 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他字卷第225頁正反面),與上訴 人陳報之借款數額及清償方式互有出入,是否另藏有隱情 實屬可疑。惟對照登記申請書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7 年7月26日、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角5分」(見本院卷一 第347頁),顯示該借款係約定鉅額違約金(每百元每日1 角5分即每萬元每日15元,200萬元則每日3000元),上開 書證實已顯示范如佑因需款孔急致尚須提供系爭房屋設定 抵押借款之客觀事實,且前述借款屆期無力償還,直至范 如佑過世,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得系爭契約D、E、F 、G之上述保險理賠金後,方由上訴人清償而使抵押權人 同意塗銷登記。   ⒎又范如佑除前述債務外,另有於107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借款7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曾聲請發支付命令( 桃園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9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一第 457頁),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20日清償完畢等情,有國 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1月8日回函暨所附貸 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7至583頁)。范 如佑尚曾於107年9月18日以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中國信 託銀行借款33萬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25日回函 暨所附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 3至495頁)。再者,范如佑於106年12月19日在第一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公司)開立證 券交易帳戶,開始以融資、融券及當沖等方式玩股票,自 開戶後有密集進出交易紀錄,截至107年10月26日止共虧 損324萬2897元(含手續費124萬5060元),交割款項已於每 次交易後2日內由約定往來帳戶給付結清等情,有第一金 證券公司113年1月5日回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報表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531至573頁),經本院函請第一銀行西壢分行 提供前述證券交易約定往來帳戶資料,顯示陳霈琳(斯時 舊名陳淑芬)於106年12月18日曾匯入97萬元、107年1月23 日曾匯入30萬元至系爭帳戶供炒股進出(見本院卷二第61 、63、74頁),堪認陳霈琳對於范如佑玩股票一事確屬知 悉。對照范如佑於100年起7年來以保單借款均未曾償還, 於107年3月2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70萬元,107年4月底 進行民間借貸並設定抵押,107年9月1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33萬元,107年間密集以當沖方式炒股短線進出累積 虧損達324萬2897元,前述借款直至范如佑過世後,方由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D、E、F、G之保險金陸續償還完畢,在 在顯示范如佑生前之財務狀況負債累累,卻持續從事短線 進出高風險炒股,除已動用保單借款,尚以系爭房屋進行 民間抵押借款,資金需求甚為明顯,更徵范如佑於107年7 月至9月間密集投保附表所示5件保單,投保動機十分可疑 。      ⒏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范如佑之遺產僅有系爭房屋、6 間銀行零星存款(金額均僅數百元或數十元)及宏碁100 股(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范如佑生前,於106年度所得 資料僅財產交易12萬9772元,於107年度所得資料僅股利2 萬2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 個資卷),且於101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25日間毫無任何 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22日回函所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5至457頁)。范如佑於 107年12月8日死亡後,陳霈琳曾以自己及子女范元禎、范 芷綾為聲明人於108年3月8日向桃園地院就范如佑之遺產 聲明拋棄繼承,桃園地院家事庭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510號函准予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㈦),系爭房 屋由未成年之范蕙蕙(95年次)單獨繼承。本院對陳霈琳進 行當事人訊問,陳霈琳對於為何辦理拋棄繼承一事交代不 清,推稱係大嫂想爭系爭房屋,大嫂之子(姪子)來要求辦 理全部拋棄繼承,伊不懂,純依姪子指示而簽名,但伊認 為全部拋棄就沒了,故叫小女兒簽名繼承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69至170、172頁),所述自難採信為真。陳霈琳復 稱:范如佑從事機械買賣仲介,在惠玲貿易公司工作,掛 名經理,傭金都是以整袋現金支付,沒有匯入銀行的任何 資料,范如佑均是整袋現金給伊隨便用,一袋有時3、4百 萬元,范如佑過世實還有留下現金8百餘萬元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66、167、174頁),惟其就范如佑任職公司名 稱、地址、工作狀況、收入來源均含糊其辭(先稱不是只 有在一家上班,又稱惠玲貿易公司在越南,復稱係機械在 越南),歷審從未提出任何客觀可信之薪資給付資料,所 稱「均以現金方式交付數百萬元、無匯款紀錄」云云,顯 然匪夷所思,且范如佑倘於生前均係在越南境內之公司上 班,豈會多年來均無入出境紀錄、亦無任何關於薪資之轉 帳或匯款紀錄?在在顯示陳霈琳所述不合理。況且,范如 佑既有龐大資金需求,豈有可能捨家中持續存放之現金數 百萬元不使用,寧願動用保單借款,支付利息(及違約金) 向銀行及民間借貸,甚至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使住居處 所蒙受遭拍賣之風險),更徵陳霈琳供稱現金充足,此僅 係范如佑之理財方式云云,顯屬牽強不實,要無可採。此 外,范如佑之胞弟范志仁於警詢時陳稱:臺灣惠玲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惠玲公司)是伊在數年前獨資設立之公司,係 為沾越南惠玲生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越南公司)之光而仿 其名,兩家公司僅有生意往來而各自獨立,伊印象中,范 如佑與越南公司有生意往來,可能是該公司採購人員(見 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惟惠玲公司早已於97年間辦理 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0-1至4 70-4頁),足見范志仁所述僅係多年前之狀況,實無認定 范如佑於過世前仍在越南公司任職,更無從據以認定范如 佑於過世前仍有何工作收入。上述卷證資料未能顯示范如 佑有穩定之收入,卻足以顯示范如佑係債臺高築,以投機 方式短線炒股虧損甚鉅,堪認被上訴人質疑范如佑於107 年7月至9月間密集投保動機可疑等情,係屬有據。   ⒐末查,上訴人另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8年評字第 680號評議書記載「以上資料較支持為外力意外事件」( 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及桃園地檢署偵辦疑似有保 險詐欺犯罪行為,最終以簽呈結案等情,執以為有利於己 之詞。然而,本件民事事件已調取更多資料事證,尚有臺 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就前述認定顯然不受任何拘 束,亦無從憑上開情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基上各節,綜觀卷附事證,以范如佑於107年11月26日晚間被 發現時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以認為范如佑係 因騎機車滑倒致頸部遭鐵捲門壓住,亦不足認定死因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因素。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保險人范如佑之死亡係屬「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突發狀況,亦無從認為上訴人已就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之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 保險契約約定,主張被保險人因意外身故符合請領要件,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范如佑因意外事故而死亡, 舉證尚有不足,無從採信為真,則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各保險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要求: ⑴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365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元 、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125萬元,及均自108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金人 壽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⑶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陳霈 琳、范蕙蕙、范芷綾、范元禎各250萬元,及均自108年1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 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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