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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337683 1 500

2025-01-10

TPDV-114-除-46-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涂炫坤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煜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訴外人林基生所簽發、 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第七 商銀文心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 經向第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及為止付通知後,向鈞院聲 請公示催告期滿後,經鈞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除字第2 12號為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嗣被告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合併後被告為存續銀 行,原告持系爭除權判決向被告辦理提領遭拒,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應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而 受託擔任付款人之金融機構,僅支票有效期間內提示請求付 款,且在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票金額 範圍內,始負有支付之義務,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已 因系爭除權判決而消滅,系爭除權判決創設新票據權利,原 告就系爭除權判決之票據利應自系爭除權判決宣示之日即90 年2月22日開始起算1年,已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 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退步言,縱原告得向付款 銀行請求,系爭支票係由第七商銀擔任付款銀行,因第七銀 行已因合併而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如認被告因 合併而承受第七商銀之債權債務,惟第七商銀並未將系爭支 票款項移轉與被告,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加以系爭支 票已發行逾1年,被告依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規定,亦 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於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系爭支票乙張,經向第 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及為止付通知後,向鈞院聲請公示 催告期滿後,經鈞院於90年2月22日為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嗣被告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合併後被 告為存續銀行,原告持系爭除權判決向被告辦理提領遭拒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除權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 執者為,被告是否有依系爭除權判決給付票專義務。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第七商銀與被告於96年1月1日合併,第七商銀為消滅銀行 ,被告為存續銀行,則第七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如第七商銀原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被 告自應於合併後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次按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 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 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 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喪 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 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 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 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 之責,票據法第18條、第14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而止付 人於通知止付後,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及占有支票之 人提起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確認票據裁 判,恒需相當時日,未必能於1年內完成,故止付人於聲請 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經訴訟取得法院確認 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裁判後,向付款人請求支票金額之支 付時,縱支票發行已滿1年,付款人亦無援引票據法第136 條第2 款規定拒絕付款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 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 ,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 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1年為由 ,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基生到庭證稱:「票時間到我就 會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後來我發現該款項銀行有提存,因在 我甲存帳號裡面的204,000元有被扣掉,因時間久遠,我現 在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與本院依職權向 被告函查結果,系爭支票於支付後,第七商銀確實已於89年 6月21日將票款204,000元留存,有第七商銀文心分行支票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合併後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依上開說明,第七商銀既於原告聲請止付後已將系爭支 票票款留存,則原告於取得系爭除決後,自得請求第七商銀 給付票款,第七商銀不得拒絕。至被告以第七商銀未移交款 ,且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合併 後之存續銀行,自應承受第七商銀之債權債務,且不得以支 票發行已滿1年為由,拒絕付款,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林基生 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89年6月17日 204,000元 0000000

2024-12-20

TCEV-113-中簡-1222-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于永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繼承取得于光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211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23117 1 580

2024-12-12

TPDV-113-除-1916-2024121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蕭永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542910 1 1000 002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04419 1 5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05

