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俐伶
李宏紳
劉月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簡佑霖律師
吳巧瑀律師
相 對 人 劉美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
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
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
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
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
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
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
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
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
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俐伶、李宏紳、劉月英(下合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3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即
與第三方建商進行都市更新洽談,並多次寄送律師存證信函
及委託地政士出具協議書,已然違背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
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發函予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協議,
並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
本案),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57號受理在
案,爰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
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
,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
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
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
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
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
既為無理由,相對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
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訴聲-19-20241004-1