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涂炫坤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煜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訴外人林基生所簽發、
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第七
商銀文心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
經向第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及為止付通知後,向鈞院聲
請公示催告期滿後,經鈞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除字第2
12號為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嗣被告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合併後被告為存續銀
行,原告持系爭除權判決向被告辦理提領遭拒,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應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而
受託擔任付款人之金融機構,僅支票有效期間內提示請求付
款,且在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票金額
範圍內,始負有支付之義務,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已
因系爭除權判決而消滅,系爭除權判決創設新票據權利,原
告就系爭除權判決之票據利應自系爭除權判決宣示之日即90
年2月22日開始起算1年,已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
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退步言,縱原告得向付款
銀行請求,系爭支票係由第七商銀擔任付款銀行,因第七銀
行已因合併而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如認被告因
合併而承受第七商銀之債權債務,惟第七商銀並未將系爭支
票款項移轉與被告,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加以系爭支
票已發行逾1年,被告依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規定,亦
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於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系爭支票乙張,經向第
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及為止付通知後,向鈞院聲請公示
催告期滿後,經鈞院於90年2月22日為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嗣被告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合併後被
告為存續銀行,原告持系爭除權判決向被告辦理提領遭拒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除權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
執者為,被告是否有依系爭除權判決給付票專義務。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第七商銀與被告於96年1月1日合併,第七商銀為消滅銀行
,被告為存續銀行,則第七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如第七商銀原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被
告自應於合併後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次按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
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
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
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喪
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
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
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
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
之責,票據法第18條、第14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而止付
人於通知止付後,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及占有支票之
人提起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確認票據裁
判,恒需相當時日,未必能於1年內完成,故止付人於聲請
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經訴訟取得法院確認
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裁判後,向付款人請求支票金額之支
付時,縱支票發行已滿1年,付款人亦無援引票據法第136
條第2 款規定拒絕付款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
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
,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
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1年為由
,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基生到庭證稱:「票時間到我就
會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後來我發現該款項銀行有提存,因在
我甲存帳號裡面的204,000元有被扣掉,因時間久遠,我現
在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與本院依職權向
被告函查結果,系爭支票於支付後,第七商銀確實已於89年
6月21日將票款204,000元留存,有第七商銀文心分行支票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合併後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依上開說明,第七商銀既於原告聲請止付後已將系爭支
票票款留存,則原告於取得系爭除決後,自得請求第七商銀
給付票款,第七商銀不得拒絕。至被告以第七商銀未移交款
,且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合併
後之存續銀行,自應承受第七商銀之債權債務,且不得以支
票發行已滿1年為由,拒絕付款,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林基生 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89年6月17日 204,000元 0000000
TCEV-113-中簡-1222-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