TPDV-113-司催-2275-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彭昭忠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周森田 姜禮聖 呂鑫邦 王昭美 張王瑋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忠義 被 告 張鎮榮 潘美虹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主張:㈠、被告彭忠義、周森田、姜禮聖、 呂鑫邦、王昭美、張王瑋(下合稱被告彭忠義等6人)於98 年間向其購買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竹市○○段○段000號後面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惟就其中 部份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部份未為給付,致無 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房地之移轉利益,故聲明被告彭忠義等 6人應就6000萬元部份,按其等所有系爭房地之比例返還上 開不當得利。㈡、被告潘美虹、張鎮榮(下合稱被告潘美虹 等2人)於100年間向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購買之債權不存在 ,因此所受讓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即屬 無據,是其等基於系爭抵押權而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 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分配款,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系爭 抵押權比例一併返還所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變更其主張,以被告潘美虹等 2人所得之上開不當利益,係造成斯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 被告彭忠義等6人之損害,故改為請求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 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上開分配款,被告彭忠義等6人 應各依所有系爭房地之比例返還該分配款與未繳之6000萬元 買賣價金的差額,並據此變更其原訴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 第409-413頁)。查原告前據以主張之事由未盡相同,訴之 聲明亦顯有更異,雖經被告等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430頁),惟本院衡量是項基礎事實與原起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無需另為調查, 而不致妨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彭忠義前於95年間積欠原告所經營之聯豐家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聯豐公司)2100萬元之債權買賣價金,復代原 告依序向訴外人王昱舜(更名前王文混)、呂鑫邦、范盛弘 (下合稱訴外人王昱舜等3人)還款1320萬、40萬元、350萬 元後取回共140張票據與借據(下合稱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 )。嗣原告與被告彭忠義於98年4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系爭140張票據與 借據中的139張(下合稱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表彰之債權 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中6000萬元應付價款,並以系爭土 地買賣為原因關係,於同年月9日與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至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設定6000萬元之抵押權,以 確保系爭房地如期移轉。被告彭忠義隨後即向被告周森田、 姜禮聖、呂鑫邦、王昭美、張王瑋籌款買受系爭房地,並於 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 被告彭忠義等6人所有。被告彭忠義復於98年間另以系爭140 張票據中、由原告與聯豐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共同簽發並交 付予王昱舜供擔保金額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換發債權憑證後,再持之向系爭執行 事件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分配 系爭房地拍定之價金,惟經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該事件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下 合稱原證四確定判決),終獲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勝訴判 決確定。然被告彭忠義、周森田於100年6月7日業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 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一併出售給被告張鎮榮、潘美虹兩人( 權利持分各2分之1),並於100年7月7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移 轉登記,致被告潘美虹等2人得據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參與分配,且最終據此獲得合計5108萬5,268元之分 配款。然查,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均為被告彭忠義應交付 給原告,卻為其另為處分充作系爭房地之部份價金,復轉售 讓與給被告潘美虹等2人,以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 用,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侵 占行為,而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起訴在案,已足推認被 告彭忠義等6人所受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及被告潘美 虹等2人所取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利益,均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法返還原告 。是被告潘美虹等2人應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分配款( 被告張鎮榮為25,565,449元、被告潘美虹為25,565,450元) ,按斯時系爭土地所有之比例分別返還被告彭忠義等6人, 被告彭忠義等6人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 自得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並由 原告代位收取。又被告彭忠義等6人應返還原告6000萬元價 金,已如前述,是扣除前開代位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之 部份後,餘額尚有8,869,101元,仍應由被告彭忠義等6人依 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代位被告周森田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周森田 5,312,50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⒉原告代位被告姜禮聖向被告張 鎮榮請求給付姜禮聖8,122,91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⒊原告代位被 告呂鑫邦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呂鑫邦212,448元並自104年 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 取。⒋原告代位被告王昭美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王昭美371 ,721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收取。⒌原告代位被告彭忠義向被告張鎮榮請求 給付彭忠義11,014,62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⒍原告代位被告張王 瑋向被告張鎮榮請求給付張王瑋531,250元並自104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⒎原 告代位被告周森田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周森田5,312,501 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收取。⒏原告代位被告姜禮聖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 付姜禮聖8,122,91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⒐原告代位被告呂鑫邦向 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呂鑫邦212,448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⒑原告代 位被告王昭美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王昭美371,721元並自1 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 告收取。⒒原告代位被告彭忠義向被告潘美虹請求給付彭忠 義11,014,620元由原告收取。⒓原告代位被告張王瑋向被告 潘美虹請求給付張王瑋531,250元並自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收取。⒔被告周森田 應給付原告1,842,638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⒕被告姜禮聖應給付原告2,810,101 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⒖被告呂鑫邦應給付原告73,850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⒗被告王昭美應給付原告 129,109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⒘被告彭忠義應給付原告3,821,139元並自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⒙被告張王 瑋應給付原告184,264元並自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⒚第1項至第18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彭忠義等6人部份:    ⒈原告雖曾於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彭忠義等6人之際,於98 年4月20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被證7之陳請書,以針對 上開過戶事宜向新竹市地政事務表示異議,惟隨即於同年月 24日親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該陳請書上簽名撤回異議,表 明僅係誤會。復以原告前對被告周森田、姜禮聖、呂鑫邦、 張王瑋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下稱被證一確定判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並確定在案。原告另對被告王昭美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被告彭忠義於該訴訟一審即參加訴訟),亦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 203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裁定 (下合稱被證二確定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在案 ,綜上均足證原告與被告彭忠義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實有效 存在,是被告彭忠義等6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確具有 法律上原因。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其所受損害為何,空言指 謫被告彭忠義等6人不當受有系爭房地權利移轉之利益,於 法自屬無據。又倘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亦僅得請求起訴 前5年内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彭忠義尚積欠原告所經營之聯豐公司2,100萬 元債權買賣價金云云,實則聯豐公司前於88年7月28日向第 七商業銀行以4200萬元購買訴外人江為琦、江為棍、江秀滿 、江為祥及陳元平等五人之本金合計6500萬元債權,嗣原告 持該債權於本院93年執字第1781號強制執行受償後,於95年 9月1日再將該債權於前開執行事件執行不足受償額讓與給被 告彭忠義,並約定以價金抵償聯豐公司之債權。按此,原告 及聯豐公司對被告彭忠義實負有履行契約找補給付差額價金 之義務,經核算原告尚積欠被告彭忠義1,695,762元及法定 孳息未為給付,被告彭忠義等亦已於本院對原告與聯豐公司 另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的民事訴訟,以正視聽。