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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世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337683 1 500

2025-01-10

TPDV-114-除-46-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涂炫坤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煜仁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訴外人林基生所簽發、 付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下稱第七 商銀文心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張, 經向第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及為止付通知後,向鈞院聲 請公示催告期滿後,經鈞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除字第2 12號為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嗣被告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合併後被告為存續銀 行,原告持系爭除權判決向被告辦理提領遭拒,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000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應向發票人請求付款,而 受託擔任付款人之金融機構,僅支票有效期間內提示請求付 款,且在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票金額 範圍內,始負有支付之義務,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已 因系爭除權判決而消滅,系爭除權判決創設新票據權利,原 告就系爭除權判決之票據利應自系爭除權判決宣示之日即90 年2月22日開始起算1年,已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 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退步言,縱原告得向付款 銀行請求,系爭支票係由第七商銀擔任付款銀行,因第七銀 行已因合併而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如認被告因 合併而承受第七商銀之債權債務,惟第七商銀並未將系爭支 票款項移轉與被告,被告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加以系爭支 票已發行逾1年,被告依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規定,亦 得拒絕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於89年5月間遺失所持有系爭支票乙張,經向第 七商銀文心分行申報掛失及為止付通知後,向鈞院聲請公示 催告期滿後,經鈞院於90年2月22日為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 支票無效,嗣被告於96年1月1日與第七商銀合併,合併後被 告為存續銀行,原告持系爭除權判決向被告辦理提領遭拒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除權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 執者為,被告是否有依系爭除權判決給付票專義務。 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第七商銀與被告於96年1月1日合併,第七商銀為消滅銀行 ,被告為存續銀行,則第七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 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如第七商銀原有給付票款之義務,被 告自應於合併後負給付票款之義務。。 ㈡、次按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 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 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 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喪 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 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 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 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 之責,票據法第18條、第143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而止付 人於通知止付後,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及占有支票之 人提起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確認票據裁 判,恒需相當時日,未必能於1年內完成,故止付人於聲請 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經訴訟取得法院確認 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裁判後,向付款人請求支票金額之支 付時,縱支票發行已滿1年,付款人亦無援引票據法第136 條第2 款規定拒絕付款之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通知止 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人留存 ,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即應將 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以支票發行已滿1年為由 ,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基生到庭證稱:「票時間到我就 會將錢存入支票帳戶,後來我發現該款項銀行有提存,因在 我甲存帳號裡面的204,000元有被扣掉,因時間久遠,我現 在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此與本院依職權向 被告函查結果,系爭支票於支付後,第七商銀確實已於89年 6月21日將票款204,000元留存,有第七商銀文心分行支票存 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及合併後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依上開說明,第七商銀既於原告聲請止付後已將系爭支 票票款留存,則原告於取得系爭除決後,自得請求第七商銀 給付票款,第七商銀不得拒絕。至被告以第七商銀未移交款 ,且為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合併 後之存續銀行,自應承受第七商銀之債權債務,且不得以支 票發行已滿1年為由,拒絕付款,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1 林基生 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89年6月17日 204,000元 0000000

2024-12-20

TCEV-113-中簡-1222-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于永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繼承取得于光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211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23117 1 580

2024-12-12

TPDV-113-除-1916-20241212-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蕭永新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27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1542910 1 1000 002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104419 1 5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05

TPDV-113-司催-2275-20241205-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東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德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3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72411 1 200 002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221347 1 8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18

TPDV-113-司催-2131-20241118-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張良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9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3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7

TPDV-113-司催-189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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