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告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鎮榮、潘美虹部份: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按系爭 買賣契約所載,原告應就系爭房地點交給被告彭忠義,原告 如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除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外,另 應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而查,原告直到系爭土地 經本院拍賣前均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行點交事宜,自應 依約給付被告彭忠義違約金或損害金。復按原告與被告彭忠 義、周森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 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之違約金及損害擔保。按此,系爭 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至明。況原告曾就被告張鎮榮 、潘美虹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分配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隨即撤回對被告潘美虹等2人之起訴部份,足認原告亦 承認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被告潘 美虹等2人於上開債權轉讓後,亦仍有基於系爭抵押權而有 受分配受償之權利,始願撤回上開起訴部份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告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 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 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 ,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據此,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事件中 ,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 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受法院有利之認定。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嗣與被告彭忠義於98 年4月6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4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被告彭忠義 等6人所有,然於本件主張被告彭忠義等6人尚有6,000萬元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為給付,致其等分別受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不當利益乙事,為被告彭忠義等6人所否認,是依 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即應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並不爭執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所載 之簽名為真,惟主張被告彭忠義斯時用以抵銷給付系爭房地 第二期價金6,000萬元之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均係被告彭 忠義代替原告取回後違法處分、充作系爭房地之價金,實則 尚未給付該筆價金,是被告彭忠義等6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分別 依系爭房地之產權比例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云云。然查,原 告於本件既不爭執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原告就此前於 被證一確定判決及被證二確定判決中均有爭執並經承審法院 實質審理後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原告簽名為真正), 則被告彭忠義等6人於經原告同意後,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取 得系爭房地產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部份價金未為給付乙節為真,亦屬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之判斷,原告據此主張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當屬無據。況原告於本件全未就系爭139張票據與 借據非屬被告彭忠義所有乙節提出釋明與佐證,縱原告提出 原證四確定判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法院認定不存在,亦 無從當然佐證系爭139張票據與借據所表彰之債權非屬被告 彭忠義所有。況細觀原告前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訴請塗銷其 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即被證一確定判決 及被證二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系爭140張票據與借據所 表彰之債權均為所屬案件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雙方確已於各案中充分舉證及攻防,並已為適當且完全之辯 論,並皆由歷審之承審法院為實質審理與判斷後,已為認定 雙方就系爭房地移轉確具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存在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無從辦理塗銷登記,此有被證一確定 判決、被證二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218頁) ,已生爭點效,本院自無從為相反之判斷。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彭忠義侵占票據被起訴等情,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起訴 書中亦載明,被告彭忠義是因幫原告清償債務,而取得該等 票據,只是應將該等票據返還原告不得侵占入己,然被告彭 忠義與原告間,仍有前開被證一確定判決及被證二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彭忠義等6人係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取得系爭房地產 權,其等受有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之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無從 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已有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原 告主張被代位人怠於行使權利,其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代 位被代位人對被告為請求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 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無從證明其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 求權乙節,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代位被告彭忠義等6人行使 權利,自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符,為當事人不適格,依上 揭法律規定,就原告聲明代位向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之部份,應予駁回。  ⒉況縱先不論原告有無對被告彭忠義等6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乙事,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25-22 7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 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彭忠義、周森田)之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或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相關之約定;擔保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無;違約金 為權利人已付價款二倍作為違約金計算標準;其他擔保範圍 約定為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而申請登記事項以外之約定事 項欄則載明,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 關之違約及損害賠償擔保等情,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 範圍除包括被告彭忠義、周森田對原告之借款與票據等債權 外,另包括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涉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債 權。另細觀被告彭忠義、周森田與被告潘美虹等2人間之債 權與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及通知上開債權 及抵押權讓與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1-74頁)可知,被 告潘美虹等2人斯時所受讓之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140 張票據所表彰之債權外,另明確載明包含原告因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致生之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債權。而按系爭買賣契 約書所載第2條第3款及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2頁) ,「…預定於98年5月20日以前不動產產權登記完成,且乙方 辦理現場點交予甲方後,則由甲方負清償之責。惟乙方(即 原告)若逾期未點交予甲方(即被告彭忠義)時,則乙方應 給付甲方每月新臺幣10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按已收價款如數 退還給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賠償金與甲 方後,本約方得解除…」,而查系爭房地嗣經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後移轉他人,原告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履約甚明,則 原告依約自對被告彭忠義負上開違約責任,所致生相關之損 害賠償債權當亦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按此,縱系爭本票債 權嗣經原證四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或原告主張系爭140張 票據實為其所有乙節為真,然因系爭抵押權亦尚擔保上開違 約所致生之債權,且該債權亦已一併移轉給被告潘美虹等2 人所有,則被告潘美虹等2人據系爭抵押權所領得之系爭執 行事件分配款即非無據,被告彭忠義等6人自無從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範,對被告潘美虹等2人請求返還上開利益至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代位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各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載,其中第1至12項並由原告代位 受償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4-11-22

SCDV-113-重訴-83-2024112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東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德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72411 1 200 002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221347 1 8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8

TPDV-113-司催-2131-2024111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張良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3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7

TPDV-113-司催-189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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